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律进社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官进社区理论基础

《法律进社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官进社区理论基础

【摘要】:法官进社区是能动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可以有效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群体性事件和重大矛盾激化案件的发生。为此,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成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国家有必要采取加大法律援助力度、重视公益诉讼、扩大案件受理范围、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等措施,深化司法改革,促进社会正义,以确保公民

(一)契合能动司法的工作规定

能动司法,就是要求法院把矛盾纠纷的预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主动预防和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尤其在群体性事件和矛盾纠纷高发以及审判压力严峻的背景下,法院更要努力通过被动司法向能动司法的转型,变消极的坐堂问案为积极的送法上门,将司法服务延伸到包括社区在内的社会各个方面,充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的新需求。当前我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将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方向;二是把多重社会价值以及多元社会规则作为司法考量的重要依据;三是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四是司法工作更加突出便民、利民。法官进社区是能动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可以有效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群体性事件和重大矛盾激化案件的发生。能动司法贵在“动”,贵在实践,贵在司法创新。法官进社区也是一种践行能动司法的司法创新实践。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人民法院要主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法官进社区,就是要法官改变以往的办案方式,变“坐堂问案”为“主动服务”,要求法官走出法庭走进社区,拉近法官与群众的距离,改变传统的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的单一矛盾化解方式,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使得法院与社区基层组织共建法律服务网络,促使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法官进社区契合了当下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生动诠释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是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打造“无讼社区”的必然要求。

(二)适应社区协同主义的要求

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于1972年首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协同主义”的概念。随后,德国学者瓦塞曼(Ruddf Wassermann)系统诠释了协同主义的概念,他强调民事诉讼应当由自由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强调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关系,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协同诉讼,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在基层社区矛盾日益多发的背景下,吸收和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理论,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社区协同主义是强调法官、基层自治组织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关系,要求各纠纷相关方相互配合尽早化解纠纷。社区协同主义的纠纷化解理念是创建社区法官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充分体现了社区法官工作制度的功能性质,是法官进社区应然模式的理想思考。

(三)实现诉讼与调解的对接

诉调对接中的“诉”代表法院的司法程序,“调”代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程序。诉调对接的本质是实现矛盾的司法化解与司法外化解的有效衔接,实现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职能上的良性互动、作用上的优势互补。当前,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民间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促使民间调解走上主体多元化、程序规范化、内容专业化的良性轨道。经过实践探索,法官进社区创造性地发展了诉调对接机制,将司法资源下移使法官深入社区、贴近群众,从而实现了从技术性法官到社会性法官的转变。法官进社区是一种缓解诉讼爆炸与法院审判资源矛盾、减轻法院审判压力的司法智慧。法官进社区,可以预防化、解潜在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受案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基层社区是多数矛盾纠纷的“起点”,很多矛盾若不能有效化解,最终只能进入诉讼程序,使法院作为“矛盾纠纷终点”。大量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就会以诉讼的形式涌向法院,审判任务繁重、案多人少的矛盾会进一步凸显和加剧。因此,把部分司法资源投入到基层、投入到诉前,但却并未偏离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反而还让法官更多地接触到基层群众,变压力为动力、化被动为主动,搭建一座直通矛盾纠纷“起点”与“终点”的“连心桥”。法官进社区还注重培育社区矛盾自我消解的能力,实现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到依靠民间力量转变,通过派驻社区法官工作室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丰富调解主体、规范调解程序、提升调解能力,提供带有准司法性质的法律服务,实现由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到具有普适性法律效力的正规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变。可见,法官进社区既是法院化被动为主动与基层携手一举多赢之举,同时也体现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诉讼爆炸与法院审判资源矛盾,减轻法院审判压力的司法智慧。

(四)符合司法便利化的司法理念

从词源意义上说,“司法便利化”也就是使司法更加便利,让大众使用司法机制、参与司法活动时不感觉困难,并且容易达到目的,含义可谓清晰明了。然而,从法律层面上看,司法便利化的含义则要丰富深邃得多。“司法便利化”首先是一种司法观,是一套有关司法与司法权建构和运作的目标、原则和制度的理念体系。它们相辅相成,统筹于便利公众运用诉讼机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总体目标之下,以有效地接近正义、有效地利用以司法为口号,倡导社会的、平民的、大众的司法建构和运作,既有理想建构的成分,又不失为现实的改革目标。具体而言,按照便利化理念的要求,司法制度的建构和司法权的运作应当体现以下基本特征:

(1)当事人应当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性要素,而不是客体性要素。民众应该成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出发点,司法制度的建构应该从普通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其意思表示,维护其诉讼权益,合理地设定其在司法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使其真正成为司法的享用者。换言之,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应当最大限度地服务于社会大众,应当以当事人为本,以人民为本,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努力追寻“平民的司法”“大众的司法”的理想。

(2)司法作为“公民福利”的一项内容,国家有责任保障公民享用,并有义务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去消除因拥有社会财富的差异而带来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实质不平等,使得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接受司法裁判”和“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既然是一种福利,就应当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用,为所有人所接近。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所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让所有人可以接近。为此,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成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国家有必要采取加大法律援助力度、重视公益诉讼、扩大案件受理范围、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等措施,深化司法改革,促进社会正义,以确保公民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的实现。

(3)“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司法的两项基本价值,同样是司法便利化的基本价值诉求,但在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之间,更注重效率价值,更追求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率优先。效率性要求是审判大众化不可避免的产物。因为诉讼一旦从有产阶级的独占中解放出来,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的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司法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不得不在提高效率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即便如此,司法便利化也不能排斥公正价值,因为它仍以程序保障为前提,并且无碍社会整体正义。体现社会正义的效率优先是当代大众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必然逻辑结果,体现了平民法院的理想,表达了市民社会对廉价司法救济途径的呼唤。

(4)司法便利化以简易程序、小额程序、调解制度、多元化解机制等为制度载体,并辅以法律援助、公益诉讼以及贯穿诉讼始终的各种便民、利民的人性化措施,倡导简易、快捷、低成本、易于大众理解、便于大众利用的程序运作,使得司法运作显现出大众化、常识化的趋势,以拉近民众与司法的距离,确保民众实效性地接近正义。职业化的司法机关完全可能以一种常识性的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例如许多国家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都尽可能向常识化靠近,当代已有不少关于司法大众化审判模式的构想,表现出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背离。正因为如此,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便利、快捷、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司法便利化作为一项司法改革运动,在全球范围内一直深入持久地开展着。法官进社区就是司法改革实践意义上的“司法便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