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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略欺诈结婚原因,可能存在法律漏洞

【摘要】:我国 《婚姻法》 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故而婚姻法只对 “因胁迫结婚的” 作出规定而忽略“因欺诈结婚的” 原因是婚姻法只认可胁迫能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而欺诈不能引发此种后果。婚姻法未作规定,则应径直援引总则的规范予以处理。另外,尚可能如上文学者所论,婚姻法的未作规定构成 “法律漏洞”。

我国 《婚姻法》 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也就是说,婚姻法赋予了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可以撤销其缔结的婚姻之权利,以救济受胁迫一方所遭受到的意思侵扰,使其婚姻关系溯及既往地自始无效。但对于同为对意思自由严重侵扰的欺诈,婚姻法却没有做出回应。那么婚姻法未对一方欺诈他方而成就的婚姻作出规定究竟是何意味就值得考察一番。

首先,婚姻法未作规定在法解释的角度上可以认为是婚姻法采取了具体列举的立法体例,未作规定即为不在婚姻法所规制的可撤销婚姻视野内,这符合婚姻法第二章的一般脉络。在本章中,有关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条款都采取了具体列举、穷尽类型的方式,除列举的事项外其余情况都不发生婚姻瑕疵的效果。基于此,同为婚姻效力瑕疵进而引发婚姻自始无效的撤销事由亦应为具体列举而穷尽自非无理。同时由于私法的消极规范属性,其旨在为法律行为的自治空间划出边界。换言之,边界的勘定以明文为限,倘无明文而人为的增加私法自治的限制事由则有侵害自治之虞,所以此种解释也符合私法自治的一般要求。故而婚姻法只对 “因胁迫结婚的” 作出规定而忽略“因欺诈结婚的” 原因是婚姻法只认可胁迫能产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而欺诈不能引发此种后果。

其次,婚姻法未作规定也可在解释论上认为是婚姻法在此处保持了规范沉默。过去与婚姻法同时代的 《民法通则》 在民事法律行为一节中已经规定了欺诈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无效,新近出台并已经生效的 《民法总则》 对于因欺诈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在承继 《民法通则》 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将其修正为可撤销的瑕疵样态,使对其的规制进一步精细化和科学化。[12]倘若认可婚姻行为能被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涵射统辖,那么民法总则中以法律行为为蓝本的规范理所当然的可以应用于婚姻行为中。婚姻法未作规定,则应径直援引总则的规范予以处理。此种解释方法,一方面契合法典体系化的要求,当特别法无具体的个别规定之时适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通常有避免法典中条文冗杂重复,节约立法资源提高适效率的考量,所以婚姻法不作规定也是当然之理。惟婚姻法中对 “因胁迫结婚的” 再强调,应认定实乃注意规定而已,是以提醒裁判者胁迫事由对意思自由侵扰之严重,于裁判中应着力保障意思自由被侵害人的利益。

另外,尚可能如上文学者所论,婚姻法的未作规定构成 “法律漏洞”。[13]不过法律漏洞应二分为法内漏洞与法外漏洞。前者多为立法者已预见到漏洞的存在,但基于法政策考量故意未加规定或者仅书写一般条款。对于这种漏洞依循法律原有的资料及立法者的政策评价去补充,同时结合上位规范目的考量即可填补漏洞,又称不真正法律漏洞。后者乃立法者不曾预见、了解之情势,“惟仍属于立法计划内,即依照客观法律体系为应有而未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漏洞。” 而对真正法律漏洞的填补非法官续法不可。[14]从 《婚姻法》 立法资料看,2001年我国修订婚姻法时就曾有一些学者建议立法机关将欺诈婚姻的规制纳入婚姻法,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整理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 一书中专门针对这个建议作出了回应。[15]籍此观之,似乎由于 《婚姻法》 起草者基于法政策考量误认为欺诈婚姻的规则建构在其立法计划以外,所以起草者未履行其对欺诈婚姻在婚姻法领域应尽的立法义务而形成了真正法律漏洞,这也是现在多数有关欺诈婚姻论者所秉持的观点。但事实上由于 《民法总则》 中设置了有关于欺诈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即 《民法总则》 的立法者已经通过此项规定概括授权法官在部门法域欠缺欺诈法律行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结合历史沿革、立法目的、规范目的、社会法感情、法律行为特点等层面,动态而综合地处理各个部门法域中出现的欺诈法律行为。所以难以认为欺诈婚姻问题处于立法者视域之外,故将欺诈婚姻所面临的法律漏洞归结为不真正的法律漏洞更为妥当。

从符合主观解释的要求上看,第一种观点无疑最具有正当性。正如立法资料中显示出来的——“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本法第10条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因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16]换言之,婚姻法起草者认为欺诈婚姻要么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得以解决,要么通过离婚制度得以解决,无需再另加规定可撤销的欺诈婚姻。然而立法机关释义中并未说明为何胁迫婚姻就能引发撤销效力而同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欺诈婚姻则不能引发此种效力。如果认为非为无效的欺诈婚姻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得以解决,那么为何 “非为无效” 的胁迫婚姻不能以同样方式处理而要另加规定撤销予以救济。本文认为,立法机关的释义并未切中要害。所谓 “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在于对婚姻生活本身的不幸提供救济;而主张欺诈婚姻应得撤销,则是针对缔结婚姻的过程中的意思不自由而提供的救济。二者并不是同一范畴之内的事项,以前事项的解决论证后事项的救济恐怕似有误会。另一方面,即使欺诈婚姻已然构成无效婚姻也无法充足证成欺诈婚姻的不可撤销。同一个经验世界的事实反馈到规范世界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正如一个侵害行为在规范世界既可能是违约行为又可能是侵权行为;同一个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在规范世界既可能是无因管理又可能是无权代理。所以欺诈婚姻成就无效与欺诈婚姻的可撤销性间没有必然的紧张关系,“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17]其关注点聚焦在不同规范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所赋予的不同法律效果,借此为行为人提供更为全面更为便捷的救济路径。正如此处,无效婚姻体现的实为私法中的管制性,其中贯彻着家长式的不容拒绝的慈爱;而撤销婚姻则是回应私法自治的要求,为结婚一方的意思侵扰提供救济的可能性。二者何以同日而语?申言之,虽然欺诈婚姻不宜单独规制的观点更符合主观解释的要求,也更贴近婚姻法的编排逻辑,但形式上的周延无法回应实质合理性的诘问;同时立法目的并非神学之中的圣经,在解释法律过程中主观目的是重要的参考维度却不是唯一的参考维度。解释既不能拘泥于文字也不应该拘泥于过去人的精神。就此而言,此论不足之处明显,亦非是一种允恰的处理欺诈婚姻的模式,为本文所不采。

但这并不说明规范沉默的解释就更具有合理性。援引总则中涉及 “因欺诈作出的法律行为” 的规定处理婚姻法律行为的困境,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整套规范在亲属法领域究竟有多大的抽象能力或者说作为 “公因式” 能力。但正如前文所言,倘若还承认婚姻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那么将法律行为的欺诈制度推演入婚姻行为中就绝非关涉真假的事实命题,而仅仅为程度高低的取舍问题;再者,我们即使基于 《民法通则》 只是粗略勾勒我国民事法律框架的现实,认为前民法典时代我国民事法律的运作端赖各个部门法的单行规定,并未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体系化民法模式,所以民法通则的规定难以适用到婚姻法领域。然而如果在我国已经迈入 “民法典”进行时的时代,在 《民法总则》 已然出台的时代仍然坚持上述看法则似属积重难返后的萧规曹随之见。事实上民法典的意义之一即为体系化逻辑严密化的一国民事法律,这与过渡性时期的民法通则定位殊难等同。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中最为核心的公因式部分,倘若其规定无法适用到婚姻领域,那民法总则的意义何在?就此而言,民法总则关于欺诈的规定对婚姻领域的涵射能力当无疑问。不过,有涵射能力并不意味着总则的规定可以无碍地径直适用到特别法领域,正如诚实守信原则对分则各个部分当然具有涵射能力,但其适用强度、适用方法以及适用时不同利益的衡平则需另为思考。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型是以物债二分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展开的,制度目的原初对象是市民社会的日常交易行为,所以总则中涉及欺诈法律行为方面其着重点也在财产法层面,这与饱含人文价值和伦理性的婚姻行为显有颟顸,如若不予分辨不加打磨径直将总则中以财产行为为原初规制对象的规定完全适用到婚姻法中,恐治丝益棼。所以主张径直适用的态度虽然正确认识到了总则规定的 “公因式” 能力,但没有注意到总则规定的原型图象与婚姻法之间仍有需要缝补的裂痕,错误地认为总则一般规定可以径直适用到特别法域,也为本文所不采。

基于以上原因本文认为,此处婚姻法没有对 “因欺诈结婚的” 作出规定应视为一种不真正法律漏洞。当然可能存在的诘问是:虽然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但如果主张民法总则通过一般欺诈法律行为撤销条款已经概括授权法官运用总则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势处理这一问题,那为何还存在法内在漏洞。换言之,既然承认已有授权规定,不管规定的多么粗糙或不确定,它总算作了规定。“从而有时虽然可以说它未足够之法律上的评价,但不能说它未作法律上的指令。而指令的有无,应是法律漏洞之划分标准。” 不过诚如黄茂荣教授所指出的,“授权之有无首先涉及者是:法院得否为法律补充,而非法律是否有不圆满性之存在的问题。以对法律之不圆满性之补充权限的授予,作为无法律漏洞,即法律不存不圆满性存在的论据,在理论上缺乏关联。”[18]是故,此处民法总则的欺诈规定虽存在且可得婚姻法变通适用亦难谓不存在法律漏洞。只不过此种漏洞是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 “立法计划内的漏洞”,是立法者有意的留白,用以缓解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民法开放性之间的对立关系而已。

本文余下部分便立足于此,在认可 《民法总则》 对特别法域的欺诈行为作出了概括授权的逻辑下,结合 《婚姻法》 的特殊化性质、特点和目的,对《民法总则》 中有关欺诈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进行加工,使其更为允恰地推演适用到欺诈婚姻行为的问题上,填补立法者有意留白的法内漏洞。以求既能保持体系脉络融通,又可为意思自由受到严重干涉的婚姻被欺诈者提供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