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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认定与规范

【摘要】:诸如此类的客观事实无疑击破了传统的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划定的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狭隘界限。所以,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认定某些与之相关的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仅是人类在充满谬误的诸多认识中偶尔捕捉的并非完全错误的微薄收获。绝大多数国家视精神病为结婚禁止的最严重的法定疾病。

以医学观念视之,人类是健康的群体,亦是病态的群体。病态的人类在其已知、未知的疾病中选择石女、去势、精神病、恶性传染病、痴呆等为数寥寥的几种作为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其理由或者依据不外乎上述疾病易于导致婚姻目的和婚姻功能落空的风险。

由于传统观念性爱性欲往往限于极其狭隘的范畴,所以,文明社会婚姻法常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将石女、去势或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归入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迄今仍有一些国家明确规定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25]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确认某些与之相关的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虽有求真务实的合理成分,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难耐推敲的内在缺陷。一是标准本体难以自圆其说。性行为能力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性行为能力是传统观念上男女交配能力,广义的性行为能力是男女之间表达性爱的能力。若以狭义的性行为能力为标准本体,则未免有些亵渎人性,且与人的“性的欲望可以通向各种渠道”[126]相抵触。如果以广义的性行为能力为标准本体,那么,除了“原欲”皆无的精神病人之外,任何男人和女人无不具备表达性爱的基本能力,其结果不外乎广义的标准本体等于漫无标准或者说自己毁灭了自己。二是法定疾病的外延尚须扩展。大千世界的纷繁驳杂远非一个概念或标准所能囊括无余,任何角落里的意外现象均可构成婚姻家庭法除了修正自己,别无破解之术的莫大难题。某男患有晚期肝癌,撕心裂肺般疼痛,是否应当依法剥夺其结婚的权利?某女因生殖系统疾病,内阴器官全部被切除,是否应当依法享有结婚权利?某男是男女连体、性器官独立、神智正常的成年人,是否应当依法准予其缔结婚姻关系?某女如花似玉却患有严重心脏病,情绪激动即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是否应当依法赋予其结婚主体资格?诸如此类的客观事实无疑击破了传统的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划定的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的狭隘界限。三是可能与婚姻的基本属性相抵触。关于婚姻的基本属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婚姻以男女之间的性爱为依据。由此不难推断,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认定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并非大错特错的严重问题,某种程度上反倒颇有一些“随着它的含义和结果变得清楚,它里面会出现某些正确的成份”[127]的特别韵味。尽管如此,性爱不等于性欲,性欲不等于性交。婚姻以男女之间的性爱为依据,却从来不以性欲和性交为依据,否则,人类的婚姻不仅失却婚姻的独有价值,而且男女之间的关系也将变成纯粹的自然意义的生理需要。假若人类以睿智的目光冷静地审视周围的世界,也许即可发觉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认定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确实犯了“我们未能注意到那我们一旦看到便会发现是最显眼、最强有力的东西”[128]的低级错误。四是可能与人类繁衍趋势相冲突。不言而喻,“婚姻的主要目的是补充世界的人口”[129],即使当今文明世界也不能否认婚姻对于人类繁衍生息的重要意义。然而,现阶段医学的快速发展毕竟超越了弗洛伊德在20世纪20年代所言的“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什么能代替性行为来作为人类繁殖的手段”[130],人工生育技术已使得无性行为能力不再是“只有通过生育,凡人的生命才能延续和不朽”[131]的严重障碍。譬如,某男与生殖器官残缺的女人结婚,可以提取女方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如果说无性行为能力之所以被确认为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原因在它阻却繁衍后代的婚姻目的的实现,那么,现代人工生育技术完全可以弥补男女生殖器官在繁衍后代方面的自然功能。更何况,世界上还存在相当比例的男人或者女人有性行为能力而无生育繁衍能力,或者因自然老化既无性行为能力亦无生育繁衍能力,简单地禁止无性行为能力的男人或者女人结婚难免悖逆“认识你自己,你就会认识法律[132]的千古不易的经验。譬如,对90岁的老公老太,是否也要依法禁止其结婚?人类婚姻史上仅有沙皇俄国曾经禁止80岁以上的男女结婚,除此之外,绝无如此荒唐的婚姻禁例。“外部世界不是我们器官的产物”[133],“在人类智力所及的范围内,没有任何东西能够作为正确性的理性保证”[134]。所以,以“无性行为能力”为标准认定某些与之相关的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仅是人类在充满谬误的诸多认识中偶尔捕捉的并非完全错误的微薄收获。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135];“婚姻家庭包含了我们社会最基本的重要利益”[136]。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婚姻法本着社会本位主义原则,明确规定精神病、痴呆症,尚未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以及处于发病期间的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属于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其具体理由不外乎患有精神病的人,“通常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既不能独立为财产上的行为,也不能独立为身份上的行为,而且在婚后有将精神方面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137]。或是患有某些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人,“患者婚后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健康”[138]。关于这一问题,“人们可以从日常的经验中获得这一真理的证明”[139],但同时“也要注意观察一下事情的另一面”[140]。一是精神病的确认问题。绝大多数国家视精神病为结婚禁止的最严重的法定疾病。瑞士、意大利、美国等国家婚姻法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我国2001年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仅包括“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目前,医学以发病状态为标准将精神病分为纯正的精神病和间歇性精神病。纯正精神病的结婚禁止易于理解,而间歇性精神病是否构成结婚障碍则需审慎思考。现实生活中,间歇性精神病的内在病理和外在病态纷呈复杂,千差万别,有的源于遗传且有继续遗传的潜在风险,有的源于后天且无继续遗传的潜在风险,有的时常发病仅萎靡不振而无损害他人的现实危险,有的偶然发病却情绪亢奋而有损害他人的现实危险。譬如,某男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每2~3年发作一次,发作时性情暴戾,行为狂野;某女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每2~3个月发作一次,发作时惊恐胆怯,蜷曲于黑暗之处数小时即恢复正常。面对千奇百怪的精神病现象,无论采取“任何情形下不得结婚”的绝对禁止,还是像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那样采取“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禁止结婚”的相对禁止,恐怕都会违背“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141]。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禁止结婚。据之可以推断,精神病人在非发病期间可以结婚。由于纯正的精神病和间歇性精神病之间没有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界限,纯正的精神病也有间歇的过程,间歇性精神病也有发作的阶段,所以,貌似严谨、务实、人性化的法律规范反而事与愿违,很可能酿成“我播下的是龙种,而收获的却是跳蚤[142]的消极结果。二是传染病的认定问题。许多国家婚姻法将尚未治愈的梅毒、淋病等性病,以及处于发病期间的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列为结婚禁止的法定疾病。除因认定标准所导致的传染病范围和传染性强弱的弊端之外,仅就法定传染病结婚禁止本体考察亦有亟待深思的明显疑窦。法定传染病的认定关键在于“尚未治愈”和“处于发病期间”,而“尚未治愈”或“处于发病期间”不仅缺乏科学的、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且往往出现因人而异、因病而异、因时而异等各种特异现象。梅毒、淋病等性病可以比较轻松地予以控制和治疗,但其病毒却有相当长的潜伏期,临床上认为治愈的梅毒、淋病等传染病,实质上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病情的发作,但并未祛除、目前也无法祛除致病的根源,甚至梅毒、艾滋病、甲型肝炎、乙型肝炎等传染病似乎已经治愈,实际上其本体病人不过由显性病人转为隐性病人,疾病仍会以其病原体一如既往地传染他人或遗传后代。譬如,某男患有乙型肝炎,经临床治愈却是肝炎病毒携带者,自己不发病却能传染他人发病。某女患艾滋病,早期治疗呈临床治愈状态,却仍有性交传染和遗传胎儿的高度风险。凡此情形依法不再属于“尚未治愈”或“处于发病期间”的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可一旦准许此种情形的男女结婚,其危害结果与“尚未治愈”或“处于发病期间”的传染病的几乎完全相同。禁止“尚未治愈”或“处于发病期间”的传染病人结婚,旨在预防和截断某些传染性疾病借助婚姻关系漫延传播的途径。岂知,“大自然提供给我的,无往而不是怀疑与不安的题材”[143],特定情况下也会违反常规地导致人类的逻辑推理和防控措施陷入似是而非或者自相矛盾的状态。按照逆向思维考察,“尚未治愈”或“处于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客观上亦可存在即使结婚也并不一定必然漫延、遗传的特殊现象。譬如,某男和某女均患有尚未治愈的淋病,两人同居生活后要求结婚;某女患有发病期间的乙型肝炎,某男甘愿采取医学防疫措施且两人坚决要求结婚。“矛盾就是对立统一[144],作为普遍性的对立面,应当想到特殊性;“作为必然性的对立面,当然就要想到偶然性”[145]。具体言之,就是患有同种传染病的男女结婚,几乎可以忽略至少不必高估彼此传染或加剧传染的危险性;在医学可以比较有效地予以防疫控制的基础上,也不必过分担忧某些传染病单向危及配偶另一方的潜在风险,除非医学防疫技术不堪抵御细菌或者病毒的侵染。“任何分析不论多么详尽都不能穷尽现实在内容上的多样性”[146],人类对于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认识也仅仅停留在“普遍的偏见正是暗藏在名称之中”[147]的初始程度。

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瞩目于法定的精神病、传染病,而对法定精神病、传染病之外的普通疾病以及外力或外在因素造成的创伤能否构成结婚障碍则无明确的法律态度。依照“法无禁止则自由”的基本原理,法定疾病之外的普通疾病以及外力或外在因素造成的创伤,不属于法定疾病的结婚禁止的范畴。可是,法律必有漏洞,“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148]。上述问题也同样如此。无论持肯定态度还是否定观点,必然存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之间彼此抵触的矛盾现象。譬如,某个男人因交通事故生命垂危,其女友紧急请求与之结婚。该案中,若持肯定态度,则行将就木之人可以结婚与尚未治愈的法定传染病人不得结婚之间、“生命垂危”与“尚未治愈的法定传染病”之间无疑发生严重冲突,情由在于人之将死的创伤远比尚未治愈却无生命危险的传染病更具有侵害婚姻关系的危险性。若持否定态度,则交通事故所致的危及生命的创伤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间亦发生严重冲突,理由就是交通事故的创伤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甚至不属于世俗观念的疾病范畴。现实社会中,生命垂危的普通病人或意外受伤者可以结婚,而尚未治愈、却无生命危险的法定传染病人依法被禁止结婚,客观上势必损害结婚权利的平等性、公正性,根本违背“法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使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减至最低程度,从而使每种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