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禁止的演进规律实质上就是结婚禁止的内在联系,即结婚禁止内部所固有的、各种要素之间相互的关系。二是性爱社会属性规范人类的婚姻行为。原始社会的集体狩猎活动,孕育了人类最早的集体狩猎期间禁止男女交媾的性禁忌,氏族、部落之间的交往关系滋生了可以通婚或者禁止通婚的族外婚姻规则。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催生出抢劫婚、买卖婚以及各种渐成规制的婚姻仪式。......
2023-08-10
(一)源于自然,归向自然
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结婚禁止的本源在于社会,是社会造就了人类的婚姻,也决定着作为人类婚姻重要内容的结婚禁止。“探讨社会问题,观察视角十分重要。”[242]假若从“人是万物的尺度”[243]的角度思考,则不难得出结婚禁止源于并且归向人的自然属性的基本结论。
关于人类起源,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某种程度上恰似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所言:“每人都有一定的道理,谁也不会被逻辑论据完全驳倒。”[244]但是,有一个事实却是公理般难以否认的定论,那就是“人在发展过程中始终还是一种生物,是他在其中生活的自然界中最复杂、最有生命力的生物”[245],不仅“我们的躯体是整个动物王国中的一部分”[246],而且“从生物学的角度看,男人和女人仍与他们的哺乳祖先有着密切的联系”[247]。即使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达到经天纬地、旷古绝世的高度社会化,也未冲决“人的生命本身就是大自然进化的产物,没有生物体的人就没有社会的存在”[248]的基本定律。终归,是人创造了人类社会,而不是人类社会创造了人,“只有在自然生命得以生存和维持生存的基础上,人才可能现实地展开并丰富其内在的人性要素”[249]。
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类揖别他们远古的同类,成为“在它身上自然界达到了自我意识,这就是人”[250]。由于幼年人类对于光怪陆离的世界仅有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能力,以致他们在相当漫长的岁月里主要是被动地适应自然力量或者说匍匐于自然力量的支配,即使是某些能动的反作用也往往以被动的形式作为外在的表达。所以,当他们发现“部落内部盛行毫无限制的性交关系”[251]的危害以及“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强健的人种”[252],人类与生俱来的嫉妒心理和竞争意识驱使他们忍痛割爱般地屈从自然选择规律的魔力,“不断缩小最初包括整个部落并盛行两性共同婚姻的那个范围”[253],从此开创了人类绵延至今的、一体遵守的、谁也不敢彻底背叛的禁止直系亲属和一定亲等的旁系血亲结婚的禁律。尽管远古的人类已不同于当时的纯粹的一般动物,但在“同与禽兽居,族与万物并”[254]的野蛮时代发明的结婚禁止无疑是人类基于自然关系的、“只有人才给自然界打上自己的印记”[255]的旷世杰作。
人类跨入近代之前文明社会之后,结婚禁止随之染上政治、经济、伦理、道德等社会因素的浓厚色彩,原本基于自然选择的结婚禁止黯然失色于“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56]。罗马市民法规定,一个被罗马城统管的人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因为在裁判官的告示中,这种同时有两个妻子的人被认为是可耻的、不名誉的人。保罗《论告示》第35编:“如果某人收养了一个儿子,在养子脱离父权之后,某人也不能娶养子之妻为妻子,因为她过去已经具有了儿媳的身份。”我国封建社会高度重视宗法伦理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功能,“人之大伦,于礼为重”[257],无媒嫁娶、娶父祖妾、乱妻妾位、居丧嫁娶等违背宗法礼仪的行为当然为封建法律和伦理道德所不容,而且越到封建社会末期越呈变本加厉、回光返照的异常境况。比较典型的就是明清两朝极力宣扬妇女“贞节”观念,以极其隐秘残忍的精神枷锁几乎断送了妇女过去在宗法礼仪之下尚可有所舒展的婚姻权利。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基于自然的结婚禁止遭到来自社会因素的最大限度地压抑,却又顽强地支撑着以之为本源的、由社会因素所滋生的结婚禁止的庞杂体系。
自然总是重新开始同样的事物。[258]资产阶级反封建的“婚姻大变革”,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席卷全球的“婚姻革命”,不仅冲击、涤荡专制时代恶性膨胀、戕害人性的结婚禁止制度,而且促使结婚禁止制度逐渐实现由社会因素过分调控重新转向遵循自然选择的历史回归,其突出表现就是近代以来大多国家的结婚禁止总体上无不挣脱过去甚嚣尘上的政治、伦理、宗法、等级之类的社会因素的无端束缚,转而推崇男女平等、个性解放、婚姻自由等切中人的自然属性的价值选择。美国有些州禁止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而另有一些州基于“在恋爱的较高境界中,自我与对象的界限有消失的可能”[259],允许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却禁止他们生育子女。大多数州实行婚前检查制度,以防艾滋病、梅毒等性病传播,但也有一些州对于已经同居的男女不再要求婚前性病检查。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患有花柳病、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2001年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规定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在“婚姻家庭包含了我们社会最基本的重要利益”[260]的前提下,更加尊重男女之间基于人的自然属性所作的“婚姻是两个人之间最高尚和最重要的关系”[261]的自主安排。
现阶段,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仍然固守一定亲等的姻亲、法律拟制的血亲之间结婚的禁律,似乎与结婚禁止制度“源于自然、归于自然”的变迁规律有所冲突或者有失协调。对此,应以历史的、辩证的态度予以考察和对待。一是人的本质属性的影响。“人类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的群居的动物。”[262]既然如此,人类就必然是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统一体,其所兼有的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呈现“既相互联结、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又相互分离、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的倾向”[263]。彼此之间的对立统一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盛衰消长各不相同,而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排斥又总以对方为其存在的依据,犹如主流旁边必有支流一样,势必留下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结婚禁止的伦理规则继续存在的适度空间。二是历史文化因素的影响。政治的革命容易,文化的变迁困难,结婚禁止作为一种历史文化现象,不可能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那样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比较彻底的全面变革。更何况,“一切事物都在变化,而且彼此相续”[264]。近代以来的结婚禁止与其之前的结婚禁止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既可能积淀过去的基于自然选择的合理成分,也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残留某些专制时代一度盛行的结婚禁止的陈腐规则。譬如,禁止一定亲等的姻亲之间结婚、妇女待婚期禁婚、禁止通奸男女结婚等。既然“一切事物都像河水那样流动”[265],那就不必苛求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同专制时代的陈腐规则一刀两断,彻底决裂。三是立法局限性的影响。“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法是由事物的本性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也就是事物之间的内在规律。”[266]“立法不是发明法律,而是发现法律。”[267]不过,“人类还是一种局限存在物”[268],即便当今亦未挣脱“我们一切实在的探究都必然只局限于我们的天地”[269],客观上不应当苛求立法者洞幽察微,豁达明辨,只有在“我们的规律只能够大致地表达事物的现象”[270]的基础上,理智地对待“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271]。所以,近代以来结婚禁止仍有一些滞后的陈腐规则,这恰好反映了人类发展的历程就是一段不断自我解放的历史。
(二)成于社会,适于社会
结婚禁止源于自然,归向自然,但自然意义的婚姻并非人类的专利。人类的婚姻之所以成为婚姻,其中包括结婚禁止之所以成为结婚禁止,关键在于人类一身兼具双重关系,即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
通常认为,结婚禁止起源于原始社会,“最初的图腾阶段就有反对性对象选择中乱伦行为的禁律,也许这是一切时代中人类的性生活所经历的最激烈的打击”[272]。后世学者对于人类社会形态的观点异彩纷呈,却无不赞同人类远古时代确实存在一个历时漫长的原始社会或者史前社会,无论原始社会还是史前社会,其共同之处在于远古的人类已经形成适于其生存的最初的社会组织形态。对此问题,中外学者作过诸多探究。阿奎那就曾主张: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注定比其他一切动物要过更多的合群生活。[273]在单独的个人难以维持生存的情形下,人就自然需要和他的同类在一起组成社会。[274]卢梭认为:“人天生是具有社会性的,或者至少是天生注定要成为具有社会性的。”[275]恩格斯和摩尔根对于古代社会的描述也大量使用氏族、部落和部落联盟之类的概念。如果说还有某些论据方面的欠缺,那就是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通常表现为禁忌、习惯等自发的行为规则,尽管“法律的源头——人类社会最古老的禁忌”[276],可禁忌终究不似文明时代的结婚禁止那样具有纯正法的基本属性。
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是专制肆虐的历史时代,也是结婚禁止在尊卑贵贱、伦理道德、门阀等级诸多社会因素的滋养下急剧膨胀甚至恶性发展的变迁过程。概括而言,主要有因姻亲关系禁止结婚、因政治背景或社会地位禁止结婚、因维持社会公益禁止结婚等几大类型,而每一类型又衍生出相当数量的次级结婚禁止规则,次级规则继续衍生下级结婚禁止规则,从而构成一张笼罩于社会之上的交织重叠、繁密森严的结婚禁止的法网。从表象上看,此类现象似乎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背道而驰,其实并非如此。一是社会发展进程的必然。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是人类摆脱野蛮时代之后相继经历的、由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构成的两个重要文明形态,“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277]。专制统治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必须要有同样具有强烈专制属性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二是人类完善过程的必然。近代之前文明社会中,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整体能力始终局限于懵懂愚钝的肤浅水平,无力扼制由人的自然属性所驱动的“从动物遗传下来的人类原始的本能”[278],也无从改变“人的命运像牲畜一样,就是本能、服从与惩罚”[279],以至于“人就是一个生物服从另一个发出意志的生物罢了”[280]。无论“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281]。所以,当时的专制统治所创设的结婚禁止制度必然充斥着体现尊卑贵贱、伦理道德等社会因素的行为规则,也只有如此贴近当时社会情况的结婚禁止制度,才能合乎当时的专制统治试图凭借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三是制度演进规律的必然。任何事物都居于发展变化的特定环节,都有继往开来的联系功能。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亦不例外,它上承野蛮时代的婚姻禁忌,下启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制度,其顺应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进步意义无疑是应予恰当估量和适度肯定的历史事实。至于近代民主革命摧毁封建专制统治,逐渐废除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延续数千年的结婚禁止制度,那只能说“当人民不得不服从时,他们服从了,他们做得对;一旦人民能够摆脱身上的枷锁时,他们摆脱了它,他们做得更对”[282]。
近代以来,世界大多国家和地区实行法律至上、主权在民、尊重人权的法治原则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之相应,结婚禁止亦由受制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转向以人的自然属性为依归的良性运作,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第一轮变迁。当然,任何否定之否定的变迁都不可能彻底隔断与其否定的对象之间的承继关系,否定的主体之中总会像纯净物并不纯净那样或多或少地存在某些否定对象的残迹余孽。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当代一些主要文明国家继续保留诸如父母同意、姻亲不婚、女性待婚期等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日本民法典》第735条(直系姻亲间的结婚禁止)规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瑞士民法典》第103条(妇女禁止再婚的期限)规定,寡妇及婚姻已被解除或婚姻已被宣告无效的妇女,在其前婚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的300日后,始得再婚。尽管如此,此类遗留现象非但无损于结婚禁止成于社会、适于社会的固有规律,反而恰好证明“自由的实现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283]。
(三)始于否定,终于肯定
根据现有研究成果,原始社会初期人类曾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受自然本性的驱动普遍实施“现在或较早时期通行的禁例在那时是没有效力的”[284]男女杂乱的性关系,“那就是群婚,即整个一群男子与整个一群女子互为所有,很少有嫉妒余地的婚姻形式”[285]。群婚堪称人类有史以来男女婚姻自由的巅峰,却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行为规则的制约。出于保障集体狩猎有序进行和获得成功,一些氏族部落群体严禁集体狩猎期间男女率性而为的交配行为,从而萌发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性禁忌规则和对于原来极度自由的男女之间性爱行为的有限度的首次否定。在嗣后漫长的原始社会,人类先后经历血缘群婚、对偶婚和野蛮时代中高级阶段一夫一妻的个体婚等婚姻形态,逐渐产生数量较多、处罚严苛的婚姻禁忌规则。在几内亚南部,沿海部落的男子想从灌木林中的部落中娶多少女子都行,但是,如果灌木丛中的男子想从沿海部落中娶走一个女子,都会被视为大逆不道的行为。[286]历史上曾居住于现今美国东南部海湾的尤奇人“同一图腾氏族的男女通婚,被人们作为一种乱伦而严加禁止”[287]。远古澳大利亚部落盛行图腾禁婚制,鸸鹋氏、袋狸氏、黑蛇氏男女之间,鬣蜥氏、袋鼠氏、负鼠氏男女之间不得结婚,否则予以严厉处罚甚至处死。野蛮时代中高级阶段个体婚之下,“如果妻子回想起昔日的性的实践而想加以恢复时,她就要受到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严厉的惩罚”[288]。如果说“在每个民族中,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而通过不断地运用这些传统和习惯,使它们逐渐变成了法律规则”[289],那么,人类从血缘群婚、对偶婚向个体婚的每一次发展演进实质上就是特定的结婚禁止制度对于此前特定历史时期曾经通行的某些特定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制度的严厉否定。
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是文明伊始的第一个或者最初两个政治社会,也是人类以“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90]调控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促使结婚禁止制度通过不断的否定运动渐趋发达、严苛的重要历史时期。一是结婚禁止规则属性的否定。结婚禁止规则某种意义上确实“在蒙昧时代开始生长,经过野蛮阶段的发酵,进入文明阶段以后又继续向前发展”[291]。但是,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规则较之于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规则并非“原始的东西与在它基础上产生的改变了的东西是并存的”[292]简单重复,相反,它已借助社会公共权力的质变跃升为一种以不可违抗的、独断的集体意志调整男女婚姻关系,旨在谋求部分社会成员对于另一部分社会成员进行政治统治的禁止性法律制度。借用通俗的语言表述,那就是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结婚禁止的法律属性实现了对原始社会结婚禁止的“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293]的根本否定。至于“遵守禁忌的惯例是最初的‘权利或法律’”[294]不过是自然法学派天真烂漫的主观臆想而已。二是结婚禁止规则内涵的否定。“人类是从极端原始的状况下迈步而后一步接着一步慢慢上升的。”[295]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制度也同样在充满否定的运动中逐渐臻于完备。首先,宗法制度否定子女卑幼的婚姻自主权。原始社会,“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296]。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297]跨入文明门槛之后,人类社会曾经比较普遍地实行宗法制度,父母尊长握有对子女卑幼的主婚权利。古代罗马将罗马市民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在自权人中家长权力最大,家长可以代行和吸收家庭成员的一切权利,凡处于家长权之下的男女结婚须取得家长的同意,无须征求子女意见。[298]若为自权女子,则由其监护人许配。罗马法明确规定:任何一名男性经父母同意,或者没有父母时完全按照自己的愿望,只要双方有结婚的意愿,则婚姻有效。我国先秦时代宗法等级、男尊女卑等规范性制度已经逐渐形成并在政治、社会领域产生普遍影响,但婚姻关系依然保留相对宽松的原始遗风,男女客观上享有一定程度的婚姻自由权。随着专制统治的强化和宗法制度的发展,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才最终落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桎梏之中,以致婚姻关系的主体几乎完全沦为婚姻关系的傀儡。《唐律疏议·户婚》第188条规定:“诸卑幼在外,而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令》等后世封建法典均有相同规定。父母尊长主婚权无可辩驳地表明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是对原始社会曾由男女自主决定的和文明时代早期相对宽松的“婚姻自由”权利的严重否定。其次,等级制度否定男女之间的自由结婚。“原始社会是个人在家庭感情影响下并为了相互帮助而形成的自然组合”[299],根本不存在社会成员的等级划分以及由此所导致的不同等级的男女之间禁止结婚的怪异现象。迈入文明社会之后,情形为之大变。专制国家严格推行社会等级制度,男女亦被分割为高低贵贱各不相同的等级群体,不同等级的男女之间严禁缔结婚姻关系。罗马法规定平民与贵族之间、自由人与解放自由人之间、元老院议员与品位卑下者之间、自由人与演员娼妓等卑贱职业者之间,禁止结婚。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婆罗门与刹帝利、吠舍、首陀罗之间,刹帝利与吠舍、首陀罗之间,吠舍与首陀罗之间,禁止结婚。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91条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同法第192条规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究其依据,则为“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300]。魏晋南北朝时期,盛行阀阅制度,士族与庶族之间如隔参商,严禁结婚。南梁侯景欲攀亲王谢,梁武帝曰:“王谢门高非偶,可于朱张以下访之。”[301]北魏高宗诏曰:“皇族、师傅、王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302]南齐王源嫁女富阳满氏,遭沈约弹劾,“请以见事免源所居官,禁锢终身,辄下禁止视事如故”[303]。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高低贵贱之间禁止结婚无疑否定了原始社会曾经长期存在的男女之间平等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最后,社会本位否定个人本位的结婚行为。原始社会主要以个人为本位设定结婚禁止的行为规则,社会性质的结婚禁止规则为数甚少。进入文明时代之后,人类逐渐接受和习惯于“文明的第一个结果就是数目相当可观的一部分人能够共同生活在一个集体中”[304],结婚禁止也随之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以维护焕然一新的文明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集中表现为尊卑贵贱之间、一定亲等姻亲之间、通奸男女之间、政治职业者与外国人之间、寡妇与其他异性之间等不得结婚。罗马市民法规定,地方官及其子孙不得与其辖区内妇女结婚,凡与有夫之妇通奸被判刑者不得与该通奸妇女结婚,监护人及其子孙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得结婚。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85条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宋刑统》规定:“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同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结婚禁止作为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法律现象,“它不但和个人的祸福攸关,并且与民族的休戚也是因缘固结,它的功能不但是自然的、物质的,并且也是社会的以及我们所谓精神的”[305]。所以,结婚禁止在近代之前文明社会中实现了对原始社会个人本位的结婚禁止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否定,从而成为人类婚姻发达史上至关重要的一项婚姻家庭制度。三是结婚禁止规则效能的否定。原始社会处于以氏族、部落为单位的松散状态,尚未形成政治意义的地域疆界和法律意义的社会群体,由此决定原始社会结婚禁止效能的狭隘性和习惯性。即使有些氏族、部落的婚姻禁忌非常严酷,那也不过是一种自然状态下婚姻禁忌的野蛮而已。与之相反,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由于“国家是直接地和主要地从氏族社会本身内部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306]暴力工具,而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巩固下来”[307],所以,它也就逐渐具备“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制定的”[308]基本效能。首先,结婚禁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实行属人原则,仅具有个别调整效能。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结婚禁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有选择地认可一部分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规则和根据社会发展态势有目的地制定一些必要的婚姻禁止规则,全面完成由属人原则转向属地原则、由个别调整转向一般调整的根本变革,从而获得“法律不能仅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对象”[309]的普遍约束力。罗马法规定,直系血亲,不论亲等远近,一律不得结婚;直系姻亲之间,纵使婚姻关系消灭,也禁止结婚。据此规定,无论平民还是贵族,只要处于罗马法效力之下,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均不得缔结婚姻关系。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77条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其第187条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诸如此类的结婚禁止规则普遍适用于大唐帝国的臣民。总之,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结婚禁止的普遍约束力实质上就是对原始社会结婚禁止效能的哲学意义的否定结果。其次,结婚禁止具有严酷的处罚性。原始社会的婚姻“习俗比较固定,几乎起到法律的作用”[310],以致某些婚姻习俗特别是结婚禁忌的处罚相当残酷。但是,残酷的结婚禁忌也难以改变“习俗和风尚是法律不曾、不能或不愿确立的习惯性行为”[311]。步入文明社会之后,结婚禁止开始成为调整人类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312],“法律所运用的制裁是一种外在的制裁,是强制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设定某种其他被有关个人认为是灾祸的措施”[313]。因而,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必然加重对违背结婚禁止规则行为的处罚力度。古印度《摩奴法典》第3卷(婚姻家长的义务)第15条规定:“糊涂到娶最后一个种姓的女子为妻的再生族,很快就使家庭和子孙堕落到首陀罗境地。”本卷第17条规定:“不娶本种姓女子,而与首陀罗妇女同床的婆罗门坠入地狱;如从她生一个儿子,即被剥夺其为婆罗门的资格。”古代印度实行森严的种姓制度,因违背结婚禁止规则被剥夺婆罗门资格,某种程度上简直比判处死刑更为残忍。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83条规定:“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元朝刑律规定,良家女愿与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诸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离之。明代《大诰武臣》记载:以妾为妻,贬云南充军。《大明律》规定,职官娶娼为妻,杖六十,离异。有妻复娶妻,杖九十,离异。良男娶奴婢为妻,杖六十,离异。良女与奴为婚,杖八十,离异。居父母丧忘恩成婚,杖一百,离异。另据《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例》等封建法典,凡同姓及近亲结婚、与逃亡妇女结婚、监临官与监临之女结婚、良贱结婚、妄冒婚嫁、有妻更娶、妻妾改嫁、和娶人妻、强娶寡妇、妄法为婚、恐吓强娶等违反结婚禁止规则的行为,一律科以刑事处罚。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结婚禁止颇有严刑峻法、刑用重典的极端倾向,基本否定原始社会结婚禁止的“习俗主要与内心活动相关,风尚主要与外部行为相关”[314]的相对宽和平稳的处罚效能。
在人类世界中,法律则是不断变化的。[315]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也同样在否定过去或历史上的某些结婚禁止规则的过程中渐趋发展成熟。一是以基本原则予以一般否定。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比较普遍地实行尊长主婚、娶妻纳妾、男尊女卑等婚姻规则,严重压抑、戕害男女当事人的婚姻主体资格和婚姻自由权利。“当人们的自由被限制到忍无可忍的程度时,革命就发生了。”[316]婚姻领域的革命虽然不像政权更迭和时代变迁那样惊天动地,却也犹如秋风扫落叶一般涤荡、横扫那些陈旧的普遍性的婚姻法律规则。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各国家普遍奉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它集中反映一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意图、社会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直接决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对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律制度加以比较就可以发现,规则间的众多差别不一定构成实质性的差别,规则间的众多一致也不一定构成实质性的一致,然而,当一批为数不多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或一致时,两种法律制度间的深刻差别或一致性就会作为一种不容争议的事实而凸显在人们眼前。”[317]由此不难推断,近代以来文明社会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比较普遍的尊长主婚、娶妻纳妾、男尊女卑等婚姻规则。至于当今一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的性别歧视、一夫多妻等婚姻现象,除了自然因素之外,只能说在婚姻家庭领域要“建立真正的平等,也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318]。二是以空白规则予以默示否定。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既是等级社会,也是道德社会,专制和道德的杂糅致使当时的法律制度严禁不同等级、通奸、无性行为能力等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文明形态的转型,它势必由于滞后于时代的要求而逐渐被时代所抛弃。近代以来文明社会追求自由、平等的价值目标,“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319],“每个公民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320]。所以,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特别是当代世界大多国家的婚姻法比较全面、彻底地否定沿袭数千年的不同等级的男女之间不得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禁令。某种程度上“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321],也是一种至今不可否认也难以否认的堪称人类行为道德的强制性秩序,但是,近代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摆脱曾经繁杂严酷的伦理道德的樊笼,而将通奸、无性行为能力等男女之间不得结婚的禁律留在人类历史的“永远过去”。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2001年婚姻法剔除关于无性行为能力者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则。日本、英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婚姻法均将通奸、无性行为能力等能否结婚的问题付诸阙如,不再以禁止性法律规则表达明确的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各国家借助于空白规则灵巧表达对过去一度存在的陈腐迂阔的结婚禁止规则的强烈否定。三是以修订规则予以有限否定。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创设同姓不婚、一定亲等姻亲禁婚、通奸者禁婚、妇女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等诸多结婚禁止规则,这些一同构成与当时的人类文明形态相匹配的积极要素。不过,“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322]。人类跨入近代以来文明社会之后,即以近现代文明的强劲力量大刀阔斧地修正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长期积淀的结婚禁止的制度遗产。《日本民法典》第734条(近亲结婚的限制)规定,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间,不得结婚。但是,养子女与养方的旁系血亲间,不在此限。其第735条(直系姻亲间的婚姻禁止)规定,直系姻亲间,不得结婚。《瑞士民法典》第150条(禁止再婚的期限)规定,因通奸而离婚者,禁止再婚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法定婚龄)、第1304条(无行为能力人不得结婚)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禁止结婚。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第1款规定,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禁止结婚。通过修正规则,既肯定和尊重不同时代的婚姻家庭制度之间源远流长的内在联系,也实现了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对于近代之前文明社会的同姓不婚、一定亲等姻亲禁婚、通奸者禁婚、妇女待婚期内禁止结婚等诸多结婚禁止规则的有限度的否定效能。四是以禁止规则予以特别否定。近代之前文明社会公然维护或者默认有妻纳妾、买卖婚姻等戕害人性的婚姻现象。古埃及、古印度等专制国家均有一夫多妻的婚姻制度或事实上一夫多妻的现象,古罗马市民法明确规定买卖妇女的婚姻形式,而且在“平民和贵族通婚以后,买卖婚又比“共食婚”简单得多,因之,就更普遍地被使用了”[323]。我国《明会典》刑部律例赫然规定亲王媵妾十人,世子郡王媵妾四人,将军媵妾三人,中尉媵妾二人,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者许娶一妾。在专制国家里,“妇女是最先做奴隶的人类”[324],同时也总体沦为“妇女不是奢侈的主体,却是奢侈的对象”[325]的人生境地。对于此种婚姻现象,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理所当然地予以否认。《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同法第147条规定:“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日本民法典》第747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3条(禁止的婚姻行为)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阶段,多数国家婚姻法不再设置买卖婚姻的禁止性规则,但大多国家刑法均对买卖人口特别是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日本刑法典》第225条(营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规定:“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的加害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我国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必须终归是法律’。这意味着一个法律规则只能用另一个法律规则来取代。”[326]近代以来文明社会以明确、肯定的禁止性法律规则取代近代之前文明社会许可的重婚、买卖婚之类的法律规则,也就意味着近代以来文明社会的结婚禁止制度以禁止性规则的形式彻底否认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重婚、买卖婚之类的法律现象。
(四)立于波折,归于变革
结婚禁止作为一项婚姻制度,历经漫长久远的变革过程。人类最早形成集体狩猎期间禁止男女交配的第一个婚姻禁忌,距今已有70多万年。自原始社会早期禁止血亲婚配至当代文明国家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一定亲等的旁系血亲结婚,也经历了数万年的迁延变革。罗马法规定,一名女子丧失了丈夫,依古人的习惯为他服丧不是必需的,但是在法定期间内她不能出嫁。因为,裁判官有关为夫服丧期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血之混合。目前,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婚姻法仍然实行妇女待婚期制度,即妇女离婚或丧偶之后在法定期间内禁止结婚。古代罗马、印度、中国等近代之前文明国家禁止姻亲、通奸等男女之间结婚,而近代以来文明社会视姻亲、通奸等男女之间的结婚为社会道德的调整对象,但迄今仍有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婚姻法以及某些国际婚姻公约禁止直系姻亲、一定亲等旁系姻亲之间结婚,或者禁止通奸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瑞士民法典》第100条(婚姻障碍)规定,岳母与女婿间、公公与儿媳间、继父与继女间、继母与继子间,不问其建立亲属关系的婚姻是否已被宣告无效,或因死亡、离婚已被解除,不得结婚。《海牙婚姻公约》第2条规定,因通奸之结果解除通奸者一方之婚姻时,禁止相奸者间之结婚。总体而言,“发展是前进的上升运动”[327],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受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多种因素的制约”[328],客观上必然经历一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错综漫长的辩证发展过程。
结婚禁止作为一种动态的法律现象,不仅遵循事物变化发展,其中包括量变质变的客观规律,而且与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其内在的量变与质变同时并存、错综交织、互为因果,共同推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由低级向高级、由旧质到新质的渐变进程。具体言之,结婚禁止饱含诸多禁止性规则,每种禁止性规则又蕴含复杂多样的内在和外在因素,每种因素均处于不断的、永不停息的变动状态,而每一变动状态都或多或少地引发某一或某些特定的结婚禁止规则的量变以及与该量变同步发生的程度相应而数量并不一定等值的质变,当量变质变犹如染色体那样缠绕聚合爆发的能量突破某一结婚禁止规则保持稳定性所必需的临界点时即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该结婚禁止规则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本质变革。近代之前文明社会比较普遍地实行等级禁婚制,无论古代西方还是古代东方几乎不约而同地严厉剥夺不同社会等级男女之间缔结婚姻的自由权利。孰知“人的特性是自由”[329],“追求幸福乃是人类活动的唯一动力”[330]。古代罗马法、印度《摩奴法典》和我国《唐律疏议》等著名法典不厌其烦地处罚不同社会等级男女之间的结婚行为,也说明随着等级禁婚制的问世,个人反抗婚姻等级制或者婚姻专制主义的历史也就开始了。个别的、少数的反抗意味着些微的、不易觉察的量变与质变,而集聚的、渐趋普遍的反抗则昭示着“一个切实可行并有效的法律制度必须以广泛的接受为基础,而相当数量的不满与反对现象的存在则标志着法律的病态而非常态”[331],最终在人类跨入近代文明社会之后终于爆发由量变质变交融聚合、强效裂变的彻底抛弃等级禁婚制的伟大革命。等级禁婚制的命运如此,事关父母主婚、法定疾病、重婚、买卖婚姻等其他结婚禁止也同样遵循“相反的原因应当得到相反的效果,破坏和保存便是由相反作用所引起的相反结果”[332]的质量互变的客观规律,只不过“历史的每种发展都是由许多同时发生、相互影响的原因决定的,而且要衡量其中某种因素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往往是很困难的”[333]罢了。
然而,“人类历史不仅有上升的过程,而且也有下降的过程”[334]。在人类文明发展的特定过程中,结婚禁止也难免出现某些明显的滞后现象,甚至背道而驰的倒退现象。欧洲中世纪基督教会主张“凡属基督耶稣的人,是已把肉体,连肉体的邪情私欲,同钉在十字架上了”[335]。世俗民众也普遍认为两性关系是“亚当堕落的结果,而婚姻几乎是最坏的一种结果”[336]。所以,欧洲中世纪曾经一度实行过分苛刻的结婚禁止规则。我国宋元以降,程朱理学极力鼓吹“存天理,灭人欲”,借助封建王朝的政治力量无端打压男女之间正常的性爱关系,特别是“人们总是用束缚妇女的方式来保持他们的道德”[337],并将一半的人类置于前所未有的残忍境地。“一切事物都在变化中”[338],都将突破一切障碍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由不完善到臻于完善地不断发展。欧洲中世纪禁欲主义对于人类婚姻禁止性的清规戒律早已被当时骑士式的、浪漫主义的爱以及中世纪后期的文艺复兴冲击得支离破碎,我国封建社会中后期“存天理、灭人欲”的程朱理学对于婚姻关系的消极影响亦被民主革命的浪潮涤荡得一干二净。人类的结婚禁止制度在“否定是事物发展的推动力量”[339]的驱策下穿越漫长的岁月,历经起伏跌宕、曲折迂回的矛盾运动,终于逐渐地、艰辛地、不断地挣脱各种困扰因素,顽强地沿着“产生于过去的现在,孕育着伟大的未来”[340]的取向跋涉、成熟。
事实正是如此。当今世界的结婚禁止堪称文明时代结婚禁止的巅峰,但文明时代的这一巅峰并不意味着达到有始无终的极致状态。相反,它正处于一种新旧要素交织际会、取向变动云谲波诡的关键时期。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医学技术的发展、人工生育的突破、新生疾病的迭出、婚姻观念的变更、家庭模式的嬗变致使人类的结婚禁止在旧制度与新要素之间的选择变得艰难而又痛苦。按照现代医学技术,血缘关系的遗传疾病只需采取简单的避孕措施即可实现完全避免的立法意图,而T淋巴细胞白血病、树人病等新发现的客观上不应当结婚也难以结婚的疾病却不在婚姻法的结婚禁止范畴。有关异质受精、代孕所生子女依照自然选择规律或者社会伦理不应当与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其代孕父母缔结婚姻关系,而目前许多国家的貌似前沿的法律文件却百虑一疏,鲜见态度明确的禁止性规则。男女之间非婚同居多数情况下不过是想试图摆脱社会强加的婚姻制度的消极负担,同性伴侣才是违背人类婚姻的自然目的与社会功能的现象,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却忽视非婚同居的权利义务关系,竟不惜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同性伴侣问题予以过度的体恤与关爱。即使同一婚姻家庭现象或与婚姻家庭有所牵连的男女关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立法也往往采取各不相同的处置方式。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家婚姻法禁止堂(表)兄弟姐妹之间、叔侄女之间结婚,而美国有些州婚姻法则允许他们缔结婚姻关系。挪威、丹麦、英国、法国等均制定实施同性伴侣法。尽管未来的世界只能由未来去安排,但未来世界的超前躁动却昭示着当代结婚禁止的波折起伏必将引发将来婚姻家庭制度或其模式的巨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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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起源于原始禁忌通常认为,人类的结婚禁止发轫于原始社会禁止血亲之间的杂乱性行为,实际上血缘群婚时代的性禁忌早于血亲之间的性禁止。原始社会结婚禁止的自然选择也同样如此。这种卑下的利益和卑鄙的手段必定对人类的婚姻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产生深刻影响,并导致其发生实质性的变革。......
2023-08-10
早婚的认定标准与社会认可的结婚标准密切关联。凡早于法定结婚年龄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均可认定为早婚。一是高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超过18岁的法定结婚年龄。诸如此类的自然现象势必造成各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参差不齐,以及参差不齐的结婚年龄与不同人群生理成熟的自然规律之间不尽贴合的错位现象,从而留下以法定结婚年龄认定和禁止早婚的制度缺憾。......
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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