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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论:重婚的责任

【摘要】:重婚的结婚禁止的刑事责任自古有之,民事责任始于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婚姻家庭法。[289]重婚的结婚禁止的民事责任,亦可称之为重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重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已成为现代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价值取向。在配偶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配偶一方实施重婚行为,无过错的配偶另一方不以离婚为要件而请求重婚的配偶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配偶财产制度。

重婚的结婚禁止的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重婚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重婚的结婚禁止的刑事责任自古有之,民事责任始于近代以来文明社会婚姻家庭法。

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实行片面的一夫一妻制,男人可以婚外纳妾,妾通买卖,不为婚姻,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严禁有妻更娶、乱妻妾位和妇女重婚。我国汉律规定“庶妻”不得僭越正妻。“孔乡侯傅晏,坐乱妻妾位,免。”[287]《唐律疏议·户婚》第177条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其178条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近代文明社会,开始以刑罚手段禁止有过错的重婚行为。1882年美国政府严厉打击以摩门教徒为代表的重婚行为,根据埃德蒙兹法,数以百计的摩门教徒被处以罚款、逮捕和监禁。现阶段,多数国家刑法规定重婚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58条(重婚罪)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之所以处罚重婚行为,是因为重婚行为侵害了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包含了我们社会最基本的重要利益”[288]。我国有的学者在评论由于自然灾害、被拐卖流落外地、因强迫包办婚姻被虐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等情形造成的妇女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时,早已敏锐且富有卓见地指出:“由于行为人重婚具有被动的不自由属性,并不存在公然与我国婚姻制度相对抗的主观恶性或犯罪故意,故不能以本罪论处。”[289]

重婚的结婚禁止的民事责任,亦可称之为重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典或者婚姻法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包括重婚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损害赔偿及抚慰金)第1款规定:“因离婚,无责任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继承权方面受到侵害的,有责任的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因而离婚导致无责任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已成为现代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和价值取向。

按照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之规定,重婚损害赔偿以重婚导致离婚,且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重婚的男人或者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序性要件。否则,即使重婚存在过错,有重婚过错的男人或者女人亦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譬如,某个男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一位未婚姑娘登记结婚,其配偶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或者提出离婚诉讼却未请求损害赔偿,该男人无须承担重婚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46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请求只有在因为上述情形导致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对于婚内的损害赔偿我国尚未规定。[290]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也不能写定一切细节。[291]对于重婚损害赔偿请求以离婚为前提要件,确实需要求真务实的冷静思考。一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确立配偶约定财产制,配偶双方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斥或部分排斥配偶共同财产制和配偶特有财产制的适用。在配偶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配偶一方实施重婚行为,无过错的配偶另一方不以离婚为要件而请求重婚的配偶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配偶财产制度。二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6条过于考虑配偶关系的特殊性,隐含着一旦婚内损害赔偿责任被认可,可能火上浇油,导致配偶关系趋向恶化或者加剧婚姻崩溃的风险。孰知,重婚损害赔偿属于婚姻过错制度的范畴,“婚姻过错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婚姻过错。但是,如何救济婚姻过错以及婚姻过错救济效应的优化却是一片博大精深而又亟待钩玄探秘的领域。可以说,任何被广泛接受或者固定模式的救济方式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已经过时或者效能衰退的嫌疑,其本身连同它救济的对象一同构成了值得认真反思和谨慎矫正的客体”[292]。一些貌似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效果可能令人大失所望;一些似乎迂阔疏远的救济方式,反而可能产生出乎意料的效能。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293]所以,在配偶约定财产制渐趋增多的社会背景下,肯定重婚的婚内损害赔偿不失为婚姻法健全完善的可取途径。

重婚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有重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重婚损害赔偿责任。享有重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男人或者女人的合法配偶,而承担重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实施重婚行为的男人或者女人,但重婚的结婚禁止的例外情形不在此限。譬如,某个被拐卖的妇女逃脱后流落他乡,因生活所迫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则不承担重婚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与受害人的合法配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男人或者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承担重婚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我国2001年婚姻法和特定社会背景下婚姻关系的现实状况应采取否定态度。一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确立的重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合法配偶之间,而未见可以适用于合法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二是按照配偶的不可独占性原理,婚姻是一种竞争,而且是不同于商事竞争的性爱竞争。无论已婚还是未婚的男女,均有可能成为婚姻竞争的主体或者婚姻竞争的对象。譬如,一个已婚女人有权追求另一个已婚或者未婚的男人,反之,一个未婚男人也有权追求其心仪爱慕的已婚女人。法律特别是婚姻法旨在调控婚姻竞争的权利滥用,而根本不在于凭借国家强制力扼杀主要由人的性爱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婚姻竞争。否则,其结果只能是通常所说的“如果把爱情和法律联系在一起,婚姻就会变成两头落空的事”[294]。事实上,任何男人或女人的婚姻都面临着潜在的竞争风险,其对配偶的独占欲望随时都有可能遭遇严峻的挑战,谁也不敢保证其与一个特定的配偶能够天长地久地比翼双飞。所以,作为第三人的男人或者女人对于实施重婚行为的女人或者男人的合法配偶无所谓过错和过错赔偿责任。三是按照重婚分别认定理论,与受害人的合法配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男人或者女人可以构成重婚的过错主体,其过错的受害人应为他(她)自己的合法配偶,而不是后来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女人或者男人的合法配偶。譬如,甲与乙依法登记结婚后,乙又与丙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丙与丁是合法夫妻。此案中,乙和丙的重婚过错受害人分别是甲和丁,丙与甲、乙和丁之间构成婚姻竞争关系,而非加害与受害关系。此种观点似乎与传统婚姻道德背道而驰,岂知“传统道德的错误并不在于它要求自我约束,而在于它没有要求到点上”[295]。因而,重婚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合法配偶之间保障合法权益、制裁过错行为的法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