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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理论反思

【摘要】:审前阶段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功能的程序主要有审前撤销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但这些分流程序存在适用困境:其一,审前阶段撤销案件权的标准需明晰。总体而言,我国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比较粗糙,层次化不明显,繁简分化程度不高,表现如下:第一,速裁程序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现今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涵盖可能判处2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呈现出多样性,却也呈现出 “碎片化” 样态,各子程序之间衔接不足、系统化程度不高。散乱、缺乏逻辑的体系构造阻碍了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理性审视以待完善。

(一) “被追诉人—国家合意” 色彩的缺失

根据被追诉人、国家机关及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关系,“刑事诉讼可以分为对抗与合意两大模式”[62]。对抗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双方诉讼立场对立,控方将说服法院定罪量刑作为诉讼目标,而辩方将推翻或削弱控诉作为诉讼方向。[63]公诉机关相较于被追诉人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优势,为增强辩方的防御能力,国家建立了实现控辩双方分庭抗礼、平等对抗的程序保障机制。对抗诉讼模式固然能保障被追诉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但仍存在缺陷:一是需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存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三是对抗式诉讼对程序的高要求势必会降低诉讼效率。“合意” 是指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合作,实现各自的利益。根据主体不同,合意诉讼模式可以分为两种:被追诉人—被害人合意,如刑事和解程序;被追诉人—国家合意,如辩诉交易和认罪协商制度。合意诉讼模式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正当性基础,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在于:一是被追诉人因认罪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程序简化,诉讼周期缩短。二是被追诉人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办案难度降低,提高了诉讼效率。三是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抗和合意两种诉讼模式取长补短,满足不同案件的需求,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

“合意” 与 “对抗” 并存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域外许多国家存在。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陪审团审判制度;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协商制度以及普通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等。以此为视角检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会发现,刑事和解程序属于被追诉人—被害人合意模式,而速裁与简易程序仅是被追诉人单方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 “认罪认罚”,并未强调公权力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的合意。因此,现有程序缺乏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进行双向沟通协商的制度性安排,被追诉人—国家合意诉讼模式有待构建。

(二) 审前程序分流功能微弱

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 390 933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0 787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起诉25 778人,[64]不起诉占生效人数约5.22%。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1 437 899人,决定不起诉 77 609人,[65]不起诉占生效人数约5.12%。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 324 404人,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不起诉51 393人,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起诉16 427人,[66]不起诉占生效人数约4.87%。可见,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分流的案件比例仅占5%左右,作用十分微弱。“着眼于简化审判程序的改革思路无法有效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67]单纯的审判程序简化无法削减涌入法院的案件的绝对量,有待于审前程序进行分流。而 《试点办法》 中只提及审判阶段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审前程序中如何落实认罪认罚从宽语焉不详。

审前阶段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功能的程序主要有审前撤销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但这些分流程序存在适用困境:其一,审前阶段撤销案件权的标准需明晰。《试点办法》 规定:“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经最高检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 “重大立功” “国家重大利益” 的认定标准却言之不详,无客观统一标准。其二,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严苛,不仅有案件类型、刑期的约束,[68]而且除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外,还要求被害人谅解、愿意和解,致使被害人的意愿决定刑事和解的进程。其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狭窄。除了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以外,《刑法》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本身就很少。因此,适用对象、罪名、刑期的限制束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其四,相对不起诉适用阻碍多。虽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存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巨大空间,但基于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错误观念,以及检察系统内部各项考评机制,使得检察人员不敢放手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69]

(三) 审判阶段繁简分流层次模糊

理性的多元化程序应当层次分明、类型完备。即使是认罪案件,繁简程度也应有所不同,审判程序的简化也应 “因案而异”。总体而言,我国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比较粗糙,层次化不明显,繁简分化程度不高,表现如下:

第一,速裁程序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首先,速裁程序庭审形式化。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对定罪和量刑没有异议,法庭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整个庭审时间得到压缩。据媒体报道,大部分地方法院速裁程序个案庭审时间5分钟左右。[70]短短几分钟的庭审,需要完成多项程序,如核实被追诉人信息、审查认罪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被追诉人最后陈述等,时间短任务多,庭审多衍变为单方确认,流于形式。而为了几分钟的庭审,庭前准备需要消耗大量时间,得不偿失。实践中,集中审理原因之一就是避免单独开庭浪费资源。其次,程序繁简程度不足。《试点办法》 调整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改变适用率低的实践状况。[71]此乃进步,但仍存在不足:即使都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案件性质不同程序也应有所区别。

第二,简易程序实则不简。现今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涵盖可能判处2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制度性安排缺乏体系性,不论案件情况均适用同一种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所有案件,除了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以外,其他程序设置并未分层化。也就意味着,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和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同一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广、程序单一化会导致资源分配不合理。并且,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简化程度并不高,适用率较低。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语焉不详。《试点办法》只规定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只字未提。从理论上来讲,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应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72]。因而,在应然状态下,所有级别法院都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