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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进社区:理论与实践研究的成果

【摘要】: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条例》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另外,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援助条例》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规定了6项。

(一)易与其他矛盾解决方式混淆

许多居民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时会出现法律意识淡薄、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不分、寻求矛盾解决途径出现偏差等现象。如在咨询中占首位的婚姻家庭类咨询中,许多妇女询问如何解决夫妻感情矛盾、如何防止第三者或驱逐第三者的问题,还有的老年人来咨询如何解决子女不孝的问题等。这些现象表明的是社会普通大众对法律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不强,混淆法律与道德边界。又如有的居民前来咨询的问题是多年难以解决的积案,或诉讼时效已过,或经信访、调解途径不成转而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或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这些现象表明社会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本身了解不足,混淆了法律援助与信访、人民调解、行政裁决等矛盾解决方式的界限。上述问题都是法律意识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冲突,需要长期的普法宣传教育,方能实现各种矛盾解决方式的清楚划分与互补。

(二)易与其他弱势群体混淆

广义的法律援助是指社会群体能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代写文书、调查取证与诉讼或非诉讼代理;狭义的法律援助仅指社会群体获得免费的诉讼与非诉讼代理。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分为经济困难标准与案件受理范围两部分。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条例》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目前,我国各地基本上都是采取了法律援助困难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做法,这种经济困难标准是不符合困难群众的客观需求的。但一般来说,只要有工作或退休的人基本上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标准,就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实践中,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群往往是那些收入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又没有达到小康水平的贫民阶层。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概率很高,遭遇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法律纠纷的概率也相当高,但由于他们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因而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法律援助。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使得法律援助只能成为赤贫阶层的权利,普通的贫民阶层被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之外。这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受众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误解,政府扶助弱势群体的心意没有落到实处。

(三)受案条件限制法律援助作用的发挥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一种是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关于犯罪嫌疑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申请应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并由看守所负责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供所需材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申请必须由看守所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不能直接受理。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了实践中绝大多数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益落空。另外,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援助条例》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规定了6项。在社会弱势群体认为和自身密切相关的问题中,仅有极少部分问题咨询后可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费及人员短缺阻碍法律援助实施

法律援助工作在一些地方和单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政府每年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的数量有限。我国政府每年投入法律援助的经费有限,许多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批法律援助案件时从严掌握,遏制了法律援助扩张的势头。各项宣传活动经费捉襟见肘,造成了法律援助知晓率低,在客观上形成了宣传少、了解少、使用少、实施少、作用小、经费少的恶性循环。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工作基本上是由各部门原有维权部门兼职从事,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不能建立大范围的法律援助领导协调部门,没有形成协调机制;与工、青、妇、老、残的协作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与实行法律援助的初衷相去甚远,法律援助的方便快捷效应没有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