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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结婚禁止—结婚禁止论

【摘要】: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密切关联。凡早于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均可认定为早婚。一是高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超过18岁的法定结婚年龄。诸如此类的自然现象势必造成各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参差不齐,以及参差不齐的结婚年龄与不同人群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之间不尽贴合的错位现象,从而留下以法定结婚年龄认定和禁止早婚的制度缺憾。

(一)早婚的认定标准

究其实质,早婚的认定就是按照一定标准确认男人或女人未达可以结婚的身心状况而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过程或结果状态。它是早婚的结婚禁止的关键要素,也是必须按照一定准则率先予以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

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密切关联。关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自古即有各种不同见解。古罗马法学家经过激烈交锋,首创延续至今的、被普遍奉为圭臬的“法定结婚年龄”制度。罗马法规定,男14岁,女12岁,始得结婚。在非洲,女子结婚的年龄多为12~13岁,马达加斯加赫雷罗人男子结婚年龄在16岁以上。凡早于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均可认定为早婚。

如果说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法定结婚年龄普遍走低,那么,近代以来各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则呈高低不同的差异态势。一是高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超过18岁的法定结婚年龄。通常是男20岁、女18岁。美国一些州婚姻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为男21岁,女18岁。瑞士、挪威、丹麦、澳大利亚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二是中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低于(含)18岁,高于16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日本、荷兰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6岁。法国、比利时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8岁,女15岁。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一些州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女均达18周岁。三是低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均低于16岁(含)的法定结婚年龄。墨西哥、葡萄牙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6岁,女14岁。阿根廷、西班牙、希腊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4岁,女12岁。在法定结婚年龄之外,一些国家尚有结婚年龄特许制度,即法律允许某些男人或女人经法定机关批准,可以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缔结婚姻关系。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6条(法定婚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女可以结婚,至于是否结婚、与何人结婚、何时结婚,悉由男女自主决定。晚婚晚育,通常是指25周岁之后结婚生育。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不得结婚。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婚姻无效)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所谓婚姻无效,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男女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认定婚姻关系无效。若男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关系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那么,不能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确定依据,学术界主要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角度予以考察。一是人的自然属性。人在发展过程中始终还是一种生物,是他在其中生活的自然界中最复杂、最有生命力的生物。[296]正因如此,男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具备成熟的生理机能和健全的心理素质,以及承担扶助配偶、养育子女等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否则,难免造成婚姻家庭关系的畸形和人类生存的痛苦。二是人的社会属性。人“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97]。因而,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结婚年龄深受特定时期的人口繁衍、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或制约。我国秦末汉初,连年战乱,人口锐减,汉惠帝六年(前189年)诏令:“女子年15以上至30不嫁者,五算。”时至20世纪,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2001年婚姻法第6条(法定婚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深受教会法影响,迄今仍然采用相当低的法定结婚年龄。总之,“人是社会性的生物”[298]直接构成法定结婚年龄的根本性决定要素。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299]事物的内在规律上升为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制度,必须经过“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的辩证发展过程”[300]。如果将法律视为人的认识无限贴近事物内在规律的产物,那么,其结果不外乎“我们的全部工作应该不断接近这个限度,然而却又永远不可能达到它”[301]。由此观之,法定结婚年龄必然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之间存在某些不可避免的错位现象。

人类作为散落世界各地谋求生存的生物群体,有其普遍的孕育、成长、繁殖、死亡的自然规律,同时亦会受到生存环境、食物结构、人种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以致同为人类却又并非完全相同。在气候炎热的地方,女子的幼年和婚姻通常是联系在一起的,到了20岁就算老了,妇女的“理性”和“容色”永远不能同时存在。[302]在气候温和的地方,女子达到始于结婚的年龄也比较迟,年龄比较大的时候才有子女。[303]通常情况下,渔猎人群性成熟的年龄相对于农耕人群较早,某些海屿人群的情欲远较陆生人群超前和狂放。诸如此类的自然现象势必造成各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参差不齐,以及参差不齐的结婚年龄与不同人群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之间不尽贴合的错位现象,从而留下以法定结婚年龄认定和禁止早婚的制度缺憾。

结婚和生育密切相关。无论男女都“有一种强力的本能,驱使它们去繁殖种属”[304],以致“教人结婚是等于允许他生育;劝人不生育等于告诫他不要结婚”[305]。人类固然属于社会性的动物,而社会却从不无条件地眷顾人类的生存。相反,它在客观上始终不渝地要求男女在生理成熟的前提下尚需具备诞生和养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由于“实际上在活生生的世界中存在着的是千差万别的男男女女”[306],他们的社会生存能力,其中包括生育子女的基本能力如同其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一样具有可以认知的年龄区段却又永远不可能相同,所以,古往今来的婚姻法律制度只好按照普遍性寓于特殊性的一般规律界定一个实施于特定地域的法定结婚年龄。该法定结婚年龄有其合乎自然与社会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的双重依据,却也存在“人们不可能绝对不错,人类的真理往往半真半假”[307]的内在隐忧。一是与个体情况不尽吻合。法定结婚年龄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均已具备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除法律另有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外,某些男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可能没有或严重欠缺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而有些男女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却完全具备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很难觅得一个男人或女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其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同时届至的特殊情况。以法定结婚年龄作为整齐划一的严格标准,难免酿成不应认定为早婚却被认定为早婚和应当认定为早婚却未被认定为早婚的异常现象。二是与婚姻目的不尽吻合。通常观念认为繁衍后代是人的自然本能,“婚姻的主要目的是补充世界人口”[308],但人的自然属性的性爱是人类婚姻的根本所在,“性关系是‘夫妻关系最本质的内核’,是‘婚姻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309]。因此,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首要目的,反而在相当比例的情形下往往成为婚姻关系的副产品,甚至特定条件下连副产品的价值也荡然无存。譬如,90岁的老公老太再度结婚、18岁的姑娘与其崇拜至极的高寿老人结婚、已有众多待哺儿女且生活极度艰辛的男女结婚。“科学必须如实地‘描述’世界,而那种不与现实准确地相一致的描述是一概没有科学价值的。”[310]所以,将法定结婚年龄整齐划一地适用于特定地域的男女群体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与婚姻目的并不完全契合的落空风险。

不宁唯是,法定结婚年龄往往受到战争动乱、劳力需求、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或制约。每当长期残酷的战争造成人口急剧下降,社会运行面临严重威胁之时,统治当局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降低法定结婚年龄以图鼓励和刺激低迷人口的快速增长;反之,战争疮痍渐趋平复,社会人口近乎常态,统治当局则会提升法定结婚年龄借以抑制人口的繁衍增殖。在战争像幽灵一样始终飘荡在世界特定角落的历史时期,法定结婚年龄与战争因素的关系几乎成为人类难以挣脱的制约规律。婚姻法律起源于男女性关系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历史性和多样性等基本特征。有的民族或地域普遍盛行早婚习俗,而其他地方可能广泛流行晚婚习惯。“习惯是民族生活的组成部分”[311],通常说来,各族人民对于自己原有的习惯总是恋恋不舍的[312]。所以,它往往构成法定结婚年龄的直接、长久和坚韧的制约力量或影响要素。无须再作过多的陈述,即可发现战争动乱、劳力需求、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各种社会因素对于法定结婚年龄的制约或影响恰好隐含着法定结婚年龄与男女实施结婚行为必备的自然能力和社会基本能力之间存在着不可弥补的人为裂痕。阿根廷、西班牙、希腊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14岁,女12岁。若按人类智力发育的一般规律,其法定结婚年龄与男女实施婚姻行为应当具备的社会基本能力之间必然发生错位现象。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6条(法定婚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较之于当代人类的发育规律,该法定结婚年龄显然与男女早已成熟的生理条件和社会基本能力脱节。法定结婚年龄除了证明“无论谁对世界有多了解,都会发现人的浅薄无知是明智的”[313]之外,似乎对于人类早婚的认定没有多少值得过于推崇的实在价值。

既然如此,对于早婚的认定问题应当继续进行全面、冷静的学理思考,以期“一切合理的问题都会逐渐得到解决的”[314]。一是早婚主要适用于男女初婚。顾名思义,早婚适用于男女初次缔结婚姻关系。至于男女再婚未达结婚的生理成熟状态和社会基本能力,或者低于法定的结婚年龄,仍被认定为早婚,此种早婚仅是初次早婚的连续状态,并不影响早婚主要适用于男女初婚的恰当性。二是身心状态应为早婚认定的基本标准。所谓身心状态,是指男女结婚时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男女缔结婚姻关系必须达到生理发育的成熟状态,能够实施人的自然本能所驱动的婚姻行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有序发展。若男女在自然发育而非病态发育的情形下尚未具备医学上认为可以结婚的性欲反应和生殖器官的发育成熟状态,即可认定为客观意义的早婚。“人天生是具有社会性的”[315],他必须在社会中求得自身及其子女的生存,所以,男女结婚尚需同时具备自身生存和生育子女的社会基本能力。否则,同样可以认定为客观意义的早婚。譬如,某个男人身无一技之长,自身生存已成严重问题,其婚姻相对于结婚应当具备的社会基本能力实为过早。对于此类早婚的认定似乎侵害了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切莫忘记先哲的告诫:“结婚而不能维持家庭的劳动者,在若干点上,可说是全劳动阶级的仇敌。”[316]三是法定结婚年龄应为身心状态的外在要素。近代以来文明社会,法定结婚年龄几乎成为早婚认定的唯一标准。岂知法定结婚年龄的立法意图并不在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年龄,而在于以法定结婚年龄为依据推断男女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其逻辑为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即具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诚如“本质对我们是隐藏着的”[317]那样,它仅以晦涩、深邃的特殊方式自我证明法定结婚年龄仅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所必备的由最低限度的生理成熟状况和社会基本能力所构成的身心状态的外在要素,及其同早婚认定标准之间的实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

(二)早婚的结婚禁止的措施

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实行早婚禁止制度。一是婚姻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第144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318]《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违反本法订立的婚姻契约)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违反第84条规定缔结的婚姻,可以由新婚夫妇、他们各自的父母、检察机关提起诉讼。[319]英国1971年《婚姻无效法》规定,一方不满16岁,婚姻无效。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3条规定,一方小于16周岁,或在16周岁17周岁间未获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婚姻无效。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婚姻无效)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认定婚姻无效;若男女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而有关部门确认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则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二是婚姻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744条(不适法婚姻的撤销)规定,违反第731条规定的婚姻,可由各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请求法院撤销。[320]《瑞士民法典》第128条(父母或监护人提起的诉讼)规定,未成年人如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的赞同而结婚的,其父母或监护人均可撤销其婚姻。据此可知,早婚的结婚禁止主要有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

在禁止早婚的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比较灵活的例外解禁制度,即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和基于重大原因的免除婚龄限制的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737条(未成年人的婚姻)第1款第1项规定,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3条规定,一方小于16周岁,或在16周岁17周岁间获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者法庭许可的,不予禁止结婚。我国2001年婚姻法否认法定结婚年龄的例外解禁制度。

除例外解禁之外,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亦可阻断婚姻无效或婚姻撤销的法律效力。一是婚姻无效的阻断。《法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或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不得再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依据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规定,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一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得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我国实行严格的早婚禁止制度,只要男女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认定婚姻自始无效。二是婚姻撤销的阻断。《日本民法典》第745条(不适龄婚姻撤销权的消灭)规定,违反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于不适龄者达适龄后,不得请求其撤销;不适龄者达适龄后,在3个月期间内,仍可请求撤销婚姻。《瑞士民法典》第127条(诉讼时效)规定,撤销婚姻之诉,须在撤销原因被发现后,或威胁停止后的6个月内,或结婚后的5年内提出,逾期因时效而消灭。

尽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受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多种因素的制约”[321],但早婚的结婚禁止的法律措施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仍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横向的比较和评论。一是早婚的禁止效力问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一旦被认定为早婚,男女之间结为配偶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产生法定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但不影响由于早婚所产生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33条(对子女产生的后果)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即使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丈夫仍被视为婚生子女的父亲;在前述情况下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我国2001年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关部门认定婚姻关系的当时,男女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该规定似乎否定婚姻自始无效,其实不然。婚姻一经有关部门认定无效,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至于之前的婚姻关系,不能由于有关部门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失而转嫁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的法律负担。因此,在有关部门认定婚姻关系的当时,男女当事人若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不能认定婚姻无效,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效力持续并转为合乎婚姻法的正常状态。至于婚姻撤销,其本身意味着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可予以撤销亦可不予撤销,是否撤销则由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依法自主决定。男女当事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依法申请撤销,并经审判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裁决或决定予以撤销,那么,婚姻自裁决或决定撤销时丧失法律效力,而且婚姻撤销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承认撤销之前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效力。若以认定之时为界点,则婚姻无效既溯及过去,亦指向将来,而婚姻撤销的法律效力仅指向将来。两相比较,婚姻无效明显大于婚姻撤销的禁止效力。突出表现为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男女之间始终没有获得法律保护的配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彼此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可以适用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婚姻撤销在其被撤销之前尚存一段时间的为法律所保护的配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配偶权利与配偶义务,从而导致两者在指向将来婚姻效力丧失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截然不同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结果。譬如,甲乙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缔结婚姻关系,若被认定为婚姻无效,则甲乙之间难以构成虐待、遗弃等配偶之间的人身损害行为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之相反,在婚姻撤销情形下,婚姻撤销之前的男女之间则可以构成配偶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直接决定婚姻撤销之后男女双方的利益得失,并且该利益得失由于一些国家婚姻法明确规定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则,因而优于同等状况下适用婚姻无效制度的男女当事人的利益。“一切事物几乎全都带有它那双重的无穷性”[322],婚姻无效或者婚姻撤销的禁止效力也同样如此。一国实行婚姻无效制度且法律规则甚为严格,孰知该制度迂阔疏远,既不切合风土人情,也不贴近现实生活,民间社会仍然按照“习俗比较固定,几乎起到法律的作用”[323]去自行处理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关系,它就极有可能陷入“一项法律变得无效的后果必然是,人们行动起来就像根本没有关于这类事项的法律一样”[324]的境地。另一国实行婚姻撤销制度,该制度与该国国情和婚姻习俗兼容互济,某种程度上确实达到了“‘纸上’的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运行,即变成埃利希所称的‘行动中的法’或‘活法’,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与实现法律的效益”[325]的良好境界,其对早婚的禁止效力也就易于获得切实的保障。“任何一套制度都不能完全体现生活;而且任何一种生活方式本身也是不完善的。”[326]所以,早婚的结婚禁止尚需根据基本国情和实务经验评定其法律效力的强弱高低。否则,难免偏离“科学界是唯一能够发现近似真知的东西的领域”[327]。二是早婚的例外解禁问题。除由国王批准的、应对重大政治事件的例外解禁外,早婚的结婚禁止主要因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而解除禁止效力,从而在普遍禁止的情形之下巧妙地设置了一个男女个体因其特殊境况确需早婚且早婚的结果优于禁止的结果的变通途径。譬如,某国盛行祖辈去世,孙辈应守制三年不得结婚的习俗,某对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经父母同意在女方祖母去世前结婚;某对男女临近法定结婚年龄,完成相关学业后拟赴他国经营产业,经双方父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究其旨意,例外解禁试图将男女结婚的意思表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叠加强化,借以保护男女当事人在法定结婚年龄之前的婚姻权利,使之突破一般的禁止性规则由原本应当无效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婚姻法特殊规则确认有效的婚姻关系。可是,“法律难免有不足之处”[328],例外解禁作为法定结婚年龄的变通措施也会在某些方面产生消极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特定情形下未达法定年龄男女之间结婚的意思表示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表示所强迫、扭曲或者掩盖其内在的真实意思,甚至由于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权的滥用致使法定结婚年龄遭遇形同虚设的严重冲击。譬如,某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尚无结婚的意思表示,而其父母企图借助子女的婚姻关系强化双方家庭的经济、社会利益,遂以父母同意的意思表示替代男女双方的结婚意思表示并使之合法化。某国曾有早婚的风俗习惯,大多数父母以同意权为借口促使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过早缔结婚姻关系,以致法定结婚年龄沦入“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329]的窘困结局。早婚的例外解禁制度一定程度上隐含着“有沼泽就有鬼怪”[330]的必然要素,意外地满足了“在欺骗法律的时候,人们总是具有某种兴趣,并以手段巧妙而自得”[331]的异常心态。三是早婚的诉权阻断问题。早婚的诉权阻断以法定期间的经过和女方怀孕为法定要件,只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关系届满法定期间或者女方怀孕即可排斥男女双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起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诉讼权利,从而趋利避害,顺水推舟,力图补正既成的婚姻关系和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不过,“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332],早婚的诉权阻断不仅潜存某些“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却违背立法者的意图”的消极成分,而且由于内在的疏漏也难免会被一些人恶意窥视而以合法形式掩饰其侵害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譬如,某个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姑娘因其监护人同意嫁给一位身患残疾的男人,出嫁后男方严密监管,强行同居,致其怀孕,且婚姻关系届满诉权阻断的法定期间。此种极易出现的情形足以证明早婚的诉权阻断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啻“那治病的药就会比疾病本身更为有害了”[333],原因在于病根就在法律规则的“劣药”之中。有鉴于此,不妨考虑取消早婚的诉权阻断制度,使得早婚的结婚禁止的诉权制度与离婚起诉制度“好比两人平行,不能趋近一线一样”[334],以供男女、其父母或监护人自主选择并行使其婚姻无效、婚姻撤销或者离婚诉讼的请求权利,借以保障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强化早婚的结婚禁止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应。

(三)早婚的结婚禁止的价值

不言而喻,早婚的结婚禁止旨在保护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的身心健康和基本的婚姻权利。一是保护身心健康。人是社会性的生物,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在人的身上达到了交感呼应的有机统一状态。为此,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受到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支配,其中最基本的就是要求男女必须达到适宜结婚的生理成熟状态和具备社会生存能力。否则,婚姻非但不能“使人产生了人类所有情感中最温柔的情感”[335],反而可能使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譬如,近代之前曾经一度存在的娃娃婚、未成年少女嫁给成年男人或未成年男童娶成年女人等都存在此类问题。早婚的结婚禁止犹如拦河坝一样将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群体阻隔于婚姻关系的大门之外,只有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个体才被允许翻越法定禁止的堤坝而缔结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关系,从而实现以法律强制力保护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群体的身心健康的价值追求。二是保护婚姻权利。早婚是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缔结婚姻,它固然冲击了人类社会中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秩序,却并不一定违背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人的性爱自然属性和“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336]的婚姻实质。即使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在结婚之时彼此之间缺乏缔结婚姻关系所必需的亲和、惬意、关注、向往等复杂而强烈的、意欲从肉体和精神全面结合的亲近欲望,但在人的性爱自然属性释放的基础上也可能随着婚姻关系的持续推移逐渐萌生“每一半都急切地扑向另一半”[337]的炽热情感,体味到“婚姻仍然是人间一种最美好的关系”[338]。除了世俗观念所能触及的一般现象之外,“婚姻也有许多我们局外人的注意所达不到的特殊的疑难问题”[339],“每一桩姻事的每一个问题都得单独的解答,也许对甲是最有利的解答对乙却是最有害的,都说不定”[340]。所以,早婚的结婚禁止设定例外解禁和诉权阻断制度,尽量避免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呆板损害男女作为具备结婚的生理要件和社会基本能力的特殊个体缔结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至于例外解禁和诉权阻断制度的副作用以及是否应当予以取消的问题,那仅是“至善的法律,需要至善的制定者。人类的智慧和道德是有限的,不可能制定出至善的法律”[341]的常见现象。

不仅如此,早婚的结婚禁止尚有维护人类婚姻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基本价值。一是维护婚姻秩序。法定结婚年龄是首要的、普遍的结婚必备要件,也是对人类婚姻秩序进行强力干预和制度安排的主要规则。按照一般法律理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还必须有一套‘次要’规则,这些规则为承认和执行主要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342]。早婚的结婚禁止与法定结婚年龄密切关联,某种程度上犹如定时升降的节制闸阀一样将芸芸众生中的男女悄然划分为以法定结婚年龄为轴线、以跨越一定年龄幅度的结婚人数为峰值的波动有序的结婚群体。按我国法定结婚年龄和社会婚姻习俗,20周岁的女子通常与22周岁至25周岁的男子构成婚姻关系的群体,其后以1周岁为单位依次类推男女之间的结婚群体。纵使当今世界“关于婚姻和家庭的必要性、可取性已经遭到了人们的非难”[343],甚至一些悲观论者认为婚姻家庭已经日薄西山,以致婚姻颇有些走势迷蒙、异象环生的趋势,但其现实却是始终难以动摇紊而不乱的婚姻秩序的整体格局。由此可见,早婚的结婚禁止“是一种条件而不是一个目标;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终极目的”[344],它仍以特别的禁止性规则顽强地彰显“法律就是某种秩序”[345]的基本功能。二是维护社会发展。社会不是人,而是人的结合。[346]世界上仅有两种人,即男人和女人。男人和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建立在婚姻之上的家庭关系构成人类社会赖以发展演进的最普遍、最基本的人际要素。在漫长历史的演进中,“人类也只不过是一种动物”[347],“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348]。也许正因为这样,人类无不苦思冥想地寻求惩恶扬善的济世良药,其中率先研制成功、延续至今的便是与法定结婚年龄交融互济的早婚的结婚禁止。早婚的结婚禁止作为一种禁止性法律规则,以其源于国家的强制力阻却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过早缔结超越其生理成熟状态和社会基本能力的婚姻关系,从传统、世俗的“先营家室,以安其妻”[349]的角度维护和促进由婚姻家庭关系扩展而来的,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为外在形态的人类社会合乎其内在规律的常态发展。历史上可能出现因天灾人祸而降低法定结婚年龄的立法现象,却未见缺失或废止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关系的禁止性规则。据记载,古代“特罗埃岑人在祈求神兆时所得的谶示‘莫耕闲地’,其用意便在警戒他们早婚的陋俗”[350]。亚里士多德也曾告诫立法者应禁止早婚和男女婚配年龄相差过大,“子女和父母的年龄相近也有许多不利的地方”[351],对于家政的管理也容易发生争执;而“年龄不合的配偶常常成为夫妇不睦,以至家中吵吵闹闹的原因”[352]。既然早婚可能导致“家庭是一个喋喋不休的大窝”[353],那么,人类也就可以借助早婚的结婚禁止及其基本功能遏制婚姻家庭的纷争,以期实现人类梦寐以求的“治国齐家平天下”或者“婚姻家庭包含了我们社会最基本的重要利益”[354]的价值目标。

无独有偶,人作为“一切动物中最社会化的动物”[355],“有一种强力的本能,驱使它们去繁殖种属”[356]。要完成繁衍种属的自然使命,男女必须具备适于人类繁衍的生理成熟状态和社会基本能力。根据生物学的一般规律,“整个动物界中牝牡早配者,其幼体往往具有很多缺点”[357]。人类也绝无例外。男女之间过早结婚并生育后代,其后代往往体格孱弱、精神有缺陷等。此种风险如果仅属个案尚无大碍,一旦失控而演变为特定社会的普遍现象,则可能贻害久远甚至成为难以救赎的灾难。早婚的结婚禁止不能拔除病根,却可以像滤网一样祛除那些与人类生长发育密切相关的、潜伏于每一个男女身心之中的可能影响人类婚姻及其子女繁衍的消极因素,从而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实然权利依法给予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备适于结婚生育的生理成熟状态和社会基本能力的男女群体,而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群体只有等待法定结婚年龄的届至才可能像前者那样获得结婚生育的实然权利。如果说早婚的结婚禁止是一种亲本优化措施,那么,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尽力保障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优化,借以为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输入源源不断的、充沛优质的主体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