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大研究生:投资争端中的合同与条约违约纠纷

法大研究生:投资争端中的合同与条约违约纠纷

【摘要】:[148]当投资协议中订有中心条款时,ICSID当然能基于该同意取得对违反合同之诉的管辖权。若不包含后者,可否借助所谓 “保护伞条款” 将违反合同之诉上升为违反条约之诉,从而将其纳入ICSID管辖范围?ICSID仲裁实践中,就上述问题产生了不少相互冲突的裁决。而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对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影响甚巨,值得探讨。

从 《华盛顿公约》 第25条第1 款[145]的文义来看,中心的管辖权可延伸至纯合同性质的争端 (disputes which are purely contractual in character),《华盛顿公约》 第25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 款也并未对纯合同争议和其他争议(如违反条约的争议) 进行区分。[146]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各方同意是中心管辖的基石。[147]实践中,各缔约国既有在投资协议中,也有在本国国内法或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订入同意中心调解或仲裁的条款 (通称中心条款)。[148]当投资协议中订有中心条款时,ICSID当然能基于该同意取得对违反合同之诉的管辖权。但如果投资协议中缺乏对ICSID 管辖的 “同意”,基于条约[149]“同意”建立的ICSID仲裁庭能否管辖违反合同之诉则存在疑问。

具体而言,在基于BIT之中心条款启动的ICSID仲裁中,东道国对ICSID管辖的 “同意” 究竟只限于因违反条约而产生的投资争端,还是同时也包括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争端?若不包含后者,可否借助所谓 “保护伞条款” 将违反合同之诉上升为违反条约之诉,从而将其纳入ICSID管辖范围?投资协议中的管辖选择条款 (forum selection clause) 与BIT中的中心条款又是怎样的关系?两者何者效力优先?ICSID仲裁实践中,就上述问题产生了不少相互冲突的裁决。而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对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影响甚巨,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