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二审宣判,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期间,“吴英” 案受到更大的关注。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并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吴英死缓减刑至无期徒刑。研究方法的转型也是必要的。......
2023-08-09
通过对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概括性描述,可以大致总结出近代行政审判体制的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 “一元制” 模式和大陆法系 “二元制”模式。
所谓英美法系 “一元制” 模式,即以普通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此外不再另设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其典型代表如英国和美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行。所谓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即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其典型代表如法国、德国、奥地利和日本,实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模式。在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内部,又可以依据行政审判机关的性质,即是否属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进一步细分出法国模式、德日模式两种“二元制” 亚类型。法国行政审判机关即法国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属于行政机关体系,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机关体系内部的自我监督。德国和日本行政审判机关则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属于特别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体系的外部监督。此外,近代奥地利和意大利的行政法院体制虽然在广义上属于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但仍有其各自特色,如奥地利行政法院仅设一所且坚持诉愿前置主义,意大利行政法院主要受理侵犯公民“利益” 的行政争讼,而将侵犯公民 “权利” 行政案件审判权赋予普通司法机关。至于没有列举的瑞典、瑞士、葡萄牙等国的行政审判体制,虽然均属于 “二元制” 模式,但也各有其特色。[159]这些各具特色的行政审判体制模式,构成了近代中国行政诉讼法制建立和民初平政院设置的重要参照。
黄源盛先生指出:“采二元制者,主要系基于行政与司法分立的观点,认为行政争讼若由普通法院审理,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易受法院的干涉,殊不利于行政独立,且妨害行政效能;因此,主张在组织上采用以行政部门内部的机关,作为矫正行政行为的行政法院制度。果尔,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实系为达成行政内部的监督作用,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则在其次。至于采用一元制者,并不区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认为官吏不应有特权,其于违法之际,须与一般人民同受普通法院的审判,同受普通法的拘束,此举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似较为周密。”[160]
黄源盛先生此番对 “一元制” 与 “二元制” 之分野的总结实属确论。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在这里不厌其烦地概述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历史发展和基本模式,实有特别用意。首先,只有对民初平政院所处时空条件下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基本情况进行制度素描和类型划分并以此为参照系,我们才能较为清晰地定位民初平政院在世界行政诉讼法制史上所处的制度区位。我们不能泛泛地议论民初平政院究竟采用了何种行政审判模式,而必须对彼时彼刻各国行政审判体制的发展状况有基本的认识。我尤其强调 “彼时彼刻”,即民初平政院制度设计者所能参考的大致时间段内域外行政审判体制之状态,就是因为我们不能以各国 “此时此刻” 发展较为成熟的行政审判体制和行政法院模式来衡量和评判民初平政院。其次,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发展状况和基本模式只能作为我们认识民初平政院模式的参照系而不是唯一标准。事实上,彼时各国行政诉讼审判制度的确立,都不全然是移植某国法制的结果,而必然是统筹兼顾各国历史、国情与国民性的产物。虽然同是“二元制” 模式,但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意大利各国的行政法院体制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也正是因为这些差异的存在,才有了各国丰富多彩的行政审判实践。也正是因为注意到了这些差异,并且结合了对中国传统与国情的考量,清末民初的制度设计者们,才会在行政审判体制上产生持续的争议,并且最终建立起兼收并蓄的平政院模式。
有关法大研究生.2018年.第1辑的文章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二审宣判,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期间,“吴英” 案受到更大的关注。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并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吴英死缓减刑至无期徒刑。研究方法的转型也是必要的。......
2023-08-09
[52]欧洲人权法院通常认为歧视性干涉 《公约》 所保护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违背了 《公约》 的规定。当养子来到斯特拉斯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的法官对此案分成了两派意见。与之不同,Garlicki法官坚持的少数意见认为遗嘱人依其意愿处分财产的权利体现了 《公约》 第8条规定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一方面。这种例外的情形仅指遗嘱中的处分违背了 《公约》 的基本理念或者该处分意在损害受 《公约》 保护的权利和自由。......
2023-08-09
正因为法实证主义者这种 “权威性制定” 的观点,使他们偏爱部分可以说是立法者创制的公法,而排斥私法。宪法的作用,就是为了限制权力对个人基本权利可能的侵犯。而在法实证主义者的眼中,只有立法者的意志才能决定权力行为的正义与否。当代法实证主义者把私法当作公法的附属物的理念,更是给公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提供了充分的借口。......
2023-08-09
下面我们看看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具体的法律规定。[25]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分析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允许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作出独立的法律评价,并独立地确定被告人应被判处的罪名。......
2023-08-09
[148]当投资协议中订有中心条款时,ICSID当然能基于该同意取得对违反合同之诉的管辖权。若不包含后者,可否借助所谓 “保护伞条款” 将违反合同之诉上升为违反条约之诉,从而将其纳入ICSID管辖范围?ICSID仲裁实践中,就上述问题产生了不少相互冲突的裁决。而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对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利益影响甚巨,值得探讨。......
2023-08-09
法治理论的一项基本前提是强调 “法治是一种值得尊重、值得追求的政治理想”。这导致了法律创新的困境及其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冲突。法律与治理之间的矛盾,是传统法治理论内在矛盾的具体呈现,这种矛盾在处于激烈转型期的中国尤为显著,从而形成了一个有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地方法治理论与区域法治理论的提出[75],形成了对传统法治理论的修正与扩展,是中国法学界近年来一个值得重视的知识增长点。......
2023-08-09
但是,须明确的是,股东会决议不仅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而且,其具有的团体法品格使其成为团体法行为。其中有代表性的为学者王泽鉴,其认为总会决议属于共同行为项下的合同行为。当中,在论及两者相同之处时,应当承认股东会决议与法律行为的核心同为私法自治。因此,团体法理应适用于股东会决议的研究,而且,以团体法为基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应为团体法行为。......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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