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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力关爱:社会参与原则的实施

【摘要】:概言之,社会参与原则属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 “合力关爱”。通过对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这一 “合力关爱” 体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和法庭教育。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最高法 《解释》 第460条确立了社会参与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联系,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建立联系、合作的原则。”[121]该原则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还能帮助保持未成年人与社会的正常联系,减少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产生的消极影响,有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概言之,社会参与原则属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 “合力关爱”。

通过对最高法院发布的63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这一 “合力关爱” 体现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和法庭教育

(一) 合适成年人到场

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立法者的观察,“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局限,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122],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则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法 《解释》第46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院从2014年2月在全市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司法讯问或庭审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我国在地市级辖区内全面推行 “代理家长” 到场制度的首例。[123]

在 “李某某盗窃案” 中,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李某俊,住安徽省芜湖市。该案中,李某俊因服刑无法通知到庭,李某某的母亲因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无法通知到庭。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通知,李某某的伯父李某平作为其成年亲属到庭参与诉讼,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区工作站社工余蕙芳担任李某某的合适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

在 “王某某盗窃案” 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出庭参与未成年人诉讼案件。开庭前,法院安排了合适成年人谭中才与被告人王某某会见,便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案情的同时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心理状态,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强调的是,香洲区法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正式颁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施办法 (试行)》,通过从妇联、团委、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关工委、学校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进行筛选,最终聘任了24名合适成年人。香洲区法院为每一位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合适成年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帮教工作。至今,香洲区法院已经有108件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代理家长” 已起到良好的作用。

可见,合适成年人实际上起到了 “代理家长” 的作用。

(二) 心理疏导

最高法 《解释》 第47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心理干预机制。”[124]

在 “李某某盗窃案” 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向李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组织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

在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中,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亲情会见、法庭调解、心理疏导等特色机制及 “恢复性司法” 理念的运用,对其循循善诱,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换位思考的前提下化解矛盾,改善、修复了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对社会关系修复途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在 “乐某某放火案” 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效果显著。

在 “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中,法官发现,林敏某正值青春期,案发前并非 “问题学生”,但家庭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母亲多以溺爱为主,父亲则多责骂,导致其内心敏感。入校后人际交往能力存有障碍,在被性格外向的林鹏某取绰号后,不能正确对待,感觉被孤立。家长和校方在林敏某与林鹏某产生矛盾长达一年余的情形下虽有介入,但多采取调停、处罚、训诫等简单方法,未触及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为矫正其心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林敏某进行心理疏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 “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中,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 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法院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中,杨某某一度自暴自弃,对法官的讯问、教育不配合。经过分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对杨某某进行帮教的重点是打开他的 “心结”。因此,在庭审前,法官安排杨某某和他的父母进行 “亲情会见”,父母主动检讨了过去在教育方面的不当,转达了爷爷、奶奶对杨某某的寄语,鼓励他认真反省,接受改造,早日回归家庭。法官适时对杨某某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勉励他放下思想包袱,重新走好人生的道路。通过会见和教育,杨某某在审判庭上泣不成声,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表示要认真改过,出狱后帮助被害人家属做一些劳务,并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在 “黄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的二审中,由社工担任黄某的 “合适成年人”。她和广东省高级法院法官一起提审被告人时了解到,黄某是家中唯一的男孩,备受长辈的溺爱,平时与父母沟通不畅加上交友不慎,冲动之下酿成命案。具有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社工有针对性地对黄某进行了几次心理辅导后,黄某真诚认罪悔罪并主动表示想请父母赔偿被害人家属。[125]

综上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中适时引入心理疏导机制,探索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干预,能全方位地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强化少年犯罪治理”[126]

(三) 法庭教育

最高法 《解释》 第485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 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本条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法庭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树立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矫正其不良行为习惯和错误心态,促使其认罪悔罪,重塑自我,预防重新犯罪。”[127]参加法庭教育的人员,以审理法官为主体,到场人员共同参与。

在 “李某某盗窃案” 中,在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前,法庭组织公诉人、李某某的成年亲属、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当庭宣判后,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

在 “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的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法院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 《法官寄语》。

在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的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在 “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