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费率法基本上不考虑农作物产量的分布问题,是保险人根据单个农户或地区的历史损失情况和自身经验,对当期农业保险费率进行估计的一种方法。由于当前我国单产历史数据质量不高、连续性不够,目前国内进行农业保险费率厘定时较少使用该方法。单产分布模型推导法理论严谨,数学推理性强,适用于缺乏优良历史数据情况下的保险费率厘定。非参数法厘定农业保险纯费率以核密度估计法的应用较多。......
2023-07-29
保险的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地说,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包括以下内容。
1.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地说,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1)风险必须是纯粹的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便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没有获利的可能。
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不确定性有三层含义,即风险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等是不确定的。
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这一条件要求大量的性质相近、价值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这一条件的含义是,风险一旦发生,由其导致的损失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这是汽车保险实务中实施绝对免赔的理论基础),是一种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较大、遭受重大损失的机会较小的风险。
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力求将风险单位分散。
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保险的经营要求制定准确的费率,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导致标的损失的概率,因此,风险必须具有可测性。
汽车风险是典型可保风险。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保险将众多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性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体投保人,即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或保证经营稳定。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大量风险的集合体。互助性是保险的特征之一,保险实现互助的方法在于集合多数人的保费,补偿少数人的损失。大量风险的集合,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前提。
2)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这样,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此外,由于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若对不同质的风险进行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经营财务的不稳定。
汽车具备大量同质风险。
3.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成为保险的一个基本要素。但是,保险商品交换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做到如下几点。
1)遵循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保险费率的厘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适度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
①适度性原则。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能够足以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但是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人整体业务而言的。单个业务保险费率不适度,不等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所侵害,还应当结合保险人的经营和效益决定。
②合理性原则。指保险费率不应在抵补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多或者超额的利润。如果保险费率厘定不遵循合理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将采取措施使保险费率控制在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
③公平性原则。指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与其承担的保险费率要尽量一致,或者说被保险人能按照风险的大小、比例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此外,保险费率厘定公平性原则同样也是就整个保险产品定价而言的,也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商品交换上是对价的。
2)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依据历史的资料预测未来。如财产保险纯费率的厘定是以平均保额损失率来测算损失概率,因而必须选择适当的历年保额损失率,而且,每年的保额损失率必须基于大量的统计资料,从中筛选一组比较稳定的保额损失率数列。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保额损失率指标必须有足够的年数,一般至少需要有保险事故发生比较正常的连续5年以上的资料,而不能以1年为限。因为各年的保额损失率只是频率值,具有不稳定性,只有将若干年的保额损失率加以平均,才能接近损失概率。然而,这也仅仅是厘定费率的基本依据,考虑到以后年度的变化因素,通常又会在平均保额损失率的基础上,另加一次、二次或三次均方差数值,作为风险附加。
3)接受国家或政府保险监管机关的审核或备案。保险费率竞争同样是保险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之一。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于保险费率的厘定,采取同业公会制定统一费率予以制约或由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定某些费率。
目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其中: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1-1:保险费的计算违反公平性原则的典型案例
卞某、杨某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
原告(被上诉人):卞某,女,193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狮树乡莲花塘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精华,高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高淳县狮树乡莲花塘村134号。
法定代理人:卞某(系杨某之祖母)。
被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以下简中保高淳支公司)。
负责人:李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干部。
原告卞某、杨某诉称:1994年杨福生建造了高淳机1099号钢质船舶用于货运并获得适航证书。1995年5月19日,杨福生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杨福生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间,高淳机1099号因故沉没,当日被保险方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报案并办理了海事签证。经其多次交涉后中保高淳支公司才予立案,但以高淳机1099号沉没属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只同意按通融赔款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双方在保单中确定的船舶造价为115万元是因中保高淳支公司擅自提高保险费造成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按船舶实际价值200万元确定船舶造价而非保险合同确定的船舶造价赔偿损失,再赔偿保险金59.5万元并退还超收的保险费4900元。
被告中保高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也没有提供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坏程度,不具备索赔的形式要件。高淳机1099号沉没的原因是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合格且超载作业,导致船体断裂而沉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应赔偿。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该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沉没原因,其不应负责赔偿。
高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淳机1099号船系1994年3月建造的钢质机动货船,船主为杨福生(系卞某子,杨某之父),1994年度、1995年度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获适航证书。1995年度适航证书的有效期限为1995年5月17日至1996年5月16日。1995年5月19日,杨福生委托李慧将该船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高淳机1099号为500马力的机动钢质货船,船舶造价115万元,保险金额80.5万元,保险费率2%,保险费16100元,保险期12个月,自199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5月20日24时止,航行区域为A、B、C,被保险人为杨福生。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保险单上并注明按高保1995年1月1日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以下简称特别约定)执行。另A、B、C级航区不承担全船失踪责任。特别约定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4种,比《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16种保险责任少了沉没和倾覆二种。李慧当即代杨福生支付了16100元保险费并在该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查看了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上面载有船员配备名单。在此之前,中保高淳支公司已为高淳机1099号承保了一年。1996年1月29日凌晨5时左右,高淳机1099号船在南京梅子洲装载黄沙过程中沉没。杨福生夫妇及一名帮工计三人落水失踪。当日,杨福生亲属即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和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报案。同年3月9日,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总公司受投保方委托对高淳机1099号扫测并出具扫测报告,上面注明船体未发现断裂,因水深流急,未能详细探摸。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航保科在上述报告上注明上述打捞工程公司按照港监的要求及失事船高淳机1099号的获救人员指定的沉船地点进行了探测。同月27日,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航保科向中保高淳支公司发协商函一份,言明高淳机1099号于1996年1月29日凌晨5点左右沉没,沉没原因尚不明确,希望保险公司派人商讨妥善处理该沉船的办法,但中保高淳支公司未予处理。同年4月19日,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出具南京港务监督海事签证,证明卞某所写海事报告上的沉船情况属实。由于该船沉没原因不明,且未能打捞出水,港监未作出责任事故裁定书。同月12日,卞某再次出具书面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处理,中保高淳支公司于当月23日通知卞某,因其在索赔时,没有按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必需的索赔单证,决定对高淳1099号沉没案不予受理。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中保高淳支公司才立案并表示愿以通融赔款方式给予赔偿。因双方就赔款数额未达成协议,卞某遂于1997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超收的保险费。一审法院在其审理期间追加了杨某为原告。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定的船舶保险费率规定,马力在201~1000的钢质机动船,船龄在5年以下的,在长江及其他内河线A、B、C级航区保险费率为0.8%,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本保险费率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实行浮动,其上下浮动的最高幅度为3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保险单及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
2)卞某出具给中保高淳支公司的报告。
3)中保高淳支公司的报案记录。
4)盐城市秦南打捞航务工程总公司的扫测报告。
5)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的海事签证、协商函。
6)中保高淳支公司发给卞某的不予受理通知、通融赔款协议。
7)高淳机1099号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及适航证书。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
1)投保人与中保高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义务。
2)双方所签订的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缩小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将沉没和倾覆两种主要的保险责任排除在外,与该条款的规定相抵触;中保高淳支公司提高保险费率,又减少保险责任,系显失公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中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
3)对于中保高淳支公司提出的高淳机1099号船超载作业,导致船舶断裂、沉没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所述高淳机1099号不适航,船员配备不妥善,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中保高淳支公司提交了上述6名船员的情况,并没有隐瞒或进行错误申报,中保高淳支公司在接保时对船员配备情况是清楚的,也应当知道配备这样的船员是不适航的,但该公司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告知主要危险情况,投保人如实提供船员情况,实际已履行了告知主要危险情况的义务,中保高淳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就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4)高淳机1099号船因故沉没,中保高淳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没有对沉船进行任何处理,沉船未能打捞,事故损失应认定为全部保险金额80.5万元,有关部门不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沉船原因不明,该责任不应由投保人承担。
5)卞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按照船舶实际价值200万元投保的保险金额赔偿,因为保险单上确定船舶造价为115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卞某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49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缴纳保险费8372元,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当将超收的保险费7728元退还。综上,中保高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投保人,赔偿后保险标的物应按其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处理。
高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卞某保险金80.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后,享有高淳机1099号船70%的所有权。
3)驳回卞某增加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4)中保高淳支公司退还卞某保险费77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负担13137元;由卞某负担3912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宁经终字第148号
原告(被上诉人):卞某,女,193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淳县狮树乡莲花塘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南京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精华,高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高淳县狮树乡莲花塘村134号。
法定代理人:卞某(系杨某之祖母)。
被告(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淳县支公司(以下简中保高淳支公司)。
负责人:李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中保高淳支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由于严重违章营运所造成的,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船船员配备不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除外责任。双方关于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卞某、杨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中保高淳支公司主张高淳机1099号船的沉没是违章作业造成的缺乏依据;关于船舶保险的特别约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另由于保险方擅自提高保险费,使其投保时所带的保险费只能投保80.5万元的保险金额,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实际价值部分应由上诉方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驳回其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予加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1995年5月19日中保高淳支公司与杨福生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其中关于保险费率的约定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应属无效。其中的特别约定虽由当事人双方签订,但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特别约定内容是由中保高淳支公司单方规定的,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缩小了保险范围。对此,投保方除了接受之外并无选择余地,因而该特别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保险方在缩小保险范围后并未减少保险费的收取,反而提高了保险费率,被保险人支付高额保险费后又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且特别约定内容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这一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一致,又未经过保险管理机关审定和备案,故特别约定中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中保高淳支公司主张特别约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杨福生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后,中保高淳支公司应按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义务。
2)虽高淳机1099号船发生事故时,船员配备不符合法定要求,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但此种不适航状态并非在发生事故时才出现,而是在投保时就已存在。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查看过高淳机1099号的船舶航行签证簿,对该船船员配备情况是了解的,却未对此表示异议,也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权利可能得不到保护,依然接受投保,应视为接受了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承担保险责任。
3)由于高淳机1099号船沉没后未能打捞,南京长江港航监督局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因此未能出具责任事故裁定书,被保险人索赔时,也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裁定书等有关单证。对此,被保险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责任不应由被保险人单方承担。现长江港航监督局对该船沉没原因未作认定,保险公司主张该船系超载作业造成船舶断裂沉没属除外责任,应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4)由于沉船未能打捞,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但船已沉没,投保方已无法使用该船。因此,本案损失应认定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金额80.5万元。
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在判决主文表述上,遗漏了权利主体杨某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6)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才施行,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当,应予纠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高淳县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高淳县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3)中保高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卞某、杨某保险金80.5万元,并退还保险费7728元。
4)驳回卞某、杨某增加的要求中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承担13137元,卞某、杨某承担3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中保高淳支公司承担。
此案是保险人违反公平性原则和禁止反言的典型案例。
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功能是建立在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险基金基础之上的。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及收入损失,并由保险公司筹集、建立起来的专项货币基金。它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由于保险性质和经营上的特殊性,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保险基金是保险业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基础,也是保证保险企业财务稳定性的经济基础,与此同时,保险基金也制约着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规模。从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角度看,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基金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他准备金几种形式;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保险基金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可见,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此外,保险基金也是保险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基础。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作为一种经济关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关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风险的最基本特征是不确定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契约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便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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