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3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举证责任流程图然而,“违法性要件” 在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 规范的 “相邻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比如,《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在规定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时没有明确使用 “违法” “不法” 等字样,《侵权责任法》 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也未明确表示是否适用 “违法性要件”。显然,“违法性” 要件在环境侵权领域无适用之实践价值。......
2023-08-09
相邻环境侵权属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地带,近年来,相邻环境侵权的研究有了一定进步。但是,鉴于各个部门法相对隔离的状态以及相邻环境侵权地处 “环境法与民法” “物权法与侵权法” 的双重交叉地带。相邻环境侵权问题的隐蔽性与复杂性使得研究者大多从单一视角分析相邻环境侵权,缺乏学科之间的沟通与融合,也难以发现和解决相邻环境侵权的实质问题。
(一) 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环境侵权是在相邻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相邻纠纷类型,因此,研究相邻环境侵权首先要明确相邻关系的概念。
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相邻不动产利用之间的冲突。各国民法均没有规定相邻关系的定义,其定义主要由民法学者提出[148]:
第一,“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之不动产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149]
第二,“相邻权是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必要面对他方不动产依法支配的权利,法律肯认相邻权的考虑,是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既保护各方的利益,又保护他们相互的利益,并力图在各方利益之间谋求一种最佳平衡”。[150]
第三,“相邻关系者,简言之,乃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之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151]
第四,“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52]
综上,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语境下,相邻关系乃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占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53]
相邻环境侵权语境下的 “相邻关系” 是 “相邻关系” 的一类特殊情形,具备相邻关系的上述特征,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 “相邻” 概念的扩展。史尚宽先生认为:依气热音响等之放散所生之侵权,不独就不动产,就动产亦得发生。[154]《德国民法典》 第906条规定了德国的 “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该条文中所列举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 等侵权源显然可以通过空气等介质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扩散。因此,“相邻关系” 中的相邻并不以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直接毗邻为限,这也是后文研究的重要前提。
此时,可能涉及以下问题:相邻环境侵权中的 “相邻关系” 应如何界定。笔者试举例说明,如:①北京市大兴区一家垃圾焚烧厂未经处理便直接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扩散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当地居民直接吸入该污染物后健康受损,该垃圾焚烧厂对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居民是否构成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②北京市房山区一家化工厂通过私设管道将其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排放到河流上游,河流下游居民通过水利设施等饮用被污染的河水导致健康受损,该工厂对河流下游的居民是否构成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对此,笔者尝试做出解释:
如图1所示,若污染源与被侵权方之间由污染物质搭建起的 “桥梁” 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则无论物理距离的长短,可以认定污染源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 “相邻关系”,上述情形①中,污染物质从污染源产生后便直接通过大气扩散到了被侵权方所在地,属于相邻环境侵权。但若该 “桥梁” 是不连续的、间断的,则污染源与被侵权方之间并不存在 “相邻关系”,如上述情形②中,污染物质从污染源产生后通过私设管道排放到河流上游,下流居民再通过水利设施等饮用被污染的河水导致健康受损,该情形已经实质上 “终结” 了污染源与被侵权方之间的相邻关系;若情形②所涉企业直接将废水排入河流,下流滨河区域的土壤由于河水的渗透而遭受污染的情形属于相邻环境侵权。
(二) 环境侵权的概念
概念之于法学犹如函数之于数学,“从逻辑学上讲,概念在人类思维过程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概念反映了人对特定认识对象本质属性的认识”。[155]人类有三种思维方式,概念、判断、推理,而概念是判断和推理的基础。[156]因此,任何理论研究都必然基于对概念的分析和界定,对此,海德格尔曾说:“‘一门科学的所有专题对象都以事质领域为其基础,而基本概念就是这一事质领域借以事先得到领会的那些规定’,‘这一领会将引导着一切实证探索’”。[157]对相邻环境侵权的分析自然也不例外,研究相邻环境侵权,首先需要界定环境侵权和侵权行为的概念。
图1 相邻关系界定示例图
“环境侵权” 是基于环境问题的产生而引致的一个新的侵权类型。部分观点认为,尽管 《侵权责任法》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列举了未上升为权利的三类利益在遭受侵权的情形下同样适用 《侵权责任法》,包括:①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158];②胎儿以及死者的人格利益;③民事主体对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利益等。但是未能享有 “权利” 之名的环境利益仍然是 《侵权责任法》 的 “隔离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私法规定的 “环境侵权” 的文义解释与系统解释[159],可以发现,由 “环境侵权” 衍生的规则体系仍属 《侵权责任法》 的特殊规定,“环境侵权” 概念的重心在于对私权利的侵权。[160]在争议颇多的 “环境权” 尚未成为法定权利类型的现实情况下,许多环境权益难以划归到 “权利”名目之下,其身份乃是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161]。因此,“环境侵权” 这一概念难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合理保护。相较于 “环境侵权”,“环境侵害” 扩展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无论是 “环境侵权” 所限定的对私权利的侵犯,还是 “环境侵权” 无法涵盖的对公权利的侵权以及因技术原因无法认定到底是对公权利还是私权利的侵犯;无论是对传统人身、财产权的侵犯,还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162]无论是对法定权利的侵犯,还是对尚不是法定权利的环境利益的侵犯,都可以 “环境侵害” 概念为基石构建完整的环境侵权责任法体系。[163]
事实果真如此吗?分析 “环境侵权”,需要以 “侵权行为” 概念的科学[164]界定作为理论基础。
“侵权行为” 系舶来词,近代经由日本传入中国。[165]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行为”,应是 “侵害权利的行为”,但如果这样解释,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相关语词中就没有能与 “侵权行为” 准确对应的语词。[166]在法语中,“侵权行为” 表述为 “délict”,从 《法国民法典》 第 1382 和1383[167]条的内容看,“délict” 意指 “任何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其范围显然要宽于汉语意义上的 “权利”[168]。“侵权行为” 的德文术语是 “unerlaubte handlungen”,该词的直接含义是 “不被法律认可的行为”。依据文义解释,《德国民法典》 中的 “侵权行为” 与 “权利” (recht) 并无直接联系,依据 《德国民法典》 第823条和第826条的规定,[169]对 “rechtsgut” (法益) 的侵害,也是 “不被法律认可的行为”。在2004年现代语化改革中,日本 《民法》 将第709条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法律上受保护利益者,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责任”。以 “不法行为” 代替 “权利侵害” 要件,可见,日本在 “侵权行为” 的立法实践中也逐渐摆脱了对 “权利” 这一名词的依赖。[170]因此,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侵权行为” 并不必然是指 “侵犯权利的行为”。
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来看,我国 《侵权责任法》 的制定采 “侵权责任法” 提法,突出了现代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 “大” 侵权概念,在保护范围上,其呈现了一种开放的体系,不仅权益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权益范围本身也是无限开放的。[171]细化到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侵权责任法》 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对 “权” 采 “权益” 一说,虽该条第2 款所列举的权益均属 “权利”,但 “等人身、财产权益” 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其所作的列举只是就典型的民事权利的列举,还有大量非典型的、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权利和利益,均可以纳入 《侵权责任法》 之中加以保护。[172]性质上可被视为 “人身、财产权益”[173]的部分类型环境权益自然也是 《侵权责任法》 的权益保护范围,侵害此类环境权益的环境侵权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规则当无疑问。
此处,需要说明在相邻环境侵权中,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导致的“生态环境” 质量下降,《侵权责任法》 是否具备适用空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首先侵犯的是 “生态环境”,而后才是人身、财产权益的被侵犯。应该认识到,鉴于 《侵权责任法》 的性质,其难以规范纯粹的侵犯 “生态环境” 行为。不过纯粹的侵犯 “生态环境” 行为在相邻环境侵权领域有着其逻辑上难以克服的弊病,衡量 “生态环境” 质量下降的标准乃是特定区域公民生活质量的下降,即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侵犯。有些情形下,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与 “生态环境” 质量下降之间的联系过于薄弱,以至于特定此区域公民生活质量的下降与某彼区域 “生态环境” 质量的下降只具有事实上的联系,而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处于法律规范圈之外。但是,相邻环境侵权,因其乃基于相邻关系而被概括的一类环境侵权,决定了受侵犯的生态环境与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在地域上的紧密联系,不存在 “世外桃源” 般的纯粹 “生态环境” 损害,倘若 “生态环境” 出现了必须要以法律进行规范的质量下降,必将产生该区域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法律意义上的被侵犯,而要救济受害方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必须恢复相邻区域内的 “生态环境” 质量。因此,相邻环境侵权视角下的 “生态环境” 质量下降是可以在“人身、财产等权益” 之侵权之诉中得到规范与救济的。
分析环境侵权的概念,还需要科学地界定 “环境” 的概念。一般意义上,以某一点为中心,以该中心为原点扩展到一定外围限度内的事物均可被称之为环境,探究某一特指环境的首要任务就是探寻该特指环境的 “中心点”。环境侵权概念中的 “环境” 也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对环境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 中对 “环境” 的定义,是一个以 “人类” 为中心存在物的 “环境概念”,即 “环境” 是指 “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自然因素的综合体”[174],但以人类为中心存在物的 “环境” 概念在私法语境下则有些水土不服之感,因为民法,就其本性而言,是个人主义的,其理论话语的语境,也是个人主义的话语语境。[175]在民法的话语体系中,很少能发现 “人类” 字眼,因为民法是为每个 “自私、自利的小市民” 的生活设置秩序。[176]因此,民法语境下 “环境” 的概念应是以 “自私、自利的小市民” 为中心存在物的概念。因此,“环境侵权” 中的 “环境” 所指,应是民事主体暴露于其中的物理空间、外部世界。[177]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 是指现代社会中,因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而侵权他人权益的法律现象[178],即因特定人之生产、生活活动将特定物质、能量引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因而对暴露其中的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民事法律事实,[179]其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成立要件适用 《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在英美法中,与 “环境侵权” 直接对应的有 “environmental tort” 和 “toxic tort” 两个英文术语,但都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使用 “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公害” 的文字表述,也尚未出现 “环境侵权” 概念,故 “环境侵权” 目前属于学理上的一个概念,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基础概念地位。
(三) 相邻环境侵权分析
相邻环境侵权概念从文义上分析是以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而成的。“相邻环境侵权,是指不动产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因排放烟尘、废气、臭气、噪音、强光、辐射等物质,对其邻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形态。”[180]相邻环境侵权属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交叉研究领域,笔者认为,相邻环境侵权除包含传统的 “生活性相邻侵权”外,“生产性相邻侵权” 也是其应有之义。原因在于:①从立法例上看,《瑞士民法典》 第684条第1款关于 “经营工业的方式” 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权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民法” 第77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经营事业或行使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篇》 第333条避免邻地损害的义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从事工业、农业、商业等活动及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181]可见,将 “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纳入相邻环境侵权的范畴在立法上的可行性并无异议。②从现实实践上看,现今社会工业发展突飞猛进,许多种类的工业活动如化工、炼油、炼钢等都可能对邻地造成巨大的危险或危害,[182]并且有些环境侵权损害后果是不可逆的。因此,将 “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纳入相邻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实为必要。因此,在不考虑 “共同侵权” 的情形下,本文认为相邻环境侵权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表1 相邻环境侵权表现形式分类表
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还需对四种类型的相邻环境侵权表现形式进行内容上的准确界定,否则,所谓的分类只是在 “浪费笔墨”。
1.居民的生活性相邻环境侵权
“居民” 一词,依 《现代汉语词典》,意指 “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183],“生活” 则有四层意思:①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②进行各种活动;③生存;④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依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生产”[184]意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单从词义上分析,“生活” 在第①、②层上的含义与 “生产” 是有可能存在交叉与重叠的。但鉴于本文相邻环境侵权的分类,也为了逻辑的清晰,在不违反现有词义的前提下,本文 “生活” 概念含义将不包含 “生产”情形。因此,居民的生活性相邻环境侵权意指: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 (不以不动产的所有人为限,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也可) 因其生活性活动对相邻第三人的环境侵权。
2.居民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居民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按词义应指 “居民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相邻环境侵权”。但就本文而言,存在 “居民的生产” 与 “企业的生产” 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依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的组织形态有:①公司制企业;②合伙制企业;③独资制企业。因此,本文中的居民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是指:个体工商户[185]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非法开展生产性活动的居民因其生产性行为对相邻第三人的环境侵权。
3.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居民)
企业最早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186]意指契约的集合,并不具备实体地位,[187]中村一彦指出:“商法上的企业概念是在经济学、经营管理学的企业概念基础上形成的”[188]。在英文法律资料中,“Enterprise”、“Business” 和 “Ven-ture” 是三个都可以用来表示企业的语词,意指一种与财产行为相关,具有风险、目的在于盈利的事业。[189]“企业” 一词近代经由日本传入中国,最初使用企业概念的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立法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社会立法。[190]随着商业组织的发展,“企业” 开始被引入民商法领域。在传统民事立法上,企业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191]是一项权利客体。在商事立法中,企业的概念逐渐成为构建商法体系的基础性概念,[192]企业得到了法律主体的地位。
依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的组织形态有:①公司制企业;②合伙制企业;③独资制企业;其中,合伙制企业、独资制企业因法律规定虽具备民事诉讼上的独立资格,但因其非法人的性质,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因此,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居民)[193]存在以下两层含义:
图2 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居民) 分类图
综上所述,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居民) 是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及独资制企业等在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过程中侵犯相邻居民环境权益之行为。
4.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企业)
在已经对 “企业” “生产” “相邻环境侵权” 等概念做出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得出,企业的生产性相邻环境侵权 (受侵权方为企业) 即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独资制企业等在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过程中侵犯相邻企业环境权益之行为。
此处,因企业非自然人,企业环境权益也自然不包含人身权益之内容,企业环境权益是指企业享有其基于正常营业的目的所需的环境质量的权益。至于企业员工环境权益遭受侵犯,则应根据侵权方是本企业或其他企业而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而非适用相邻环境侵权相关规则。
(四) 相邻环境破坏与相邻环境侵权
由于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长期存在着的割裂现状,在 “相邻环境侵权”问题上,环境法学界部分学者将 “相邻环境侵权” 限定为 “环境污染侵权”,因生态破坏问题而产生的 “环境侵权”[194]则被拒在 “相邻环境侵权” 门外。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部分学者主张将 “相邻环境侵害” 限定为 “环境污染侵害”,排除了自然资源法中,针对环境破坏问题而产生的 “环境侵害” 的主要依据有:
“环境破坏” 和 “环境污染” 有很大不同,其民事救济手段也有很大差异,将两者混同处理,不如分而治之。这实际上也是主张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在法学上人为分隔成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思维在相邻环境侵权领域的渗入。
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是环境法的两个分支,二者虽然存在关联,但差异同样明显,目前学界也越来越倾向将两者视为各自独立的体系来研究。因此,将 “环境破坏” 纳入 “环境侵害” 救济对象并无必要。[195]
对以上两点论据,由上文论述可知,《侵权责任法》 能否适用于相邻环境侵害尚存争议,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出台并实施后,关于 《侵权责任法》 在相邻环境侵害适用上的争论并未因此而平息,本文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述。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相邻环境污染和相邻环境破坏在多数情况下均可适用相邻关系规则,也即在处理相邻环境污染和相邻环境破坏纠纷时,均可适用 《物权法》 的相关规定,如此一来,两者在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异[196],并且,环境破坏一般情形下会导致特定区域环境容量的下降,而环境污染又是以污染物是否超出某一区域环境容量为判定标准,故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两者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环境保护法》 (2014) 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197]一改 《环境保护法》 (1989) 之规定,将 “破坏生态” 与 “污染环境” 置于同等位置,“破坏生态” 与 “污染环境”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由此本文认为,将相邻环境破坏纳入相邻环境侵权并不存在着所谓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人为割裂相邻环境侵权领域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似有 “为赋新词强说愁” 之嫌。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图3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举证责任流程图然而,“违法性要件” 在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 规范的 “相邻环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比如,《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在规定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时没有明确使用 “违法” “不法” 等字样,《侵权责任法》 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也未明确表示是否适用 “违法性要件”。显然,“违法性” 要件在环境侵权领域无适用之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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