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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的适用及买卖包办问题

【摘要】: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依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以及买卖、包办婚姻的侵权案件。买卖、包办婚姻,则被排斥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鉴于目前行政机关侧重于以妇女为受害人的买卖、包办婚姻的法律适用,应准确理解婚姻法禁止买卖、包办婚姻的立法意图,依法将以男子为受害人的买卖、包办婚姻纳入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范畴。

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过于苍白,近代以来多数国家婚姻法有关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也相对匮乏。所以,本着“认识总是一种简化”[547]原则,仅就我国现阶段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予以阐述、评论。

目前,我国实行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分别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照职权予以法律适用的双规体制。一是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凡双方非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公安机关负责拐卖妇女儿童、非自诉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案件的依法侦查、执行逮捕和请求提起公诉。婚姻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适用行政性质的有关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二是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依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以及买卖、包办婚姻的侵权案件。司法机关依法适用诉讼性质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

法律适用以有法可依为前提。我国2001年婚姻法采取明示立法模式,某种意义上为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制度,客观上确实存在由于具体规则缺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对男女当事人保护疲软,对买卖、包办婚姻行为处置乏力的消极现象。有鉴于此,应当适时加强婚姻立法活动,建立健全有关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体系。一是修订婚姻法。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3条(禁止的婚姻行为)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它是高位阶、宣告性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制度,而不是一种可以直接付诸实施的具体法律规则。由于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的结构,“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还必须有一套‘次要’规则,这些规则为承认和执行主要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548],所以,不妨适当关注婚姻法修订工作,在其分则部分设置相应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规则,具体调整有关买卖、包办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优化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惩治力度,维护男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二是健全配套制度。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婚姻无效)、第11条(胁迫婚姻)规定,有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因胁迫结婚等情形之一的,适用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买卖、包办婚姻,则被排斥于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针对此种情况,应不断健全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制度,分别将买卖、包办婚姻纳入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范畴,切实保护买卖、包办婚姻的男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譬如,某女被拐卖给某男为妻,她既可依法获得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公力救济,亦可依法提出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请求。诚如是,则可有效扩展男女当事人人身安全、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途径。三是完善法律体系。除婚姻法、刑法之外,我国行政法、地方立法很少涉及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面对此类问题,应关注和加强配套法规建设,及时制定、实施有关买卖、包办婚姻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完善以宪法为依据、以婚姻法为基础、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架构科学合理、协调统一、错落有致的法律规则体系,借以履行“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549]的社会使命。

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具有常态化、速效化的基本优势,堪称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果断有力的法律适用措施,但它客观上也还存在比较明显的滞后性、单一性、片面性等薄弱环节,亟须根据实践经验予以补缀矫正,推陈出新,全面构建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齐抓共管、协调运作的法律适用机制。一是扩大法律适用主体。买卖、包办婚姻多发生于村社之内,乡闾之间,发现不易,侦查更难,仅靠婚姻登记机关守株待兔、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往往难以实现法律维护人身安全、婚姻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若欲扭转势单力薄态势,则不妨修订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追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为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主体,赋予它们对结婚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证明,督察、发现本辖区和单位内部可能发生的买卖、包办婚姻的法定职责,在婚姻登记尚未达到全覆盖、事无巨细的网络化管理的情形下有效防范和减少由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以及男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丧失人身自由而可能造成的严重违背婚姻自由、亵渎法律权威的买卖、包办婚姻现象。二是严密法律适用规则。在强化婚姻登记、治安管理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依然像20世纪90年代之前那样由男女当事人所在村、社区或者企事业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时发觉和制止买卖、包办行为,最大限度地挤压买卖、包办婚姻的滋生空间。譬如,某男花费巨款买得一女为妻,藏匿诡秘,看管森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几次进村查访均未发现蛛丝马迹,后由村干部暗中监视,终于揭穿买主犯罪事实,将其绳之以法。如果说“制定法律是为了把理性命令告诉给那些无法直接从理性接受命令的人”[550],那么,健全法律适用规则无疑是保障有关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使得“‘纸上’的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运行,即变成埃利希所称的‘行动中的法’或‘活法’,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与实现法律的效益”[551]的重要途径。三是扩展法律适用对象。鉴于目前行政机关侧重于以妇女为受害人的买卖、包办婚姻的法律适用,应准确理解婚姻法禁止买卖、包办婚姻的立法意图,依法将以男子为受害人的买卖、包办婚姻纳入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范畴。譬如,某男青年被骗卖给一位中年妇女,被迫与之缔结婚姻关系。司法机关依法解救并追究买卖婚姻的法律责任。如此权变不但可以加大对买卖、包办婚姻的禁止力度,而且能够推动刑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四是严肃法律适用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相对疲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买卖、包办婚姻行为的强度。面对现实,当务之急就是不断完善、强化有关禁止买卖、包办婚姻的责任制度,明确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婚姻登记机关、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买卖、包办婚姻的职责任务和法律责任,凡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麻痹懈怠致使买卖、包办婚姻发生的,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譬如,某婚姻登记人员严重失职,仅凭女方口头陈述的婚姻状况和含混不清的意思表示,即为之办理结婚登记,致使买卖婚姻被“洗白”为“合法”婚姻,从而被依法开除公职。若如此,既可增强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筑起一条防范和制裁买卖、包办婚姻的坚实防线,亦可扭转适用法律的人员利用职能便利悄然卸载本应由其担当的法律负累的异常现象。

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是防范和制裁买卖、包办婚姻的凌厉高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务实强韧的法律措施。可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司法适用也隐伏着某些不容漠视的疏漏或弊端,应本着“法律是实践理性的指令”[552]而不断地自我矫正和发展完善。一是强化司法介入。在相关的买卖、包办婚姻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提前介入,及时了解案情,搜集证据,调处纠纷,破解难题,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时效性、公正性,强化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譬如,某地发生一起买主强奸、伤害被拐卖妇女案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以高效、公正的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给予犯罪嫌疑人应得的法律惩罚。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背景下,强化司法介入不失为保障婚姻自由,其中包括防范和制裁买卖、包办婚姻行为的创新载体和改革趋向。二是设立家事法庭。我国拥有世界上约1/6的庞大人口和为数众多的城乡家庭,婚姻家庭关系构成最基本、最复杂、最微妙、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网络。也许正因为如此,吉林、山西、福建等省开始探索家事法庭的司法审判改革之路,逐步推动从传统裁判向家事审判的模式转变。截至2017年4月,全国有近100家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为期2年的家事审判试点工作。此时此际,应打破陈规,趁势而上,尽快建立健全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家事法庭或者家事法院,由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统一审理有关买卖、包办婚姻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切实改变过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法庭受理的审判体制。“人类世界的法律不是固定不变的”[553],司法审判体制也同样需要补缺拾遗,革故鼎新。否则,它必然滞后于社会变革的时代潮流而辜负时代所赋予的保障人身安全和婚姻自由的重大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