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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禁止仅限法定规定

【摘要】:结婚禁止不等于禁止结婚,其基本旨意同时也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特定主体之间的结婚予以禁止。(二)法定禁止具有特殊的强制性所谓特殊的强制性,是指法定禁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基本属性。因而,相对于道德、风俗习惯等一般社会规则,结婚的法定禁止的显著特征就是它所独具的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结婚的法定禁止也同样如此。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婚姻法均确立了严格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法定禁止具有适用的普遍性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78]法律规定并不是为个人制定的,相反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79]法律的普遍性决定法定的结婚禁止的普遍性。

结婚禁止不等于禁止结婚,其基本旨意同时也是其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特定主体之间的结婚予以禁止。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般原理,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普遍性和特殊性可以相互转化。法定禁止适用于特定的主体,特定的主体构成普遍的社会群体;特定主体和由特定主体构成的社会群体相对于非特定主体和由非特定主体构成的数量更加庞大的社会群体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或者个性,而特定主体相对于由特定主体所构成的社会群体则具有普遍性或者共性。譬如,直系亲属相对于非直系亲属具有特殊性或个性,而相对于直系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群体则仅有普遍性或共性。因而,法定禁止主体的特定化,亦即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其普遍性的削弱或者丧失,尤其在对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的数字总量难以作出多寡判断或特定主体的数字总量所占整个社会成员的数字总量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法定禁止主体的普遍性或共性往往更加引人瞩目。法律不能只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对象。[80]

结婚禁止的另一重要目的和功能就是对于特定情形之下的结婚予以禁止。所谓特定情形主要有违背父母之命、处于待婚期间、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前一婚姻尚未解除等。特定情形相对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境况具有特殊性或者说个性,而相对于处于同一情形之下的其他社会个体所构成的社会群体则具有普遍性或者共性。况且,任何社会成员或者社会群体均有可能因生理的或社会的原因而成为特定情形之下的社会个体,或者说他们至少具有着落入特定情形之下的社会群体的潜在因素。“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81],而是高度重视和调控在数量上不确定的种种情形,所以,对于特定情形之下的结婚的法律禁止仍然不失为“对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82]的一般律令。总而言之,“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83]

(二)法定禁止具有特殊的强制性

所谓特殊的强制性,是指法定禁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基本属性。“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84],而“从最广泛的意义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85]。因而,相对于道德、风俗习惯等一般社会规则,结婚的法定禁止的显著特征就是它所独具的国家权力的强制性。

结婚的法定禁止与立法权力、执法权力和司法权力密切相关,它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的”[86],而且依赖于国家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获得切实的实施。霍姆斯曾经指出,法是对法庭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卢埃林强调,法是法官处理争端的依据;萨尔蒙德主张,法是由法院确认并由法院执行的规则。[87]此类观点与法的本质属性尚有明显的差距,但将其借用于结婚禁止领域,可谓已在某种意义上逼真地揭示了法定的结婚禁止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据此不难推断,结婚的法定禁止以国家强制力为最终的、坚实的保障,否则,它就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88]

结婚的法定禁止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无论体现国家的意志还是“社会的公意”,均以强迫特定的主体或处于特定情形之下的男女必须遵守而不得违反为旨意,从来不以而且始终不会以被强迫者的意志为转移。罗马法规定,自由民与奴隶的结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古印度《摩奴法典》第3卷(婚姻家长的义务)第14条规定:“婆罗门或刹帝利虽处困境,但以奴隶种姓女子为正妻,是古来任何史书所不曾记述过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7条(禁止结婚)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凡此种种,无不以国家意志或社会公意排斥特定主体或特定情形之下的男女的个人意志,抑或他们的集体意志。即使特定情况下作出某些权宜性的让步,也同样表现为国家意志或社会公意的固有形式。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5岁,不得结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瑞士民法典》第100条(亲属)规定,住所所在地的州政府,经慎重考虑认为正当时,可允许收养亲属之间的婚姻,但直系的收养亲属除外。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为了保证大多数人的自由,有时需要侵犯个人的自由。”[89]按照同一逻辑思维,可以引申出这样的结论:为了充分表达国家意志或社会公意,结婚的法定禁止有时需要强迫甚至牺牲某些社会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一定范围的集体意志,纵然这些社会成员隶属于社会统治力量的范畴也必须恪守,“法律则要求人们对它的规则与命令的绝对服从,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它们”[90]

“每一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某种法律制裁形式”,“制裁是每一法体、每一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91]。结婚的法定禁止也同样如此。按照罗马法规定,如果某人娶了一名因通奸而被处罚的女子为妻,依本法他要被追究刑事责任。[92]古罗马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重婚为罗马法所严厉禁止。“众所周知,一个被罗马城统管的人不能同时有两个妻子。因为在裁判官告示中,这种同时有两个妻子的人被认为是可耻的、不名誉的人。对于这种情况,一个有资格的法官,对不给其以处罚的情形是不能容忍的。”[93]犯者由法官酌情处以体罚,查士丁尼时期加重为死刑。对于亲属之间的结婚禁止更为严格,不仅“婚姻在直系亲属之间无论是近亲还是远亲均不能发生”[94],即使发生与之相关的捕风捉影的事情都可能有口难辩,生命堪忧,尤其“在政治斗争或其他情况下也常会授人以柄,被置于死地”[95]。我国《唐律疏议·户婚》第182条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婚嫁妄冒、居丧嫁娶、娶逃亡妇女、监临婚娶、和娶人妻、主与奴娶良人、违律为婚等类罪名,对实施结婚禁止的行为予以严厉惩罚。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婚姻法均确立了严格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责任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139条(婚姻无效)规定:“配偶一方在婚礼举行前明知在双方之间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未告知另一方配偶,如果婚姻被撤销,则对知晓无效原因的一方配偶处以8万至40万里拉的罚款。”同一民法典第140条(未遵守禁婚期的规定)规定:“对为违反本法第89条规定的妇女举行婚礼的户籍官和另一方配偶处以4万至160万里拉的罚款。”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45条(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德国、日本、瑞典等大陆法系和英国(除英格兰)、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婚姻法均有关于结婚禁止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为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人类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创制了法律,且以独一无二的动物群体的资格运用法律调整男女之间的结婚关系,其中包括结婚禁止关系,却又屡禁不止地欺骗或违反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人类所接受的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而且“在欺骗法律的时候,人们总是具有某种兴趣,并以手段巧妙而自得”[96]。所以,结婚禁止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总是以有形的强制手段进行威胁”[97],并凭借这种严厉、恐怖的威胁迫使男人和女人不得不小心翼翼地拘束自己的结婚行为。只要婚姻还具有人类普遍生活方式的基本属性,那么,“法律就不能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作用效力的最后手段”[98]

(三)法定禁止具有严格的确定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99]有鉴于此,法定禁止总以具体的形式,特别是禁止性规则为特定主体的或特定情形之下的结婚提供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而不是模糊的、伸缩性的行为规则。

在研究结婚禁止的语境中,实体法是指婚姻法中的实体性规则的总和。由于禁止是强制力的集中表现,“强制力与法律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是不可分的”[100]。所以,实体法对特定主体的或特定情形之下的结婚势必产生禁止的法律效力。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头一个世界性法律”[101],“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02]。它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享有结婚权,否则不得结婚。根据罗马市民法规定,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罗马市民,除市民和拉丁人外,其他的外国人、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等均不享有市民法的结婚权。在享有结婚权的基础上,罗马法详尽规定结婚禁止的事由,主要有因一定血缘关系的结婚禁止、因政治背景或社会地位的结婚禁止和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婚禁止。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103]。该法典第144条至148条规定,男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经合意、第一次婚姻解除前、未达法定年龄子女非经父母同意等,不得结婚。我国2001年婚姻法是继1950年、1980年婚姻法之后的现行婚姻法,体现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精神。2001年婚姻法第3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第5条(结婚自愿)、第6条(法定婚龄)、第7条(禁止结婚)规定: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婚姻法均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实体性禁止规则。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实体法是结婚禁止的法律效力的主要渊源。

程序法,是指婚姻法中的程序性规则的总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繁缛的结婚程序,其中不乏结婚禁止的法律规则。该法典第191条规定:“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即上述人员均有权提出婚姻无效之诉。同一民法典第193条规定:“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104]究其旨意,未按照法定程序举行结婚仪式,虽未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要件,但结婚当事人或对结婚当事人行使亲权的人要承担与其财产相称的罚款。尽管前述两条规定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却也透露出结婚仪式对于男女结婚的禁止效力。我国近代之前文明社会非常注重结婚仪式,其程序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105],谓之六礼。必须经过上述仪式,方能认为合法成立,否则纵已同居,仍不发生婚姻效力。[106]现行婚姻法不似过去那样高度重视结婚程序,而结婚程序客观上对于男女结婚的禁止效力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已经完全泯灭或者可有可无。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8条(结婚登记)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具体言之,“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07]。显然,结婚程序隐伏着明确的、肯定的、普遍的结婚禁止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