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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环境侵权现行法律规范分析

【摘要】:本论文第三部分将会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展开分析。但围绕 《侵权责任法》 究竟能否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相邻环境侵权适用相邻关系规则调整,而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基础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物权遭受侵权或

(一) 《民法通则》 与相邻环境侵权

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在第83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鉴于立法经验的欠缺以及时处经济法与民法 “纵横大战” 的时代背景下,《民法通则》 对 “相邻关系” 的规定显得颇为仓促与简陋,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更多的是道德宣教上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就显得有些吃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在 《民法通则》 第83条的基础上用了四个条文[199]规范相邻关系,但也仅局限为临时占用土地、自然流水分配、排水、通行等四种相邻类型。现今社会,社会生活发展趋向多元化、复杂化,环境相邻侵权的表现形式越来越新奇,有因臭气、光、振动、辐射、噪声等不可量物污染行为而产生的相邻环境纠纷,也有因砍伐植被等环境破坏行为而引起的相邻环境纠纷,有因生活原因产生的相邻环境纠纷,也有因为生产原因产生的相邻环境纠纷。仅依据 《民法通则》 第83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调整相邻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或许,这也是法律调整滞后性的一种表现。

(二) 《物权法》 与相邻环境侵权

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 《物权法》 在相邻关系的规范上有了长足进步,设“相邻关系” 专章,对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相邻环境侵权的类型有了明确的规定,条文规范更具操作性与实践性。但细细琢磨,仍能探究到 《物权法》 在调整相邻环境侵权上的不足。

第一,相邻环境侵权内容的规定上,《物权法》 较 《民法通则》 有了明显的扩展与进步,但是,仍有一些相当重要的相邻环境侵权内容未能纳入到《物权法》 调整的视野,如土壤污染,2014年4月17日,“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全国首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报告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土壤总超标率为16.1%,其中耕地土壤点位超标率更是高达19.4%。全国土壤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200]土壤污染、水污染具有隐蔽性高、潜伏期长、危害性极大的特点,[201]正如周珂教授所言 “大气污染是病在肌肤,而土壤污染、水污染则是病在腠理”,土壤污染、水污染等性质严重且隐蔽的污染脱离 《物权法》 调整相邻环境侵权的视线,可谓立法规范实践上的 “避重就轻”,不可不谓是立法的一大遗憾与缺陷。

第二,《物权法》 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违反国家规定” 这一规定真是让人百思不得其解。首先,违反哪些规定才算得上是 “违反国家规定”?除了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以及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等相关防治环境污染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算不算得上是国家规定?环保部等部门制定的各类环境标准属不属于国家规定?

其次,有些种类的相邻环境侵权目前是欠缺国家规定的,比如上文提到的土壤污染,现行法中寻觅不到 “土壤污染防治法” 的身影,还有一些尚未上升到权利高度的环境权益。有些相对轻微的侵权,常常不符合国家防治环境污染法律中所规定的相邻环境侵权的条件,如果完全按照 《物权法》 第90条的理解,就有可能难以追究部分相邻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毕竟个体对环境的适应与承受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如排污虽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但超过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侵权方在寻求法律救济的道路上就不得不面临法律空白的困境;

最后,相邻环境侵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也即相邻环境侵权关系在多数情况下需要接受相邻关系规则体系的调整,而相邻关系规则体系的基础是物权规则体系,物权是一项绝对权利,只要个人之物权遭受侵权或有受侵权之虞即可产生物权请求权,此时,显然并不需要侵权方 “违反国家规定”,《物权法》 第90条之规定让人颇感疑惑,本文认为应为立法之失误。

第三,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物权法》 对相邻环境侵权行为侵权一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是继续沿用 《民法通则》 “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三种责任承担的方式,还是可以借鉴 《侵权责任法》 第15条:①停止侵权;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呢?这些都是相邻环境侵权在学理和实务上都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本论文第三部分将会对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展开分析。

(三) 《侵权责任法》 与相邻环境侵权

1.《侵权责任法》 在相邻环境侵权上有无 “适用之地”?

《侵权责任法》 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围绕 《侵权责任法》 究竟能否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坚持 《侵权责任法》 并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问题的主要论据有:

(1) 从法理上讲,《侵权责任法》 所确立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适用规则为 “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规则”,“即根据污染源性质的不同,区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居民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对企业生产污染,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污染源,进一步区分责任,如因核材料或者核设施泄露引起的核污染责任,与工业废水排放引起的污染责任,其免责事由有所不同”[202]。根据 《侵权责任法》 的归责规则,相邻环境侵权中,生活污染乃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相邻环境侵权适用相邻关系规则调整,而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基础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物权遭受侵权或有受侵权之虞,权利基础是物权这一绝对权利,物权请求权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侵权责任法》 与 《民法通则》、《物权法》 之间在相邻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适用上存在矛盾,为了避免这些矛盾,统一法律的适用,“相邻环境侵权” 应统一适用 《物权法》 之相关规则。

(2) 从实证法上讲,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规定:本解释不适用于 “相邻污染侵权纠纷”,该解释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是对 《侵权责任法》 适用的解释,其不适用于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作为其解释依据的 《侵权责任法》 显然并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

(3) 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在 《德国民法典》 和 《瑞士民法典》 中,不可量物侵权制度是 ‘相邻关系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而 ‘相邻关系法’ 又是 ‘所有权’ 章节的组成,因此在德国和瑞士民法学上,不可量物侵入属于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范畴,基于这种立场,德国与瑞士民法对相邻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以土地比邻为要件,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203],法国民法运用“近邻妨害” 制度处理相邻环境侵权,与 “德国和瑞士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借助物权法调整相邻关系的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法国以地役权制度为支撑,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解决近邻妨害制度”。[204]虽然德国、瑞士与法国分别采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相邻环境侵权,但就其各自本国而言,其调整相邻环境侵权关系的规范是单一的,这也避免了在法律适用上的复杂与混乱。

对于 (1),不可否认,在调整生活性相邻环境侵权的规范上,《侵权责任法》 与 《民法通则》、《物权法》 之间在相邻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是,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 与 《物权法》 的规定,在重视生活性相邻环境侵权的同时,忽视了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的情形,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中,由于排污者与受侵权者在知识、财力、社会资源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差距,排污源与受害区域地理位置的距离问题,很多情况下很难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 以及 《物权法》 关于相邻环境侵权的规定。通过 《侵权责任法》 第65条的规定,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反而能够更好地保护相邻环境受害者的权益。因此,不应绝对限制 《侵权责任法》 在 “相邻环境侵权” 领域中的适用。

对于 (2),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该解释并不适用于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但根据法律的位阶效力,司法解释显然无法代替法律的地位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适用于相邻污染侵权纠纷,仅是指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相邻污染纠纷,断然没有理由推导出 《侵权责任法》 就绝对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的结论,此两者乃是风马牛不相及之事,不能因为低位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相邻环境侵权而否定高位阶的 《侵权责任法》 在该领域适用之合理性。

至于 (3),就更经不起推敲,德国的 “不可量物侵入” 制度与法国的“近邻妨害” 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但各国的社会现实与立法实践大相径庭,勿论德国与法国两个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尚存在着的巨大差异,即便是同依物权规则规范 “不可量物侵害” 的德、瑞两国,立法也存在一定区别,如 《德国民法典》 是由受害人 “忍受” 的角度加以规定,而 《瑞士民法典》 则是禁止加害人为 “过度” 的 “释放” 或 “制造” 设其规定,此外,《瑞士民法典》 还明示土地所有权人应就其 “不可量物侵害” 行为所生损害负无过失的赔偿责任。[205]由此足以说明,规范相邻环境侵权没有一成不变的真理。一项法律制度的成功与否,不在于是否学习域外经验,关键在于是否与一国社会实践相适应。在能够通过合理解释实现 《民法通则》 《物权法》 与《侵权责任法》 等私法规范的协调适用的基础上,应发挥法律解释的功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从而更好地规范调整相邻环境侵权问题。

2.《侵权责任法》 第66条的 “举证责任” 之惑

在 《侵权责任法》 规范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的实践中,其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导致了大量关于该条款性质的争议。童光发认为:这一规定更应该被视为因果关系推定而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受害者也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206]胡学军认为:“证明责任倒置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理论发展史上的过渡性概念,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结果的描述,并非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方法。如按规范说确定的分配方法,我国实定法[207]上的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不属于倒置。”[208]王社坤则认为: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66条的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而非因果关系推定。[209]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法官陪审团无法确定某种事实 (确定某种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 的存在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具体地说,是指对于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效果 (或者当事人的请求) 未获得法庭承认。”[210]在 “规范要件说” 的影响下,[21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紧接着第2款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1款以及 《证据规定》 第2条第1款,对于同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有可能都负举证责任,依据《证据规定》 第2款,原被告都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是“败诉风险负担”[212],而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同一事实,往往原被告双方均负举证责任。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一个事实本身只能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为了实现诉讼制度的目的,及时作出判决,便会产生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即由法官按照合理的公正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213]《民法通则》 以及 《证据规定》 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均负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更接近于英美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分层学说,即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的一种有机结合,[214]举证责任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实质上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而非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也是下文构建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上文讨论了一般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归责规则,即:在一个案件中,举证责任只有一个,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实质上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接下来就要对生产性环境污染这一类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215],而在生产性环境污染这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均需要对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 “总的举证责任” 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对部分要件事实所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应该如何归类?是 “提供证据的责任” 还是 “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妨碍了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大量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类案件在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证据规定》 以及 《侵权责任法》 第66条的 “引领” 下走向了 “举证责任” 的泥潭而不能自拔。

用 “举证责任倒置”[216]概念来描述生产性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存在一定争议,但在研究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中完全可以绕开这一概念,采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17]” 举证责任替代 “举证责任倒置” 这一概念。借鉴叶自强教授的 “举证责任分割” 理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举证责任的理论构建,可划分为 “总的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 三种形态,在责任程度上,“原告举证责任” 相对较轻,“被告举证责任” 和 “总的举证责任” 则相对较重;在时间顺序上,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是整个诉讼机制的发动者,唯有原告完成自己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 和 “总的举证责任” 才有可能被激活;在举证内容上,“原告举证责任” 包括 “损害事实” 和 “侵权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被告举证责任” 包括 “免责事由” 和 “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举证责任” 与 “被告举证责任” 均应分为 “提供证据的责任” 和 “说服的责任” 两个部分。由此搭建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理论便于学理上的理解和立法以及司法中的实践,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将经历一个由统一走向分割,再走向统一的过程。[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