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原告桦甸市红石镇月亮楼大酒店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23-08-10
1.保险合同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根据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人,这种支付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同时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那里获取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有履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特征
由于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所以保险合同既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即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同时具有其自身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而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后,就必须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
案例1-2:
1996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人保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1996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沿长吉北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
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科左中旗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科左中旗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双方要各自履行义务,特别是投保人有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也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同时,保险业要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保险基金,进而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将无法经营。特别是以欠据充当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本身就使保险人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上处于被动和劣势,保费交纳与不交纳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与否完全由投保一方掌握,造成了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哲里木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
1)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法定货币人民币票据以及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
2)保险合同属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证法律公正统一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哲盟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年10月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0年8月7日,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撤销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案例1-3:桦甸市红石镇月亮楼大酒店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吉经初字第304号
原告桦甸市红石镇月亮楼大酒店。地址:桦甸市红石镇。
法定代表人李思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酒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地址:桦甸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兴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红石镇月亮楼大酒店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思美,委托代理人张伟、王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兴斌、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9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吴国君和高慧武找到原告承揽财产保险业务。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月亮楼酒店内的设施及相关财产投保,双方当即签订协议。协议约定:
1)保险责任有效期一年。
2)保费分期缴付,第一次付保费1824.87元,其余保费分期缴付。
3)投保财产总额人民币60829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思美和丈夫张伟及被告业务员吴国君、高慧武四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另双方口头约定保费总额为6082.9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当即缴付保费1824.87元。1998年7月5日晚11时50分,月亮楼酒店发生火灾,经济损失100多万元,火灾发生后24小时内原告将险情向被告作了报告,但被告没有来现场。后原告就索赔事宜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以保险协议内容没有输入被告微机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协议虽为草签,但其主要条款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以协议内容没有输入微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没有道理,因输入微机与否,是被告自己管理上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没签保单为由,想解除合同没有道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先后三次去被告处缴纳其余保费,但均因二位经办人不在而没付该款,对此原告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8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正式保险合同,我公司代理人吴国君、高慧武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完整的保险合同应规定11个条款,但该协议只有4项,法律要件欠缺太多,我公司承认的是保单,对此份协议不认可。原告不应依此不完备的合同向被告索赔。
2)被告在原告没有一次性交足保费的情况下,不再想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当即告知原告协议无效。后业务员拖拉办理此项业务,也表明业务员不想成立此合同。
3)即使合同成立,因原告未能及时交付其余保费而致该合同性质转化为短期保险合同,现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火灾原因不清,是否是原告自己纵火尚不清楚,故被告不能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有关事实,法庭出具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电信局话费微机单据、桦甸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火灾情况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目表各一份,并当庭宣读了被告证人吴国君、高慧武的证言,对原告证人刘丕成进行了提问。通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中除原告主动去被告处交费之部分不认同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未能补足其余保费的责任在谁。
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庭审确认的事实,针对双方存在分歧的事实、各自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已于1998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责任为一年的保险协议,并交付了1824.87元保费,保险协议已经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被告原因而未能交纳剩余保费,责任应由被告负责。
被告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欠缺法律要件,被告业务员已告知原告协议无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再有约束力。
提供财产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较新型的商业行为。目前该项业务虽为广大公众初步了解,但对其业务操作不十分知晓,该项商业活动多因公众保险意识较差,而没有得到全社会的认同。被告业务员吴国君、高慧武为了开办保险业务,登门为原告服务,原告经与二位业务员协商,于1998年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保险主体是保险公司和“月亮楼”“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608290元”“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是分期缴付”、第一次先付1824.87元及“签约时间”、1998年1月19日等主要事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业务员均在协议书中签了字。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承认授权的两位业务员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有些合同要件不完备,但已具备保险合同性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同时该协议的形成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而订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特别是保险法及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方关于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分期缴付保费违反有关保险业务规定的观点,说明《协议书》中关于分期缴付保费的约定违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程,但不是违法,对此条款双方可以协商变更。特别是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方作为一个普通个体工商户不可能了解此项约定与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程相矛盾,而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吴国君、高慧武,本该在与保户订立该专业性较强的协议时,负有对保户详细交代有关保险业务知识、保户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的告知义务,但因两位业务员业务不精,导致所签订协议的部分内容与保险公司业务规程相抵触,对此,保险公司对订立该条瑕疵的协议条款有缔约过错,保险公司有主动向原告解释清楚并更正原条款的责任。应当立即通知原告限期交足保费,如届期不交可解除该合同,而该案被告虽口头告知了原告立即交足保费,但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解除该合同,而是在原告同意继续交款时留存了原告的1800余元保费,虽然该笔费用挂在被告财务应付暂存款科目中,而没有输入微机,但对被告这种内部管理制度,原告无法明知。对原告而言,在其没有接到保险公司的退费或书面解除保险合同时,他仍然会认为自己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被告业务员口头通知原告保险责任不生效,我们所签的协议是废纸一张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双方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仍有效存在。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首期保费,其余保费未付是因被告方二位经办人不在,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08290元。
被告认为,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但因原告未能及时交付其余保费而导致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性质转化为短期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因保期已过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火灾原因尚未查清,无法排除原告自己纵火的可能,故被告不能赔偿。
保险协议如同其他经济合同一样,其一经合法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如约履行其各自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业务员要求其一次交足剩余保费之事未予否认,故应认定原告同意一次补足剩余全部费用。但是在原告主动交款而业务员不在还是业务员催要原告不付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原告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而原告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规定,其履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合同一经合法订立,即应对投保人遇险所遭受的损失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因原告未交纳剩余保费而使其性质转化为短期保险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关于短期保险性质的约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关于“短期保险”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保险合同已转化为短期保险性质的观点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得知,“月亮楼”火灾系因纵火所致,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后公安机关出证证明火因系他人纵火,纵火者非本案原告及与原告有共同利益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恶意索取保费性质。同时原告在火灾发生后24小时内履行了向保险人报案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未能交足全部保费,被告在原告出险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纵观此案,本案原告方明知自己有立即补足全部保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天天营业,有条件使原告在长达半年多时间内履行交款义务,而原告直至诉前没有履行该义务,但其在月亮楼出险后对合同的全部权利进行主张显然有失公道。客观上其违反了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主观上有不完全履行义务却要享受完全权利的主观恶意,如果责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有失公平。根据民事活动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应限定原告在其履行义务范围内享受请求赔偿权。即被告按原告已交付保费占全部保费的比例对原告投保总额进行部分赔偿,具体公式为“已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投保财产总额”。
(三)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无此约定,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亦无此类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赔偿原告桦甸市红石镇月亮楼大酒店财产损失人民币182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3元,由原告负担7765.10元,被告负担33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未上诉。
2)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一般的商议合同的条款是签约双方通过互相协商来制定的。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保险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科学计算制定出来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没有商议的余地,如果投保人同意投保,就必须接受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若提出修改,也只能在保险人预先准备的附加条款范围内选择。当然有些特殊险种的保险合同可以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制定。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投保人不一定能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合同所订立的条款中的权益,如果保险事件没有出现,那么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全部送给保险人,自己得不到一分钱的回报,但一旦保险事件发生,投保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数倍于保险金的回报。由于保险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回报的投保人也是不确定的,而且也是少数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体现了保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思想,这也是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动力之一。
4)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任何合同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否则就会出现民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保险合同尤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投保标的情况和保险人的提问,而保险人也必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保险合同具有法定性。虽然很多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投保人自愿的基础上,保险人无权干涉或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及购买何种保险;但有些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如机动车保险中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就是法定保险,所有车辆都必须购买此险种,对于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将拒绝给予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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