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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特征和权利体系的立法缺位解析

【摘要】:(一) 知识产权权利特征的立法缺位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并无一部作为一般规定的 “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以 《著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 等单行法的立法体例相互独立发挥作用。从实践上看,知识产权权利特征在立法上具有必要的地位。此时著作权权利期限届满的效果依然存在。

(一) 知识产权权利特征的立法缺位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并无一部作为一般规定的 “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以 《著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 等单行法的立法体例相互独立发挥作用。

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权利特征在立法上具有当然的地位。一方面,既然学科上将上述单行法统称为知识产权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各类权利必然具有可以提取公因式的共同规则,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上位法有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并非一项 “一级权利”,它是在民事权利项下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列的权利类型,故知识产权既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又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所区别。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面提取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使其既作为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共同特征,又作为区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属性,当然有可行之处。

从实践上看,知识产权权利特征在立法上具有必要的地位。法典是抽象和滞后的,实践是具象和变化的,与创新相关的社会实践更加如此。当一项与知识相关的新型社会实践向社会发出确认其合法利益的诉求时,我们应当判断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哪一类,这时就需要依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来判断。

例如,早在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针对数据库,这一当时看来是新型客体的利益需求创设了与版权并不相同的权利,这里的数据库是指 “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现在看来,与汇编作品有非常接近的性质,但是在当时的确正式提出了不同于版权保护的需求。为此,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制定了 《欧洲会议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无论对于该指令的制定者还是对于各成员国的立法者而言,在设立该指令与落实该指令之前都需要作一项判断,即这一权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是否允许其适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则?显然这是立法中的实践问题。

又如,对于动植物新品种,《专利法》 在第25条第1款第4项明确予以排除,即动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权的保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有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一般地,学者也将植物新品种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对动物新品种,目前并未赋予创新者相应的民事权利。之所以不赋予动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原因有多重,主要是因为动物新品种所带来的伦理问题,以及我国当前在动物新品种创新领域发展相对滞后的利益保护。显然上述前提并非一成不变,一些重大社会事件的发生会使得动物新品种的伦理问题得到解决,并且我国也很可能在未来的若干年内因突破性成果成为动物新品种强国,届时我国有必要调整知识产权国家战略,赋予动物新品种相应的民事权利,这时要判断是否可以将其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立法,那么首先要明确的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

再如,当理论文章甚至司法裁判[208]为商品化权主张地位时,我们首先要判断的是它是否是一项知识产权,如果是,那么可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为其搭建权利的框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商品化权的特殊内容。

对上述各项实践中问题的回答无疑是复杂的,且已有不少研究,笔者不在此一一展开。从立法角度需要讨论的是上述问题共同的前提,即区分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权利特征不仅要在理论上有其基础,更要在立法上有其地位,这样才能指导各项单行法的实践。

(二) 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立法缺位

在知识产权不同客体之上、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之下进行再划分,就构成了知识产权内部的权利体系。现行的立法体系中显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民法典相较于 《著作权法》 《商标法》 这些单行法,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民法典能够为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权利分类,设立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这不仅有理论价值,更有实践价值:

从理论上来看,一个知识或符号被赋予垄断性权利的正当性是什么?是基于它是某人通过智力创造所形成的成果,还是基于它在商业活动中有指引、识别的作用,这里存在着区分。

1.权利授予的条件

如智力成果权利有创新程度的规定:著作权的额头出汗原则/小硬币的独创性高度,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高度这些规定,而工商业标记权利主要就其指向性 (显著性) 设定条件:商标权的显著性和包装装潢对 “特有性”“知名性” 的要求。

2.期限性的绝对性与否

虽然知识产权都有期限性,但是智力成果的期限性是绝对的,到期只能消灭垄断权,而工商业标记的期限性则可以通过续期来实现延续。这背后也蕴含着不同的理由,即智力成果的垄断权是创新者与社会签订的互利使用协议:社会为了鼓励创造赋予创新者垄断权,作为对价,垄断权到期后创新者要将智力成果交给社会,成为公共资源。工商业标记之所以有期限性,是因为符号资源的有限性,通过收取注册费用、设定期限、要求知名度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来促使符号资源被有效地使用,促进符号资源提升价值,避免符号资源浪费。

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区分不仅有上述理论价值,还具有实践价值。这一区分在案件办理中直接影响执法者、司法者对问题的判断。体现在:

第一,在一个客体上,一类知识产权消灭后,能否通过另一类知识产权来接续对同一客体的保护?例如三茂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案中,三茂公司在其食用油包装标贴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后三茂公司以侵犯其对该包装标贴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起诉其他使用该标贴的公司。最终,法院认为三茂公司不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209]又如彼得兔案中,原告将著作权已经到期的作品 《彼得兔的故事》 中的卡通形象注册为商标,在商标注册中遇到障碍,最终法院认为作品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210]厘清这些问题需要清楚不同知识产权期限性设置的不同理由,从根源上作出判断。著作权与商标权的设立基础不同,保护的方式也不同,彼得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到期后,如果该作品具有显著性且不违反商标法的其他限制性条件,就可以继续申请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权的保护方式显然比著作权窄,仅排除他人的商标性使用,即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以仅复制发行彼得兔的漫画书,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此时著作权权利期限届满的效果依然存在。而同为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权利期限性的来源均为创新者与社会的契约,在三茂的图案设计外观专利权到期后,应当交换给社会作为公共资源,如果作为著作权再保护,则从实质上否定了三茂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性,否定了社会公众对三茂图案的权利,不可再以著作权来保护。

第二,商标标识设计人能否主张基于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权?例如广日商标案中,广日公司的员工设计了广日图形商标,后广日公司以此注册了商标。约十年后,广日商标获得了 “最佳商标金奖” “第22届国际最佳商标奖”,该商标的设计人认为其应当享有这些荣誉和相应的奖金,法院最终并未支持。[211]标识设计人是否对荣誉和奖金享有权利,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弄清楚荣誉和奖金所表彰的对象——是标识本身作为智力成果的创造性价值还是商标使用后积累的识别性和美誉度。基于此作出有针对性的判断。一般而言,“商标金奖” 当然是针对商标使用后积累的识别性和美誉度,因而该奖项是颁发给商标权人的,而非著作权人。如果评选的奖是 “商标设计奖”,显然是针对商标标识的图案等设计所颁发的奖项。我们在上述讨论中就是在适用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的二元划分。

在 《民法总则》 并未完成确立知识产权权利特征和权利体系这一任务的现状下,有必要在 《民法分则》 中设立知识产权的 “总则”,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特征与权利体系进行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