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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转移的本质是债权让与

【摘要】:从资产证券化的程序中可以看出,基础权利即基础资产的转移是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的前提和首要的工作。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转移的本质是债权让与。实践中,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转移的方式主要有让与方式和信托方式两种。

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比较复杂,简言之包括:融资人 (即发起人) 将基础权利 (通常表现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金融资产) 转让给SPV (一个特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即证券的发行人),SPV用购入的资产作担保而发行资产证券,在公众或特定投资者用现金购买该证券时,SPV即获得融资,将所得款作为购买基础资产权利的对价,支付给融资人,结束融资过程。此后SPV的主要工作是对资产进行管理,负责所发行证券的还本付息,而用来还本付息的资金是来自基础资产权利将来能产生的可预期的现金流。从资产证券化的程序中可以看出,基础权利即基础资产的转移是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的前提和首要的工作。

参与资产证券化的主体主要有:发起人、债务人、发行人和投资人 (或称投资者),此外专业的中介机构也在整个融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本文是从基础资产的转移角度思考资产证券化的有关法律问题,因此只涉及前三位主体。

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转移的本质是债权让与。民法理论中的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受让人) 的民事法律行为。[42]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转移,其本质是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对原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原始权益人出售给SPV,符合民法理论中 “债权让与” 的要件和特征。

各国民法对债权让与的要件规定大体一致,基本上包括:①须债权存在;②须有债权让与契约;③须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3]首先,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性质符合债权的特征,符合 “债权存在” 的要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中所称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但实践中,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财产权利或财产究竟属于债权、财产收入还是收益权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债权类和收益权类资产。债权类资产包括企业应收账款、BT项目回购款等。收益权类资产分布广泛,如电力收益、高速公路收费、污水处理收益、租赁合同收益等,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的基础资产。”[44]虽然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3条规定了 “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 可作为基础资产,但并未明确 “收益权” 的含义。本文认为:特定资产的收益权符合民法理论中关于债权的 “财产权” “请求权” “对人权” 的性质特征,[45]本质上也是一种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界定为未来金钱债权及金额不确定的债权。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经营纠纷一案中,资产收益权的 “债权” 性质已得到司法机关确认。[46]

其次,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转移,绝大多数采取 “资产出售” 的方式,也符合 “有债权让与契约” 的债权让与要件。实践中,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转移的方式主要有让与方式和信托方式两种。让与方式,是指发起人无须更改合同、终止合同,只需由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于原始合同之上的资产转让给SPV,即只涉及发起人与SPV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原债务方。[47]让与方式由于没有债务人的参与,转让成本相对较低,效率较高,符合资产证券化低成本融资的目的,而且这种方式下,SPV接受了发起人给予其的资产,成为证券化资产的所有人,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目标得以实现。因此,让与方式在国际上广为运用。信托方式,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虽有采用,但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由于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这一特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信托方式被广泛运用于资产的风险隔离,因此吸引了部分资产证券化在基础资产转移时采取信托方式进行,信托财产作为为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的资金池。但根据我国现行 《信托法》 有关规定,受托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48]对资产 “真实出售” 这一过程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不利于SPV与发起人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虽然实践中尚未出现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破产的实例,理论上的法律风险并未转化为现实的争端,但这始终是信托方式的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本文暂不考虑信托方式,仅考虑让与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