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韩国商法典》 所形成的决议体系来看,其与我国现今决议体系最为相像,因此,借鉴 《韩国商法典》 所构建的决议体系进而确定决议不成立的外延应是较优路径。可见,我国 《公司法》对与股东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能否参与到决议,是分情况讨论的,并不是一律禁止的。因此,决议不成立应为决议程序瑕疵中的一种。......
2023-08-09
《民法总则》 和学界通说认定决议为法律行为,但通过总结学者观点、立法文件后可知根据决议的内容不同,决议的性质可产生不同的分类。但是,须明确的是,股东会决议不仅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而且,其具有的团体法品格使其成为团体法行为。
(一) 决议行为性质的学界争论
虽然学界通说认为决议是法律行为,但通说背后,学者各自的态度迥异。即便是在法律行为的同一阵营中,也出现不同声音,形成多方法律行为论、共同行为论和独立的法律行为论三个分支;在否认决议为法律行为的阵营中,则出现意思形成论和商行为论两个门派。
1.肯定法律行为之见
多方法律行为论: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与合同不同,决议是特殊的多方法律行为,并对决议下了定义:“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 (如社团的董事会) 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 (语言表过方式)。”[84]
共同行为论:受李宜琛先生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承继其合同行为论,[85]并将合同行为论发展为共同行为论。其中有代表性的为学者王泽鉴,其认为总会决议属于共同行为项下的合同行为。而共同行为发展于合同行为,仍强调意思表示方向的一致性和比例占多数的特性。
独立的法律行为论: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 “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共同行为和决议。”[86]可见,弗卢梅已认识到决议的独特性,决议是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共同行为的独立的法律行为。
2.否定法律行为之见
意思形成论:此理论强调的是决议只停留在意思形成的阶段,尚无意思表示中的表示行为。但是,对于此理论的制度基础,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学者陈醇认为,决议的基础是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87]而学者徐银波则认为决议产生约束力之伦理基础是社团自治。[88]
商行为论:学者叶林认为企业决议属于商行为,同时是一种团体法行为。首先,企业决议与多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不同的,企业决议 “不再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而是各个企业成员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89]更深入地说,企业决议与传统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同的,其原因有二:一是企业决议并不属于传统民法内容;二是 “诸如企业自主行为以及决议行为等商行为,它们几乎全无意思表示适用的可能。”[90]
(二) 决议行为性质的立法文件表述
从文义上看,《民法总则》 第134条把决议列为第四种法律行为,区别于单方、合同、多方法律行为,采用的是德国学者弗卢梅的观点:独立的法律行为论。同时,根据 《民法总则》 第134条第1 款与第2 款的规定,法律行为与决议在成立要件上有所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强调的是意思表示,而决议的成立强调的是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遵守。同时,细察 《公司法解释(四)》 第1条到第6条,都属于决议效力的条款,其中并没有对决议进行明确的定性,《公司法》 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的说明留有空白。
(三) 股东会决议之性质分析
基于法教义学的视角,必须承认股东会决议作为决议中的一种,是法律行为。当中,在论及两者相同之处时,应当承认股东会决议与法律行为的核心同为私法自治。须注意的是,《民法总则》 对于决议性质的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总结归纳农民集体、业主大会、股东会等社团意思机关的决议性质。而股东会作为公司中的意思形成机关有其自身特殊性,所作出的决议 “不简单等同于其他类型的民法决议行为”。[91]更进一步地说,法律行为与股东会决议存在差异,法律行为强调的是意思自治,股东会决议强调的应是团体自治。[92]因此,讨论股东会决议行为的性质应当回归公司的本质——团体。
1.股东会决议与法律行为在瑕疵、效力范围的方面存在差异
(1) 股东会决议撤销、无效的事由不同于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的事由。
首先,根据 《公司法》 第22条,决议撤销、无效的事由仅包括决议的内容以及程序,区别于法律行为可撤销、无效的事由以意思表示瑕疵为要素。而且,在股东会召集、通知乃至开会的程序上出现瑕疵时,不仅 “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适用受很大的限制”,[93]亦难以判断公司是否受欺诈、胁迫等,因此决议应 “设有不同的救济方法,而不适用民法一般原则之规定。”[94]
(2)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
在股东会上,即使其中一位股东表示反对,但是决议通过后,其效力及于这位作出反对表决的股东,即 “股东有权独立表达自己意思,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却与这种独立意思及其所欲达到的意思下效果相悖。”[95]然而,“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96]其产生的效果仅及于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个人。由此可见,在决议中,即使法律行为理论能解释那些作出与团体意思相同的表决行为,但也无法明晰为何决议的最终结果能及于那些作出与团体意思不同的表决行为。因此,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无法完全覆盖决议的效力范围。
2.股东会决议是一种团体法行为
一般来说,有关 《公司法》 的专著没有对决议进行明确定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 “股东会的决议是根据 ‘资本多数决’ 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制度,因此,决议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97]为数不多的学者认为 “股东大会决议在性质上属于团体法律行为”,[98]区别于个人法律行为,但没有阐明团体法律行为的性质。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了决议的性质是一种法律程序,“股东会之决议乃公司之意思决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仅系一种心理之过程而已,其本身即系一种法律程序。”[99]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股东会决议不止于程序,还具有决议形成的内容(团体意志)。总结上述决议的定义后可发现,无可否认的是,决议由公司等团体作出,决议的性质应受限于公司等团体的性质。德国法学家祁克提出适用于公司等团体的团体法,对团体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团体法理应适用于股东会决议的研究,而且,以团体法为基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应为团体法行为。
基于此,在股东会决议难以用法律行为理论解释时,应结合团体法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公司法解释 (四)》 第5条新增的决议不成立被认为是补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种形式,而且有学者认为通过这种完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形式能更好地理解决议。[100]这样的认识容易陷进从结果推论出前提的逻辑错误。而且,《公司法解释 (四)》 并没有明确决议不成立的性质,仅能明确决议不成立是一种决议效力形态,因此,在决议以团体法为理论基础的前提下,决议不成立亦应适用团体法理论进行分析。不过,在分析前,应先明确决议不成立的性质和外延。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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