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法院起诉罪名变更的理论分析

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法院起诉罪名变更的理论分析

【摘要】:犯罪事实是定罪和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控审分离的范围应当以犯罪事实为限,而不是罪名。因此,法院以 “诉审同一” 为限变更起诉罪名并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很多人反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因为法院在判定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之前,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何的防御机会,也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就新罪名的成立进行调查和辩论的机会。

虽然很多国家的立法上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说明这种做法存在合法的基础,但我们仍然需要从理论的视角探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尤其要从反对和赞同的理由中进行分析。

(一) 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调整起诉与审判关系有两个基本的原则,一个是 ‘控审分离’,一个是 ‘不告不理’”。[4]宋英辉教授认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从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制约这个意义上讲,该原则又体现为不告不理。”[5]确立以上原则,是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根据这些原则,法院受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法院审理的范围受控方起诉范围的约束。那么,法院改变起诉的罪名,是否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法院有权改变起诉罪名是限制在 “诉审同一” 这个前提语境下所提及的话题,如果审判的范围超越了起诉的人和事而产生罪名变更的,背离了诉审同一的原则,当然违背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这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列;其次,控审分离强调的是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的分离,要求审判范围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和事,但对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不在受限范围内。同样,不告不理中的 “告” 和“理”,应当理解为 “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应理解为“告什么罪名就审理什么罪名”。犯罪事实是定罪和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控审分离的范围应当以犯罪事实为限,而不是罪名。就像有的学者所说的,“犯罪事实并不等同于罪名,二者并非同一概念。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事实认定问题,而罪名确定是刑法适用问题,犯罪事实与罪名不能简单画上等号。”[6];最后,基于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权虽然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但也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司法的过程就是 ‘宣布法律是什么’ 的过程,就是将一般法律适应于具体案件的过程。”[7]所以,在确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存在遗漏,法院对罪名进行更改,属于审判权的范围,行使的是定罪权,而非控诉权。因此,法院以 “诉审同一” 为限变更起诉罪名并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二) 辩护原则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文化的界限和阻碍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普遍确立。”[8]我们将这项法律原则简称为辩护原则,这项原则同时也是诉讼架构平衡的要求。因为 “刑辩律师的实质参与,可以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在有效对抗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9]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下,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不应受到侵犯或者剥夺。很多人反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因为法院在判定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之前,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任何的防御机会,也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就新罪名的成立进行调查和辩论的机会。“法院未经起诉、未经防御也未经法庭上的辩论,就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 (可能是更加严厉的)罪名”,陈瑞华教授认为这构成司法专横。[10]虽然这样的反对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规范和完善得以解决,例如通过增设 “告知—防御”程序,组织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定性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让法院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使其符合上述辩护原则。

也有学者提出,由重罪变更为轻罪,因为有利于被告人,就可以直接进行罪名的变更,[11]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所谓重罪和轻罪,是从刑罚的总体严厉程度而言的,其划分标准是法定刑的轻重。重罪变为轻罪,虽然量刑结果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但被告人未必愿意承受,因为被告人的需求是多方位多角度的,其利益的需求未必只体现在量刑上,还可能包括声誉、隐私、财产等方面的影响。例如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受贿罪最高刑期为死刑,从量刑上比较,诈骗罪比受贿罪更轻,但有些被告人从声誉的角度出发,可能更愿意承担受贿罪的法律后果,而不愿意被判诈骗罪。所以,即使从重罪改判为轻罪,也应当同样告知被告人并给予其足够的防御准备,而不能直接变更罪名,否则仍然违背上述辩护原则。

(三) 诉讼效率原则

效率是指 “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2]谈及效率,自然会联想到正义,正义和效率作为诉讼活动的两种价值,彼此存在一定冲突和矛盾。罗尔斯主张效率应当服从于正义标准,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3]经济分析法学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忽视正义标准而重视效率标准,并使效率标准占优势居于排他性价值的地位。波斯纳认为,各种具体法律程序都有其效益目标。[14]张保生教授认为,“罗尔斯把正义当作牺牲效率的绝对理由,以及波斯纳把效率视为法律的唯一目的,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上,正义和效率并非像他们所坚持的那样势不两立,追求效率有时候也可以用于实现正义的目的。”[15]所以,国家在构建和设计刑事审判程序时,正义和效率都应当予以考虑,可以优先考虑正义的要求,然后顾及效率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如果让一个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有罪被告人仅因为罪名问题上的技术性原因就被判决无罪,似乎走得过远,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社会公众也难以接受。”[16]如果由此产生检察院对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罪名重新提起诉讼,这种流于形式的重复劳动,造成程序的无谓反复和诉讼周期的拖长,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使得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影响其名誉以及对生活和事业的安排。此外,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人格尊严未能得到及时的维护,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感。因此,在保证诉审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限、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办案资源,是诉讼效率的需要,也符合程序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了使这一做法更加符合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符合辩护原则,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在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如何确保诉审同一这一前提,如何增设 “告知—防御” 程序等问题,下面将进行详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