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当前人民调解面临的问题及法律进社区的理论与实践

当前人民调解面临的问题及法律进社区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对调解协议的执行上往往会自觉予以接受。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都设置于居委会之下,缺乏独立性。《人民调解法》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问题上沿用了与以前类似的规定,在第5条中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根据《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进社区是社区依法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众价值观念的改变,社区人民调解工作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不足

调解的过程是一个通过双方平等协商并达成合意共识的过程。通过公正的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往往也能得到自觉的执行。一般而言,合意的达成表明双方矛盾的缓和或化解,即使当事人做了很大的让步,也通常是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对调解协议的执行上往往会自觉予以接受。在这一过程中调解人的作用是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协助双方当事人沟通信息、意见,发现其中的共同点并进行一定的劝导说服工作。因此,应当避免司法、行政等具有强制性权利的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合意的干预。

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是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相对于行政性、司法性而言的,即人民调解应该是在独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形成当事人合意的自愿过程。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都设置于居委会之下,缺乏独立性。调解员往往兼具行政人员或准行政人员的身份,由此导致中立性的相对缺失。当事人容易受他们的特殊身份的影响,难以自主自愿地达成合意。

《人民调解法》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问题上沿用了与以前类似的规定,在第5条中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这种由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很可能使人民调解与应有的本质相背离,使人民调解趋于行政化、司法化,影响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和制度发展。

(二)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理想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设状况尚不够理想。《人民调解法》第七、第八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于居委会,企业可以视情况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从数据上看,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遍布城乡等社会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但由于受到人员、经费等因素的制约,当前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仍然很难满足新时期纠纷主体、形式、内容上的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普遍缺少经费、设施,许多工作的开展受到极大的限制,制度建设缺乏保障。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员应当是属于公务员编制,但目前现实中调解员的编制管理比较混乱,除了公务员以外,还有事业编制、企业编制甚至有临时聘用的,由于编制的混乱导致出现调解员待遇差、职责不清等问题。

一个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常情况下会有3—6个调解员,但其中往往只有一个是“专职”调解人员。此处的“专职”,主要是指在人员编制上属于人民调解员的公务员编制。但现实中即使是这个“专职”调解员也还常常兼任社区的其他职务,需要负责大量如劳动保障、计划生育、低保服务等社区管理工作,很难说其是专职。另外,通常从社区居民中聘用2—5名兼职人民调解员,这些兼职调解员文化和法律素质相对有限。即便是建设较为完善的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所在街道司法所所长和司法员等兼任人民调解员来组成。这样的人员构成状况,难免会对人民调解的运行状况及其调解纠纷的质量担忧。

另一方面人民调解员存在频繁调动的问题,例如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一般是与居民委员会选举同步产生,一旦居委会换届,许多人民调解员往往随之改任,工作被频繁调整,人民调解人才流失严重,不利于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和业务水平的提升。再加上由于人民调解实行不收费的运作模式,人民调解组织不向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人民调解不能直接将调解工作作为经济来源。因此,地方政府是人民调解组织唯一的经费来源。根据《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但这一规定缺少具体操作实施的明确方案,只能由各地方依据情况自行执行,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程度不同,使得部分地区人民调解组织时常发生资金短缺,难以正常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工作中,经费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的重大障碍,是新时期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实现新发展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由于经费的缺乏,调解工作几乎没有任何激励。另外,他们没有编制,没有专门资格,调解工作与经济待遇不挂钩,几乎是义务工作,加之工作压力大,工作不定时,而且责任重大,导致部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不高。

(三)调解程序不规范

人民调解程序就是能够反映人民调解发展规律,在进行人民调解活动时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手续,是实现人民调解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形式和必要条件。长期以来人民调解的便捷性、及时性一直是人民调解制度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优势,然而这也导致了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缺乏规范,如在实践中随意性过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调解者的约束,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调解结果等。虽然《人民调解法》相对于之前的有关规定对调解程序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然主要是针对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这类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