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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论:尊长意见的影响

【摘要】:由此可见,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源于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宗法伦理观念和家长主婚权制度。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已是仅在当今世界一些国家继续存在的、相当独特的法律现象。尊长意见的顺序及其效力强弱,是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关键要素。若男女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则无须征得尊长同意即可自主缔结婚姻关系。此种情形下,征求尊长的意见仅仅具有法定的形式意义,而对子女自主缔结婚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效力。

(一)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源流

任何制度均有其历史源流。古罗马万民法规定,男女当事人未满25岁须征得父母同意,始得缔结婚姻关系。我国西周时期宗法制度逐渐形成,自此开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389]的尊长主婚制度。《唐律疏议·户婚》第188条规定:“诸卑幼在外,而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后世封建法典一脉相承,沿袭不改。由此可见,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源于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宗法伦理观念和家长主婚权制度。

近代以来,多数国家确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法国、日本、美国等一些国家并未彻底割舍尊长主婚权的残余,反而以立法形式认可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法律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日本民法典》第737条(未成年人的婚姻)第1款规定:“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已是仅在当今世界一些国家继续存在的、相当独特的法律现象。

(二)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要件

尊长是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核心要素。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737条(未成年人的婚姻)第2款规定:“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他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死亡或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3条规定,男女年满16周岁且已获得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或法庭许可;或虽未满16周岁但获得双方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以及法庭的许可,可以缔结婚姻关系。据此可知,尊长的范围限于男女当事人的血缘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者有直接利害关系却并不一定有血缘关系的监护人。

通常认为,男女当事人是未成年的男人或者女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正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其第151条规定,子女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3条规定,已满16岁而获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不满16岁已获得双方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缔结婚姻关系。显然,男女当事人既可是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亦可是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意欲缔结婚姻关系且须征得尊长同意的男人或者女人。

但是,男女当事人一旦超越特别的年龄界限,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也就随之发生实质性的变革。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30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25岁止,经作成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1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男人或女人达30岁之后,作成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同意时,作成经1个月后,得即举行结婚仪式。究其原因,就在于男女当事人超越法定结婚年龄达到一定程度时,完全有能力依照其内在意志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关系,不再需要尊长意见对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辅助效力。

尊长意见的顺序及其效力强弱,是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关键要素。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分别规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若父母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另一方的同意即可;若父母双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则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出同意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日本民法典》第737条(未成年人的婚姻)第2款规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母另一方的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死亡或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由此推断,尊长总体上享有意思表示的平等权利,但有些国家婚姻法偏重于男性尊长的意思表示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尊长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子女能否缔结婚姻关系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一是尊长的意见构成子女结婚的必备要件。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日本民法典》第737条第1款均属于私法公法化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即使子女已经超越婚姻法规定的特别结婚年龄,亦须在形式上取得尊长同意其结婚的意思表示,并由婚姻登记官员严格记载和适用尊长的同意与否的意见。在此情形下,尊长的意见实质上已经构成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必备要件。二是尊长的意见影响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成败。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至第153条之规定,尊长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子女即可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子女不得缔结婚姻关系。譬如,某女意欲同一位乡村教师结婚,其父欣然同意,其母则认为乡村教师过于卑微,遂持反对意见,但婚姻登记官员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为该女发布结婚宣告。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婚姻法的具体规定直接影响尊长意见的约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737条(未成年人的婚姻)规定,尊长的意见直接决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的男女缔结婚姻关系。若男女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则无须征得尊长同意即可自主缔结婚姻关系。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2条、第153条规定,男子达第148条的年龄至30岁、女子达第148条的年龄至25岁,或者男女任何一方达30岁以上,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尊长的同意,亦可在身份官吏的主持下举行结婚仪式。此种情形下,征求尊长的意见仅仅具有法定的形式意义,而对子女自主缔结婚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效力。总之,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仍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基础,且以特别的方式殊途同归地表达近代以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基本精神。

(三)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价值

众所周知,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适用于未成年人或者未达法定特别年龄的男女结婚的情形。由于人是社会性的生物,既要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亦要受社会规律的支配,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在其成长的特定年龄区段内对其择偶对象和婚姻关系的影响因素都难免缺乏深入的洞察和前瞻的认知,所以,他们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客观上需要他人特别是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尊长的意见辅助、矫正其自主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譬如,某男意欲同江湖女医生结婚,其父母经周密考察后断然作出不予同意的意思表示。某女欲同一位朴实憨厚的男子结婚,遭祖父坚决反对,其祖母多方调查后认为他们可以共度人生的岁月,毅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尊长意见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则子女可以缔结婚姻关系。反之,尊长各方的意见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抵触时,子女则依法不得缔结婚姻关系。相比任何其他人类活动,法律可能更具有目的性。[390]近代以来,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旨在通过父母尊长的意见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双重叠加,优化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全面性、正确性,借以保障子女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和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

根据立法意图,不难推断尊长的意见既可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一致,也可能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不同。无论一致还是不同,尊长的意见旨在裨益子女的婚姻权利和人生命途。譬如,某父母同意其女嫁给一位德才兼备的青年学者。某老人坚决反对其丧偶的儿子迎娶重病缠身的寡妇。某祖父母绝不同意其孙女嫁给一位因婚变而杀害前妻的男人。人是社会化的自然生物,自然的亲情凝结于人类的自然细胞,也渗透于社会的利害关系。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犹如常态之下的一只大手,率先拦住子女可能迈向有害无益的婚姻误区的道路。对于其中的奥妙和机理,人们可以从日常的经验中获得全面、透彻的证明。

不仅如此,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还同社会秩序存在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一是调整婚姻关系。“法律是一门地地道道的预测科学。它主要关注我们未来的利益。”[391]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适用于男女当事人缔结婚姻之前,建立在尊长经验预测的基础上并据之对子女意欲缔结的婚姻关系作出同样包含预测因素的决定性安排,可以事先防御子女对其婚姻关系的不当认识以及由此不当认识可能导致的婚姻生活的消极后果。譬如,某接近成年的女子决意嫁给以为对其关爱有加却不学无术的男人,其祖母以死要挟,坚决反对他们的爱情修成正果。某男意欲同一位失足女人结婚,其父母几经考察,确认该女已改邪归正且聪颖善良,遂欣然同意他们缔结婚姻关系。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392]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借助尊长的经验去弥补、矫正子女对其意欲缔结的婚姻关系可能产生的片面的、短浅的甚或偏执的认知,借以呵护子女的婚姻关系以及与婚姻关系密切关联的“人生的最终目的是幸福或者至福”[393]的人生追求。二是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旨在“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394]。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通过同意或否定子女意欲缔结的婚姻关系、促成或避免某种家庭关系、聚合或消除某种社会关系的逻辑进程,从而肩负调整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使命。譬如,某女选择配偶时在两男之间举棋不定,其父母劝导并同意她与其中一位结婚,结果夫妻情投意合,幸福美满。某男意欲结婚,其祖父发觉“准孙媳妇”巧言令色之下隐藏尖钻刁滑的禀性,遂拒绝同意他们缔结婚姻关系。该女后嫁邻家为妇,果然阴险歹毒,惹是生非。大量事实证明,只有婚姻和谐,家安人宁,才能保持社会内在结构的稳定态势和发展定力。谁都不敢设想婚姻家庭关系纷扰混乱,风波迭起,而社会还能呈现海晏河清、繁荣昌盛的祥和状态。归根结底,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不过是以“人们不会因为天上的鸽子而失去地上的鸽子”[395]的朴实与坦诚去谋求和实现“婚姻家庭包含了我们社会最基本的重要利益”[396]终极目标而已。

价值与效应密切关联。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亦须根据其外在效应作出精当的价值评判。一是制约效应。按照法国、美国等国家婚姻法之规定,尊长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子女即可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子女不得缔结婚姻关系。无论尊长同意与否,均对子女自主缔结婚姻关系产生一定的制约效能。譬如,某未成年人意欲结婚,其父母从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和不具备社会生存能力的角度考虑,断然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该未成年人转而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在成年时同女友喜结良缘。某女意欲同其邻居的儿子结婚,遭其父母的强烈反对。她周旋良久,仍以该男子为配偶缔结婚姻关系。究其实质,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不过是子女的婚姻自由之上有限度地附加了禁止性的辅助条件,某种程度上“诚如洛克所言,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护自由”[397]。二是缓释效应。鉴于尊长意见在特定条件下确有劫持子女结婚自由意思表示的消极因素,法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婚姻法又巧妙地创设了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的特别例外制度。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2条、第153条之规定,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30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25岁止,或男女各达30岁后,即使作成尊敬证书而未获尊长同意,亦得即举行婚姻仪式。显然,子女达到法定的特别年龄之后即可摆脱尊长意见对其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制约效力,以免善意的、暂时的结婚禁止嬗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恶意的、持续的结婚禁止。

法律难免有不足之处。[398]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作为人类的制度设计物,其本体和适用均可能存在出乎意料的,或者虽能意料却难以消除的弊端。一是缺乏内在制衡规则。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涉及尊长之间、尊长与子女之间以及尊长卑幼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理应进行多维度、整架构的制度设计,以求各种行为规则、运作模式和权力效能之间的协调平衡态势。事实恰好相反。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婚姻立法普遍缺乏尊长意见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制约衡平规则,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尊长意见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冲突的调适救济措施,以致埋下尊长意见凌驾于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之上的制度隐患。譬如,某男意欲结婚,其父母竟以女方相貌平常为借口不予同意。该男子和婚姻登记机关则束手无策,只能听任其父母的否定意见阻却男女当事人意欲缔结的婚姻关系。某未成年人对结婚缺乏基本认识,其祖父母却作出同意其结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只好为之办理相关手续。此类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地透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399]所残留的、与近代以来婚姻家庭制度不尽契合的陈腐气息。二是忽视利害关系的复杂性。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以父母尊长与子女之间的利害关系为立法依据。殊不知,父母尊长与子女之间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害关系具有复杂性、变异性,即使父母尊长完全出于对子女的婚姻利益的关切和长远命运的考虑,生存环境、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多种因素也会导致父母尊长的意见发生适得其反的逆变效应。譬如,某女与其同学情深义重,而其父母却嫌弃该同学一贫如洗,坚决反对他们缔结婚姻关系。某男爱慕一位才貌双全、家境优裕的姑娘,而其祖父却担心女方看不起自己的家族,千方百计阻挠他们缔结婚姻关系。凡此种种,势必损害子女的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和人生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是个未知数。还应补充一句:人的身上概括了我们正在认识的一切。”[400]所以,尊长意见的结婚禁止在特定情形下也会陷入“有些法律,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却违背立法者的意图”[401]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