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法仍然固守一定亲等的姻亲、法律拟制的血亲之间结婚的禁律,似乎与结婚禁止制度“源于自然、归于自然”的变迁规律有所冲突或者有失协调。彼此之间的对立统一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盛衰消长各不相同,而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排斥又总以对方为其存在的依据,犹如主流旁边必有支流一样,势必留下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结婚禁止的伦理规则继续存在的适度空间。......
2023-08-10
(一)一般社会规则缺乏普遍的拘束力
传统道德、风俗习惯和社会组织内部规则在某一特定地域、历史阶段和社会组织之内可以制约或者严重制约特定主体或特定情形之下的男女结婚,似乎确已具备社会行为规则的普遍拘束力。其实不然。只要透过表面现象进行深入考察,就会轻而易举地发现一般社会规则“禁止”的拘束效力过于狭窄、脆弱的不争事实。
自古以来,婚姻与道德密不可分,以至于婚姻道德无处不在,无时不存,几乎浸透、裹挟了人类的婚姻关系。“道德家的目的是改良人们的行为”[57],而婚姻道德的固有属性致使其自身难以挣脱“道德命令乃求助于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心”[58]的脆弱命运。在同一历史时期相对广阔的地域范围内,可能同时存在或流行某些相同的、近似的有关男女结婚的道德规则,但通常不会存在或流行统一的、无差异的结婚道德规则,纵使在相当广阔的地域之内聚居的同一民族或种族通常也会信守各有特色的结婚道德规则,从而对相同状况的主体的或相同情形之下的结婚产生禁止或不予禁止的效果。我国西南地区某些村寨过去的婚姻关系以辈分划分,但同母兄弟姐妹之间的偶居,在盆地各乡调查到6例,其中一例居然发生在早已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封建土司的近亲家庭里。[59]颇有些“姊妹曾经是妻子,而这是合乎道德的”[60]的韵味。同一时期另一地方的村寨则不然,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也会遭到社会舆论的极端鄙视。[61]我国汉族聚居的地区,有的地方特别注重表(姨)兄弟姐妹之间的禁止结婚,有的地方则持比较宽松的道德态度。这样看来,有关结婚禁止的道德规则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其他要素而异,特殊性有余而普遍性不足,很难形成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结婚禁止的道德体系。
毋庸置疑,有关结婚的风俗习惯与人类的婚姻血脉相连,且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具有比较明显的纵向传承性和横向渗透性。不过,这种传承性和渗透性相对于结婚风俗习惯的差异性和变动性往往显得黯然失色。我国某少数民族的一个支系在决定正式结婚时要烧烤羊骨卜问吉凶,若卜兆为凶,不论男女之间关系如何,均不得正式结婚[62],而其他支系则通常没有这种占卜禁婚的风俗习惯。我国某农村特别重视男女之间的辈分,即使没有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只要辈分存在一定差别,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即属于不得结婚之列,而与之相距不远的另一地方则不太注重男女辈分差别对于结婚的禁止效力,只要没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男女之间的辈分完全不受“习俗的作用近似于法律”[63]的约束而可以自由缔结婚姻关系。俗话说:十里改风俗,百里变习惯,恐怕谁也弄不清楚当今世界或当今社会到底有多少关于男女结婚的风俗习惯以及这些风俗习惯所包含的结婚禁止的基本规则。不过某种程度上可以断言,有关结婚的风俗习惯种类越繁多,内容越充实,其结婚禁止的效力也就越局限于支离破碎的地域范围和为数有限的社会群体,也就越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风俗习惯体系。
除此之外,此前曾有某些社会组织制定的结婚禁止规则。譬如,某些厂矿企事业单位规定青年职工年满25周岁或服务5年以上始得结婚,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殊不知,某些社会组织内部的结婚禁止规则仅仅适用于该社会组织系统及其成员,超出该社会组织系统及其成员就丧失了结婚禁止的效力。较之于结婚禁止的道德规则和风俗习惯,其基本内容更加单薄,适用范围更加狭隘,适用效力更加有限,根本无所谓普遍的社会拘束力。也许有人会以某些全国性的或跨国性的庞大的经营性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定为论据进行反驳,这种反驳貌似具有一定的道理和力度,但是,无论此类经营性社会组织跨越的空间多么广阔,涉及的成员如何众多,都难以改变其规定的内部属性及其适用对象的有限性,绝不可能产生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不特定社会人的普遍拘束力。
(二)一般社会规则缺乏足够的强制力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64]有关结婚禁止的道德规则、风俗习惯和社会组织内部规则也不例外。遗憾的是,它们虽然体现了有限地域之内或有限空间之内的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意志,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与国家意志发生某些耦合现象,但归根结底仍是一种狭隘的、自发的、软弱的“民间意志”,只能凭借社会舆论、传统力量、个人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维持其在一定期间、有限范围和特定人群内的约束效能,而缺乏以一定的权威性、威慑性迫使不特定社会人必须遵守、执行的普遍强制力。
世俗观念和学术界的基本观点认为,“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保证实施的,违反道德者受到社会舆论的蔑视、批评、谴责,也会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从而感受到强大的精神压力和强制力,不得不按照道德规范行事”[65]。人们以传统的善良之心对道德抱有过多的期望与幻想,却全然忘记了道德,特别是有关结婚禁止的道德因其与人类婚姻的本质相抵触而往往被人类的性爱自然属性撕扯得斯文扫地。按照古罗马的社会进化程度,近亲不得结婚应当属于当时的道德范畴,可尼禄却纳母娶妹,而且其母亲主动投入儿子的怀抱,甘愿充当儿子的后妃并生育子女。我国唐朝处于封建社会鼎盛时期,想必“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早已渗入骨髓,铭记于心,可堪称明君圣主的唐玄宗却娶儿媳艳惊春秋。近代以来,人类的道德应该达到了比较完美的境界,可当今世界的欺骗婚姻、胁迫婚姻、买卖婚姻、虚假婚姻、玩笑婚姻[66]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究其根源,就在于结婚禁止的道德规则缺乏足够的强制力,就在于“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有形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确性的内在信念”[67]。
诚然,风俗习惯是法律的最初形式,习惯法是真正的不成文法[68]。可是,它具有民间性、约定性、地域性等基本特性,始终不像法律那样具有令人生畏的普遍强制力。原始社会里,“惯例和习俗是一切的主宰”[69],“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70]。据此可知,历来的习俗也把结婚禁止的问题“调整好了”,而且“调整好了”还是一种缺乏或根本不需要足够强制力的美妙调整。马林诺夫斯基亦曾指出:“这些规则并不一定是靠与当今法律制裁相似的强制方式加以实施的,受心理支配的相互遵守规则的需要乃是当时服从规则的首要保证。”[71]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除了一些颇具影响的风俗习惯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实质上已不再属于风俗习惯的范畴,民间尚有各种各样关于结婚禁止的风俗习惯。英国18世纪有禁止私奔结婚的风俗习惯,认为“它是某种为世人所不齿、完全在激情的支配下导致的结果”[72]。我国大多数地方的汉族人曾长期固守男女生辰八字不合禁止结婚的风俗,个别少数民族曾流行不同服饰的本民族男女之间禁止结婚,还有些民族男女结婚前要预卜吉凶,若占卜结果为凶兆,则严禁结婚。[73]诸如此类的结婚禁止的风俗习惯宽松也好,严酷也罢,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除了社会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74]。至于个别地方过去曾经发生过的将痴情男女逼上绝路的闹剧,充其量不过是第三人借风俗习惯滥施淫威而已。不宁唯是,结婚禁止的风俗习惯还时常为人类的性爱激情所冲击、突破,甚至特定情况下统治阶级也不得不对之作出妥协让步。在英国“尽管1939年法律上已废除苏格兰不正当婚姻(男女私奔结婚——笔者注),但实际上,这种既不需要教士的朱印、又免去繁文缛节的秘密结婚是能赚大钱的交易,几乎延续到当今的年月”[75],即延续到20世纪初期。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禁止男女淫奔的婚姻风俗,可令人惊讶的是西周统治者居然在“中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若无故而不用令者罚之”[76]。现阶段,我国一些地方仍有本命年不得结婚、生辰八字不合不得结婚、居父母丧不得结婚等风俗习惯,但绝大多数男女特别是都市男女、较高文化层次的男女仅仅视之为一种民俗现象而结婚不再受其制约。纵观古今中外,尚未发现哪一个王朝或国家对于纯粹民间的有关结婚禁止的风俗习惯假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保障,反倒呈现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有关结婚禁止的法律制度付诸实施的普遍现象。
社会组织内部有关结婚的禁止性规则属于社会组织规章制度的范畴。“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主要依靠社会组织的强制力来实施,即社会组织利用其所控制的社会资源,对其成员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奖赏,对其成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加以制裁,保证其规章制度的实施。”[77]它适用于劳动纪律、专业技术等领域可以卓有成效,而适用于结婚禁止领域可能相形见绌或者适得其反。通常情况下,社会组织是指近代以来的法人和其他社会机构。它们没有管理其成员缔结婚姻关系的基本职能,即使接受行政委托也只是代理国家行政机关并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某些婚姻管理的权力而已。所以,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仅仅具有结婚禁止的某些影响力、引导力或者制约力,绝对不应产生结婚禁止的强制力,否则,可能会酿成僭越职权和践踏法律的消极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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