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保护及变化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保护及变化

【摘要】:究其原因恐怕还是如前文所述的传统民法典与人格权存在不同的知识谱系,人格权难以嵌入民法典之中。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人格的保护,往往是通过人格要素进行确认的。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人格权在新时代的变化下的主要变化也主要是 “标表性”人格要素的逐渐凸显化。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选择,学界有不同意见,但是这些争议大多拘泥于形式和理念,并未以当今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去分析到底何种立法选择更能促进人格权功能的实现,因而在说服力方面有所欠缺。[192]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立法所应该遵循的方法论应该是逻辑、价值、历史资源三分的思维方法。众所周知,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应该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个意义脉络。[193]解释法律需要体系化、科学化的方法,人格权的立法表达同样需要 “法律科学” 的指引。因此在人格权的立法表述中,就不能局限于一域,而应该兼顾物权、债权等整个民法体系,做到整个体系的融贯性。其次,在立法时才讲价值判断,虽然价值判断也是立法中不可或缺的技术方法,但是有价值判断就存在恣意,因此必须有充分的论证及正当事由方可进行价值判断。[194]最后,就是本国既有的法律资源和立法传统,对于一种法律体系的设计,必然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因此从便利经济的角度来看,对于既有的立法体系不可不察。

(一) 民法表达一:“设权+救济” 的模式

不仅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用“人格权” 或者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更别说将其集中规定甚或独立成编。究其原因恐怕还是如前文所述的传统民法典与人格权存在不同的知识谱系,人格权难以嵌入民法典之中。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人格权仅仅是一种消极权利,隐而不彰,只要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不予侵犯,人格权即告实现。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于人格的保护,往往是通过人格要素进行确认的。“设权[195]-救济” 的模式,就是对于人所具有的人格要素用 “列举+概括” 的模式,然后再通过侵权行为法对其受到损害时进行救济。只是在 “设权” 时,有的在“总则编”,即瑞士模式,[196]有的在侵权行为编,即德国模式。[197]

支持上述方式的学者也基本上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198]这在其所主持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 有明确体现。[199]这种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受传统伦理哲学的影响较深,传统伦理哲学认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而不能被当作手段和工具。[200]因此人的生命、身体等各种物质性存在以及肖像、名誉等标表性存在,只能消极地被尊重,而不能主动支配。如此一来使得人的各种要素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对象,致使人格要素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所保护。

如此在民法典层面,并没有把人格权当做权利来看待,法典中只需要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其完整性就足够了。[201]如此,就保持了法典编纂的科学性,避免了与物权、债权在逻辑上产生矛盾。但是随着信息化时代、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格权的内涵确确实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较典型的是出现了所谓 “人格权商品化” 的现象,人格权存在的社会基础再也不是18、19世纪的社会状况。因此这类模式忽视了人格权的积极面向,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存在不周延的地方。

(二) 民法表达二:独立成编的模式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人格的内涵还停留在消极保护的时代,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人格中的各种要素的积极面向逐渐凸显,内容和体系不断丰富,因此出现许多学者所呼吁的独立成编模式。[202]这种模式回应了时代的发展,顺应了人格内容的不断丰富发展的趋势。这种意义下的人格的内涵基本上类似于物权的构造模式,其主要由自我决定权、商业利用权、防御性请求权作为当今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它们属于人格权的三项积极权能,充实了人格权的内容。通过这三个方面的权能,人格权主体具有了对其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符合主观权利以意思力为核心的要求,人格权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203]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将导致人格的彻底 “物权化”,人对于自己的一切尽可以产生支配性的意思。如此一来,将突破传统民法的编纂理念,人对于自身像对于物一样,产生绝对的支配。也即权利的客体将扩大至人作为人的所有要素。如此则突破了传统民法对于权利的基本定义。这对于民法典编纂的科学和体系性是一种严重背反,这也是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之一。

综上,在民法表达上如何恰当表述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如何认识人格权的内涵,也即人格权自身的权利构造处于关键地位,正是这些实质性的内容决定了其在形式上应由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进而也决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传统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决定了其隶属于侵权法的民法典地位,但是随着人格权内容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权利地位和构造的变化,人格权的立法体例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可能有所变化。但是如何回应这种变化,是一味遵守旧有的模式还是来个彻底的革新,笔者认为应该取决于对于人格权本质的认识。

(三) 民法表达三:“两分法” 的模式

除了上述民法学界两种主流的观点之外,还有没有可能有第三种可能的民法表达方式

根据笔者的观点,人格权是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的,既有像生命、身体等物质性要素,也有像肖像、名誉等标表性要素,针对不同的人格要素,我们应该区别对待。像对于生命等物质性要素,不宜承认其支配性,比如近年来出现的 “安乐死” “代孕” 等新型案件,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物质性人格要素进行处理的结果,严重违反了人们的一般观念和公序良俗;对于肖像等标表性商品化的人格权,承认其可支配性和营利性是时代的要求。仔细分析两类人格要素,其实存在重大区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是作为人最为基本的伦理存在,而标表性人格要素及精神性人格要素并不影响人作为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其仅是一种 “锦上添花” 式的存在。事实上逐渐出现的一些所谓的 “商品化人格权” 主要集中在标表性的人格要素上。人格权在新时代的变化下的主要变化也主要是 “标表性”人格要素的逐渐凸显化。只能说人与人格的部分要素可分离,因此对于人格中的两类要素应该区别对待,对于 “物质性人格要素” 我们将其处理成德国民法上的 “法益” 方式较为妥当,只具有被动的防御功能,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足矣,不必进行赋权性的规定;对于 “标表性的人格要素”,这部分人格要素是可以与人发生分离的,因此承认其支配性,赋予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民事主体既能正面主动让与或者授予自身的 “标表性人格要素”,也可在这些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时,寻求侵权法的救济。

如此设计,是不是能符合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实现民法典的科学性与体系性的要求呢?在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二分后,对于 “物质性人格权” 所遵循的逻辑依旧是萨维尼所主张的 “消极权能” 式人格权,而对于 “标表性和精神性的人格权” 由于其随着人格权内涵的发展,其已经具备了类似于 “物权” 等绝对权的特征,因此其所具有的 “积极+消极权能” 皆已具备,因此把其处理成权利,并不违背 “主体-客体” 的权利构造模式。任何一个人对于其 “标表性和精神性的人格权” 均可以当成支配客体来看待,最大限度实现个人自由。如是,在萨维尼所倡导的人格权时代,囿于时代的局限性,其实质只是看到人格权的 “物质性” 层面,而人格权的 “标表性和精神性” 层面还隐而不彰。但是,萨维尼留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人格权在其 “物质性” 层面是必须予以坚守的,它是人之为人基本生存的必备要素。

对于笔者上述的分析,现有的立法资源是否能提供助力呢?

根据 《民法总则》 第四章的规定: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204]第110条[205]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并且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侵权责任法》 第2条所保护的 “民事权益”,第20、21、22条分别对赔偿数额、排除妨碍以及精神损害等赔偿方式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文,通过体系解释完全可以胜任保护上述人格权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人士的讲话,《侵权责任法》 会作为单独的一编出现在民法典中。因此完全不必要耗费许多立法资源来对人格权单独成编。现有的法律方案完全可以对人格权的问题做出回答。另外在 《民法总则》 第110条和 《侵权责任法》 第2条中所称的 “肖像、姓名等标表性和精神性的人格权要素” 成为权利尚可接受,但是对于像 “生命、身体等物质性人格要素” 称为权利,似有不妥,但是基于人们多年来的用语习惯,以及为了行文与 “标表性或可商业化的人格要素”保持一致,权且可以将其称为权利。

如此,对于人格权要区分为 “物质性人格权和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类而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类人格权仅赋予消极的权能即可,对于第二类人格权赋予积极与消极两类权能,以适应不断商品化的人格权的需要。因此,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设定仅仅在 《民法总则》 第110条增加一项即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不可转让;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可以由自然人自由支配”。因此笔者所主张的民法表达方式即是在民法总则进行赋权性规定,然后用侵权责任法保护这种 “二元结构”。如此立法体例既考虑到了民法典的科学性体系性,同时也顾及了自 《民法通则》 以来一以贯之的立法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