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规定,阴阳人、石女和去势的男人均不得结婚。其典型表现之一就是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仅适用于妇女,而男子罹患疾病通常不在禁婚之列,尤其是专制横行的东方国家反而赋予或者默许患病的男子享有某些结婚的特权。很明显,男子不受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约束,或者至少当时的法律为之网开一面。17个州禁止癫痫病人结婚。......
2023-08-10
(一)面向社会变革,调适结婚禁止制度
结婚禁止既是一种法律现象,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它理应面向社会变革,适时作出“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88]的调适举措。
人类文明伊始,尊卑贵贱、财产私有、人身依附、宗法等级以及人的暴力、欺诈、贪婪等卑劣本性交融杂混,迅速膨胀,不仅彻底颠覆野蛮时代自然平等的社会秩序,而且逐渐开创人类社会或者说人类文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专制统治时代。在此时代,一切专制统治的基本要素和基本特性无不构成野蛮时代主要基于自然的结婚禁止的困扰因素,也无不飙升为人类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强劲动力。即使骄横暴戾的专制统治者也不得不服从人类文明变迁的内在规律而致力于结婚禁止制度颇具重大历史意义的全面调适,相继创设等级禁婚、同姓不婚、姻亲禁婚、限制重婚、禁止早婚、未经父母尊长同意不得结婚等在现代看来较为恶劣却又不失文明价值的、延续于整个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制度,从而完成人类婚姻发展史上结婚禁止制度的第一次更迭性的调适壮举。尽管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在于人类的社会化,但人类的社会化不过是有限度地摆脱兽性,而且“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者少些,在于兽性或者人性的差异”[89]。因而,人类结婚禁止制度的第一次更迭性调适难以逃脱人性与兽性的激烈交锋,以及由此交锋所赋予的人的兽性的法律效力。古代埃及实行一夫一妻制,若夫妻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则允许丈夫与女奴同居生子。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主张“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90],且“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即有姘合关系的亦同”[91],致使某些现代学者认为“罗马的婚姻严格遵守一夫一妻制原则,堪称这方面的楷模”[92]。殊知,专制对于专制者而言则是漫无边际的任性,“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93]。罗马帝国遍布奴隶市场,战争中掳来的大批女人被卖为奴隶,以致“每家家内都有一个潜在的敌人”[94]。她们既是“会说话的工具”,也是男性自由人肆意蹂躏的纵欲的牺牲品。仅此足见,人类结婚禁止的第一次更迭性调适弥漫着浓烈的“社会法则乃是一种羁轭,每个人都想把它加之于别人,却不肯加之于自己”[95]的异化因素。
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向近代以来文明社会过渡之际,启蒙思想、雇佣劳动、科学技术、人权意识等如日方升,蓬勃发展,全面销蚀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盛极一时的等级禁婚、同姓不婚、姻亲禁婚、限制重婚、未经父母尊长同意不得结婚等结婚禁止制度赖以存续的基本依据,犹如“种子若不死去就不能新生”[96]那样,孕育和催生近代以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的结婚禁止制度的巨大变革。法国、德国、英国、美国通过暴力革命、制宪运动等不同形式推翻封建专制制度或殖民统治,相继制定实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致力于结婚禁止制度与其困扰因素之间更迭性的法律调适,试图最大限度地回应“一个先进的文明社会的标志乃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决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97]的时代要求。遗憾的是,“人的头脑对于未来只能勉强画出一个大致的轮廓”[98],而且大致轮廓还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明显缺陷。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4条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5岁,不得结婚。同法第145条规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同法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其第148条至第153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征得父母尊长的同意,取得结婚证书。美国独立战争之后,本国婚姻法曾一度空缺,直至肯尼迪总统严惩“摩门教”犯罪活动,婚姻才缓慢走向禁止重婚的法治道路。截至目前,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婚姻家庭法仍然保留父母尊长对子女卑幼的结婚同意权、一定亲等的姻亲之间禁止结婚、妇女待婚期禁婚、通奸者之间在法定期间内禁止结婚等在专制社会曾经通行的结婚禁止制度,充分暴露这些国家结婚禁止制度的更迭性变革客观上潜存着比较严重的软弱性、妥协性,尚未扭转也不可能扭转“社会上这两个根本法律——财产的安全和结婚制度——一经制定,不平等的状况必然会随着起来”[99]的固有弊端。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之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关系、文化属性、社会观念等不仅与专制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剧烈冲突,而且迫切要求创立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从此开启人类婚姻法发达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社会主义相对于资本主义或封建主义的结婚禁止制度更迭性变革的伟大历程。1969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6条规定,男女一方已与他人结婚的,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一方因患精神病或痴呆症被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禁止结婚。1954年《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第5条至第10条规定,禁止重婚,直系亲属和通常情况下四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监护人与未成年被监护人之间禁止结婚以及精神病人、某些疾病患者禁止结婚。《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公公与儿媳妇、女婿与岳母、后父与前女、后母与前子之间,无论此类亲属关系是否已经停止或废除,均不得结婚;如有重大理由,主管区法院可以允许上述亲属结婚。其第13条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得结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为直系血亲、为同胞的兄弟姐妹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显然,社会主义国家的结婚禁止制度淘汰了父母尊长对子女卑幼的结婚同意权、妇女待婚期禁婚、通奸者之间在法定期间内不得结婚等源于近代之前文明社会过于苛刻的结婚禁止规则,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无疑彰显了“人是不可替代的”[100],“人的身上概括了我们正在认识的一切”[101]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在历史上依次更替的一切社会制度都只是人类社会从低级到高级的无穷发展进程中的一些暂时阶段。”[102]但是,历史的暂时阶段却是一个国家或者自然人所经历的相对的漫长阶段。在此阶段中,各种因素均可能像“任何内容都可能成为法律”[103]那样构成结婚禁止的困扰因素,从而推动结婚禁止制度按照“法律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地进行变更”[104]的客观规律适时进行必要的矫正性调适。罗马共和国早期,夫权婚姻乃是婚姻生活的习惯形式。后期,夫权婚姻越来越被自由婚姻所代替,在罗马共和国最后一百年,自由婚姻已经占据男女婚姻关系的主要地位。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一些州实行比较宽松的结婚政策,印第安纳州、南达科他州、北达科他州以及内华达州等成为男女结婚、寻求自由的天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殖民地国家掀起声势浩大的民族解放运动,也渐次开始婚姻家庭法,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的错综复杂的大调适时期。大部分非洲国家在独立初期并没有立即废除殖民时期双重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而是维持原状,采取的是比较现实的政策,即将殖民时期的婚姻家庭法予以保留并适用于全国。[105]非洲国家通常认可根据婚姻法、地方习惯法、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基督教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很难以单一的婚姻制度取代各种不同的婚姻制度。[106]我国先秦时代,由于自然状态的男女婚姻遗风尚存,结婚禁止规则相对宽松。随着专制主义的发展、膨胀,基于社会的困扰因素急速攀升,扩张蔓延,结婚禁止制度随之增加等级禁婚、未经父母尊长同意不得结婚、不得与逃亡妇女结婚、不得与监临妇女结婚、不得有妻更娶、不得枉法为婚、妻妾不得擅自改嫁等繁密严酷的禁止性法律规则,特别是明清王朝竟然回光返照般地一度实行寡妇守节、妻妾殉葬等恶劣至极的结婚禁止制度,以其畸形变态的外在方式透露专制主义行将就木的大变革信息。20世纪50年代,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不过,当时城乡客观上存在由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一夫多妻制、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现象。中央法制委员会1950年《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婚姻法实施前重婚纳妾,一般的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在婚姻法实施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家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在童养期间消耗的生活费。已经结婚的童养媳提出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结婚禁止制度的调适必须符合时代的正当要求,否则,必定跌入“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107]泥潭。
“一切事物都像河水那样”[108],“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为我们停留”[109]。结婚禁止在当今时代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发达程度,却并未跃升到空前绝后的巅峰状态。相反,它仍然一如既往地追随人类文明的前进步伐而按照其内在规律和外在联系进行不间断的调适、变革。一是顺应人类社会形态的某些更迭性变革而进行更迭性变革。当今世界有200多个国家2000多个民族,它们处于前资本主义、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的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无论处于何种社会发展阶段,将来均须面对前资本主义向资本主义、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等不同取向的社会形态的更迭性变革。由于社会形态的更迭性变革通常有其相对漫长的过渡阶段,谁也不敢保证它不会像“人类历史不仅有上升的过程,而且也有下降的过程”[110]那样发生某些艰难曲折的演进态势,更难以准确预测人类社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何种路径突破一种社会形态向另一种社会形态转换的临界点,一切的一切有待于人类将来的伟大实践作出同样伟大的解答。所以,不管作为法律制度还是法律规则,结婚禁止均需在承先启后、继往开来的基础上紧跟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足音,特别是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过渡时期可能出现的某些更迭性变革,适时进行立法、执法、司法等诸多方面的制度调适,确保“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粘合物,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111],从而有效调整人类所独有的普遍、复杂、微妙、易变而又极端重要的婚姻家庭关系,推动人类社会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由较低形态向较高形态的过渡和有序转换。二是顺应人类社会形态的某些调整性变革而进行调整性变革。人类社会是调适、上升,再调适、再上升的不断发展的过程集合体。概括言之,发展是前进的上升运动。[112]因此,结婚禁止必须紧随人类社会发展演进过程中的某些局部性、调整性变革,及时作出无论“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13]的与之呼应的调整性变革。譬如,非洲某国在谋求独立自主的发展过程中,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可能发生某些调整性的重大改革或重要变革,尽管并非每一项重大改革或者重要变革均会引发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动,但结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从“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决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114]的角度予以高度关注并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性变革,以辅助和推进本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立足当前,面向将来,应当充分认识结婚条件局部的调整性变革是结婚禁止与时俱进,“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115]的法律捷径,可以直接、具体地张扬“运动和变化不断地更新这个世界”[116]的基本精神,避免“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17]的异常现象。
(二)顺应科学发展,调适结婚禁止制度
究其实质,科学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认识社会、改造社会的智慧结晶和精神力量。自人类产生以来,它就以一种强劲的变革力量不断推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的调适、变迁。
科勒指出,人类活动是文化活动,人类的任务是“创造和发展文化、获取永恒的文化价值”。[118]早在古埃及,人们即有夹杂迷信色彩的医学常识,纸草文献比较具体地记载妇科、外科、一般医学理论,切开法、烧灼法等医疗方法以及止咳药、吸入药、熏蒸药、灌肠药等药物特性。古希腊创立哲学、政治学等卓有建树的古典社会科学。古罗马法学成就独树一帜,影响深远。除四大发明之外,我国古代创建农学、工学、水利学、医学等自然科学以及诸子百家、宋明理学等博大精深的社会学说,《礼记》《论语》《唐律疏议》《黄帝内经》《齐民要术》等精湛独到,誉满古今,构成璀璨辉煌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古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既增强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认识社会、改造社会的整体能力,也加大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之间的冲突强度,尤其是哲学、政治学、法学等古典社会科学的发达迫切要求社会形态和社会结构全方位的实质性调整、变革。于是,人类顺天应人地选择、创立沿袭数千年的专制统治以及由专制统治所主宰的各项政治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就是未经父母尊长同意不得结婚、等级禁婚、不得与逃亡妇女结婚、不得与监临妇女结婚、不得有妻更娶、妻妾不得擅自改嫁、不得枉法为婚等结婚禁止制度。罗马法规定,直系血亲,不论亲等远近,一律不得结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即使婚约解除,直系姻亲间禁止结婚依然有效;阴阳人、石女、去势等无性行为者,不得结婚;平民与贵族禁止结婚,女主人绝对不得与其解放的男奴缔结婚姻关系。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79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宋刑统》(监临婚娶)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其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织作用,有力地推动了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早期的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的第一次更迭性变革,尽管此次变革所创建的以等级宗法为特色的结婚禁止制度颇有人类反自然选择的浓厚韵味,但是,“‘文明’这个词是指所有使我们的生活不同于我们的动物祖先的生活的成就和规则的总和,它们具有两个目的,即保护人类抵御自然和调节人际关系”[119],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就像动物成长过程中必有其丑陋的发育阶段一样属于不可或缺的、旨在维护“文明的第一个结果就是数目相当可观的一部分人能够共同生活在一个集体中”[120]的社会秩序的正常状态。
近代以来文明社会,医学、遗传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蓬勃发展,民主政治、宪法至上、人权思想、文化交融等社会科学和社会思潮席卷全球,三次工业革命不仅使得整个人类基本脱离依靠自然的寄生生活,而且“由于应用了科学和创造发明,人类有了新的发展可能性”[121]。由于“科学主要是一种改革力量而不是一种保守力量”[122],它必然“直接地和自觉地对社会产生作用”[123],推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吐故纳新的调适、变革。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1900年《德国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等著名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取消石女、去势等无性行为能力者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则,对于旁系血亲、姻亲之间婚姻关系也不似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那样严厉禁止,而是根据社情民意等综合因素采取适当宽松柔和的态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直系姻亲间,如已消灭姻亲关系的夫兄(弟)、内兄(弟)、姊丈、妹丈与嫂、弟妇、夫姊(妹)、妻姊(妹)之间的结婚限制,伯叔和侄女、舅父和外甥女、姑母与内侄、叔母与侄、姨母与姨甥、舅母与外甥之间禁止结婚的限制。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规定,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不论其为全血缘或半血缘,禁止结婚,但地方文化风俗习惯允许者除外。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患麻风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婚姻无效)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无效。遍览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婚姻法,均彻底取消等级禁婚、有妻纳妾、禁娶逃亡妇女等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曾经通行的结婚禁止规则。科学既是我们时代的物质和经济生活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又是指引和推动这种生活前进的思想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24]近代以来文明社会切合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发展脉搏,适时进行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之间的调适、变革,从而开创了一个史无前例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辉煌时代。
不仅如此,“今天我们的抱负更大了,不是制造黄金,而是制造生命”[125]。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突飞猛进,特别是变性人、人工生育技术对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制度产生严重冲击,甚至使某些结婚禁止制度因其过于滞后而仅仅成为可资批判的材料。人是善于思考的动物,它几乎在每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解决之后总是又看到新的问题。[126]所以,当今世界的人类必然,同时也必须认真反思结婚禁止与变性人、人工生育技术等困扰因素之间的现实冲突以及结婚禁止制度的调适、变革。
一是有关变性人结婚的法律调适。现阶段,医疗技术可以从外在体态上轻而易举地将男人变为女人或者将女人变为男人,其“外观设计”足以达到以假乱真、巧夺天工的高超程度。除个别国家的男女因其文化传统或迫于生计之外,变性和变性人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出现且其数量呈微弱增长的基本趋势。变性人亦是人,亦有七情六欲,也受“追求幸福乃是人类活动的唯一动力”[127]的支配。他们不仅构成传统婚姻禁止制度的困扰因素,而且跃升为婚姻家庭法应予正视和破解的疑难问题。面向现实,明智的选择就是以求真务实的态度,综合考虑特定国家的基本国情、文化传统以及变性的性征影响等众多因素,既灵活巧妙又严肃慎重地予以全面、有效的法律调适。首先,增补相关结婚禁止规则。鉴于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的匮乏,当务之急就是立足实际,研究制定“变性人婚姻关系法”等单行法,或者在现行婚姻家庭法中设置“变性人婚姻关系”之类的章节条款,专门调整变性人的婚姻主体资格及其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关系,借助立法手段弥补婚姻家庭法的疏漏空白,扭转变性人婚姻关系长期失于调控的滞后现象。其次,严明相关结婚禁止制度。在一国的基本国情或文化传统许可变性人结婚或者禁止其结婚的情形下,明确规定变性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或者变性人不得缔结婚姻关系。在一国的基本国情或文化传统对变性人婚姻不置可否的情形下,应根据变性的性征变异程度,确认变性人是否可以构成婚姻关系的主体。若变性仅仅有限度地改变外观体态的第二性征,尚未达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程度,或者实质改变性别生理机能,达到医学上认为变性后的性别可以予以结婚的程度,那么,可以承认或认可变性人的婚姻关系的主体资格。譬如,某女实施变性手术,仅以医学技术抑制卵巢和有关性腺机能,主要依靠注射雄激素、改换发型装束强化男性性征,而其女性生殖系统完好无损且可随时恢复自然的生理机能;某男接受变性手术,男性生殖器官及其生理机能被全部清除,移植整套女性生殖器官且以活体状态有效维持女性的基本性征,则可以原性别或变性后的性别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应严肃否定变性人的婚姻主体资格。譬如,某男接受变性手术,既丧失原有性别的基本功能,又缺失变性后性别的生理机能,则禁止其缔结婚姻关系。至于变性手术实质改变的性别生理机能是否需要达到能够自然生育的程度不必予以过于苛刻的法律要求,只要变性后的性别生理机能可以满足男女之间自然性行为的基本要件即可认定其变性已经达到医学上认为可以结婚的程度。人难免实施反自然的行为,法律也仅是人类反自然的选择,但反自然的行为和反自然的选择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超越一定度量的容忍界限则会破坏人类繁衍生息的内在规律和婚姻关系的有序状态。最后,特别情况下应持变通态度。当今世界,法国、英国、荷兰、挪威等相当数量的国家开始有限度地承认同性之间的伴侣婚姻。在伴侣婚姻依法存在的特殊情况下,应对变性人的婚姻主体资格持慎重的变通态度,不妨参酌同性伴侣婚姻的基本法理和有关规则,适当认可变性人的结婚权利。否则,难免违背“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128]法律理念。
二是有关人工生育子女结婚的法律调适。除同质受精外,异质受精、代孕、克隆技术均会产生旷古未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构成结婚禁止制度难以避免的、错综复杂的困扰因素。譬如,异质受精的子女与其法律拟制父母一方的某些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之间,完全异质受精的子女与其法律拟制父母、法律拟制父母之直系亲属和旁系亲属之间,代孕而生的子女与其代孕母体之间是否可以缔结婚姻关系。对于此类问题,一些国家单行法持默示态度。英国1987年《家庭法改革条例》第27条规定,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1990年《人工授精和胚胎法》第27条规定:孕育了植入其体内的胚胎或被输入的精子与卵子的结合的妇女,应被视为该孩子的母亲。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主张代孕母亲在代孕婴儿监护权纠纷中十月怀胎这个事实肯定是个优势。[129]尽管如此,它们不过像庸医一样可以减轻病害,却未消除病根,棘手的问题仍亟待稳当的破解。首先,应明确肯定人工生育的法律现象。无论学术界还是世俗社会,对于人工生育技术莫不众说纷纭,各持己见,颇有些“在认识的事物方面,谁也不隶属于谁”[130]的意味。殊不知,“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131],立法者“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32]。既然客观世界已经出现人工生育技术和人工生育现象,那么,法律作为人的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和意志的产物,就理应突破法律必有缺陷的禁锢,及时通过立法程序认可和反映人工生育的法律现象,并运用法律手段调整人工生育技术及其所引发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有保守的特性,人有怠惰的倾向,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内心的意志随时都有改造世界的力量”[133],所以,明确肯定人工生育的法律现象合乎人类自己主宰自己命运和“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富有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134]的重要价值需求。其次,应适当调整结婚禁止的法律效力。人工生育既给人类繁衍带来别样的希望,也给人类社会增添了陌生的关系。如果立法继续承袭传统婚姻法的思维定式,或者恪守英国、法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关立法的基本取向,一味因循守旧,拘泥不化,那么,它势必忽视人工生育及其社会关系的内在特性而陷入“有些国家立法者的本意十分好,但制定出来的法律却很糟糕”[135]的尴尬境地。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一种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必须用另一种方法去纠正”[136]。有鉴于此,不妨在兼顾法理、情理、伦理的基础上妥善协调传统婚姻家庭法与人工生育技术之间的冲突关系,适当放宽人工生育子女结婚禁止的法律限度。仅就法律拟制和代孕“生育”而言,异质受精、完全异质受精、异质代孕、完全异质代孕、克隆生育所生的子女,不得与其法律拟制的直系亲属结婚,同质代孕、异质代孕和完全异质代孕所生男子不得与其代孕“生母”结婚,其他涉及人工生育子女的结婚禁止可以适用传统婚姻家庭法基于自然的和社会的结婚禁止制度。譬如,某女是其母再婚期间以卵子不完全异质受精所生的子女,她不得与法律拟制的父亲、祖父(外祖父)等直系血亲结婚。某男是完全异质代孕所生的子女,他基于伦理不得与其代孕的“生母”结婚。至于人工生育子女与其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的结婚禁止,可以根据基本国情、文化传统等各类因素适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律限制,或者以空白条款形式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不作明确的法律干预。譬如,某异质受精所生的女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其法律拟制的兄弟结婚,某完全异质受精所生的男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与其法律拟制的姑母或者姨母结婚。“立法者的精神应当是适中宽和的精神,走极端是不好的。”[137]有关人工生育子女的结婚禁止也应当在宽和适中的基础上灵巧设计具体的禁止性法律规则,以免墨守成规、事与愿违地割裂其与人工生育的法律事实、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等影响因素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达到“制度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来自其内部”[138]的效果。最后,应适当调控结婚禁止的新旧对接。人工生育技术堪称人类生育史上的划时代性的革命,它使得人类有望彻底摆脱“异性是生育的必备条件”[139]或者“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什么能代替性行为来作为人类繁殖的手段”[140]的制约。既然如此伟大,那么,它必然会对结婚禁止制度产生震撼性,甚或颠覆性的巨大影响。面临这种情况,应以审慎、冷静的态度稳妥调控结婚禁止的新旧变革,纵然不能像古玩修复那样做旧如旧,也要确保新旧制度或新旧规则之间平稳过渡,浑然天成,不留制度的错位和规则的裂痕。譬如,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妨将其修改为:“非婚生子女、人工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法第7条(禁止结婚)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可以将其修改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人工生育子女与其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有习惯的从习惯。”归根结底,结婚禁止如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人类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安排,旨在守护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基本要件,确保人类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由人类婚姻家庭关系扩展而来的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假若因其自身变迁而留下断层或者裂痕,那么,婚姻家庭关系乃至整个社会关系都可能像崎岖破碎的路面上运行的机车那样难逃颠簸震颤、枉费效能的多舛命途。所以,有关人工生育子女结婚禁止的调适变革一定要平稳和顺,薪尽火传,切忌“立法者想要纠正一种弊病时,往往只想到纠正弊病本身,眼睛死死盯着这件事,却不看看它会带来什么负面效应”[141],以致“那治病的药就会比疾病本身更有害了”[142]的难堪结局。
(三)坚持法律多元,调适结婚禁止制度
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143]法律多元是人类法律文化发展演变的内在规律,也是结婚禁止制度的基本特性。
由于法律具有多元性,所以,结婚禁止的发展演变实质上也就是结婚禁止顺应时势的调适、变革。古罗马婚姻分为市民法的婚姻和万民法的婚姻,其中万民法的婚姻即可被视为法律多元的产物。我国魏晋南北朝、元朝、清朝比较注重“因俗而治”的法律准则,中原地区汉民族适用沿袭已久的封建法典,而少数民族则采用本民族的婚姻习惯法。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和世俗法并存,结婚禁止一度甚嚣尘上,畸形发展。中世纪后期,因受启蒙思想、工业革命等新兴思潮和生产力的深远影响,结婚禁止犹如“自然总是重新开始同样的事物”[144]那样呈现多元文化的大调适、大变革,加速向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的升级换代。总之,结婚禁止在法律多元的文化背景下从遥远的古代蹒跚而来,一路走向依然文化多元、法律多元的当今时代和未来世界。
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不管它们的法律属于何种法系,它们具有怎样的法律传统,其中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就是它们一国之内通常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文法制度。美国既有联邦的统一法律、各州的法律,还有适用于少数人群体的专门法律。非洲国家由于历史、政治等综合因素所致,大陆法、习惯法和宗教法往往同时并存,可以选择适用。我国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比较明显的制定法、习惯法以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多元化的法律现象。正因为如此,一国之内难免发生有关结婚禁止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之间的法律冲突,客观上构成必须予以审慎对待的结婚禁止的困扰因素。美国曾有29个州禁止半血缘的表兄弟姐妹结婚,有30个州禁止不同种族的人结婚。非洲塞内加尔制定法与习惯法均有法律效力,男子可以选择一夫多妻制、有限的一夫多妻制和一夫一妻制结婚。面对现实,确有必要按照不同的国情和婚姻传统习惯,妥当进行以法的运行为重点的结婚禁止的调适、变革。一是立法调适。立法是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活动,也是现行法与其困扰因素之间全面、深刻、重要的调适过程。美国各州均有其婚姻法,它们关于结婚禁止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各不相同甚至截然对立。为此,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1970年研究拟定《统一结婚离婚法》,其第207条规定:一方尚未离婚而又与他人结婚;直系血亲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不论全血缘、半血缘或一方为收养子女;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除地方文化允许者外,不论全血缘或半血缘禁止结婚。英国是联邦制国家,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等均有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判例法或制定法,彼此之间由于社情民意、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也时常发生某些抵触现象。与此同时,英国虽为普通法国家,却非常重视婚姻家庭法的成文化、统一化,相继制定实施1929年《婚姻法》、1949年《婚姻法》及其1960年补充条例、1969年《修订家庭法》、1985年《代孕协议法》、1987年《家庭法改革条例》以及1990年《人工授精和胚胎法》等婚姻家庭法。1949年《婚姻法》及其1960年补充条例规定,属于血亲和近亲关系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结婚。1987年《家庭法改革条例》对于近亲结婚的禁止规则趋向缓解。该条例规定,男子可以与其养女、儿媳、继母、继祖母、岳母结婚。可以认为,英国婚姻家庭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方方面面均走在世界前列。大量事实表明,借助全国统一的婚姻家庭法,可以有效调适一国之内结婚禁止制度的冲突现象。二是执法或司法调适。“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在某种合理程度上得以理顺,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标准。”[145]既然如此,完全可以通过婚姻家庭法的执法、司法活动,探索和拓展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之间的调适途径。美国有近一半的州禁止堂兄弟姐妹结婚,还有一些州禁止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也有些州允许堂(表)兄弟姐妹结婚,但禁止其生育子女。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本州禁止堂(表)兄弟姐妹结婚的法律规则而到允许堂(表)兄弟姐妹结婚的州缔结婚姻关系,尔后再回到原来居住的州。目前,越来越多的州根据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对亲属通婚范围的限制采取更宽松更理智的方法。非洲塞内加尔同时存在一夫多妻制、有限的一夫多妻制和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男子一旦选择某一婚姻制度结婚,即在以后的生活中,即使解除了婚姻,他也受这种制度限制。[146]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该条受到社会上要求结婚的同性恋者较为严重的抨击,但英国通过考伯特案[147]、谢菲尔德/郝山姆诉英国案[148]等判例坚持和维护婚姻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则。法律的生命在于正义,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一条在任何地方得不到任何人遵守的规范,不能被认为是具有效力的规范。[149]因此,通过执法、司法活动可以比较有效地调适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之间的冲突关系。三是社会改革。结婚禁止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动,又追随和服从社会的发展变动。由于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发展规律没有人们的中介,正如自然规律没有物质的中介,同样很少能够实现”[150],所以,必须充分发挥人的积极要素,不断推动和调控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各种社会变革。南非于20世纪80年代几经波折,摆脱白人政权的种族歧视政策,废止《种族禁止通婚法》《防止不道德法》等单行法,有效地调适和促进了结婚禁止制度的变革、发展。美国20世纪70年代人权意识普遍高涨,深刻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与时俱进地摒弃一些州曾经实行的白种人与高加索人、黄种人、黑人及黑人后裔不得结婚的禁令。“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151],具有保守的、侧重于过去的倾向,而“社会变化,从典型上看要比法律变化快”[152]。认识和掌控社会变革的基本走向,某种程度上也就是“社会人自己创造自己的即社会的关系”[153],自己拓展自己的结婚禁止与其困扰因素之间的调适路径。
世界上现有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它们因基本国情和文化差异,制定实施的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各不相同,各有特色,这些制度彼此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直接构成结婚禁止的困扰因素。譬如,某个来自一夫多妻制国家的已婚男子欲与某个一夫一妻制国家的女子结婚。对于此类情况,除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予以调适外,尚可考虑通过婚姻法公约、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等其他相关途径调适不同国家之间结婚禁止制度的法律冲突。一是国际婚姻公约的调适。面对各国婚姻家庭法之间的冲突状况,通过和实施国际婚姻家庭公约不失为调适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其中包括结婚禁止的可予期待的途径之一。1902年法国、德国、瑞士、西班牙等13个国家通过并签署《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明确规定因亲族或姻族间之亲等,绝对禁止结婚者;因通奸之结果解除相奸者一方之婚姻时,禁止相奸者间之结婚者;与配偶者之一方杀害他方而被处罚时,绝对禁止与该配偶者之结婚者,均不得结婚。该公约是现代国际法中唯一调整婚姻关系的国际公约,可惜的是通过和签署后未能在国际社会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应。不管怎样,其面世和存续已经透露出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以国际公约形式调适不同国家之间结婚禁止制度冲突的宝贵信息。“法律应该以事实为基础。法律的推理应该是从事实到事实,而不应该是从想象到事实,或从想象到想象。”[154]当今时代可以在充分“利用先辈的经验,最大限度地避免先辈的错误”[155]的基础上,借助国际婚姻公约探索和拓展不同国家之间结婚禁止制度的调适途径。二是国际婚姻条约的调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可以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调适彼此之间结婚禁止的冲突规则。譬如,甲乙丙三国签订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三国公民之间缔结婚姻关系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为原则。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是调适不同国家之间结婚禁止规则冲突的便捷、有效途径。三是国内婚姻家庭法的调适。主权国家可以其国内法调适有关涉外婚姻关系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冲突。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瑞士举行结婚的实质要件由瑞士法律支配,如果外国人之间结婚不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满足当事人一方本国法规定的要件时,仍可以结婚。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7条、第38条以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为主,同时规定若外国人依匈牙利法缔结婚姻有不可逾越的障碍时,则不能在匈牙利结婚。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制定实施内务部1950年《关于苏联女人与中国男人结婚问题》、内务部办公厅1959年《关于中国妇女与印尼回教徒结婚应注意事项》、民政部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效地调适了我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公民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结婚禁止的法律冲突。一国国内的婚姻家庭法是当今世界调适不同国家结婚禁止规则冲突的主要途径。
习惯法是真正的不成文法。[156]它既有“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157]的普遍约束力,亦有“通常说来,让人们放弃自己的习俗总是很困难的”[158]的惯常性,难免与特定国家的结婚禁止制度发生复杂多样的冲突关系,迫切需要以法学为视角进行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独具特色的调适、变革。一是肯定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赖以存在的多元文化依据。多元文化,是指一个社会的多民族、多文化和多语言的特征。它追求社会公正、种族平等和民族文化的和谐共存。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属于多元文化的范畴,应当肯定其赖以存在的“习俗比较固定,几乎起到法律的作用”[159]的多元文化依据。首先,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是约定俗成的文化积淀。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源远流长,它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历经初级阶段的不成文的婚姻习惯法和高级阶段的成文的婚姻习惯法,一直发展到迄今为止的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它作为一种文化积淀和文化现象,根植于乡土社会,发展于乡土社会,适用于乡土社会,被认同于乡土社会,具有坚韧的生命力和顽强的传承性。譬如,某周游世界的民族实行传统的族内婚,这种传统至今仍有强韧的约束力。我国西南地区某民族禁止同一图腾崇拜的男女结婚,其迄今仍是该民族比较普遍的婚姻习惯。只要人类生生不息和习惯法有其赖以存续的社会条件,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就会世代相传,绵延不绝,从而在“法律是一个国家的特殊制度,习俗则是一个国家的一般制度”[160]的格局中充分发挥调整社会关系,其中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作用。其次,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有其赖以存在的内在因素。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具有历史性、乡土性、普遍性、稳定性等显著特征,经过不断的传承和超越,逐渐形成乡土社会独有的文化现象和特殊的规则效应。习惯文化让位于习惯法文化,习惯法文化让位于成文法文化是法律文化演进的一般规律,但习惯法的让位并不意味着习惯法,其中包括结婚禁止的习惯法丧失其赖以存在的文化依据。二是正视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密切关联,兼容互济。首先,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之间可以通融、转化。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来源于生活经验,是约定俗成的社会规范,而国家制定法来源于理性思维,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法是经验基础上的理性,经验是法赖以抽象的要素,由此决定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之间可以存在融通互动的关系。譬如,习惯法严厉禁止近亲属之间的婚姻关系或者性关系,历代婚姻法则规定直系血亲和一定亲等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习惯法反对买卖婚姻、恐吓婚姻,国家制定法则禁止买卖婚姻和胁迫婚姻。况且,当今时代客观上也还存在两种社会控制机制,即当代的法理机制和传统的习惯机制。前者是国家确认的主导机制,后者是乡土社会维持的自治机制,两者具有追求社会秩序稳定和社会成员安居乐业的基本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比较有效地调整由结婚禁止所引发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其次,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可以认同和补充国家制定法。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和价值追求同国家制定法总体上保持一致,始终保持向国家制定法靠拢的基本态势,而非“好比两人平行,不能趋近一线一样”[161]。各国现阶段均存在相当广阔的乡土社会,众多基层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都被规范在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双重法律体系之中。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对他们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力度,有时甚至远远超越国家制定法的调控效力。特别在国家制定法尚有某些立法缺失的情形下,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作为一种“活的法律”,涉及或者覆盖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恰好补苴罅漏,有效裨益国家制定法维护社会秩序、调适民众需求的社会功能和引导、制约、评价、教育的规范功能。三是注重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调适。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分属于不同的法的体系,但两者是同一社会同时存在的价值追求或价值取向基本相同的法的现象,由此在两者之间搭建了一座消弭冲突、互济并存的调适桥梁。首先,以基本内容和社会功能为标准,甄别、认定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的类型。对于有关结婚禁止的良性习惯法,予以提倡和保护,采取渗透融合的过渡政策,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认可为国家制定法的一部分。对于有关结婚禁止的中性习惯法,国家不必强制干预,但要加大国家制定法的宣传教育,强化国家制定法的实施效应,促使乡土社会自觉改造或放弃此类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对于有关结婚禁止的劣性习惯法,应加大国家制定法的实施力度,维护国家制定法的权威,祛除此类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对乡土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消极影响。其次,加快乡土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提高乡土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整体水平。立足实际,面向民间,采取有力措施,加速乡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借以促使乡土社会成员自觉抵制愚昧、落后、迷信的有关结婚禁止的劣性习惯法,逐步疏远、摒弃既无积极因素也无消极因素的有关结婚禁止的中性习惯法,守护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乡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良性习惯法,全面推动有关结婚禁止的良性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调适融合。最后,在尊重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推动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的调适、变革。“习俗的作用近似于法律”[162],具有传统性、惯常性和心理认同性交织凝聚的超强生命力,“通常说来,各族人民对于自己原有的习惯总是恋恋不舍的”[163],“放弃古老的生活方式会导致极度的痛苦和深深的失落感,这有点像古老物种的灭绝”[164]。因此,有关结婚禁止的习惯法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调适应当严格按照“不要去改变这些习惯,而要引导他们去改变”[165]的基本准则,因势利导地激活乡土社会的调适、变革,有条不紊地推动调适、变革的发展进程,时刻谨记先哲的告诫:“立法者要在自己的国家中进行重大改革的话,就要用法律去变革建立在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事物,用新习俗去改变旧习俗。如果用法律去改变本来应该由习俗去改变的东西,将会带来很大的麻烦。”[166]
(四)关注婚姻走势,调适结婚禁止制度
自20世纪以来,人类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模式发生了某些实质性变革,突出表现为非婚同居、同性伴侣等婚姻家庭现象不时出现且在个别国家的一些地方呈扩展之势,迫切需要予以密切关注,适时进行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的调适、变革。
非婚同居,是指一男一女自由地共同生活。它兴起于20世纪40年代,嗣后在美国、丹麦、挪威、法国、巴西等欧美国家蔓延。当时赫特尔指出美国20世纪70年代“非婚同居将很快变成这个国家(指美国)占统治地位文化的一部分,它也许决定了大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私生活风格”[167]。巴西非婚同居呈攀升趋势,1970年选择非婚同居的青年人仅占12%,1995年升至63%,传统婚姻在巴西社会中正在没落、消失。[168]在欧洲,成年人公开同居而不结婚的现象已经普遍化。瑞典非婚同居者的对数在1970年至1974年几乎翻倍增长,荷兰非婚同居的比例高达70%以上,法国1998年不登记结婚而同居的成年男女近乎200万对。非婚同居极度挤压和规避传统婚姻关系特别是结婚禁止制度,不仅使之几近“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169]的失灵状态,而且引发了一系列棘手的、亟待予以冷静思考和破解的社会问题。譬如,某个男子与其堂妹或侄女、某个丧偶女人与其公公非婚同居;某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遗传病的女人与另一个同样患病的男人非婚同居,并生育子女等。面对此类现象,不妨本着“一切都随时间而转移”[170]的原则,适当调适结婚禁止制度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冲突关系。一是确认非婚同居的属性。“婚姻与其他性关系不同,事实上,它是一种法律制度。”[171]非婚同居是男女之间自愿同居生活的事实状态,它与男女之间的婚姻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但相似并非相同,貌合可以神离,绝对不能将其等同于男女之间依法缔结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它充其量只是婚姻法调整对象之外的能够引起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而已。二是确定非婚同居的禁止要件。非婚同居不是婚姻关系,却与婚姻关系相似或存在牵连,可以通过修订婚姻家庭法或者制定单行法调整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瑞典1987年《共同住宅法》规定伴侣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共同住宅和家庭财产分配等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主要法律规则。法国2000年《家庭伴侣法》规定,将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为一种新型的家庭伴侣关系,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享有的某些法律权利,承担某些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英国2002年公布《民事伴侣法草案》,菲律宾1987年《家庭法》创设“非婚联合财产制”,截至2002年澳大利亚所有州和地区均颁布《事实婚姻关系法》或者类似法律。诸如此类的立法犹如下游建造的水闸那样仅能进行有限度的调节,却无力从源头上调控非婚同居关系。“从最广泛的意义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172]所以,我国应对非婚同居现象,应当实行严厉禁止的法律制度,绝不漠然视之,养痈遗患,任其危害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运行秩序。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和实现“为了保证大多数人的自由,有时需要侵犯个人的自由”[173]的“公共利益是最高法律”[174]的价值目标。
同性伴侣,是指同性恋者自愿同居的事实状态。对此,世俗社会反对者有之,同情者有之,甚至有些学者试图从生物学、医学的角度揭开同性恋以及由同性恋所导致的同性伴侣的谜底。尽管如此,同性伴侣毋庸置疑地违背“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175]的基本规律,严重冲击传统的、迄今仍为人类繁衍生息所普遍选择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婚姻家庭模式,亟待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矫治由同性伴侣所引发的畸形社会关系。一是坚决否定同性伴侣关系。现阶段,一些国家专门制定同性伴侣法,有限度地承认同性伴侣的合法性,甚至个别国家将其视同于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2001年《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两个性别不同或者相同的人可以结婚。但是,法律具有国别性,“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176]。所以,我国现阶段应从基本国情出发,彻底否定同性伴侣关系的合法属性,决不允许以世界法律潮流为借口听任同性伴侣关系的滋生蔓延。二是密切关注事态发展。法国、德国、瑞典、芬兰、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几经波折,现已通过立法调整同性伴侣关系,有限度地保护因之产生的法律权益。英国2004年《民事伴侣法》规定,同性伴侣在指定机构签署官方认可的表明相互关系的文件后,即可组建自己的家庭,享有与异性夫妻相类似的权利。德国2000年《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同性伴侣履行登记程序可以缔结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彼此享有同性伴侣租户权、医院探访权、医疗保险权、继承权等类似异性婚姻权利,负有相互照料扶养等类似异性婚姻义务。尽管“作为研究对象的世界,并不是我们的私意所造”[177],但并非我们的私意所造的世界却能为我们的主观能动性所改变,因而,必须时刻保持高度警觉,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以便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全面抵御和杜绝同性伴侣关系的潜滋暗长,确保我国结婚禁止制度的严正性、强制性和现阶段婚姻家庭关系的常态化、秩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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