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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的法律保护

【摘要】:胁迫使得订立合同的合意无效,而当事人的因素不会对此造成差异。依据普通法,在特殊的情形下,合同相对人的特定身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法律允许宣告交易无效。但是英国法院通常不愿剥夺被代理人的合同权利。严格来说,隐名代理理论是有争议的,因为它似乎没有足够重视选择特定缔约人的自由。普通法支持了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原则,有关该普通法的简要研究也支持了未达成选择相对人合意的协议无效这项法律一般规定。

法律是如何保护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呢?大部分法律制度坚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通常情况将“要约与承诺” 的达成视为合同中的合意。如果A打算卖书给B并向其发出要约,第三人C不可能对此进行承诺并使合同生效。法律对究竟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保护了更狭义的选择权,即是否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选择权。这也说明缔约自由允许我们进行选择,例如价格更高的航班提供的服务却相对较差,理由仅仅是其竞争对手在一些我们关心的问题上的声誉较差,如为避免集团谈判而拒绝组织工会或是存在环境问题的不良记录。从这个角度来看,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能使个人可以让他们的市场交易符合各自的价值观和偏好,从而使合同缔约方对其选择感到满意并获得尊重感。

因胁迫、欺诈、不当影响 (undue influence) 或误解而达成的合意无效等法律规则加强了对究竟是否订立合同选择权的保护。如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 《反胁迫法》 (the law of duress) 的保护。该法规定,因不正当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合同中的合意已经被认定无效,那么胁迫的目的是为实现与特定人交易还是纯粹为逼迫成交就不重要了。胁迫使得订立合同的合意无效,而当事人的因素不会对此造成差异。现行使合意失效的法律原则对选择权的保护通常并不区分一般情形 (缺乏订立合同的合意) 与特殊情形(缺乏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合意) 二者的差别。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会区分二者的差别。

依据普通法,在特殊的情形下,合同相对人的特定身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法律允许宣告交易无效。使合同无效的正当理由是若非误解了相对人的身份,交易将永不会达成。英国法保护选择自由不仅可以在故意隐瞒或谎报身份的情况下适用 《反欺诈法》,而且在更加罕见的情形中 (这种情形是指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仅仅是单方误解相对人的身份,而相对人的身份却对缔约与否至关重要) 也可适用。[21]普通法中的这种例外 (通常不允许因单方误解而宣告合同无效) 强调选择缔约人的狭义自由的重要性。

普通法中富有争议的隐名代理理论 (doctrine of undisclosed agency) 包括这样一些情形,使选择特定合同相对人变得非常重要。当一方销售货物或服务给另一方,且不知道买方是第三方的代理人,而被代理人恰是卖方不愿交易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对象,这时隐名代理的问题就产生了。此类情况下,存在订立销售合同的意愿,但缺少了与隐名的被代理人进行交易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卖方并不关心被代理人的身份,普通法给予被代理人诉讼的权利并授予卖方起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在卖方拒绝承认被代理人为买方的特殊情况下,[22]或是在有商业理由卖给代理人的特殊情形中,[23]隐名的被代理人不得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样会干涉卖方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但是英国法院通常不愿剥夺被代理人的合同权利。[24]相比于违反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法院支持交易的原则通常更加得到侧重,即便交易的达成是基于对相对人真实身份的误会。严格来说,隐名代理理论是有争议的,因为它似乎没有足够重视选择特定缔约人的自由。

本文探讨了规范合意的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如何保护选择是否订立合同的广义自由和选择特定合同相对人的狭义自由。这些原则被视为全部法律可强制执行合同领域的基础。在反歧视法实施前,几乎没有法律规定例外条款。较早的例外条款主要涉及公权力对私主体从事垄断服务进行许可。现代的许可制度还为卖方增加了接受消费者的义务。举例来说,在英国,1989年 《电力法案》 规定电力公司有义务应房屋居住者的要求随时提供电力。[25]该义务受到了各种方式的限制,例如因为安全问题、商业不可行以及模糊的兜底条款。该条款将 “难以供电的所有情形” 排除在外。[26]除此之外,普通法还承认了某些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

英国普通法规定,如果有空房间,旅馆老板无权拒绝旅客入住。[27]该规则目的大致在于帮助有困难的人,并鼓励商旅或朝圣。只有在旅馆有空房的情况下,旅客才享有夜宿的权利。普通法规则对任何情况下均可拒绝缔约的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但是该一般原则还没有宽泛到可以完全排除旅馆老板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裁量权,因为旅馆老板可依据合理的理由拒绝某些人入住。[28]同样地,当成文法扩展了普通法的程度,使旅馆可以拒绝提供食物、饮品及住宿给任何旅客时,旅馆只有义务为有能力支付合理价款并且人身状况适合住宿的旅客提供住宿。[29]这项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义务并不适用于寄宿公寓、公共住房、餐馆以及民宿。依据这些关于旅馆老板及其类似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现代旅馆的规定,尽管缔约的自由已经大幅缩小,但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仅排除了旅馆老板没有适当理由时拒绝旅客的情形。这项客观标准无疑将旅客的人身状况、支付能力以及其对建筑物或其他客人形成的其他风险纳入考察范围。

然而,不受限制的 (选择合同相对人的) 裁量权与受限制的 (以合理的理由拒绝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 自由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最终要由法院来决定拒绝与特定人订立合同是否合理。例如在1943年,一位来自西印度群岛的黑人职业板球运动员被要求离开位于伦敦罗素广场的帝国酒店,理由是酒店的其他客人是美国白人士兵,他们反对其入住酒店。[30]虽然在当时的英国还没有反歧视法,但酒店因没有适当理由拒绝其入住而有责任向这位板球运动员支付5英镑的象征性赔偿。[31]这个例子中,酒店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因为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拒绝该运动员入住。

普通法支持了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原则,有关该普通法的简要研究也支持了未达成选择相对人合意的协议无效这项法律一般规定。尽管通常情况下,对合同的性质或主体产生的单边误解不足以成为合同无效的条件,但如果存在单边误解,该原则依然保护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该原则的例外规定 (例如适用于旅馆老板和隐名代理的规则) 不仅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且被视为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