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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婚姻的目的限缩:法大研究生研究

【摘要】:具体到婚姻法律行为中,虽然婚姻行为的一大特点是婚姻双方在完婚后除特别约定外会产生财产聚合的效果,但这仍不妨碍婚姻负担着与财产几无关系的伦理要求。当然,于此情形疏忽一方尚可依 《婚姻法》 第10条第3 款之情形主张婚姻无效,[30]不过婚姻无效关注点并不在意思瑕疵的救济上,与欺诈之撤销进而救济意思瑕疵的立场分属不同轨道。

如前文所述,本文认为在 《民法总则》 中规定了一般欺诈法律行为的效力而 《婚姻法》 却没有对欺诈婚姻加以具体回应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时《民法总则》 中的一般欺诈法律行为效力条款是对法官处理欺诈婚姻的概括授权规范,以此授权法官适用一般欺诈法律行为条款结合婚姻法域的性格要求于个案中运用司法能动性缝补总则与婚姻特别法之间的沟壑,妥当处理欺诈婚姻的救济问题。但授权的反面即是如何正当行使此等授权,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进而笼统宽泛地适用总则的抽象规定给特别法的法律适用带来严重的排异反应,如何合乎逻辑的将总则的精神通过恰当的轨道导入特别法以填补法内漏洞。

要解决以上疑问,站在解释论的角度本文认为,为了更稳妥地将一般欺诈法律行为的撤销理论引入婚姻法领域,基于以下三个原因,必须对一般欺诈法律行为中欺诈的内涵予以目的性限缩,对私法自治和意志自由的保护冲动加以克制,不采取绝对的意思自由救济立场。

(一) 身份行为的伦理负载

涉及身份的法律行为除了表征与身份相关的财产属性外,还负担了财产之外的家庭伦理价值。正如曹贤信所指出的 “亲属法的制度建构,需要符合人性要求的逻辑推演,需要一个至善的价值导向,需要一套基本原则,需要一套行为规范体系,而这些,亲属法本身却不能自给自足,它只能借助于其伦理精神。”[28]具体来说,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是一个民族在自己的历史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为人们广泛肯认的有关夫妻、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的价值、理念及行为准则。其主体以人性建构,并与本民族文化传统密切相连,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历史性、地域性社会性。[29]而婚姻家庭领域的上述伦理特性无疑会在行为人借助身份法律行为实现某种私法目的时对身份法律行为提出某种伦理要求。倘若不将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因素纳入身份法律行为的效果考量,完全以财产法的思路去解释和把握身份行为则容易将身份行为物格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身份行为的品格,甚至还有将人置于法律关系客体的风险。从逻辑上看,将法律行为二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除了需要具备形式上的区别外还必须要有实质上的效果差异予以支撑,否则此种二元划分就没有意义。而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实质差异正表现在身份行为所内涵的人文属性、价值话语、传统基因是财产行为所没有的,进而在实质效果上导致身份行为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适用的强度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行为。具体到婚姻法律行为中,虽然婚姻行为的一大特点是婚姻双方在完婚后除特别约定外会产生财产聚合的效果,但这仍不妨碍婚姻负担着与财产几无关系的伦理要求。例如夫妻双方应忠实于婚姻关系不得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婚内夫妻双方应互相帮扶互相尊重,在一方危难之时另一方应竭力共渡难关;对夫妻双方父母通常应同等对待同等赡养等。这些伦理因子无疑使一般的欺诈法律行为理论在解释欺诈婚姻问题上面临难以融通的龃龉,一般法律行为中能广泛引发欺诈撤销权的原因在欺诈婚姻问题上也就显得过于轻佻。

(二) 婚姻之重要性产生的严格注意义务

婚姻作为市民社会中一种特殊的两性结合关系,其对婚姻双方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古人言 “婚姻大事,岂容儿戏” 即可见一斑,更有诗云 “死生契阔,与子成说”——动辄一生托付,显然重要性有别于日常行为。正因如此,婚姻行为的参与者对婚姻行为自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婚姻行为相对方的个人品行、社会评价、财产状况、家庭背景、教育经历等诸多情势应谨慎审查,充分了解后再为特定婚姻行为。倘若结婚一方由于自身的冲动、不理智、不审慎的原因,未尽其高度注意义务陷入对婚姻相对方的错误认识中,即使相对方确实刻意加深或者促成了此等错误认识,也不应为陷入错误认识一方提供撤销的权利。藉此激励婚姻行为双方更加理性仔细地周全考虑后再作出是否结婚的决定。例如:婚姻行为一方虚构自身的教育经历,使婚姻行为相对方误认为其具有优良的教育背景,直至婚后相对方才悉知其真实教育经历。在我国针对教育经历这一事项不仅政府设立有专门查询机构予以认证,同时要获知某人的真实教育经历在当下也并非难事。因此未经查实、佐证就唐突的信任一方所述的婚姻行为人不应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其所缔结的婚姻。再如:婚姻行为一方患有艾滋病等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14条规定的可以暂缓结婚的指定传染病,而此种疾病通过婚前医学检查完全可以查明。如果患病一方对自身病情知情且故意不告知另一方自己患病的事实,但由于另一方的疏忽,没有参加婚检因而未查实病情就与患病一方结婚。此时也不应赋予疏忽一方撤销权。当然,于此情形疏忽一方尚可依 《婚姻法》 第10条第3 款之情形主张婚姻无效,[30]不过婚姻无效关注点并不在意思瑕疵的救济上,与欺诈之撤销进而救济意思瑕疵的立场分属不同轨道。换言之,由于婚姻行为重要性所产生严格注意义务的存在,所以必须对一般欺诈法律行为撤销事由加以限缩,才能达致在婚姻领域适用时的稳妥。

(三) 婚姻的稳定性要求

在崇尚自由与解放的今天,即使我们不再重述传统中国文化中对婚姻关系的桎梏,也放弃基督徒式的保守主义婚姻观念,我们仍然很难否认婚姻从性质上就是要求其为稳定且持续的长期关系。不仅发端于婚姻双方忠诚义务而形成的内在粘合力本身就使婚姻必然前提性定义了婚姻的稳定长期性,另一方面由婚姻衍生的血亲关系、抚养关系又进一步加固了这种以忠诚为粘合剂的法律关系。除此以外,婚姻还承担着夫妻双方对外责任共同体的功能,通过婚姻关系提升了夫妻各方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而既增强了夫妻双方对抗意外风险的能力也增加了第三人实现其对夫妻一方债权的期待。换言之,婚姻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责任聚合亦是夫妻对外提供的信用担保,这显然要求婚姻关系的安定。与此不同的是,在财产行为中,交易的参与者往往是各取所需、各得其利,其目的大多在于财产利益的增长,故而其以短期频繁交易为主,即便是持续性交易,由于其经济利益的指向,使其在时间上的持久性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程度上亦远不如婚姻行为那般持久而紧密。同时,大量而频繁的交易乃是市场旨趣亦是经济发展的倚仗,是故法律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为原则,一人同时从事多项交易实属家常便饭般不值一提。所以建立在日常交易模型上的一般法律行为撤销理论移植到婚姻欺诈领域时显然容易水土不服,如不对其进行精细化的作业予以阐释而径直适用,将交易行为的逻辑导入到旨在稳定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的恶果不难想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24条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很大程度上就是交易行为的逻辑与家庭生活的逻辑错置后的后遗症。从根本上讲,婚姻的稳定性要求本身即意味着如若要取消这种稳定性需要强有力的支撑,因为保持现状会收获固有的利益,所以撤销欺诈婚姻的合理性支撑应远甚于普通财产欺诈行为。

综本文认为,欺诈婚姻中的欺诈内容不应直接等同于财产行为中的欺诈内容,婚姻行为中的欺诈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和谦抑性,所以民法总则中以财产行为为原型的欺诈行为撤销理论适用到婚姻法领域中时需要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另寻实意。由于婚姻行为本身的重大性、严肃性以及内涵有伦理要求的长期的稳定期待,所以本文认为欺诈婚姻行为若非对结婚的意思表示有本质和决定意义的影响不能成立。唯有采纳这种相对克制的保守立场才能避免史尚宽先生 “婚姻将无不可以诈欺为理由而予以撤销矣” 的忧虑。[31]

不过通过比较法考察过程不难看出,何为婚姻的本质或者什么对婚姻意思有决定意义实乃棘手的问题。域外经验在这个问题上有以衡平手段和个案裁判进而类型化 “欺诈” 的模式进行处理的方案,但此种方案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来说欠缺可操作性。而另一种通过主客观双重重大性来借以认定欺诈行为对婚姻意思的本质影响的方案,又陷入了循环解释的怪圈,重大性与本质性几乎等于是在同义反复。依本文之见,何为欺诈婚姻应需密切结合婚姻意思表示与婚姻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予以确定。既然婚姻意思表示直接指向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下的核心权利义务,那么婚姻行为人是否有意愿完整履行婚姻关系的义务就不失为最纯粹的婚姻意思之本质。而我国 《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在实证法层面以原则确定了婚姻关系下的核心义务。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婚姻中的欺诈内容应限缩为:婚姻行为一方没有与另一方终生缔结忠诚、稳定、互尊互助的共同婚姻生活关系的意思,但虚构此等意思或者隐瞒真实意思与另一方缔结婚姻。这样的欺诈内容定义有以下三层内涵:其一,终生缔结忠诚、稳定、互助婚姻的意思是婚姻行为人的自身意思,其是否真实存在仅针对这个婚姻意思本身,所以在判断上属于事实命题下的真假判断;其二,其他与形成婚姻意思有关的事项并不在判断范围内。即使行为人对这些事项有所虚构、隐瞒,也不影响婚姻效力。例如一方是基于取得户籍便宜的目的产生婚姻意思或者是基于优渥的物质考量产生婚姻意思,但向婚姻另一方虚构是基于爱情而产生结婚的意思。换句话说有上述婚姻意思即已为足;其三,此等意思仅要求在婚姻行为时存在即可,不需要持续存在。婚后失去此意思应由离婚制度处理而非意思表示救济制度处理。

此时将目的限缩后的欺诈内涵导入民法总则中欺诈法律行为效力条款,则欺诈婚姻的成就可从两个维度进行解构描述。在横向上,欺诈婚姻可由积极的欺诈行为和消极的欺诈行为构成。积极的欺诈婚姻行为是指称行为人故意虚构其有与另一方终生缔结忠诚、稳定、互尊互助的共同婚姻生活关系的意思;消极的欺诈婚姻行为则是说行为人明知相对方误以为其有与相对方终生缔结忠诚、稳定、互尊互助的共同婚姻生活关系的意思,而未为告知。在纵向上,欺诈婚姻需要符合因果关系的双重性与故意的双重性要求。所谓因果关系的双重性是指,相对人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同时还需因错误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二者皆与欺诈有因果关系;而故意的双重性是指,欺诈行为本身是基于故意,此项故意既包括实施欺诈行为之故意也包括令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在证明责任上,应由主张受到欺诈一方对上述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是否具有婚姻意思实属行为人个人的内心想法,难以被确知,所以对其证明往往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面予以推定。当然如果从客观行为展示出来的事实难以推定行为人有或没有婚姻意思,本文认为不妨采取 “有疑问从具有” 的解释规则,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无疑,本文对欺诈婚姻采取了相对狭窄的展开路径,这样的展开路径牺牲了部分受欺诈人的意志自由,但与此同时也涤清了生活过程中附着在婚姻上的蒙尘,使对婚姻行为意思自治的救济焦点集中于婚姻意思本身而不是形成婚姻意思的外围事项。只要是诚实的具有婚姻意思的婚姻行为,愿意承担婚姻行为的责任,就应当肯认其婚姻的正当性。将经济条件、社会地位、教育背景等情势纳入婚姻意思的考量反倒模糊了婚姻的实质,造成一种似乎婚姻行为是由于优渥的物质基础、令人妒忌的权势而作出的,并不是由于长久共同生活的愿望而作出的假象,产生婚姻并非是一种内心忠诚的结合而是各种客观条件的组装的误会。除此以外,由于是通过 《婚姻法》 第4条的管道将一般欺诈法律行为概括授权条款引入婚姻法领域,所以 《婚姻法》 第4条的内容对法官填补法内漏洞起到了稳妥的指导作用和限制作用,提升了特别法领域适用抽象的总则规定时的可预见性和法安定性,能极大地规避具体事实援引抽象规定处理时导致的司法结论差异。当然,在未来民法典分则编纂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以上路径纳入分则的具体规定中,从而更为直接明晰地为婚姻自由、意志自由提供寄生之所,不用采取当下相对迂回的路线,徒增救济之碍。

至此,本文开篇所提的两个看似棘手的难题解决起来就顺理成章了。在同妻问题中,男同性恋者根本不具有与婚姻相对方缔结忠诚、稳定、互尊互助的共同婚姻生活关系的意思。其只是迫于外部压力,不得不进行世俗意义上的完婚。这种同性恋的骗婚行为由于欠缺实质上的婚姻意思,显然属于本文所肯认的欺诈婚姻,受害者自可依撤销权的行使规定,回复自身的意思自治,救济其受到侵害的婚姻自由权。同样,虚构婚姻意思缔结婚姻以使婚姻相对人负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属于本文所肯认的欺诈婚姻,足以引发撤销权。惟需指出的是,婚姻法将撤销婚姻的效果定位于自始未曾发生,所以撤销后涉及诚信第三人的保护问题[32],不过此项问题与信赖利益制度的建构以及如何看待撤销婚姻的效力更为有关,与本文以意思自由为轴心讨论欺诈婚姻的成就主旨有别,故不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