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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一)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起源于原始禁忌
通常认为,人类的结婚禁止发轫于原始社会禁止血亲之间的杂乱性行为,实际上血缘群婚时代的性禁忌早于血亲之间的性禁止。据考证,大约在距今100万年至25万年之间,“狩猎生产中的性禁忌便应运而生了。它开始要求晚期的猿人们,在狩猎的准备和进行当中,禁止发生两性之间的性关系,后来又逐渐发展到,规定女子不能留在狩猎集团中,从而彻底排除了任何性关系产生的可能”[108]。该考证旨在论述人类法律的起源,却在另一方面意外地为结婚禁止的沿波讨源提供了极其有力的论据,可谓副产品远远超越主产品的价值。由于“遵守禁忌的惯例是最初的‘权利或法律’”[109],而在某种意义上“习惯法是真正的不成文法”[110],所以,结婚禁止根源于人类先祖为果腹而集体狩猎的两性关系的禁忌,而不是通常观念易于联想的基于遗传规律的自然选择。借用我国学者的话讲,晚期猿人狩猎中的性禁忌,“它是人类社会最早的、规范两性关系的第一个禁止性规范,自然也是往后一切有关两性关系禁规的最早的源流”[111]。
(二)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成型于自然选择
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112]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113]如果说晚期猿人狩猎中的性禁忌萌生了人类最古老的结婚禁止的胚芽,那么,自然选择的作用则是促使古老的胚芽发育为实在意义的,即使以现代人的目光审视也颇难挑剔的结婚禁止的纯正形态。
蒙昧时代的杂婚,其中包括血缘群婚,让人类的祖宗饱尝了性爱自由的甜蜜酣畅,而一味地顺从自然或者说屈从于自然的驱策也必然如同人类能动地反作用于自然并在一定程度上驾驭自然那样,招致自然的同样合乎规律的无情报复。姑且不论杂婚所导致的疾病,仅因血缘群婚的遗传因素的魔力致使男女之间“亲上加亲”的后裔在智力和体魄方面的双重衰落就足以像达摩克斯剑那样对氏族或部落的命运构成生死攸关的严重威胁。摩尔根曾经阐述的“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强健的人种”[114],恰好反证这种“严重威胁”确属远古人类在漫长的蒙昧时代中切身领教的客观存在。除特别地区的特别情况之外,自然选择以其特别方式迸发出来的强大力量轻松自如地将人类逼进了“绝地逢生”的角落,并且穿越几十万年的悠远时空直至今日仍然压迫得人类不敢舒展近亲婚配的筋骨,纵使欧美一些国家的浪漫男女也仅将觅偶的目光投向堂(表)兄弟姐妹而不会睨视其他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从而缔造了一条有始无终、森冷严峻的结婚禁止的行为规则。
众所周知,“家庭,——摩尔根说,——是一个能动的因素;它从来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随着社会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的发展,从较低的形式进到较高的形式”[115]。原始社会结婚禁止的自然选择也同样如此。恩格斯在论述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时曾经指出:“如果说家庭组织上的第一个进步在于排除了父母和子女之间互相的性交关系,那末,第二个进步就在于对于姊妹和兄弟也排除了这种关系。”[116]“这一进步是逐渐实现的,大概先从排除同胞的(即母方的)兄弟和姐妹之间的性交关系开始,起初是在个别场合,之后逐渐成为惯例(在夏威夷岛上,在本世纪末尚有例外),最后甚至禁止旁系兄弟和姐妹之间的结婚,用现代的称谓来说,就是禁止同胞兄弟姐妹的子女、孙子女,以及曾孙子女之间结婚;按照摩尔根的看法,这一进步可以作为‘自然选择原则是在怎样发生作用的最好例证’。”[117]其结果不仅是“凡血亲婚配因这一进步而受到限制的部落,其发展一定要比那些依然把兄弟姊妹之间的结婚当作惯例和义务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118],而且推动人类的婚姻关系由血缘群婚向普那路亚婚、由普那路亚婚向对偶婚、由对偶婚向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婚循序渐进地衍变,并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形成文明社会普遍的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的雏形。此外,基于遗传规律的自然选择尚有横向拓展的坚韧力量。根据19世纪人类学的考察研究,“在美洲普遍流行的制度,在人种全然不同的亚洲各民族中间也存在着,在非洲和澳洲各地也经常可以发现它的多少改变了的形式”,“南印度的泰米尔人和纽约州的赛讷卡部落的易洛魁人用来表示亲属关系的名称,即使现在,也还有二百种以上不同的亲属关系是相同的”[119]。虽然不能断言匍匐于自然状态的原始人能够以其自然选择的结果去影响远隔万水千山的同类,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肯定,同样的自然选择在远隔万水千山的异域他乡可能会产生超乎想象的相同结果,且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自然选择的结婚禁止惯例难免对其他氏族或部落的“婚姻制度”产生某些潜移默化甚至引发急剧变革的促动作用。诚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实行氏族制度的部落便必然会对落后的部落取得上风,或者带动它们来仿效自己。”[120]
(三)原始社会的结婚禁止质变于文明的发端
一夫一妻制是野蛮时代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家庭中产生的婚姻形式,“它的最后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121]。仅就文明的催生要素而言,“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盗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溃”[122]。这种卑下的利益和卑鄙的手段必定对人类的婚姻制度,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制度产生深刻影响,并导致其发生实质性的变革。
野蛮时代中级阶段之后,由于人类自身的进化以及由其所决定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氏族或部落之间的战俘不再像过去那样被视为无益的累赘比较普遍地被杀害,而是较为广泛地被掠回本氏族或部落作为家庭奴役的对象,特别是女战俘被带回胜利者的氏族或部落,犹如酵素一样催生了结婚禁止由自然选择向社会选择的扩张、转变。“在荷马的史诗中,被俘虏的年轻妇女都成了胜利者的肉欲的牺牲品”[123],“这些姑娘也被带回胜利者的故乡和家里去同居”[124],但她们因其卑下的社会身份而被严格排斥于婚姻关系之外。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20世纪初期实地考察发现,特罗布来恩群岛的氏族分为不同等级,“出身的高低贵贱,将某个亚氏族与另一个亚氏族划分开来,这既适用于男人,也适用于女人。总的原则是身份高的人(古亚乌)决不能与平民百姓(托卡依)结婚”。[125]“任何令人尊敬的鲁苦巴男子都不会同那个村里的马拉斯女子结婚;没有一个塔巴卢人会说它与该村的任何居民有亲缘关系。”[126]人类学研究资料表明,亚洲、非洲、美洲等其他地域也有原始社会后期不同等级的社会成员之间禁止结婚制度的萌芽。
“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也同时前进一步。”[127]当古老的人类由原始社会跨进文明社会门槛的时候,其结婚禁止由基于社会因素的量变到由社会因素所主宰的质变,甚至原本纯粹的自然选择也深深地打上文明社会的烙印。《乌尔纳姆法典》是乌尔第三王朝国王乌尔纳姆在位(约公元前2113年—公元前2096年)期间制定的,也是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该法典第8条规定,倘若该人未订任何婚约便与该寡妇同居,则他就毋需赔偿她任何银子。其第23条规定倘女奴把自己与其女主人相比,打她。显然,自由人未订立婚约或者与女奴之间的婚姻应为《乌尔纳姆法典》所禁止,至少不为当时的法律所认可。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11表(前5表的补充)第1条规定,禁止平民和贵族通婚。这更加露骨地以文明社会的“文明标准”划分男女结婚的禁止畛域。古印度法律始于《吠陀经》阶段,《吠陀经》阶段是公元前1500年至公元前600年雅利安人原始社会逐渐瓦解、奴隶社会渐趋形成、种姓制度和婆罗门教法出现的变革时代。《摩奴法典》第3卷(婚姻家长的义务)第14条规定:“婆罗门或刹帝利虽处困境,但以奴隶种姓女子为正妻,是古来任何史书所不曾记述过的。”本卷第15条规定:“糊涂到娶最后一个种姓的女子为妻的再生族,很快就使家庭和子孙堕落到首陀罗境地。”由此可见,古老的雅利安人在迈进文明时代的过程中毫不犹豫地将原本自然的男女群体强行圈入由社会等级所决定的彼此隔离的通婚禁地。纵使一脉相承的自然选择的结婚禁止,亦因人类文明因素的介入而逐渐发生本质属性的嬗变。在非洲苏丹的霍屯督人部落中,既严禁一定亲等的亲属之间的婚姻,又禁止同一父母而出的兄弟和姐妹之间在一起讲话或单独相处。我国西周之初,性犯罪被称为“外内乱,鸟兽行”[128],属于应受严厉制裁的丑态恶行。很明显,野蛮时代与文明时代交替时期的“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129],终究也断然超越自然选择的限定范畴,已经具有严格伦理道德的评判倾向,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是有思考能力的,并依靠这种能力,有可能比动物作更广泛的选择”[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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