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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结婚禁止论》书评

【摘要】:(一)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旨在顺应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与自然相对立的东西。遗憾的是,假若撇开纯粹社会性的恶意,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无疑在客观上恣意宣泄男女一方的亲近欲望而无视男女另一方的亲近欲望。譬如,某男求婚未果,即以揭发女方父亲贩毒相要挟,迫使女方与之结婚。

(一)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旨在顺应人的性爱自然属性

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与自然相对立的东西。[444]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率先表现为一种自然的、彼此吸引的平等关系,尤其特定男女之间的具体的婚姻关系直接取决于男女双方以各自的兴趣、爱好、希求等千差万别的标准所作出的自愿选择。姑且不论原始社会群婚、对偶婚之下的男女之间的性爱关系,即使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婚姻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守,至少在总体上没有恣意违背男女“秦晋为匹”[445]的平等自愿规则。罗马市民法规定,处于家长权之下的男女婚姻,须经双方家长意思表示一致。万民法规定,婚姻的成立以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在整个罗马时代,婚意是构成配偶关系的愿望,任何时候缺少了这样的愿望,哪怕仅是夫妻中的一方,那么也就缺少了结婚的条件。[446]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曾长期实行门当户对的婚姻等级制度,从未否定同一社会等级之内的男女之间平等自愿的婚姻关系。我国《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违律为婚,虽有媒聘,而恐吓娶者,加本罪一等”,“其男女被逼,若男年18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至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之类的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固然侵害男女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却并不一定完全违背以其尊长为代表的男方与女方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近代以来,世界上大多国家婚姻法普遍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男女作为婚姻关系的独立主体依法可以自主表达婚姻自由,其中包括结婚自由的内在意志,甚至个人的某些偏见或嗜好也可能构成其选择结婚对象的重要影响因素。譬如,某个女人天生好静,拒绝与国家级运动员结婚。某男年轻勤勉,竟与年长40多岁的老太婆喜结连理。此类光怪陆离的现象与“同品相婚要比异品相婚普通得多”[447]的婚姻现象一样,共同彰显了在选择结婚对象方面男女个体“对于异性,每个人都有自己明确的、个性化的趣味”[448]。虽然这种趣味并不一定能够实现“美满婚姻的本质是彼此对于人格的尊敬,以及肉体和精神方面极为深切的亲密关系,这使得男女之间的真正爱情成为人类所有经历中最富有成果的事情”[449],却在客观上标志着人类婚姻关系历经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波折磨难之后在“性吸引力也几乎总是双向的”[450]基础上实现男女之间自然意义的、最大限度的性爱回归,或者“从生物学的角度看,男人和女人仍与他们的哺乳祖先有着密切的联系”[451]的天性释放。

然而,“人类不是温和的动物[452],其本能的天赋中潜藏着易于发作的欺诈性和攻击性,以至于某种程度上“对它的同类的关心是一种异己的东西”[453]。所以,欺诈、胁迫的婚姻行为在人类漫长的婚姻史上延绵不绝,屡禁不止,即使现代文明使得“人类可以说已经变成了被修复的上帝”[454],也仍然未能完全避免它们与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之间的对立状态,它们不时地造成男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挫折与痛苦。一是无视男女之间的亲近欲。男女之间的亲近欲是男人对于女人,同时也是女人对于男人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亲和、惬意、关注、向往等复杂的性爱心理状态,无论彼此亲疏远近都会产生某种朦胧绰约的,莫名其妙而又似乎知其奥妙的感受。它就像动物求偶时“雌的对雄的便时而接近,时而逃避,或虽属逃避,而走的路线是一个圆圈”[455]那样构成男女婚姻根本的、首要的自然依据。遗憾的是,假若撇开纯粹社会性的恶意,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无疑在客观上恣意宣泄男女一方的亲近欲望而无视男女另一方的亲近欲望。譬如,某五旬老妇借助“全面整容”和大量注射雌激素,蒙骗男青年与之结婚。某壮年男人为满足强烈爱欲,不惜离婚并以揭发巨额贪污相要挟,迫使如花似玉的女会计与之缔结婚姻关系。事实证明,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严重违背男女另一方对于异性的、可以使其与之缔结婚姻关系的强烈的亲近欲望,某种意义上诚如英国思想家罗素所言:被一个人视为大逆不道的事,在另一个人眼里却可能是天大的好事。[456]二是滥用男女之间的占有欲。在亲近欲的驱策下,男女之间势必产生远远超越通常所认为的“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功能而产生的结合体”[457]的从肉体到精神的占有欲望。它不仅以“在激动人心的各种情欲中,使男女需要异性的那种情欲,是最炽热也是最激烈的”[458]基本特性,构成人类婚姻关系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要素,而且由于“男子对于女人,以及女人对男子的性的欲求可能保存终身”[459]而成为特定男女之间维系婚姻关系的、可靠的强劲力量。可是,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男女之间的占有欲也存在自私与邪恶的成分。一方面,“假若失去社会规则的制约,那么,男人希望占有更多的女人,而女人亦希望占有更多的男人”[460],另一方面,则是特定的男人或者女人为满足其占有欲望不惜实施欺诈、胁迫等结婚禁止行为,从而破坏男女之间婚姻关系所应有的从精神到肉体彼此占有的相对性与和谐性。譬如,某男求婚未果,即以揭发女方父亲贩毒相要挟,迫使女方与之结婚。某女整容蒙骗男方,生育后真相大白,男方对其厌恶至极,从此断送了原本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纵然男女之间的占有欲是人类婚姻关系的基础要素之一,但对特定的男女个体而言,他(她)可能对某个特定的异性萌生与之缔结婚姻关系的强烈的占有欲望,也可能仅仅泛起些许生物学意义的朦胧感觉,甚至特定情况下产生避之唯恐不及的畏怯心理。男女之间普遍意义的占有欲不等于特定男女之间的占有欲,男女一方强烈的占有欲不等于男女双方“鸾凤和鸣”的占有欲。如果“葛德文氏以为婚姻是欺骗和独占”[461]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有效成立,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作为男女之间占有欲望的外在表现形式,错就错在单方面的占有欲望的严重失控,结果触犯了人类婚姻文明所包含的“能维持长久的东西是应当有弹性的”[462]最大的宽容限度。

既然如此,法律作为最早产生的、“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463]的行为规则,决不会对欺诈、胁迫等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坐而视之,古今中外的婚姻立法无不以严密的调控规则反映和呵护人的自然意义的性爱关系。一是反映人的性爱自然属性。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内在规律的反映,也是“一种将社会中人类目的联合起来的意志模式”[464]。它必然遵循“人具有异性相吸、生儿育女的倾向”[465]的自然规则,直接反映以男女之间的亲近欲、占有欲、支配欲为基本内容的性爱自然属性。由于法律对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途径,而且肯定和否定始终处于对立统一状态,所以,自古以来的婚姻法律制度关于欺诈、胁迫的法律禁止实际上就是以否定的方式直接反映男女之间普遍的、恒常的、微妙的自然意义的性爱关系。譬如,某男隐瞒胰腺癌晚期手术事实与一位离异妇女结婚,被依法宣告撤销婚姻。某女以意外怀孕相要挟,迫使“一夜情”的男青年与之结婚,被依法宣告撤销婚姻。否定就是肯定,禁止就是认可。与其说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是对欺诈、胁迫的婚姻行为的简单否定,毋宁说它是以禁止性的法律规则谋求对人的性爱自然属性的法律认可。二是呵护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人不是为法律而创造的,而法律是由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466],它“离开人又总是为了更好地回到人的方面去”[467]。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作为一项婚姻法律制度,势必以禁止性法律措施全面呵护以亲近欲、占有欲、支配欲为基本内容的人的性爱自然属性。其呵护的具体方式就是通过对男女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适用禁止性规则,救助男女另一方因欺诈、胁迫而作出的与其内在意志相抵触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实现由“不愿而愿”到“愿则愿、不愿则不愿”的法律回复,从而依法保障男人或者女人能够自主表达和决定其对择偶对象的自然意义的性爱关系。譬如,某位老寡妇采取毒打、冻饿等虐待手段,逼迫收买的姑娘嫁给其下肢残疾、累年卧床的中年儿子,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撤销,老寡妇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收买的姑娘摆脱厄运之后,嫁给一位情投意合的男人。尽管“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468],但法律的强制性制裁在相当普遍的情形下犹如外科手术那样能够立竿见影或者强劲有效地矫治各种社会弊端,遏制社会危害行为。由此不难推断,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在人类婚姻关系,其中包括男女之间自然意义的性爱关系的周围架设起一道壁垒森严的、不可触碰的法律屏障。

(二)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旨在维护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是指男女在法定范围内以其内在意志自主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其他任何因素强制或干涉的法律准则

婚姻自由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世界上“没有一个词比自由的含义更多,并以更多的方式影响人的精神”[469]。为此,不妨以自由为视角探讨婚姻自由的实质、价值等基本问题。一是婚姻自由具有“天赋人权”的本质属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自由开始成为人类社会追求的“天赋人权”的价值目标。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470]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471]既然“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472],而婚姻自由又隶属于自由的范畴,那么,婚姻自由必定是人类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亦不可放弃的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二是婚姻自由关键在于内在意志与意思表示相一致。“自由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权利,即受法律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另一种是行为,即不受阻碍的行为。”[473]无论作为权利还是行为,均深受内在意志与外在行为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制约。换言之,自由率先要求人的内在意志与其外在意思表示相一致,能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愿。否则,人即处于非自由状态。婚姻自由作为一项事关人类每个成员的自由类属,其核心要素既不在于男人或者女人的内在意志,也不在于他们外在的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而在于特定个体的内在意志与外在意思表示的一致。只有男人或女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其实质性的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与外在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构成法律意义的婚姻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诚如黑格尔在讨论“婚姻的客观出发点”时所指出的那样,“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474],从而使得“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475]。三是婚姻自由排斥他人意志的严重干涉。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476]自由意味着内在意志外化的独立性、自主性,亦即自然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按其内在意志而不屈从于他人的实施外在行为的自主状态。若从人的本质属性考察,“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477],“任何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任何人都不能要求他没有以同样的方法给予他人的自由”[478]。婚姻自由是自由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同样具有排斥他人意志非法干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2001年婚姻法第2条(婚姻制度)规定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婚姻法的具体规则不尽相同,但它们无不以独特的立法方式确认男女在婚姻中内在意志外化的独立性、自主性。婚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要求自由的欲望在人类中是根深蒂固的”[479],“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480]的基本精神。

不过,“人作为有欲望的动物,受多种情欲的支配,欲望很容易摆脱理性和良知的束缚而无限膨胀”[481]。虽不能说“人人都时时隐藏着损人利己之心”[482],但特定情况下难免出现“在欲望的支配下,人们往往干出坏事来”[483]。正因为如此,人类在如饥似渴地追求自由的同时又在不断地滥用自由、无视自由和恶意侵害他人的自由。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就是比较典型的由于人的本性特别是情欲膨胀而侵害婚姻自由的恶意行为。一是损害婚姻自由的本质。婚姻自由与政治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等其他自由一样,具有“天赋人权”的基本属性,“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484]。每一个具备法定条件的男女都平等地享有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凌驾于他人之上享有“婚姻自由”的特权。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恰好相反,它不仅亵渎婚姻自由的基本宗旨,而且践踏他人平等享有的婚姻自由。譬如,某女肢体残疾,却指使其妹妹妄冒自己与一位博士研究生恋爱并领取结婚证。某男屡次腰缠炸药闯至某女家,逼迫该女与之结婚。“无法无天的自由不是自由,而是任性。”[485]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严重违背男女在法定范围内以其内在意志自主决定婚姻关系,不受其他任何强制或干涉的基本准则。二是侵害他人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具有平等性、对等性,男女之间彼此享有自主决定其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与之背道而驰,它以蒙骗或强势致使男女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或心理恐惧状态,从而作出与其内在意志相抵触的结婚意思表示,直接侵害男女另一方自主决定其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譬如,某男盗窃办公室财物被女同事发现,女同事扬言要么东窗事发,要么与其结婚,遂被迫与之结婚。某女邂逅一位风度儒雅、自称未婚的男人,狂热相恋结婚之后始知他为有妇之夫。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的祸根乃是男女一方以欺诈、胁迫方式使男女另有一方错误地迎合其恶意,或者将其恶意凌驾于男女另一方的内在意志之上,借以控制、逼迫男女另一方作出与之缔结婚姻关系的外在意思表示。在欺诈情形下,它致使男女另一方基于欺诈者捏造事实、掩饰真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希望或者追求的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发生“陷入错误认识”的严重错位。在胁迫情形下,则是男女一方无视男女另一方的独立人格和婚姻自由,以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扼制男女另一方内在意志的外在表达,迫使男女另一方屈从其恶意而作出与之结婚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它严重违背“平等是一项原则、一种信仰、一个观念”[486],“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487],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爱慕应当高于其他一切而成为婚姻基础的事情”[488]。三是滥用自己的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既是一项基本的“天赋人权”,又是一种有限度的法律权利。“自由仅仅意味着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做一切事情的权利”[489],“极端自由的结果只能是极端的奴役”[490]。假若仅就事实本身思考,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也不失为婚姻自由的外化方式,可惜的是它顾此失彼,滥用婚姻自由以逞其性爱自然属性的释放,最终跌入“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于法律之上的”[491]的行为禁区。譬如,某女以跳楼自杀相要挟,意欲迫使某男与之结婚。总体言之,男女之间向往和缔结婚姻关系,合乎“性和饮食一样,是人类的一种自然需要”[492],“我们每个人都一直在寻求与自己相合的那一半”[493]的自然禀性,而以欺诈、胁迫图谋婚配的行为错就错在忽视了婚姻关系依赖于男女之间性爱释放的彼此呼应,“使人产生了人类所有情感中最温柔的情感”[494]的自然与社会的共同定律,其结果只能事与愿违,导致婚姻追求与婚姻自由之间的关系处于紧张甚或剧烈的对峙状态。

“面对人们不可遏止的情欲,道德和礼仪几乎都是无能为力的。”[495]有鉴于此,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力制约和调整人类的性爱释放。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虽有“法律一般说来是弱于情欲,只能约束人而不能改变人”[496]的内在缺陷,但它总体上不失为人类目前所能设计出来的、意在对症下药的,维护婚姻自由的重要法律制度。一是维护婚姻自主权。“由于人的自我处于和其他人的自我的相互影响的关系之中,他们各自的自由范围就必须加以调整和协调。”[497]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规则调控男女之间的性爱关系,预防和减少婚姻自由的滥用现象,维护男女个体依法自主决定其结婚对象、结婚时间、结婚形式以及结婚与否等婚姻问题的基本权利。即使男女之间真心相爱,男女一方也不得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致使男女另一方因陷入错误认识或心理恐惧状态就结婚与否、对象选择、结婚时间等婚姻问题作出与其内在意志严重抵触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譬如,某男发现有人追求与其同居女友的迹象,便持刀逼迫女友必须当天与其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某女担心失去考取博士的男友,便设法伪造骨髓疾患的病例,其男友为方便照料她,遂放弃学业与之结婚。该案中,当事人一方的所作所为不折不扣地违反了“一个人的意志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能够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498]的基本准则。“法律是公民自由的界限,一旦公民的行为越过法律,那么他的自由便不复存在。”[499]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实质上就像一张大网那样,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欺诈、胁迫约束于法律的藩篱之内,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过度的自由实际上就是欲望的放纵”[500]所造成的对于婚姻自由的恶性冲击。二是维护婚姻平等权。“人的任何生活方式都包含着与其他人和整个宇宙的一定的相对性。”[501]婚姻自由亦不例外,它也是男女之间的一种相对关系。如果“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502],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立法意图也就在于以禁止性法律规则维护男女按照其内在意志自主缔结婚姻关系的平等权利。譬如,某老太婆采取打骂、自杀等方式,迫使其女儿嫁给其爱之心切的年轻情夫,其女儿发觉后依法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究其根底,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旨在否定男女之间因欺诈、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关系,矫正由此导致男女之间平等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失衡状态,维护婚姻自由原则的严肃性、权威性。“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503]总而言之,“法治是走向自由的第一步”[504],“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护自由”[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