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国内穷竭” 的情况下,平行进口行为由于对知识产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因而经常被起诉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在平行进口行为中,对于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对产品和售后服务的差异、商品标识的问题等都会威胁市场秩序,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出口国商标权人虽能保证其产品是合法真品,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可能降低标准,例如平行进口的汽车可能存在简配、低配等问题。......
2023-08-09
不仅从理论和立法的角度上来讲,难以用法律行为理论系统分析股东会决议,而且在分析总结司法实践后发现,《公司法解释 (四)》 增加决议不成立,与其说是为了补全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101]更不如说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选取了 “北大法宝” 和 “裁判文书网” 上所收录的自2005年 《公司法》 公布之后至2017年12月31日的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由的所有案例,[102]共得到245个有效样本。[103]另外,本文还选取从2017年9月1日 《公司法解释 (四)》 实施后至12月31日原告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6个案例,并按照 《公司法解释 (四)》 和案例的判决理由来统计数据。因此,对这些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后,可以比较清晰明了地发现现今决议瑕疵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 决议瑕疵制度的判决理由的数据统计[104]
表1 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判决理由
续表
图1 伪造签名与其他事由共同构成决议无效事由以及以伪造签名为单独的决议无效理由
表2 《公司法解释 (四)》 实施后,决议不成立的裁判理由
表3 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引用的 《民法通则》 的法条统计
表4 决议撤销纠纷的判决理由
(二) 案例分析之一:伪造股东签字实为程序严重瑕疵
图1显示出在 《公司法解释 (四)》 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单独以伪造签名为判决理由来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占有很大比例。而在单独以伪造签名为判决理由的案例里,往往会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法条来作为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律依据。
如在 “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再审案” (以下简称 “中加案”) 中,一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为由,依据 《公司法》 第22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股东之一王宪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引用《民法通则》 第55条第2项、第57条来裁判决议无效;再审法院以 《公司法》 第22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除了因为伪造签名的行为尚未为《公司法》 所规范,究其原委,实为法院在面对决议性质时的尴尬处境。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回避了决议的性质问题,以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认定决议行为有效。二审法院直接指出决议中的签名为法律行为,伪造签名即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以 《民法通则》 第55、57条否定了决议的效力。虽然再审法院回避决议行为的性质,但其在论证时,强调了 “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仅具有内部性,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为自治调整依据,其外部效力则需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实现” 并认为 “判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应以公司法为依据”,[105]由此认定决议是有效的。须指出的是,该再审裁判内容可谓是法院对于决议系团体法行为的性质认知的 “觉醒”,判断决议效力的请求权基础应植基于 《公司法》。需指出的是,“高宝林诉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以下简称 “高宝林案”) 的裁判理由对 “伪造股东签名” 的性质作出了正确的判断,伪造股东签名可推断出当时的表决和形成决议文件的程序出现严重问题。[106]因此,伪造股东签名使形成团体意志的决议程序出现瑕疵,不能形成为法律、章程所认可的团体意志,也不能代表全部股东的意志,伪造股东签名应属于严重的决议程序瑕疵。
(三) 案例分析之二:决议无效、决议撤销的判决理由中具有严重程序瑕疵事由的归属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公司法》 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已经不能包含司法实践中决议无效、决议撤销纠纷的判决理由,而且超出的判决理由包括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虽然 《公司法解释 (四)》 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性质,但是从其适用事由来看,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应为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效力。
1.决议无效的判决理由超出 《公司法》 中决议无效的适用事由
根据表1可知,除去 《公司法解释 (四)》 对于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外,“董事会没有尽法定通知义务” “决议的是表决外内容” “伪造签名” 等不应以决议无效为裁判依据。其原因是,这三个判决理由都属于决议程序瑕疵。虽然,因其瑕疵程度严重而产生与决议无效相类似的法律效果,但是,根据 《公司法》 第22条第1款,决议无效的适用对象是决议的内容。因此,按照现有的决议效力形态分类,这三个判决理由应适用于决议撤销或决议不成立。
2.决议撤销的部分判决理由超出 《公司法》 中决议撤销的适用事由
根据表4,决议撤销的判决理由包含程序性事项以及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内容事项。其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属于决议撤销的适用事由,而除去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后,“召集通知方式存在瑕疵” “召集通知内容存在瑕疵” “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 “未尽到提前15天通知的通知义务” 等涉及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撤销的界限问题,本文第四部分将会详细论述,此处便不赘述。另外,“伪造股东签名” 已论证为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而 “超越法定职权所做的决议” 则可根据超越法定职权后所作出的决议违反的是法律或章程,将之作为决议无效或决议撤销的适用事由。
因此,经总结分析决议撤销的判决理由后可知,超出 《公司法》 中决议撤销适用事由的判决理由以 “伪造股东签名” 为代表,即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于是,是否 “超出” 的问题核心在于决议撤销的适用事由是否能包括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以 “伪造股东签名” 为例,因为决议撤销之前该决议是有效的,那么若认为 “伪造股东签名” 是决议撤销的适用事由,这意味着伪造股东签名的行为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这样的裁判会引起 “伪造股东签名” 等事由大量发生,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交易安全的破坏。[107]可见,决议撤销制度应不能包括 “伪造股东签名” 事项。[108]或者说,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已超出决议撤销的适用范围。
根据前一部分的论述,超出决议无效的判决理由为 “董事会没有尽法定通知义务” “决议的是表决外内容” “伪造股东签名” 事由。其中,“董事会没有尽法定通知义务” 使相关股东丧失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决议的是表决外内容” 在形成决议时却确定了表决外内容,这部分决议不具有团体意志,这些都具有严重的决议程序瑕疵。若适用决议撤销,通过相同的论证过程,会导致同样的严重后果。因此,可推测严重程序瑕疵事由应按照图2 《公司法解释 (四)》 组建的决议瑕疵体系所示,被纳入决议不成立之中。
图2 (《公司法解释 (四)》 组建的决议瑕疵体系)
(四) 案例分析之三:具有严重程序瑕疵事由的归属
在司法判决中,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被一分为二。一部分事由因其产生的严重后果与决议无效的效力相类似而被归入决议无效,另一部分事由因属于程序上的问题而被归入决议撤销。可见,严重程序瑕疵事由在司法实践中 “居无定所”。因此,建立适用严重程序瑕疵事由的决议不成立制度实为司法实践的急迫需要。
不过,要分析是否能把严重程序瑕疵的事由归入决议不成立的问题,首先,得分析决议不成立在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公司法解释 (四)》 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当中,第1款、第2款均是程序具有严重瑕疵的情形。细分到第5条第1款:“公司未召开会议的”,经分析案例,“未召开” 所引发的后果是后续的决议程序都无法完整地开展,实为股东会决议的多个程序出现严重瑕疵。[109]至于第2款:“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则是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出现严重瑕疵。因此,第1 款和第2 款所规定的内容均是决议程序存有严重瑕疵的情形。
再者,第5条第3款和第4款也是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形。就其第3款而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实质上是指作出决议的主体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无法产生团体意志,因此属于程序具有严重瑕疵的情形;就其第4款而言,“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实际上是指会议的主体适格,表决的程序正当,但没有形成有效的团体意志,可能会存在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此时无法产生为法律和章程所认可的团体意志,因此亦属于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形。
在分析 《公司法解释 (四)》 第5条后可知,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应是具有严重程序瑕疵的决议效力形态。另外,虽然 《公司法解释 (四)》 并没有把“伪造股东签名” 规定为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但也没有影响在 “高宝林案” 等案件中,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把 “伪造股东签名” 作为 《公司法解释 (四)》 第5条第5款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这也为判断决议不成立的性质提供司法实践的依据。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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