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域外及国内其他法域立法考察

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域外及国内其他法域立法考察

【摘要】:本部分亦略涉及我国两岸三地间除大陆之外的立法考察,以资加强中国视野下的本土化思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意思自由的不受干涉性是德国民法典在婚姻行为场合一以贯之的核心关切,欺诈婚姻在德国法中显然 “构成一个单独的问题”。当然从法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他们对婚姻上错误的内容予以了限制,要求其必须对同意结婚起决定性作用,才能构成该条规定的错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虽然由于亲属法具有相对更强的族群属性和地域属性,所以一国的亲属法制度需要和本国国情相适应,不能照搬他国经验。但世界不同国家对欺诈婚姻的一般态度,以及其他国家长期以来在欺诈婚姻问题上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也值得我们认真地对待。其完全可以成为我们思考中国路径的理论材料。因此,在展开我国欺诈婚姻的具体讨论之前,先考察一番典型立法显属必要。本部分亦略涉及我国两岸三地间除大陆之外的立法考察,以资加强中国视野下的本土化思考。另值得指出的是,比较法考察意在助力我们更为系统地再次检视两个关键性追问:其一,是否欺诈婚姻真的“不构成一个单独的问题”。其二,欺诈婚姻之欺诈是否等同于财产行为之欺诈。

(一) 相关立法考察

1.德国法

关于婚姻行为中的欺诈问题,1900年实施的 《德国民法典》 (2002年德国债务法现代化之前) 有明确回应。民法典第四编第13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婚姻一方之结婚系因对若该方得知实际情况及若对婚姻之实质予以恰当重视将会阻止其结婚的情况的恶意欺诈所致”,则受欺诈一方可撤销其婚姻。1998年德国婚姻法进行了修订,进而直接促使在德国民法典债法改革时一并修改了原第13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虽然条文顺序并未发生变动,但本条所属节名已由 “撤销婚姻” 变更为 “婚姻的终止”。新的 《德国民法典》在第1314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可申请宣告终止的事由,其中直接规定欺诈婚姻的是第3项:“采取对情况进行欺诈的做法,诱使夫妻一方缔结婚姻,而其在知悉事实情况,并且在正确评价婚姻的性质时,将会拒绝缔结婚姻的;”[19]《德国民法典》 变更前后的差异在于,变更前欺诈的婚姻行为经撤销权人撤销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变更后的婚姻终止则是对未来产生终结婚姻的效力。从这个角度讲,《德国民法典》 对受欺诈人一方意思自由予以保护的立场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仅仅是保护的实证法技术手段有所变更而已。不论是“撤销婚姻” 抑或 “终止婚姻” 均应适用民法典第123条发展出来的规则,再结合德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本质的要求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欺诈。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意思自由的不受干涉性是德国民法典在婚姻行为场合一以贯之的核心关切,欺诈婚姻在德国法中显然 “构成一个单独的问题”。

2.法国法

在当今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婚姻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婚姻既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一种契约;另一方面,婚姻也是制定法上的一种制度。[20]所以 《法国民法典》 站在契约的立场明确规定 “没有同意,即无婚姻。”[21]是故在法国民法语境下,意思表示一致是缔结有效婚姻的必要条件。但婚姻的有效缔结,不仅需要婚姻行为双方在形式上达成建立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需要当事人实质上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能力以及婚姻行为人是自愿且真实地作出此等意思表示,否则即使存在形式上的同意亦不构成有效同意。基于上述原由,《法国民法典》 赋予了婚姻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依 《法国民法典》 第180条第2 款的规定,不管是因为己方误解导致的错误或是他方欺诈导致的错误,都可以成为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以此来回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从而在法律上为婚姻中受欺诈一方提供了救济的可能。当然从法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他们对婚姻上错误的内容予以了限制,要求其必须对同意结婚起决定性作用,才能构成该条规定的错误。[22]但关于判断何种情势对同意结婚具有决定性作用,并没有形成一个确定的成文法标准,大多交由法官就个案来具体裁量,换言之,此处之具体裁量会有别于财产法中处理欺诈问题的思路。

3.美国法

在美国法中,婚姻二分为正式婚姻与普通法婚姻。正式婚姻是指根据美国各州的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而普通法婚姻则是指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有缔结婚姻的共同意思并同居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来认定的婚姻。同时,美国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全国的家庭法。多达五十余个司法管辖区对此问题各自有不同的规定,各州之间或者他们与联邦之间的意见星罗棋布甚至完全相反。但不论是各州还是联邦,不论是正式婚姻还是普通法婚姻,关于婚姻的缔结需要双方基于共同的同意这点上并无差别。[23]有鉴于此,在这里主要引用更具代表意义的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70年起草实施的 《统一结婚离婚法》 的相关部分予以讲述。

《统一结婚离婚法》 在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中规定:“因受欺诈而导致对婚姻本质的误解所缔结的婚姻可得宣告无效。”[24]这就为婚姻行为中受欺诈一方在法律层面上提供了救济自身婚姻意思自由受到干涉的权利。不过虽然该法明确了受欺诈一方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但并未对何为婚姻的本质作出清晰的阐释。美国学者哈里· D.格劳斯与大卫· D.梅耶认为 “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有赖于当事人自身认为在他们做结婚决定时,什么是本质性的内容。但有时,审判结果也会受到社会认为合适的婚姻本质的影响。例如,虚假表示自己很富有通常并不被认为构成婚姻的实质,但是在生育子女意愿方面的错误表示却构成婚姻的实质。”[25]换言之,对于婚姻本质的判断,当事人的主观需求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社会标准有时会拒绝采纳这种考量,不认为其属于本质性的内容。

4.我国台湾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区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民法” 第997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显然,在台湾地区民法的视野中欺诈与胁迫对于意思自治的侵扰在相当程度是同样难以被忍受的情势,所以用相同的条款为意志自由受到侵扰的受害者提供救济。史尚宽先生认为,此处诈欺婚姻的受害人因诈欺而陷于错误之事项需要满足主观与客观双重重大的要求。主观重大是说如果结婚时相对人 “关于其事项如不因被诈欺而陷于错误,应即不为婚”;客观重大则是强调,因诈欺陷入错误之事项在社会一般评价上亦须为重要。[26]

我国香港特区的 《婚姻条例》 中确立了可撤销婚姻的制度 (又称可推翻婚姻)。其旨趣在于依当事人一方的呈请,可使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无效不是必然的无效,而是法院在作出判令时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其中一项条件即是 “不论是出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这是香港实证法为欺诈婚姻可撤销提供的直接法律依据[27]与香港类似,我国澳门特区 《民法》 亲属编的规定中,也同样确立了非自愿婚姻可撤销的规则。澳门民法典第1504条b项规定:“一方或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 时婚姻可被撤销。紧接着在第1509条规定:“仅当导致结婚人一方之结婚意思有瑕疵之错误系涉及对方之个人基本特质及属可宥恕之错误,且显示出在无该错误下按理不会缔结婚姻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婚姻撤销。”,藉此限制因陷入错误而可撤销的婚姻范围,惟有对个人之基本特质的错误认识且这种错误认识是在可被宥恕同时具有常理的决定性时才可撤销。

(二) 小结

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如果从法系角度分析,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立法例都对欺诈婚姻行为的应救济性不持疑问,虽然不同国家的救济模式制度构建有所差异,但至少表明欺诈婚姻问题的规制作为一项关涉行为人意思自由的事项,具有跨越法系隔阂的普遍属性,法律体系的差异不构成回避这一问题的理由。另一方面,我国域内除大陆外其他的立法例表明,在当今中国传统文化领域内部同样关注欺诈婚姻的救济问题。如果说西方婚姻文化和东方婚姻文化不在相同脉络中,所以根植于西方婚姻文化的西方欺诈婚姻法律制度对于东方的欺诈婚姻制度建构的借鉴意义和实践意义有限的话,那么发轫于东方文化、中国文化的我国港、澳及台湾地区的欺诈婚姻法律制度则对于大陆欺诈婚姻的法律制度的建构有着相当的比较法意义。换言之,为欺诈婚姻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救济既是跨越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选择,亦是摆脱地域局限的共同追求。那种认为通过我国现行的婚姻无效制度和离婚制度就可以妥当处理欺诈婚姻问题的想法无疑有欠允恰。

同时,域外以及我国域内港澳台地区对于婚姻中的 “欺诈” 的态度表明,何为婚姻中的 “欺诈” 并不是直接照搬一般法律行为理论就可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法国法院通过引入 “对婚姻缔结具有决定性” 这一相对抽象的概念,授权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受欺诈方是否在缔结婚姻意思形成的自由上受到了决定性的影响。这样就在立法声明婚姻意思自由不应被干涉的基础上,于司法过程中扣减了传统欺诈理论的适用范围,避免不当适用一般欺诈条款给整个婚姻制度带来的不安定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运转。美国的 《统一结婚离婚法》 中更是直接强调了欺诈必须是 “本质” 性的,否则受欺诈方不成就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不过如果将本质的认定标准定位于行为人自身的主观需求,恐怕不仅难以达致限缩欺诈的范围的目的,反倒可能由于主观需求的多样性而使欺诈泛滥。而且欺诈的成就与否倘若完全依赖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不纳入更为宏观的社会关怀,则容易人为的造成婚姻行为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割裂。所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特区理论与实践中总结出的欺诈错误事项需要满足客观重大的条件对于我国的相应理论建构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其提醒我们必须要注意到欺诈在财产法律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中的差异性。

最后,法国和我国港澳特区对欺诈婚姻并未采取具体立法的模式,其假借更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错误制度统合处理欺诈婚姻问题与我国现阶段的实证法情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别仅在于抽象程度的高低而已。也就是说通过概括授权条款解决欺诈婚姻的难题,并不能完全认为是我国实证法存在先天局限后不得已的苦涩选择,毋宁说这是我国立法过程中不自觉的理论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