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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疾病结婚禁止补救方法

【摘要】:一是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许制度。结婚特许制度主要适用于结婚年龄和一定亲等的旁系血亲、姻亲之间结婚,而对于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则未见,至少是鲜有特许结婚的法律规则。鉴于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规定过于狭隘的事实,应以审慎、务实的态度适时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别禁止制度。

“人的大脑既已提出问题,也就必须解答问题。”[150]针对已经显露的各种弊端,应本着“法律其实是社会生活的理型”[151]的基本原则,有的放矢,革故鼎新,全力推动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规范化、人性化和实效化。

一是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许制度。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实行结婚特许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分别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5岁,不得结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其第163条、第164条分别规定,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美国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7条(禁止结婚)第1款第3项规定: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不论其为全血缘或半血缘,依照地方文化风俗习惯允许者除外。结婚特许制度主要适用于结婚年龄和一定亲等的旁系血亲、姻亲之间结婚,而对于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则未见,至少是鲜有特许结婚的法律规则。有鉴于此,不妨以本国国情为依据,适时创设有关法定疾病的结婚特许制度,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申请,有权的机关可以依法特许某些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缔结婚姻关系。譬如,患有尚未治愈的甲型肝炎的某男与患有尚未治愈的乙型肝炎的某女;患有发作间隔较长、失常病态较弱、从不超过一般防控限度的间歇性精神病的某女与神智正常的某男;均患淋病或梅毒、已采取绝育手术且实施预防传染措施的男女等,经申请,可以特许他们缔结婚姻关系。人类如同其他动物一样,“它既是生命的力量,又是患病的机体”[152],病态的普遍性必有与之对立的病态的特殊性,正是这种特殊性恰好构成了法定疾病认定的特殊问题特殊处理的决定性因素和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发展演变的内在动力。所以,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特许制度并非纯粹的“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153],实质上它诚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54]

二是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别禁止制度。鉴于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规定过于狭隘的事实,应以审慎、务实的态度适时创设法定疾病的结婚特别禁止制度。所谓法定疾病的结婚特别禁止制度,是指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病、传染病之外的普通疾病或者遭遇外在创伤的人结婚的特别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普通疾病或者遭遇外在创伤的特殊情形,其认定标准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患有普通疾病或遭遇外在创伤的综合境况达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程度。譬如,某男因意外事故自头颅之下完全丧失知觉、某女花容月貌却患有严重危及生命的心脏病、某男遭遇车祸正在医院抢救,生死未卜,均可认定为男女一方患有普通疾病或遭遇外在创伤的综合境况达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程度而依法禁止其结婚。某男因车祸双腿残疾,依靠两臂支撑活动,某女患肌肉萎缩症生活不能自理;某男和某女患性染色体变异症,两者的性染色体结合极易酿成胚胎畸形,而其与染色体正常的异性婚配则无此风险,即可认定为男女双方患有普通疾病或遭遇外在创伤的综合境况达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程度而禁止该男女之间结婚。在男女双方患有普通疾病或遭遇外在创伤的情形下,若双方病情或外在创伤的综合境况尚未达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程度,或者依法采取特定的医疗措施能够有效消除结婚障碍的发生,则不予禁止结婚。上述案例中某女患肌肉萎缩症生活不能自理,而意欲与之结婚的某男体格完全正常;某男和某女患性染色体变异症,两者的性染色体匹配极易酿成胚胎畸形,但他们采取了永久性绝育医疗手术,则彼此之间可以依法缔结婚姻关系。“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155],现实世界中的疾病和创伤及其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往往超越婚姻立法的高瞻远瞩的视野,况且“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156],所以,法定疾病的结婚特别禁止制度是一项从权达变、关切人性、合乎人类共同生活条件的重要法律制度。

三是创设法定疾病的鉴定制度。现阶段,国内外通常赋予医疗机构以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权力,缺乏专门的、权威的法定鉴定机构和健全完善的鉴定制度,这难免影响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法律效力和社会效应。针对此种状况,应开拓创新,建立健全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制度。首先,应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配备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业务。依托高水平医疗卫生单位,组建专家委员会之类的附属鉴定组织,寻求法定疾病鉴定的技术支持和专业保障。其次,根据医学发达水平、国民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研究制定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技术规程,严格依照标准化要求实施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行为。最后,依据行业特点,制定并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鉴定机构、受理范围、技术规范、鉴定程序、鉴定结论、鉴定效力以及违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保障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鉴定的规范化、制度化,切实维护男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健全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许多国家实行婚姻医学检查制度,但检查项目、法律效力、社会效应等诸多方面呈强弱不等的差异态势。面对现实,适时恢复和健全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不失为补苴罅漏的聪明之举。首先,法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的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57]。疾病作为“有机体的存在同有机体的自我不平衡”或者“刺激和反应能力之间的不平衡”[158],它对人类而言犹如自然权利一样与生而来,须臾不离,以至于人类生来就是病态的有机体,而且有些疾病“医生毫无办法,一般说来,全部医术也不过是助理自然力量罢了”[159]。所以,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源于人类古老的自然属性,而且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160]的表现形式。其次,婚姻与人权密切相关,《欧洲人权宪章》将保护个体的婚姻权、组建家庭权视为基本人权的价值目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高调肯定“结婚是一项基本人权”[161],“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结婚组成家庭生活属于人权,似乎没有多大争议了”[162]。由于人权思潮的影响,我国有些学者也从人权的角度否认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岂知,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无论自然法意义的天赋人权还是风靡全球的当代人权,归根结底不过是人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163]通常认为,权利以权力和利益为构成要素,并且前者始终是后者赖以存在的本源。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64],而“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165],所以,即使人类的婚姻被人类自己罩上基本人权的神圣光环,也不能以之为借口主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可以不分情形、一律平等地享有结婚的自由与权利,尤其“在人类思维的任何方面,也会出现较低的一般智力水平”[166]的情况下更不能以基本人权为噱头放弃行之有效的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否则,犹如打开缺口又毁弃闸门,必然导致“病态”的婚姻远比作为其原因的肉体的疾病更令人痛心疾首,苦不堪言,其结果只能是“人类事务就会比今天所见的情形要糟糕得多”[167]。再次,“经验为我们的智力提供原材料”[168],“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169]。20世纪80年代至2002年,全国婚前检查率城市达到78.6%,农村达到59.4%,有效地防御了艾滋病、淋病、精神病等法定疾病对婚姻关系和公共利益的危害风险。2003年实行婚前医学自愿检查制度以来,全国婚前检查率暴跌至10%以下甚至个别地区不足1%,随之新生儿畸形率,梅毒、淋病等传染病发生率急剧上升。如果诚如批评者所言“婚前健康检查是利用少数人的特殊病例来限制多数人的自由”[170],那么,目前的事实已经作出有力的反证,“自由过份并不是好事”[171],“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172]。“在黑暗的地方,人们能够识别哪里最不黑暗;在数个深渊之中,我们能够识别哪个深渊最不深。”[173]通过对比推理,不难得出恢复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乃是“法律应当以事实为基础,法律推理应该是从事实到事实,而不应该是从想象到事实,或从想到想象”[174]的必然结论。最后,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法国有关婚姻法令规定,婚前检查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2个月内的婚前健康证明,否则不能缔结为合法婚姻。美国有45个州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且是结婚登记的必要程序;有的州实施艾滋病检查法,有些州的医学检查以通知艾滋病毒携带者和计划中的伴侣为目的;有的州还规定对梅毒、淋病、肺结核、德国麻疹、吸毒等进行婚前检查。日本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自愿制度,而男女在结婚前会主动交换健康诊断书,并以之作为结婚的重要内容。阿拉伯地区的包括埃及、叙利亚、黎巴嫩等国家也在努力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法律具有强烈的国别性,一国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的需要[175],但它作为人类创造的文化成果或者一种文化现象,不仅没有国别的限制,而且特定条件下可能代表人类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向。因此,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当今时代,理应继续实行婚前医学强制检查制度,凭借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男女享有婚姻自由的基本人权,同时又能有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无论如何,千万不可忘记“每个人都置身于一种共同体生活方式中,它受到社会的制约,且发生历史的演化,个人的生存方式被深深地打上了由此而来的各种印记”[176]的永恒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