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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的构成要件:欺诈和胁迫

【摘要】:尽管如此,也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男女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许多国家婚姻法仅规定欺诈、胁迫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而将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问题付诸阙如。所以,掩饰尚未治愈的病理性精神病可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法定要件。尽管生理性精神失常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的生理现象,但同样可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要件。

(一)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要件

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通常是因欺诈、胁迫而意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譬如,某男编造虚假事实,蒙骗女青年与之缔结婚姻关系。该案例中,无论男方还是女方,均是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它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现象。

尽管如此,也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男女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一是法律并未否认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许多国家婚姻法仅规定欺诈、胁迫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而将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问题付诸阙如。既然法律采取沉默态度,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要件。二是第三人客观上可以具备主体资格。现实生活中,第三人基于特定的心理状态可以独立实施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而不受其与男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共同故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譬如,某女为巴结上司,竟蒙骗其儿子,使之与上司放荡骄奢的女儿结婚。某女花言巧语,极力掩饰男女双方的恶劣品行,撺掇他们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事成之后,竟连一杯茶水的答谢亦婉言拒绝。不管怎样,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具有依附性,它取决于意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是否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主体。

(二)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要件

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要件,是指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赖以构成的行为要素。主要有欺诈的结婚禁止行为和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

欺诈的结婚禁止行为通常以捏造事实、掩饰真相的方式付诸实施。捏造事实不外乎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诱骗受害人缔结婚姻关系。掩饰真相是指男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故意掩饰与结婚有关的真实情况。它由来已久,抽象复杂,需要进行冷静、全面的思考始能获得深邃、真切的整体印象。一是生理机能的掩饰,是指对生理机能病患或者障碍的掩饰。古罗马法学家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405]近代“性爱说”主张,婚姻是异性之两人格者彼此性的特长之一生的交互占有,以两性之性的特长之交互使用的快感为前提,以满足性的冲动为目的。[406]生理机能是人类婚姻基本的自然条件,也是男女双方轻易不向对方吐露的隐情和最有可能予以掩饰的真相。譬如,某个男人患有先天性的、尚未治愈的阳痿,某个女人子宫完全切除,却隐瞒事实缔结婚姻关系。生理机能的掩饰包含一般生理疾病的掩饰,而平时常见的却是阳痿、石女、阴阳人等性机能障碍的掩饰。由于性机能障碍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复杂性,所以,对于性机能障碍的掩饰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譬如,某个男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子缺乏症,而另一男子明知自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性病,则两者能否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认定结果则截然不同。也许有人会以男女未进行自我检验或者婚前医学检查为由予以抗辩,其实此种抗辩迂阔疏远甚至特定情况下尚有无聊之嫌。首先,婚前自我检验具有窘困性。婚姻以性爱为基础,以异性为对象,但任何男人或女人婚前均不可能以异性为试验品进行性机能的自我检验,即使实施婚前性行为,而精子缺乏症、排卵异常之类的性机能障碍亦非简单的自我检验就可知结果。其次,婚前医学检查具有局限性。瑞士、法国和美国一些州实行或者曾经实行比较严格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但在实效明显的前提下亦有检查项目过于集中、狭隘的缺陷。美国大多数州都将性病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许多州还规定须进行婚前检查以防止性病传染,特别要对艾滋病进行检查。如犹他州规定,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者禁止结婚,已结婚者婚姻无效。[407]我国曾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重点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病,梅毒、淋病等尚未治愈的性病,重度智力低下的痴呆病,以及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显然,婚前医学检查难以兼及性机能障碍的多数疾病。最后,婚前医学检查具有“失灵性”。性机能障碍既可能由病理导致,也可能由精神因素引起;既可能受生理机能影响,也可能因环境因素触发,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动态性。譬如,某个男人医学检查的各项生理指标均属正常,而与其妻同居却始终处于阳痿状态;某个女人生殖医学检查均无异常,而与其丈夫生活却始终没有正常卵子。婚前医学检查不可能完全揭穿性机能障碍的内在奥秘和外在形态。二是心智失常的掩饰,是指对于精神失常的掩饰。精神失常包括病理性精神失常和生理性精神失常。病理性精神失常是由于病理因素导致的精神失常,即通常所称的精神病。现阶段,许多国家和地区婚姻法禁止尚未治愈的精神病人结婚。《意大利民法典》第85条(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瑞士民法典》第97条(判断能力)第2款规定: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美国根据普通法,精神不健全者,将导致婚姻无效。当前,美国大多数州仍采纳这一规定,但是已经出现将精神不健全列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408]我国2001年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禁止结婚,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却在实务中包括“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禁止结婚。所以,掩饰尚未治愈的病理性精神病可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法定要件。生理性精神失常是由于正常的生理因素所导致的精神失常,主要为老年人精神状态的衰退。尽管生理性精神失常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的生理现象,但同样可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要件。譬如,某男年事过高,精神痴呆,其子女却隐瞒痴呆的事实,张罗其与一个离异少妇结婚。生理性精神病人通常借助或者由第三人实施欺诈的结婚禁止行为,往往导致老年人婚姻短命夭折和婚姻纠纷的发生。三是恶劣品行的掩饰,是指对游手好闲、惹是生非、暴戾粗俗、卖淫嫖娼等恶劣品行的掩饰。无论男女,沾染游手好闲、惹是生非、暴戾粗俗、卖淫嫖娼等恶习,都会对婚姻关系造成严重危害。早在古罗马时期,市民法就明确规定,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孙不得与解放自由人、旅店主人的女儿和从事贩卖业的妇女等结婚,生来自由人不得与演员、娼妓和开妓院的等从事卑贱职业的人结婚。[409]当代美国一些州的婚姻法规定,一方是妓女或者有重婚行为,一方与他人通奸并导致怀孕,视为撤销婚姻的原因。[410]我国2001年婚姻法未将恶劣品行作为结婚禁止要件,但并不意味着据此否定恶劣品行的掩饰可以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与其内在意志相抵触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譬如,某个男子性情暴戾,虐待成性,却巧言令色,与一位姑娘缔结婚姻关系。某女吸毒卖淫,却巧施手段与一位大学毕业生结婚。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不可抗拒的。[411]即使是沾染恶习的男人或者女人通常也会对同样沾染恶习的异性产生某些比较明显的拒斥心理,而臭味相投或者心甘情愿仅是人类婚姻关系中为数不多的特殊现象,所以,恶劣品行的掩饰同样可以构成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要件。总而言之,男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合乎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真相,否则,势必触犯“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412]的行为底线。

简单言之,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就是男女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实施的、能为另一方当事人感知并产生心理恐惧的结婚禁止行为。因其内核在于胁迫,所以,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413],不难探知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的总体状况。一是人身财产损害行为或心理威慑行为。一般情况下,胁迫行为既可以是暴力、侮辱、诽谤、损毁财产等人身财产损害行为,亦可以是揭露隐私、告发犯罪等心理威慑行为,而且两者可以同时付诸实施。譬如,某男纠缠年轻漂亮的寡妇,竟以夜间向其投掷石块、纵火烧其院中财物、扬言揭发其隐私为手段,试图逼迫寡妇与之结婚。胁迫行为既可实施于对方当事人,亦可实施于对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譬如,某女以杀害男方幼子相威胁,逼迫男方与之结婚。某男扬言发布女方裸体照片,胁迫女方与之结婚。无论人身财产损害行为还是心理威慑行为,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划分,实际上人身财产损害行为可以直接导致心理威慑,而心理威慑往往源于人身财产损害行为,两者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纵使一般民事侵权恶化为刑事犯罪,胁迫的婚姻禁止行为也不因之而被刑事犯罪吸收,仍然可被认定为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二是实然的胁迫行为或潜在胁迫行为。所谓实然的胁迫行为,是指已经付诸实施并产生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心理威慑结果的胁迫行为。譬如,某男迷恋已婚少妇,要求她离婚之后与其结婚,且屡次对女方软磨硬缠,出示杀猪尖刀并划破女方肢体。某女意欲嫁给某男,爬上几十层高楼,扬言若不娶她,她就跳楼自杀。实然的胁迫行为不仅具有明显的胁迫性,而且胁迫的结果已成一般社会人通常理解的直接的危害事实,至于是否造成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或者心理威慑的恐惧情绪则不影响胁迫行为的法律性质。所谓潜在的胁迫行为,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中介入其他因素,致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其特点是既无实然的人身财产损害行为,亦无常人所能感知的心理威慑行为,仅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对方遭受胁迫的特殊状态。譬如,某女供职于特别机构,其上司离异后便向其求婚,她因慑于特殊的上下级关系被迫与之结婚。某男世居于偏僻山村,某女遣人提亲,他慑于该女族大势众,被迫与之结婚。潜在的胁迫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往往以不易觉察的方式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同样不易觉察的胁迫效果。尽管“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414],但潜在的胁迫行为存在于人类婚姻关系之中,迫切需要人类予以审慎的辨识和明智的应对,却是一种不争的社会现象。

(三)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

欺诈、胁迫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必然造成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认识错误、心理恐惧等实然或者潜在的危害结果,而且危害结果的大小强弱犹如“一个事物的特性乃是对其他‘事物’的作用”[415]那样直接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制约要素。此乃人类社会的现实生活早已显露和验证的客观事实。

除非对事实加以评论以显示其含义,否则,事实自己不会说话。[416]言外之意,只要对事实加以评论,事实即可“说话”,即可充当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的认定依据。一是欺诈致使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陷入非此则不会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错误认识。无论捏造事实还是掩饰真相,均可能导致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于缔结婚姻关系产生错误认识,但错误认识有深浅强弱,只有那种按照一个正常社会人的普遍判断能力必然因之丧失婚姻自由意志的错误认识,才能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譬如,某男捏造事实,掩饰真相,谎言编造得天衣无缝,而女方极具心智,一眼识破其欺诈意图。该案中,某男的欺诈行为虽没有令该女被骗,但足以令一个正常社会人陷入因之丧失婚姻自由意志的错误认识,仍然可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如果欺诈仅能致使特定男女当事人,而不可能致使一个正常的社会人陷入因之丧失婚姻自由意志的错误认识,那么,该欺诈行为难以构成欺诈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譬如,某小学文凭的男子对几近文盲却异常漂亮的姑娘谎称自己是大学毕业生,事业辉煌,骗得姑娘坠入情网并与之急切结婚。总之,应以一个正常的社会人而非特定的男女当事人的识辨能力为标准认定欺诈行为是否达到应予结婚禁止的结果状态。二是胁迫致使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陷入非此则不会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心理恐惧。胁迫的形式各种各样,客观上具有必然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必然的社会危害性不等于法律意义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种突破以一个正常社会人的应对能力、心理容忍限度且致使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势必作出违背其内在意志的结婚意思表示的,才可构成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譬如,某女攀上十多层楼顶,扬言某男若拒绝与之结婚,则跳楼自杀。某男子怀抱炸药,叫嚣其儿子和表侄女若双方不同意结婚,则自爆身亡。假若胁迫超出某一特定男女的、而非一个正常社会人的心理所能承受的限度而被迫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则不能构成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譬如,某男子威胁其爱慕的女人:如其拒绝结婚,就让她不得安生。该女懦弱恐惧,胆战心惊地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个正在恋爱的男人胆小如鼠,闻知村主任新寡的儿媳妇调侃“非他不嫁”,竟然吓得卧床不起,大病缠身。与之相反,如若胁迫低于特定男女当事人的、却超出一个正常社会人以其普遍的应对能力所能承受的心理容忍限度,那么,亦不影响其构成胁迫的结婚禁止的结果要件。譬如,某女怀抱农药闯入男方家中,扬言不娶她就“死作他家鬼”,男子无动于衷,跨出家门扬长而去。某对老夫妇希望亲上加亲,以纵火自焚要挟儿子与其表妹结婚,儿子与其表妹好言劝解,断然拒绝老夫妇的要求。由此可见,胁迫达到一个正常社会人以其普遍的应对能力所能承受的心理容忍限度,是胁迫的结婚禁止赖以构成的结果要件。“任何分析不论多么详尽都不能穷尽现实在内容上的多样性”[417],而“我们一切实在的探究都必然只局限于我们的天地”[418],所以,对于欺诈、胁迫的认定尚须遵循“法律生活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19]的一般规律,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循环往复的辩证发展过程逐渐探索和确立其构成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行为的认定标准,从而实现“任何一门科学都力求更加深入地洞察现实,对于现实获得比现在已经知道的更多的了解”[420]

“法律指引人的行为”[421],也引领人的认知思路。《瑞士民法典》第125条(因受欺骗而结婚)规定,配偶一方,因配偶他方或他方串通的第三人故意隐瞒他方的恶劣品行,致使受欺骗而同意结婚的;配偶他方向配偶一方隐瞒了严重危害其或其后代健康的疾病的,配偶一方可以诉请法官撤销其婚姻。同法第126条(因受胁迫而结婚)规定,配偶一方,因其本人或者其亲友的生命、健康或名誉遭受到严重威胁而同意结婚的,可以诉请法官撤销其婚姻。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受暴力、胁迫,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婚姻的,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据此可知,欺诈、胁迫的结婚禁止以欺诈、胁迫同男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内在意志发生严重抵触为结果要件,否则,无异于“某些无关紧要的东西就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422]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