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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进一步加强和落实

【摘要】:(一)加强人民调解网络建设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与法院、公安等部门及各街道司法所建设信息共享的沟通协作平台,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根据多发的劳资、工伤、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置经验,建立司法、公安、劳保等相关部门的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大调解平台,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联合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一)加强人民调解网络建设

建立沟通协作机制。与法院公安等部门及各街道司法所建设信息共享的沟通协作平台,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可以挑选经验丰富、业务精湛的人民调解员组建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等不同类别的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这些专家库人员,一是可以满足街道或社区层面对某类重大调解事项调解人员的需求;二是可以担任辖区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与此同时,各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具体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联络,并做好日常工作信息动态情况的梳理和汇总,形成层面详细、完备的人民调解工作数据库,为今后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提供数据上的依据。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建立矛盾纠纷化解的联动机制。根据多发的劳资、工伤、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置经验,建立司法、公安、劳保等相关部门的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当矛盾纠纷发生时,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依据职能有序分工,共同参与到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化解之中。同时,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大调解平台,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联合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在此基础上,联席会议还可一并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排查、分析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及时掌握社区情况,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区级层面、街道层面及社区层面的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一个信息通报机制,当基层一线调解组织在调解案件过程中碰到问题时,要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向上级调解组织进行汇报,遇到重大的调解事项或可能引发群体性、连续性的调解事项,要及时向上级汇报。区级层面对调解成功的案例要及时以典型案例、案例分析和调解点评的形式对调解取得成功的原因等进行分析并供其他调解员学习,及时掌握民情、社情,分析社会矛盾的动向、特点,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二)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素质

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离不开调解人员的选择和培养,这里最重要的就是把好人民调解员的选人关。对此,主要应该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一个人才库。可以采取由辖区内的人员自愿报名的方式,将一些政治业务水平较高、热心于调解工作、善于与群众沟通联系、年富力强的有心人士作为辖区内人民调解队伍的后备力量。二是协调组成人员的专业特长。如前所述,当前纠纷的多元化、复杂化对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特长要求越来越高,在调解人员的选择上,既要优先考虑具有法律素养的人员,同时也要考虑具备其他专业背景的人员,从而确保在矛盾纠纷发生时,能够在第一时间找到专业对口的调解员,便于纠纷及时解决。三是整合社会资源。一方面,可以引导退休干部、退休老师、懂法律懂政策且在当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员成立个人调解室、民间工作室,第一时间向上传达民情民意,解决社区居民身边的大事小情,告知他们人民调解的具体程序,增强社区居民对人民调解程序的认同,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将一些优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引入到调解人员的队伍中或让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以提高调解的法律水平,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

从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任务看,调解人员应具备综合协调处理问题的能力、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及时总结归纳的能力。因此,人民调解员应及时学习党的理论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与社区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从培训的主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一是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可以组织法律专业人员为人民调解员授课、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审理旁听等形式,提升人民调解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提高其调解技能;二是从司法行政机关的角度,应该将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作为其重点工作之一,制订详细的培训计划,通过集中学习、自学等形式,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知识和调解技能;三是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角度,可以通过以会代训、实践操作等形式,使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调解信息员及时熟悉相应的法律法规、适时为其补充新的知识,以适应新出现的调解类型。

人民调解员作为一名普通人,尤其是作为一名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常住人员,其对所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是其便于调解的优势之一,但同时也正是由于其在调解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在认识上或许存有先入为主的观点,在调解过程中容易产生偏颇,不仅影响调解的公平、公正性,同时也影响人民群众对调解的认可。所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好监督关,一方面可以建立良好的奖惩机制,鼓励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积极性,尽量避免调解过程中的失误;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典型案件和人物的宣传报道,使群众了解、理解进而认可调解工作,使调解员之间能够相互学习、相互促进、相互监督,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优化人民调解发展格局

工作理念从合情、合理、合法向合法、合理、合情转变。在传统调解依靠调解员品德、威望及村规民约的基础上,依据《人民调解法》及矛盾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依法为前提,综合考量当地的民情风俗及当事人双方的情感因素,协调矛盾双方的诉求。同时,提升人民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规范化建设水平,定期对调解工作依据、调解程序、调解文书制作是否合法进行检查,确保人民调解全程的合法性。

调解人员由临时经验型向专职、专业型转变。在原有以社区调解组织调解员为代表的调解队伍的基础上,推进调解队伍的专业化、专职化建设。在现有的各类行业性专业调委会中,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精通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同时,建立人民调解员专家库,积极吸纳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以及其他行业专业人士,接受咨询或参与调解,为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提供专业性参考意见。

调解模式由以调为主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转变。将矛盾纠纷的预防做在前、排查做在前,将日常排查与征地补偿、征地拆迁、劳资关系、相邻关系、婚姻家庭等重点纠纷排查和政治敏感期、重大节假日等矛盾纠纷高发期统一排查相结合,并进行定期社情动态分析,实现关口前移、重心向下。依托网格管理平台,将调解触角延伸到居民小组、市场、小区,让网格调解信息员直接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中。

(四)加大财政支持保障力度

经费是社区人民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而人民调解工作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其开展调解工作必须依靠政府财政的有力支撑。尽管地方政府已经列入财政预算,但经费到位却十分有限,个案补贴也很难获得。一是实行人民调解经费由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政策,保证经费的落实。二是上级机关加大督查力度,严格要求相关政府部门落实《人民调解法》的要求,保证人民调解经费到位。三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对人民调解的投入,逐步建立“国家主导,社会参与”的经费保障机制。四是借鉴其他地区成功经验做法,通过政府购买或以奖代补等方式,增加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投入。政府在对社区的人口规模与往年调解案件的数量质量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决定为调解组织提供的资金,以政府出资购买的方法直接向调解组织购买服务,从而实现对它们的经费支持。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它一方面避免了财政直接拨款可能带来的各级政府机构层层截留的现象,保证了专项资金的切实到位,另一方面又整合了社会资源,充分调动了调解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让它们高效运行,成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益补充。五是不断完善对人民调解组织经费的监督机制。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置于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媒体、群众的监督之下,杜绝违法挪用行为,提高调解经费的使用效益。

(五)规范社区人民调解程序

对于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和执行调解程序的意识较弱,在调解程序具体落实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的解决办法有:一是加强宣传的力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的作用,还要用好宣传栏,开展类似普法形式的活动,实现对人民调解程序的立体宣传,详细介绍人民调解程序的具体要求、内容等,扩大社区居民对人民调解程序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从而逐步强化人民调解员和居民依程序调解的意识。二是规范程序自身。对《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程序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适应社区人民调解的实际,建立调解工作档案,以更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从而实现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与提高调解程序的认可之间的良性互动。三是推行开门调解模式。欢迎社区居民走进人民调解室观摩矛盾纠纷实案的调解过程,学习掌握人民调解的规范程序、关键步骤、注意事项等,提升社区居民对调解程序的认知。四是改革工作方式方法。人民调解员要深入社区居民中间,与他们真诚交流,把传统的口头、路头等流动调解改为“庭式”调解与流动调解相结合的调解方式;把个人调解改为个人调解与多人或组织“合议模式”相结合的调解方式;把感情规劝调解改为以德服人和依法说理调解相结合的调解方式;把单纯口头调解改为与有记录、有书面调解文书的规范化调解相结合的调解方式。

(六)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法律约束力”与“强制执行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强制执行力比法律约束力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成为社区居民更愿意选择诉讼而非调解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人民调解法》、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可知,如果要让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完成司法确认程序,即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制度从根本上说,就是人民调解凭借与诉讼的对接使其达成的协议获取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克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局限,让人民调解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针对目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强的问题,可以做以下探索:一是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力,在调解协议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可通过一定程序,依据人民调解协议来启动国家强制力,确保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借鉴ADR做法,在签订调解和签订调解协议时,主动要求司法部门介入参与,增强协议的法律强制力;三是创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放宽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法院进行确认的约束,赋予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甚至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不必去法院,直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四是根据调解协议涉及纠纷内容的不同,采用其他灵活的方式,比如,债权内容的协议书就可以采用公证的方式,协议书通过公证机关公证,便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