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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例外: 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权利限制 - 法大研究生

【摘要】:也就是说,当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否则这样的行为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以,对重点领域的数据化新型资产,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不得拒绝交易。

必须承认,数据新型资产从来源、渠道和特征来看,具有一定的公用性,其去向、用途、用法均和公众密切相关,有利益亦有风险;在某些重点领域,如食品安全医疗卫生、产品质量、地理信息等领域,甚至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在权利的限制方面,从效率与安全的角度出发,首先,数据经营者提取数据后应当经过去身份化处理再进行存储,并且应当在一定时间后予以删除,避免从个体用户到大量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对应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和被遗忘权;其次,对海量数据的掌握乃至运用,需要较高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绝对化地交由市场自发竞争来调节无法保障数据安全,至少在交易发展的探索阶段应当考虑予以市场准入的限制;有了市场准入的限制之后,垄断可能来得更加迅速,一些大的数据经营者出于保护数据、实现垄断地位的目的,可能会拒绝交易,这种拒绝交易是应当的,但若涉及食品安全、医疗卫生、产品质量、地理信息等事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数据集合,经营者不得拒绝交易。

(一) 权利客体内容的去身份化和定期删除限制

身份化信息的去除同样是对权利的限制性要求。通常来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最少使用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40]但对个人信息去身份化的限制是收集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去除用户个人的明确身份识别要素、切断信息与特定用户主体之间的辨识要素,将重点放在对群体特征的分析预测上,在实现大数据使用目的的同时,又降低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风险。[41]此外,在用户授权范围内进行信息提取也是数据经营者取得经营权的基础,超出授权范围则所获取的信息将失去合法性,不得交易。在数据使用的合理时间内存储数据,在一定时间经过后删除数据,避免数据泄漏、身份信息复原的风险。

(二) 特定化经营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大数据应用,不仅仅是满足经营者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同样也在回应消费者对网络安全、便利的需求,从更加宏观的层面看,还包括了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安全体系完善等内容。可以说,对大数据应用的法律构建,一方面是基于效率与安全的考量,法律体系应当推动数据新型资产保护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同样是基于效率与安全的考量,法律应当对权利有所限制,典型如市场准入的限制。

首先,数据集合涉及海量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的去身份化、定期删除、保障自然人隐私权不受侵害,是采集和运用个人信息的基础,这对于经营者的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后期执行力有着较高层次的要求,否则影响市场效率和安全。其次,采集并掌握了海量数据之后,迅速对数据进行分析、判断、甄别,需要足够的市场分析能力,能够及时反馈市场动态、提高市场效率、防范市场风险,重点领域的数据甚至关乎国家的经济体系、安全体系,反之,不但影响效率,还将有碍安全。再者,数据安全本身对个人、社会、国家都是一种现实威胁,同样对经营者的管理能力、企业信用有着较高的要求,数据安全是我们在享受数据经济便利的同时应当高度警惕的问题。从当前的市场情况来看,确实有必要对数据经营者设置市场准入的限制。[42]

(三) 对拒绝交易的限制

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 第17条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当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否则这样的行为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毫无疑问,数据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受到本条的规制,但是从数据化新型资产的特性出发,仅仅以该条为规制要件似嫌不足。

一般认为,基于保护企业在上游市场投资和创新的积极性考虑,认定存在违法拒绝交易都有着相对严格的条件,如不可或缺性、排除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缺乏重大合理性等。[43]对数据经营者来说,市场准入门槛的设置,将使得数据化新型资产迅速为少数技术、管理水平较高、资金雄厚的经营者所掌握,而数据化新型资产的高价值和高回报又给了经营者足够的垄断动力,数据经营者的拒绝交易行为不仅侵害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更为现实的问题来自于安全与发展方面,[44]涉及食品安全、医疗卫生、产品质量、地理信息等事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数据集合,如果经营者拒绝交易,将对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造成极大危害,仅有事后的追责无济于事;同时也实际限制了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权能,损害制度目的。所以,对重点领域的数据化新型资产,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不得拒绝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