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始成真正的、卓有成效的婚姻家庭制度。罗马法、古印度《摩奴法典》以及我国《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清律令》等古代法律制度均在极力维护男权社会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轻描淡写地设置几条旨在调控可能严重冲击婚姻秩序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一般规则。......
2023-08-10
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主导性因素。[532]探讨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也应率先解决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问题。一是男女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是因买卖、包办而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其中包括受害人,甚至在买卖婚姻中受害人可以兼备买卖婚姻行为人的双重资格。某男再婚妻子去世,便一手包办,意欲同再婚妻子的女儿缔结婚姻关系。某女为救身患重病的弟弟,明码标价出卖自己,并与照价付款的男子结为配偶。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以男女当事人因买卖、包办而缔结婚姻关系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旨在否定男女之间因买卖、包办而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二是第三人。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主体则是将其买卖、包办的内在意志凌驾于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之上的第三人。某男将姑娘拐卖给某女,某女又为其儿子与被拐卖的姑娘包办婚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资格如同第三人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资格一样,关键取决于男女当事人是否因第三人实施买卖、包办行为而构成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譬如,某老公老太有女无儿,却收买一位姑娘充当意念中的“儿媳妇”,其年幼的女儿们亦视姑娘为长嫂。某甲和某乙欲做亲家,极力包办儿女结婚,两家儿女协同一致予以激烈反抗,始终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上述两案中,行为人可以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主体和包办婚姻的行为主体,却难以构成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资格。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律通常也不会渗透于并调整人类活动的一切方面”[533],所以,对于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主体亦须根据人类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微妙性作出“敏锐和怀疑的眼睛善于深入隐秘深处”[534]的理智判断。
世俗观念中,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保护对象是成年妇女。特别是我国曾经一度出现的拐卖妇女的犯罪现象更强化了此种思维定式。殊不知,任何事物既包含特殊的、个别的因素,也包含一般的、普遍的因素。[535]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保护对象,亦即买卖、包办婚姻行为的侵害对象不仅严格遵循普遍性寓于特殊性的客观规律,而且往往以其“外部世界不是我们器官的产物”[536]的强韧态势突破人类已有的经验和特定社会条件下所能触及的认识范畴。譬如,某个女人伙同其父母兄弟购买一位务工男人并强行与之同居结婚;某农村鳏夫求“孙”心切,采取欺骗、胁迫方式,一手包办未成年的儿子与其成年的养女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行为所图谋的焦点在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非男女婚姻的法定要件。在逻辑思维和社会现实中其侵害对象均包括却不仅限于成年妇女,男人和未成年男女均可构成买卖、包办婚姻行为的侵害对象。按照行为所侵害的正是法律所保护的一般原理,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保护对象理所当然地涵盖男人和未成年男女在内的整个男性与女性群体。
不言而喻,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以买卖、包办婚姻行为及其与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发生严重冲突为不可或缺的必备要件。一是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与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发生冲突。婚姻自由属于自由的范畴,“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537]。据此不难推断,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与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之间必然发生严重冲突,纵然买卖、包办过程中偶尔出现某些令人费解的异常现象也不能否定冲突结果的客观存在。某女被人贩子强行带至买主家中,见买主年轻英俊,和善朴实,确信其因本地妇女流失而买妻成婚,遂居间协调买卖价格,满心欢喜地与买主缔结婚姻关系。某男先反抗父母包办婚姻,后觉女方亦有某些可爱之处,遂由其父母操办与之缔结婚姻关系。上述案件中,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似乎与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毫无冲突。实际上并非如此。依据近代以来自由、平等的基本理念,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538],而平等是“关于社会和人类问题的并在今天人类思想史上已经形成的唯一真实、正确、合理的原则”[539]。因此,人是而且仅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即“自由,就是有权行动”[540]的主体,而不应像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那样致使一部分人沦为法律的客体而成为买卖、包办的对象。只要实施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不管该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与作为买卖、包办对象的男人或者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是否发生意料之外的竞合现象,均可认定为亵渎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和平等权利的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二是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与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严重冲突。买卖婚姻一经付诸实施,即无可辩解地达到严重程度。至于包办婚姻行为,则需违背“一个人意志的内容不得被迫经受另一个人任意欲望的控制”[541]的一般规则,从而达到严重违背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程度始可构成法律禁止的包办婚姻行为。当然,“法不是单个意志的总括,而是一种超个人的意志”[542]。包办婚姻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具有切合实际的社会普遍性,即在法律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须符合法定的严重程度,否则,须达到任何一个正常社会人在当时情形下均会认为包办婚姻行为与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发生应予禁止的严重冲突。某夫妇对养女百般疼爱,意欲给她找一个家境富裕、才华横溢的丈夫,不惜暗中拆散其恋爱关系,一手包办将其嫁给私营企业主的学有所成的儿子,结果其养女在婚礼当天即起诉离婚。某地两位农妇情同姐妹,便强行包办子女结婚,子女心存遗憾却也顺从父母之命结为配偶。显而易见,前一案例已达“严重程度”,构成包办的结婚禁止行为;后一案例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属于影响婚姻自由的一般行为。总之,“微不足道的事情不得占据一个人思想和意志的中心位置”[543],无关紧要的东西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所以,缺乏买卖、包办婚姻行为与男女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的严重冲突也就无所谓法律意义的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制度。
与之相应,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尚以买卖、包办婚姻行为造成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婚姻自由的严重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之一。一是买卖婚姻行为的严重损害。买卖婚姻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构成法律禁止的男女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严重损害后果。纵使男女当事人一方以自身为客体的买卖婚姻行为也不能因之否认严重损害后果的存在,它实质上就像人类自杀一样,自己剥夺了自己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譬如,前述范例之中的某女为救身患重病的弟弟,明码标价出卖自己,并与照价付款的男子结为配偶。原因在于人类文明的发达已经彻底否认人类历史上曾在较长时期内确实存在的以人为商事交易客体的丑恶现象,任何人均不得以他人或自身为标的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二是包办婚姻行为的严重损害。包办婚姻行为以对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实施一定的精神或肉体的强制为客观要件,且其强制尚未达到胁迫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程度,所以,它对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损害结果轻于胁迫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损害结果。譬如,某父母未征求女儿意愿,一手包办将她嫁给一位优秀的大学毕业生。某父母不顾儿子强烈反对,采取禁闭方式强迫其与幼年订婚的女人结婚。前者可被认定为包办的结婚禁止,后者则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在某种合理程度上得以理顺,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标准。”[544]因此,包办的结婚禁止以包办婚姻行为造成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婚姻自由的严重损害后果,而不是法律所能容忍的一般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有严重损害后果则可以构成包办的结婚禁止,无严重损害后果则不能构成包办的结婚禁止。譬如,某妇女帮女儿物色对象,因其女羞于表态便强行逼迫,其女气恼之下始终缄口不语,却悄然与男方领取结婚证书。该案不能构成包办的结婚禁止。理论的东西本质上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545]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亦需根据“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546]的基本原理进行审慎的思考和周详的考察,以期揭示光怪陆离的表象之下所掩映的结果要件的真实情状。
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难以回避男女当事人是否因买卖、包办而结为配偶的事实问题。对此应持否定态度。一是损害结果要件聚焦于婚姻自由。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以买卖、包办行为造成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婚姻自由的严重损害为结果要件,其焦点在于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婚姻自由而非男女当事人因买卖、包办而结为配偶的事实状态。譬如,某男收买一位姑娘为儿媳,其子不忍姑娘伤心落泪,于办理结婚登记途中暗自帮她逃走。某山区老太婆强行丧偶儿媳再婚,其丧偶儿媳伺机摆脱其看管、控制,同本村男青年办理结婚登记。在此两案中,某男和某山区老太婆的行为可以分别构成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男女当事人因买卖、包办而结为配偶通常是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最为严重的结果要件。二是缔结婚姻关系不限于结为配偶。尽人皆知,缔结婚姻关系是由结婚意念、结婚准备、结婚申请、结婚仪式等多种要素构成的一个复杂的行为过程或行为集合,它包括男女之间结为配偶却又并不局限于男女之间结为配偶。况且,缔结婚姻关系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概念,而结为配偶是男女已成夫妻的结果描述,两者之间仅有相似而不相同的哲学意义的普遍联系。所以,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以买卖、包办及其与男女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严重冲突为行为要件,却不要求男女当事人因买卖、包办而结成具有社会意义或者日常观念的配偶关系的事实状态。譬如,某女拐骗一位姑娘,意欲卖给光棍为妻,在“买卖”磋商过程中,姑娘趁机逃脱报警。某妇女包办其子的婚姻,其子在被迫去登记结婚途中逃走,日后自主与恋人结婚。假若以男女当事人之间结为配偶的事实状态为构成要件,那么,客观上必将严重削弱买卖、包办的结婚禁止的立法意图和依法保障男女婚姻自由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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