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第三部分将会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展开分析。但围绕 《侵权责任法》 究竟能否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相邻环境侵权适用相邻关系规则调整,而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基础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物权遭受侵权或......
2023-08-09
责任一词具有三个彼此联系的含义:①分内应做的事;②由于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行为人所承受的来自各种社会规范的否定性评价;③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根据有关社会规范,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219]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因法律有特别规定[220],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承受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类型,法律责任的划分可以说是高度理性的法律部门划分对法律主体行为的全面规范。[221]
(一) 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
根据 《物权法》 第90条的规定,相邻环境侵权需 “违反国家规定”,可以理解为相邻环境侵权在适用民法相邻关系规则情形下的 “违法性” 要件,但依据上文对 《物权法》 第90条规定的分析,该 “违法性” 要件实与物权“绝对权利” 的性质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故本文认为适用 “民法相邻关系规则” 规范的 “相邻环境侵权” 的民事责任构成无需 “违法性” 要件。
然而,“违法性要件” 在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 规范的 “相邻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违法性” 是否应该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要件,在我国立法上、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比如,《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在规定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时没有明确使用 “违法” “不法” 等字样,《侵权责任法》 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也未明确表示是否适用 “违法性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等司法解释中却明确认可违法性要件。
现代社会,随着过失客观化和行为不法说的兴起,过失和违法性的区分都逐渐通过 “社会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社会生活中的必要注意义务” 来界定,因此,二者区分日益困难。有学者分析,“今日的德国侵权法就其实在而言系以过错 (义务违反) 为中心,而非以不法性 (法益侵害) 为中心”,不法性的没落 “既归因于一般性注意义务的确立以及框架权利的创设,而且也肇端于德国侵权法在体系设计上的过于保守”,其已经不能满足于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侵权法须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的要求。可以这样认为,违法性要件即便尚有存在的价值,也应仅限于过错责任领域。[222]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权方所从事之活动往往为现代社会发展之必需,其经营活动本身具备正当性,但从事该类活动往往又包含着巨大风险,且其风险一旦转化为现实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经过漫长的利益平衡与政策考量,法律一方面认可此类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当此类行为造成现实的社会损害时,法律则据其所造成的 “权益侵害” 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强制性的机械使用 “违法性” 要件,只会导致有些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需要证明其 “违法性”,有些则不必。显然,“违法性” 要件在环境侵权领域无适用之实践价值。
故结合上文分析,以相邻环境侵权类型为逻辑起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可表述为:
表2 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图
续表
(二) 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竞合
相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涉及 《民法通则》 《物权法》 与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过 《民法通则》、《物权法》 和 《侵权责任法》 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民法通则》 确立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物权保护方式:即以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取代了传统民法[223]中的物权请求权。同时,《民法通则》 也确立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制度: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224]《物权法》 的制定采用了传统民法的物权保护方式即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但其后制定的《侵权责任法》 则坚持保留了 《民法通则》 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也同样适用于物权的保护。
在现行立法背景下,当事人在保护自己的物权时,经常会面临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但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225]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不为物权请求权所考虑,只要物权遭受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物权人即可 “发动” 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得以成立的 “天壤之别” 使得当事人很难会主动放弃物权请求权而去选择主张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这样有关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相关规定难免有沦为 “具文” 的尴尬。应该认识到:请求权竞合应属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而不应是立法者刻意追求的目标。[226]
然而,在相邻环境侵权领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似乎可以找到 “生存的土壤”。[227]由于现行立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同一相邻环境侵权行为引致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情形,物权制度在调整相邻环境侵权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可以很好地预防相邻环境侵权的发生,并且相邻环境侵权的受害一方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也无需按照 《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履行相对复杂的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举证责任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且 《侵权责任法》 实质乃 “救济法”,其预防相邻环境侵权产生的功能并不如 《物权法》 那般突出。但是,应当注意到,《民法通则》 以及 《物权法》 对相邻环境侵权的规范也有着其自身的不足,其在相邻环境关系的立法规定方面上存在着诸多尚不完善之处,例如关于相邻生产污染的规范,考虑到排污源与受害区域地理位置的距离,“相邻环境侵权” 中 “相邻”的判断有时难以做到十分精确,此外,有些类型的 “环境权益” 也很难归入到“物权” 的序列之中,许多相邻环境侵权的情形很难直接引用 《民法通则》 以及 《物权法》 中关于相邻环境侵权的规定。此时,由于排污者与受害者在知识、财力、社会资源等方面的悬殊,通过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反而能够更好地保护相邻环境受害者的权益。
因此,一个可能的路径为:将 《物权法》 第90条与 《侵权责任法》 第65条均视为权利救济方式而非责任构成要件[228],分析相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时,应注意区分不同类型的相邻环境侵权所适用的不同的调整规则。依据上文对相邻环境侵权类型的分类,笔者建议可以根据:①居民的生活性相邻环境侵权;②居民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③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受侵权方为居民);④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企业) 四种环境侵权类型以及污染源与受害者区域地理位置的距离,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私法规范。
(三) 相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原 《环境保护法》 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229],对环境侵权主要规定了“排除危害”、“恢复原状” 以及 “赔偿损失” 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 “排除危害” 为环境保护领域法律规范原创内容,在原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立法中难以把握其概念的逻辑脉络,部分学者对此给出了自己的解释。[230]但显然,学理上的解释难以抹平立法上的模糊并进而妨碍了 “排除危害” 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排除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或许是考虑到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环境保护法》 (2014) 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 第125条也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认为:这些立法动态表明立法机关已然放弃了通过 《环境保护法》 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单独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尝试,将环境侵权与其他类型侵权 “一视同仁”,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统一适用 《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
具体到相邻环境侵权,如上文所述,因其处于 《侵权责任法》 与 《物权法》 以及 《民法通则》 的交叉地带,所以相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较之一般环境侵权要更复杂,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外,部分类型的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是 《民法通则》 和 《物权法》 规定的相邻关系规则。在上文已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下文将着重研究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通则》、《物权法》 以及 《侵权责任法》 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231]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在以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支付违约金属 “违约责任”,显然不属于相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返还财产” 一般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责任领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属于典型的人格权范畴,一般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 “赔偿损失” 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当无异议。
与以上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之逻辑清晰相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着 《物权法》 与 《侵权责任法》 适用的竞合,“恢复原状” 的独立性以及 “赔偿道歉”[232]在相邻环境侵权领域的可适用性也有着较大争议,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中的上述三类 “疑难杂症”[233]展开分析。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侵权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排除妨碍: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234]
消除危险: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235]
《物权法》 与 《侵权责任法》 均规定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三种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容易因同一相邻环境侵权行为引致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物权制度在调整相邻环境侵权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也可以很好地预防相邻环境侵权的发生。
但是,有些 “环境权益” 很难归入到 “物权” 的序列,而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2条之规定,其所要救济的是 “民事权益”,较 《物权法》 “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要广泛一些。在部分 “未升格为权利” 或 “与侵权方未相邻” 的环境权益遭受侵犯而无法适用 《民法通则》 和 《物权法》 的相邻关系规则进行救济之时,通过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反而能够更好地保护相邻环境侵权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且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2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因此,在考虑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时,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并且在某些情形下,《侵权责任法》 较之 《民法通则》 以及 《物权法》 能够更好地保护相邻一方的合法环境权益。
2.恢复原状
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 第249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第251条规定:“①以恢复原状为不可能或不足以赔偿债权人为限,赔偿义务人必须用金钱赔偿债务人。②恢复原状惟需费过巨始为可能的,赔偿义务人可以用金钱赔偿债权人。” 确立了损害赔偿的原状恢复主义。[236]而在恢复原状不能实现完全的救济时,例外地允许金钱赔偿。德国首创性地引入恢复原状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法律所保护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首先是一种 “保持或整体利益”,然后才是所谓的 “价值或金额利益”。[237]日本民法第723条关于 “恢复原状”的规定为:“侵害他人名誉者,法院得因被害人的请求命令加害人赔偿损失,或者判令赔偿损失的同时,命令加害人为恢复原状之适当处分。”
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虽然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了恢复原状的概念,恢复原状也被广泛适用于民法各个领域,但各国均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单独规定。[238]
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承担侵权责任所要达到的结果,即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239]这符合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即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原有的状态。[240]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救济方式都可以理解为恢复原状,从这个角度上看,恢复原状不是一种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而是一种目的或理念。
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相对应,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坏,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状态,主要适用于财产权的补救。《民法通则》 第134第6项、《物权法》 第36条区分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做、更换。《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则将修理、重做、更换包含在了恢复原状之中,进一步理顺了恢复原状作为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意义上的概念与内容。不过,应当认识到: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并不限于 “修理、重作、更换”,如企业因其排污行为导致相邻第三人土壤、水等被污染,排污企业所开展的恢复被污染土壤、水等原有状态的工作,也属于恢复原状。因此,可以认为,恢复原状有其独立适用的意义。
此外,也有部分学者基于恢复原状乃是损害赔偿之具体方法的认识否认“恢复原状” 的独立性。如周友军认为:“侵权的法律后果就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是 “恢复原状” 的上位概念,恢复原状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具体方法[241]。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等。[242]朱岩认为,在德国法上,消除影响、停止侵害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在欧洲侵权法原则里面,防止损害发生也属于损害赔偿的应有之义。[243]
从法律概念本身来说,概念 “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244]虽然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是固定不变的,损害赔偿也是如此,但是将损害赔偿扩展到一切行为,则与损害赔偿的原意相距太远,它既不利于人们理解法律,也不利于法官适用法律,罗斯科·庞德曾指出,法学概念被误用的方式之一是 “使用那些涵盖太多内容的概念而又对它们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不同的事项而易于导致混乱。”[245]上述观点将 “赔偿损失” 的概念做过度泛化理解以至于超出人之正常理解,实际上是既影响了 “赔偿损失” 的理解,也妨碍了 “恢复原状” 的适用,实乃 “两头不讨好” 之举。
具体到相邻环境侵权,有学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是法院判令环境侵权责任人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恢复原状” 的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环境” 并非民法上的 “财产”,因此将恢复原状视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缺乏合理性。[246]同时,通过侵权责任法途径试图对环境系统的损害进行修复、恢复,缺乏可行性。现代社会环境损害极其巨大,影响深远,样态繁复,具有高科技背景,易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环境损害的修复需要强有力的资金支持、技术支持、人力支持和管理支持,往往耗时经年累月,这无法通过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得到解决。[247]
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并且,有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乃是自然力的长期积累所致,某些企业的生产活动只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这一后果的催化剂,并非 “罪魁祸首”,由其承担巨额环境修复责任也失公平。但是,据此否定 “恢复原状” 作为一项独立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则有矫枉过正之嫌。正如不能为了避免车祸发生而禁止公民在户外活动一样,侵权方在技术、人力、知识等方面的短板与 “恢复原状” 这项责任承担方式是两件处于平行时空的事情,不能混为一谈。实践中,鉴于污染的多主体性和环境治理的高科技性,恢复原状的主要履行方式表现为政府的 “代履行”,即由环境侵权行为人缴纳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由政府同意使用、综合治理[248]。此外,将 “恢复原状” 的民事责任方式仅限定为 “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 是对传统侵权责任法的一种机械解读。《德国民法典》 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失而请求金钱赔偿” 排除了非财产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救济之路。[249]但是依 《德国民法典》 第249条第2款第1句之规定:“因伤害人或损害物而须赔偿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恢复原状而请求对于恢复原状为必要的费用。” 即不论是财产性还是非财产性损害,赋予受害者享有指向金钱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该规定明显与该法第253条第1款将 “恢复原状” 请求权仅限于 “财产性损害” 相矛盾。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出发,立法应禁止对任何损害类型给予歧视性待遇,财产损失同痛苦、折磨以及其他无形损害同等重要,[250]后者可以货币化并请求加害者赔偿,这不是为了补偿,而是为了预防。[251]如果加害者侵害无形财产而无需担心面对赔偿请求,那么他就没有阻力停止这种行为。“如果不能说德国损害赔偿法尚处于一个混乱状态的话,至少可以这么认为,其面临的问题绝不容忽视。”[252]《德国民法典》 一方面存在着对无形财产的歧视,另一方面则试图通过 “无形财产商品化” 来克服这种歧视。取消 《德国民法典》 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不仅使一系列争议性问题变得多余,而且使损害赔偿法兼顾无形损害的规范行为功能得到有效发挥。[253]立法例上,部分国家的无形财产损害赔偿已经呈现出暴风骤雨式的发展趋势,[254]《欧洲合同法原则》 以及 《欧洲侵权法》 建议也都摒弃了国内法对非财产性损害的歧视性态度。由此,“恢复原状” 的范围未涵盖 “环境功能” 并非其有意为之,而是 “环境功能”在当时乃 “未有之物”,传统民法尚未面临环境法的 “挑战” 与 “拷问”,其将 “恢复原状” 的范围限定为 “财产” 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然而,法学是一门动态的学科,“环境时代” 之冲击,对传统民法既是一个挑战,也是一个机遇,如果继续将恢复原状的范围限定为 “财产”,将 《德国民法典》 一百多年前的立法经验奉为永恒之圭臬,实乃 “因循守旧” “故步自封” 之举,由此而来的立法在面对社会实践之时只会被束之高阁,变为“无用之纸”。
恢复原状虽是最为理想的医治环境侵害顽疾的法律良药,却又不得不顾虑经济和技术的制约,这是无法回避的难题。环境法意义上的 “恢复原状”不同于金钱之债之履行,后者不存在履行不能之情形,而前者本身乃一动态平衡之综合体,一旦污染或破坏其中部分要素,完全意义上地恢复各个元素至原初状态几无可能。为此,本文建议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255]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各要素动态平衡综合体之量化载体,将环境质量标准这一技术性规范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为环境法意义上的 “恢复原状” 之操作指引与评判标准,实为必要且合理、可行。此处的恢复原状可理解为拟制意义上的恢复原状。
3.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 原本属道德价值范畴,1986年被我国 《民法通则》 创造性地上升到了民事责任方式层面,此后被 《侵权责任法》 沿用。[256]然而 “赔礼道歉”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正确性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反对将 “赔礼道歉” 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主要有:其一,赔礼歉作为责任方式的强制性和作为道德责任的内疚感、负罪感有着先天的矛盾。强令加害人对受害人赔礼道歉,侵害了加害人的不言论自由,[257]违背了保障良心自由的宪法原则,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发生了关于赔礼道歉判决的合宪性的宪法诉讼,其中韩国还出现过 “赔礼道歉广告处分违反宪法” 的判决。[258]其二,赔礼道歉试图规范人的内心世界,其作为责任方式的强制性超出了现代社会中可以施加司法强制的事项的范围。其三,它违反了民事责任由 “人身责任” 转化为 “财产责任” 的演进规律。
诚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良心自由” 或 “不表意自由” 均有维护之必要。然而,无论是日韩所谓的 “良心自由”,抑或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言的“不表意自由”,均非绝对。[259]“当我们去讨论强制道歉与侵权人的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协调问题时,务必不能将强制道歉与强制道歉的原因相隔离,强制道歉导致对侵权人之良心自由或不表意自由的 ‘违反’ 归根到底还是侵权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而导致的不自由”。[260]侵权人在其做出侵权行为之前享有 “良心自由” 或 “不表意自由” 当无疑问,但当其选择侵犯他人人格权益之时即以行动表明其已主动放弃 “良心自由” 或 “不表意自由” 豁免。至于以无法被强制执行来否定 “赔礼道歉” 适用之独立性则更经不起推敲,如“对于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这样的金钱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无责任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判决书亦只有宣示正义的效果,胜诉方无法获得实际补偿。”[261]显而易见,此无法强制执行并不阻碍 “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 成为两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 与之有何不同呢?本文认为两者之间并无任何本质区别。因此,“赔礼道歉”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具体到相邻环境侵权领域,赔礼道歉的可适用性需要论证。根据上文对相邻环境侵权 “调整规则” 与 “民事责任构成” 的分析,“居民的生活性污染” 采 “民法相邻关系规则”,自无适用赔礼道歉之余地。在 “居民的生产性污染” “企业的生产性污染 (受侵权方为居民)” “企业的生产性污染 (受侵权方为企业)” 三种类型中,存在适用 《侵权责任法》 的情形。其中,“居民的生产性污染” “企业的生产性污染 (受侵权方为居民)” 适用 《侵权责任法》 时其归责原则为 “无过错原则”,但这并未否定赔礼道歉适用的可能性。适用 “无过错原则” 并不意味着并不存在过错,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此外,企业的生产性污染 (受侵权方为企业) 的归责原则采 “过错原则”,根据《民法通则》 第120条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之时,有权要求赔礼道歉”。因此,相邻环境侵权适用 《侵权责任法》 规范之时,“赔礼道歉” 存在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归纳为下表:
表3 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类图
续表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本论文第三部分将会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展开分析。但围绕 《侵权责任法》 究竟能否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相邻环境侵权适用相邻关系规则调整,而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基础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物权遭受侵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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