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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元制与一元制-法大研究生

【摘要】:通过对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概括性描述,可以大致总结出近代行政审判体制的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 “一元制” 模式和大陆法系 “二元制”模式。在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内部,又可以依据行政审判机关的性质,即是否属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进一步细分出法国模式、德日模式两种“二元制” 亚类型。[160]黄源盛先生此番对 “一元制” 与 “二元制” 之分野的总结实属确论。

通过对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概括性描述,可以大致总结出近代行政审判体制的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 “一元制” 模式和大陆法系 “二元制”模式。

所谓英美法系 “一元制” 模式,即以普通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此外不再另设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其典型代表如英国和美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行。所谓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即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其典型代表如法国、德国、奥地利和日本,实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模式。在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内部,又可以依据行政审判机关的性质,即是否属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进一步细分出法国模式、德日模式两种“二元制” 亚类型。法国行政审判机关即法国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属于行政机关体系,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机关体系内部的自我监督。德国和日本行政审判机关则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属于特别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体系的外部监督。此外,近代奥地利和意大利的行政法院体制虽然在广义上属于大陆法系 “二元制” 模式,但仍有其各自特色,如奥地利行政法院仅设一所且坚持诉愿前置主义,意大利行政法院主要受理侵犯公民“利益” 的行政争讼,而将侵犯公民 “权利” 行政案件审判权赋予普通司法机关。至于没有列举的瑞典、瑞士、葡萄牙等国的行政审判体制,虽然均属于 “二元制” 模式,但也各有其特色。[159]这些各具特色的行政审判体制模式,构成了近代中国行政诉讼法制建立和民初平政院设置的重要参照。

黄源盛先生指出:“采二元制者,主要系基于行政与司法分立的观点,认为行政争讼若由普通法院审理,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易受法院的干涉,殊不利于行政独立,且妨害行政效能;因此,主张在组织上采用以行政部门内部的机关,作为矫正行政行为的行政法院制度。果尔,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实系为达成行政内部的监督作用,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则在其次。至于采用一元制者,并不区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认为官吏不应有特权,其于违法之际,须与一般人民同受普通法院的审判,同受普通法的拘束,此举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似较为周密。”[160]

黄源盛先生此番对 “一元制” 与 “二元制” 之分野的总结实属确论。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在这里不厌其烦地概述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历史发展和基本模式,实有特别用意。首先,只有对民初平政院所处时空条件下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基本情况进行制度素描和类型划分并以此为参照系,我们才能较为清晰地定位民初平政院在世界行政诉讼法制史上所处的制度区位。我们不能泛泛地议论民初平政院究竟采用了何种行政审判模式,而必须对彼时彼刻各国行政审判体制的发展状况有基本的认识。我尤其强调 “彼时彼刻”,即民初平政院制度设计者所能参考的大致时间段内域外行政审判体制之状态,就是因为我们不能以各国 “此时此刻” 发展较为成熟的行政审判体制和行政法院模式来衡量和评判民初平政院。其次,近代域外行政审判体制的发展状况和基本模式只能作为我们认识民初平政院模式的参照系而不是唯一标准。事实上,彼时各国行政诉讼审判制度的确立,都不全然是移植某国法制的结果,而必然是统筹兼顾各国历史、国情与国民性的产物。虽然同是“二元制” 模式,但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意大利各国的行政法院体制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也正是因为这些差异的存在,才有了各国丰富多彩的行政审判实践。也正是因为注意到了这些差异,并且结合了对中国传统与国情的考量,清末民初的制度设计者们,才会在行政审判体制上产生持续的争议,并且最终建立起兼收并蓄的平政院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