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旨在顺应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与自然相对立的东西。遗憾的是,假若撇开纯粹社会性的恶意,那么,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无疑在客观上恣意宣泄男女一方的亲近欲望而无视男女另一方的亲近欲望。譬如,某男求婚未果,即以揭发女方父亲贩毒相要挟,迫使女方与之结婚。......
2023-08-10
(一)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立法意图
近代以来,绝大多数国家婚姻法普遍关注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不断改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它们不约而同地将欺诈、胁迫及其法律结果归之于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而未见独立的、明确的以“禁止”术语陈述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制度。对此立法现象,迫切需要运用法学思维进行全面、冷静的学理思考,以便找出有关其立法意图的“它到底是什么”[423]的正确答案。
“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424],是人类需要的产物或者“人类设计物”[425]。因而,人类势必以其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与普遍需要为依据,选择强制性、任意性、授权性、义务性等多种法律规则中最能充分反映“一切存在物都各有其法”[426]的,而非简单、粗率的肯定或者否定、禁止或者许可、强制或者放任之类的非此即彼的行为规则,构思、设计调整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制度,以谋求对欺诈、胁迫行为的法律调控及其引导、评价、预测、强制等调控功能的整体优化。简言之,有关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立法是一种技术性相当强的专门活动,应讲究法律文辞表述方式和处置措施的宽严得体,切忌一味迷信法律的强制性而动辄采取禁止性法律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诚如霭理士指出的那样:“能维持长久的东西是应当有弹性的,婚姻制度有了弹性之后,以前在没有弹性状态下所发生的种种流弊就有很大的一部分可以不再发生。”[427]所以,立法者应像技艺高超的药师那样为人类可能触犯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炮制一服求真务实、补偏救弊的苦口良药,以免顾此失彼,事与愿违,陷入“立法者想要纠正一种弊病时,往往只想到纠正弊病本身,眼睛死死盯着这件事,却不看它会带来什么负面效应”[428]的被动结局。
众所周知,“人对于自己,就是自然界中最奇妙的对象”[429]。特别在婚姻领域中,男女之间的性爱关系往往呈现令人捉摸不定、眼花缭乱的微妙现象。譬如,某女屡遭男方殴打、毁坏名誉等人身威胁,被迫与之结婚,结果婚后两人感情笃深,幸福美满。某未婚男子因受蒙骗,娶了一位拖儿带女的半老徐娘,结果相敬如宾,其乐融融。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胁迫结婚)规定了胁迫结婚的婚姻撤销制度,有关解释认为:“这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应该无效。但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有可能在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感情,若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故将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权交给受胁迫方。”[430]按照唯物主义观点,“许多法律不是人们创造的,不过是加以发现和承认而已”[431]。近代以来,婚姻立法关于欺诈、胁迫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体现了“法的精神存在于法与各种事物可能发生的关系之中”[432],而特定情况下人的“自然本性会把一切都处理得妥妥帖帖”[433]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
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434]考察欺诈、胁迫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关键就是它们能否对欺诈、胁迫的婚姻行为产生预期的禁止效能。一是“法律沉默”更具禁止效力。现阶段,中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将欺诈的结婚禁止付诸阙如,似乎造成了对欺诈行为有失法律调控特别是法律禁止的放任状态。实际上并非如此。纯熟的制度设计取决于高超的立法艺术,具体的制度效力依赖于整体的制度效应。在婚姻法未明确规定欺诈的结婚禁止行为的情形下,实际上已经表明对于因欺诈行为而缔结的婚姻关系的否定态度。譬如,某女因受欺诈而缔结婚姻关系,其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就是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她均可依法享有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离婚后扶养、离婚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法律权利,而实施欺诈的另一方则因其欺诈的过错行为丧失离婚后扶养、离婚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利,结果很明显是被欺诈一方离婚权利的完整性挫败实施欺诈行为的另一方离婚权利。假若某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欺诈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那么,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法律视为没有效力必然使被欺诈一方丧失离婚后扶养、离婚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利。两相比较,没有规定欺诈的结婚禁止的立法模式反而比有明确规定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一方解除婚姻的请求权利,也更能充分发挥婚姻法对于因欺诈而缔结婚姻关系的禁止效能。至于婚姻法是否明确规定欺诈的婚姻禁止的具体制度,则是各国根据其基本国情所作的立法模式选择,而且“为哪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恰好适合于该国人民;所以,一国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的需要”[435]。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沉默所表明的东西有时候比任何言辞更多”[436]。二是“法律宽缓”并不排斥禁止效力。当今时代,不同国家对于欺诈、胁迫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适用各具特色的立法技术。《日本民法典》第748条(婚姻撤销的效果)第1款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典》第132条(婚姻无效的宣告)规定:婚姻之无效,在法官宣告婚姻无效后,始得生效;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婚姻仍为有效。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2条(婚姻的无效)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婚姻法对于欺诈、胁迫的婚姻关系可以产生溯及既往或者及于将来的禁止效力,其中及于将来的禁止效力实为一种变相的自始否定的禁止效力,原因在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行为构成了婚姻法予以禁止的病根,而且及于将来的禁止效力强于溯及既往的禁止效力。譬如,某女因受胁迫缔结婚姻关系,后被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若婚姻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则受害人与胁迫人之间仅有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之,若婚姻无效具有及于将来的法律效力,则受害人与胁迫人之间在宣告婚姻无效之前的共同生活应当适用有关配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可以更加有力、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欺诈、胁迫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似乎透出一股“法律宽缓”的意蕴,但宽缓不等于放任,意蕴不等于真实,它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早以“言辞的意思取决于与其思想相关的其他东西”[437]的立法技巧设置了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应当承受的、疏而不漏的法律制裁的整体框架。三是“请求期间”可以优化禁止效力。多数国家的婚姻法均规定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请求期间,超过请求期间则丧失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以致请求期间似乎有对抗或消解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功能。其实并非如此简单。被欺诈或胁迫的男女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行使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请求权,固然丧失以受欺诈、胁迫为事由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但他(她)仍可依法享有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的请求权,尤其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审判机关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依据是缔结婚姻关系中的欺诈、胁迫行为,而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同居的事实,由此决定离婚的否定效力不过是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否定效力的翻版或者在行政、审判领域中的延续。对于法律制度,“乃是根据其目的而不是根据其词语对之进行解释”[438]。所以,近代以来多数国家婚姻法采取的欺诈、胁迫的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制度,不仅蕴含制定法律是为了把理性命令告诉给那些无法直接从理性接受命令的人的法治精神,而且适当兼顾“法律是行为的规则和标准,人们借此实施行为或限制行为”[439]的宽严适中的辩证关系,借以实现“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和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440]的终极价值。
(二)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适用途径
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两种途径,即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47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前款的撤销权,当事人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3个月或予以追认时,即行消灭。《瑞士民法典》第125条(因受欺骗而结婚)规定:配偶一方因配偶他方或他方串通的第三人故意隐瞒他方的恶劣品行,致使受欺骗而同意结婚的;配偶他方向配偶一方隐瞒了严重危害其或其后代健康的疾病的,可以诉请法官撤销其婚姻。同法第126条(因受胁迫而结婚)规定,配偶一方因本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或名誉遭受到严重威胁而同意结婚的,可诉请法官撤销其婚姻。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胁迫结婚)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男女当事人根据本国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请求撤销其因欺诈、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
多数国家婚姻法规定,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通常以被欺诈、胁迫的男女一方请求撤销其因受欺诈、胁迫而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不主动履行职能行为,尤其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胁迫结婚)几乎将胁迫的婚姻撤销请求权全部赋予受胁迫的男女一方。此种立法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人的性爱自然属性,保障男女自主处分其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但也确有“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441]的消极因素。譬如,某女因受胁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发觉后理应积极作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婚姻自由权利。否则,必定违背“权利由法律来保障,而法律以强有力的国家权力为后盾”[442]的政治定律。法律不可能十全十美,所以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应当进行自我矫正,以更好地捍卫公民的安全、自由与财富。[443]故而,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也应当顺应时势,适当强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保障被欺诈、胁迫的男女当事人撤销其因欺诈、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关系的主动权力和政治使命。
依照多数国家婚姻法的规定,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以宣告或判决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为法律措施付诸适用。实际上其付诸适用的法律措施包含但并非仅仅限于宣告或判决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日本刑法典》第222条(胁迫罪)规定,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以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相通告胁迫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30万元以下罚金。许多国家民法规定适用于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与欺诈、胁迫相关的刑事犯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责任。据此不难推断,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法律适用应以综合性、强效性的独特优势全面维护男女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类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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