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及其民法理论始创于德国。(一) 民法知识谱系的形成与发展对于德国民法五编制体例的形成,不得不提的就是萨维尼及其理论贡献。从萨维尼的论述来看,其实不承认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权的表述也就不足为奇了。[161](二)人格权知识谱系的形成与发展其实,在德国关于人格权的问题,从编纂民法典开始到当代一直以来就是争论不断。众所周知,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其国内始终有不同的声音。......
2023-08-09
本文的上一部分初步考察了民法与人格权法在理论构造上的区别,但仅仅是从比较的视野出发的,事实上,人格权作为晚近一个世纪以来民法学界的一个炙手可热的研究 “富矿”,其自身是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和外延的。日本学界也认为,到今天,可以说在判例法中,“人格权” 这一概念已经算是得到认定。但是,基于此类判例认可的 “人格权” 是否就确定了人格权的规范性内容,则不无疑问。[169]为了更加清晰地勾勒出人格权理论的基本面貌和笔者对此的看法,此部分重点阐释关于人格权的三个重大争议问题:首先就是人格权的定义问题;其次是人格权的性质问题;最后就是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问题。然后对于这些争议的问题给出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人格权定义的多样化
由于学者对于人格权的本质认识不同,因此关于人格权客体与范围的争议也非常大。如日本学者五十岚清认为,人格权主要是将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对象,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保障其不受任何第三者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170]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受尊敬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与精神,人的存在与应然的存在。[171]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172]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由于人格的开放性,难以作具体的定义,应当做诠释性的理解,以适应未来的发展。[173]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174]李永军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以保持开放性,具体来讲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 “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 (非支配权),此权利是人之尊严与自由在实证法之折射。[175]
由上述可知,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是存在较大分歧的,远未形成共识。究其根源在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其不确定性,因此才被有些学者称之为 “碎片化”。[176]以及一般人格权这种兜底的规范。[177]具体表现出来的法律形式也是各不相同。在成文法国家,概念是法典所规范事项得以形成制度和体系的基础,人格权概念甚至其类型上的不确定使得人格权规范在概念高度抽象且结构严谨的民法典中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对于人格权的定义产生如此多的争议,关键在于对于人格权客体把握的不同所致,而且对于人格权定义的方式基本参照了对于物权债权等权利的定义方式。从上述各种定义来看,能够总结出人格权的客体有 “人格利益说” “人格要素说” “人的内在价值说” 等。仔细分析,如果民法讲究科学化体系化和逻辑性的话,那么对于人格权的定义就不能采用如同物权债权的定义方式——“人格利益说”,这样会导致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混淆,有违民法一以贯之的逻辑。“人的内在价值”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无法说清人格权的具体指向。因此,对于人格权的认识从 “人格要素” 这个层面认识,是一个比较科学的认识方法。具体来讲,可以把人所具有的所有人格要素分为两大类,一类如同德国民法典上所规定的 “生命、健康、身体、自由” 等法益或物质性人格要素[178],这些人格要素是一个人作为人最为基本的东西,须臾不可转让,仅具有绝对性、专属性,而不具有支配性,[179]不能继承抛弃;另一类人格要素比如 “姓名、肖像、声音” 等标表化、商品化的人格要素,这种类型的人格要素具有财产性,具有支配性和可转让性。以上两类人格要素统称为具体人格要素,另外随着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的到来,人们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出越来越多的人格要素,从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就可以看出,因此还需要一个更为一般的条款,来应对这些不断产生的人格需要。因此对于人格权的定义,笔者采 “人格要素说”。
(二)人格权性质之辨
不仅在对于人格权的概念界定上众说纷纭,而且在对于其性质界定上也同样如此。围绕此问题,学界主要形成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权利。具体来讲民法的任务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人格权予以私法领域的保护,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不过是为了实现宪法权利的民法保护而已。[180]持这种观点的还有李永军教授[181]、张红教授[182]。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民法权利。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本质上是民事权利而非公法上的权利,各项具体人格权是由民法所赋予和确认的。[183]更有甚者,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既是宪法性权利又是民法性权利。[184]
由上可知,在关于人格权的性质的问题上,民法学界也还远远未形成共识。对于人格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反映出对待人格权立法不同的立场和价值判断,并且事关未来人格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架构。
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性质的认识,不应该仅仅限于从历史、价值的视角来观察,应该着眼于有利于权利人保护的角度观察之。在此笔者认为将人格权处理成一种民事权利较为妥当。具体可以从宪法和民法两个视角来观察。从宪法视角来看,首先,宪法中的财产权是指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不得随意没收;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逮捕公民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如果不得已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征收、征用制度,则在理论上也须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审查而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身自由权针对的是其他私主体,并得依私人合意进行限制,没有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余地。正是由于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义务人不同,权利强度不同,因此即使重名,两者也是存在于平行领域的不同事物。[185]因此,一般不存在与这些“宪法权利” 相对应的可以供普通公民使用的普通的诉讼程序。其次,我们国家没有 “宪法司法化” 的制度设计,根据我国 《宪法》 第67条第1项的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的职权仅仅被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审判机关都不能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显然就排除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在民事案件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为判案依据的可能。[186]存在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过解释其基本法或者宪法的解释路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从民法本身的视角来看,通过对生活中已经形成的人格要素法定化,与此同时为了克服法定化所带来的僵化滞后性,同时设计一般人格权制度,或设立 “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或采用 “保护其他人格法益” 的表达方式,[187]来谋求对人格权的保护,最终成就民法对人格权乃至对人的全面保护。[188]如此一来,在民法上作出详细的规定,不仅在当事人遭受损害时,能够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而且也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有明确的成文法依据。
(三) 法人人格权之争
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这也是人格权领域中的一个最具争议的话题。持赞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安全等权利内容不同。法人人格权是以经营自由、平等与安全为中心确立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法人经营着自己的人格,主要包括如何确定自己的人格与如何发展自己的人格,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处于有利地位。[189]持反对的学者认为,法人不享有人格权,法人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的 “人格权”,因为法人只是一种纯粹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在性质上毫无共同之处,其本质就是财产的结合。[190]
在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主体资格的角度进行观察。谁也不能否认在民法的主体资格的建构上,自然人与法人是共享一项法技术的,即权利能力。在承认了法人是当之无愧的民事主体之后,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既然自然人作为人享有一系列并且不可穷尽列举的人格要素,那么法人作为 “人” 是否同样享有?其实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具有独立性,表现为意志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每个法人主体均在经营自己的文化,在经营活动中形成自己独有的经营理念、经营目的、经营方针、价值观念、经营行为,具有自己独特的性格。具体来讲法人人格权由人格决定与人格发展等要素组成:其一,人格决定。法人得自我决定,并采取以何种方式发展自己的人格的权利。这些表现为名称、信息、商号等。其二,人格发展。法人得自由发展自己的人格。这些表现为信用、商誉等。[191]
在构造模式上,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也是由一系列人格要素所构成的,区别仅仅在于自然人与法人本质不同,所享有的人格要素也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法人自然人一样同样是享有人格权的。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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