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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信托”二字就字义而言,即为“接受他人委托,经营代办业务的行为。”[1]这种行为中外自古就有。“遗嘱托孤,为中外之古制,实为信托之起源。”[2]在古代埃及、希腊、中国均出现了此类原始的自发信托行为,其委托物可以是人或事物,范围极其广泛,关系人之间不涉及经济利益,也没有发展成为有目的、被法律所认可的经济活动。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前27年)末叶,罗马的法学家创造了“家产买卖”的办法,以补充以往法律的不足,于是产生了信托遗嘱制度(testamentum fiduciaria)。[3]这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但已具备了近代信托的一些基本特征。信托观念的起源由此而生,“fiducia”一词因此成为西欧各国关于信托的语源。
13世纪,英国的一些法官为帮助教会规避亨利三世(1216~1272年)颁行的禁止向公共团体捐赠土地的《没收条例》(Statutes of Mortmain),参照罗马列法的“信托遗嘱”制度创设了尤斯(Use)制度,[4]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演变,到19世纪初期,尤斯制度逐渐成为近代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19世纪上半叶,近代信托制度传入美国,19世纪末传入日本,20世纪20年代前后,传入中国。
作为近代一种经济行为,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对“信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在英语中,表达“信托”的单词是“trust”,对这一单词详细的解释是: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the trustee(s)and the property。[5]即把信托看成是拥有财产权一方与受托人一方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美国银行公会出版的《信托职能和信托业务》一书中,认为:“信托是指某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另外的人,并要求后者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一种安排。”[6]将信托看成一种财产处理制度。日本信托法第一条将信托定义为:“有财产权转让和其他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7]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8]日本和中国都将信托看成是一种处理财产的经济行为。
可见,近代“信托”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作为经济行为,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某种目的,把财产交给他人,委托其予以管理和处理的经济活动。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是指以资金、财产为核心,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和受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体制。信托关系则是指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而形成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关系。
尽管对信托的表述各不相同,但有一点共性是非常明显的:每种信托行为的进行和信托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三个关系人:转移财产权的委托人(Creator of Trust or Trustor),承受财产权并进行管理、使用、处分的受托人(Trustee),接受信托财产利益的受益人(Beneficiary)。至于信托标的物即信托财产,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进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也包括信托成立后,经受托人管理或处理该财产而另外获得的财产(收益),如利息、租金、红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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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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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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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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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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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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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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