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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解析

【摘要】:从实体法角度,被追诉人可以因主动认罪而获得量刑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广义的认罚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和精神,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广义的认罚更符合认识论。从宽是通过实体和程序 “优惠” 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的一种激励机制,兼具实体、程序从宽的双重效果。厘清认罪、认罚与从宽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从宽的具体落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这些问题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待逐一解决。

(一) “认罪” “认罚” “从宽” 内涵剖析

对于 “认罪” 的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 ‘认罪’ 的要求。”[45]也有学者认为,“被追诉人既要承认 ‘行为’,也要承认犯罪’。”[46]还有学者认为,认罪是 “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47]但核心观点如出一辙,即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 (犯罪行为) 或罪名。在诉讼法语境下,“认” 可理解为承认、供认、认可。“罪” 可解释为罪行、罪名。详言之,罪行即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通俗易懂,易表达。而罪名是以法律专业术语的形式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因专业性强,较晦涩难懂。鉴于被追诉人法律知识匮乏、认知差异等原因,被追诉人很难准确定性犯罪行为,并与具体罪名准确匹配。认罪的界定标准将影响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落实。为肯定被追诉人悔罪的态度,保障其因此获得的利益,避免因法律的专业化提高认罪的认定难度,提高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率,“认罪” 应理解为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的承认,并不必然包括对罪名的认同,即只要被追诉人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就视为 “认罪”。

“认罪是一种事实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48],会产生实体、程序和证据三重效果。从实体法角度,被追诉人可以因主动认罪而获得量刑从宽。从程序法层面,“认罪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与终结。”[49]认罪是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是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并且,认罪意味着诉讼的对抗与竞技色彩将最大程度地弥散,诉讼模式由对抗制转为合作模式。从证据的维度来看,认罪本质上是有罪供述,是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是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的证据。”[50]

何谓 “认罚”?根据语义解释,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刑罚。认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认罚仅指被追诉人认可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广义的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概括接受可能受到的刑罚,不仅包括狭义的认罚,还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相应的处理结果,如强制措施适用、不起诉决定、量刑建议等。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广义的认罚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和精神,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广义的认罚更符合认识论。根据司法规律,终局性的刑罚只能由裁判者经过审判作出。在此之前,刑罚具有不确定性,被追诉人对 “罚” 的主观认识会随着诉讼进程发展而不断变化。其次,狭义理解会限缩认罚的界定范围,影响从宽的法律效果。狭义认罚认为只有审判阶段的认罚才具有从宽的法律效果,即使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认罚也未必能产生实体和程序从宽效果,影响被追诉人认罚的积极性。再次,广义的认罚能够更加充分体现被追诉人的悔改程度。被追诉人从侦查阶段起就表示认罚,意味着其较早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可改造性大。

从宽是通过实体和程序 “优惠” 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的一种激励机制,兼具实体、程序从宽的双重效果。实体从宽包括 “罪” 和“刑” 两方面的从宽。[51]“罪” 的从宽又分为 “罪数从宽” 和 “罪名从宽”,具体表现为以较轻罪名替代较重罪名,以部分罪名代替所有罪名。“刑” 的从宽是指量刑从宽,体现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美国 《联邦量刑指南》 阐明了 “从宽” 的含义:若被告人愿意承担责任并做出了有罪答辩,就应当得到减刑的回报。[52]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从宽在不同阶段体现出多元化的内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无实体处分权,从宽表现为程序从宽,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终结时作轻缓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宽表现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从宽体现为对被告人作出从宽的量刑。在执行阶段,从宽体现为依法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当然,从宽除了鼓励、引导被追诉人自愿、积极认罪,还具有社会意义。选择宽恕被追诉人对整个社会极为有利。帕克认为我们在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时不可避免地面临这样的模糊性:我们难以确定惩罚确是一种利大于弊的选择。不可避免的模糊性使司法者要坚持体系性原则,以此对刑罚制度可能用于控制犯罪的手段划定一定界限。[53]划定界限的标准可以归结为:首恶之恶首惩之 (first things first)。将宽恕与此标准结合,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首恶不能宽恕,但次恶或小恶可以宽恕,况且自愿认罪认罚更是降低了主观恶性。因此,整个社会树立起宽恕的理念,则能够划清刑事制裁的边界并同时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

(二) “认罪” “认罚” “从宽” 的内在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 是 “认罪” “认罚” “从宽” 三组词语的有机组合,内含丰富逻辑关系。厘清认罪、认罚与从宽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从宽的具体落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

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和正当性基础,从宽是认罪、认罚的驱动力。但是,从宽结果是认罪、认罚单独作用,还是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晶?换言之,“认罪” 与 “认罚” 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认罪、认罚是否一定产生从宽效果?这些问题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待逐一解决。笔者认为,“认罪” 与 “认罚” 二者的关系理解为 “或”,更具有合理性:其一,若 “认罪” 与 “认罚” 之间是并列关系,对被追诉人提出较高要求,会降低程序的适用率。正如学者所言:“将认罪与认罚强行联系在一起,在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这将大大限制了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54]其二,定罪与量刑二者范畴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定罪是一种定性评价,量刑则是一种定量评价。”[55]定罪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而量刑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期数量问题。其三,“定罪是量刑的前提与基础……正确的定罪为合理的量刑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是定罪正确并不等于量刑适当,因为定罪和量刑有各自所遵循的原则和标准。”[56]在时间逻辑上,定罪在前,量刑在后。若不构成犯罪,量刑何从谈起。由此可知,定罪和量刑二者相对独立。与此对应,认罪与认罚也相对独立。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可以理解为:认罪从宽、认罚从宽以及认罪认罚从宽。

现今司法改革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采取并非一定从宽的态度。《试点办法》 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 表明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型” 使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大打折扣,存在以下弊端:其一,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可以型” 从宽挫伤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每个人都是理性经济人。获得宽大处理是被追诉人敢于认罪认罚的心理基础。“可以型” 使被追诉人在认罪时犹豫不决,在认罪被定罪与不认罪被定罪之间进行权衡。有学者实证分析认为,“简化程序中认罪的被告人刑期总体上并没有比普通程序的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显示出显著的差别”。[57]在此进退维谷的情境下,被追诉人会更倾向于无罪辩护,或许还有一丝生机。其二,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可以型” 赋予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潜在风险。首先,可能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其次,正确把握从宽与否对司法人员办案能力和经验提出较高要求。再者,如何防范权力滥用,预防权钱交易、杜绝司法腐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和解决实践问题的需求,“应当型” 更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运用,达到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的目的。此外,还应出台细化的量刑指导意见,规范、统一量刑,防止权钱交易和同案不同判。当然,任何司法改革都不能突破正义的底线。考虑某些案件作案手段残忍、案件性质严重,可以通过但书的形式排除这些特定认罪案件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