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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刑法中罪名重叠的问题

【摘要】: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侵占罪与盗窃罪,同时符合 《刑法》 第270条与 《刑法》 第26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例如: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 《刑法》 第167条与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 《刑法》 第168条,因为前罪的所有行为都包含于后者,所以该两个法条是包含关系。

理清法条之间在形式逻辑上的关系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如果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都没有理清,建立在该认识基础之上的法条竞合理论注定是杂乱无章的。

对刑法分则的法条关系进行考察,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从内涵的角度,一种是从外延 (或范围) 的角度。例如:对于规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两个法条,可以从内涵的角度对构成要件要素 “杀人” 和 “盗窃” 进行解释,从而判断 “杀人” 和 “盗窃” 的内涵有没有可能重合,如果从内涵上解释不出重合的情形,则可能认为两个法条是相离关系。但内涵涉及价值评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评价标准,因此相同情况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在上述例子中,如果从内涵上能想象到从而解释出重合的情形,则可能认为两个法条是交叉关系或者包含关系。因此,从外延或范围的角度对法条关系进行分类可能会更清晰。

以刑法分则条文调整对象在范围上的重合程度为标准,那么则能够把存在于法条间的关联性划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别:即相离关系、交叉关系以及包含关系。

笔者认为,相离关系表现为法条调整的对象没有重合的部分。如规定侵占罪的 《刑法》 第270条与规定盗窃罪的 《刑法》 第264条,前行为所指向的是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财物或者行为人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所以侵占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与之相反,后行为所指向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所以盗窃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因此 《刑法》 第270条与 《刑法》第264条之间没有共同的调整对象,是相离关系。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不可能同时触犯侵占罪与盗窃罪,同时符合 《刑法》 第270条与 《刑法》 第26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类似的情况还有,规定盗窃罪的 《刑法》 第264条与规定诈骗罪的 《刑法》 第266条,“盗窃行为” 不可能与被害人的 “主动交付” 并存。

交叉关系是法条调整的对象存在部分重合,但都有一部分调整对象游离于另一法条的调整范围之外。如规定串通投标罪的 《刑法》 第223条与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 《刑法》 第398条,招标人以泄露国家秘密的方法串通投标是共同的调整对象。再如规定非法拘禁罪的 《刑法》 第238条与规定强迫劳动罪的 《刑法》 第244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是共同的调整对象。

包含关系是一法条调整的全部对象为另一法条调整对象的一部分。例如: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 《刑法》 第167条与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 《刑法》 第168条,因为前罪的所有行为都包含于后者,所以该两个法条是包含关系。再如,规定滥用职权罪的 《刑法》 第397条与规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 《刑法》 第413条,因为所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的行为都是滥用职权行为,所以该两法条之间也存在包含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