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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四条约》签署背景及损失程度分析

【摘要】:《中日民四条约》是袁世凯政府与日本围绕“二十一条”进行多次谈判最终确定的修正案,于民国四年5 月25 日在北京签署,由《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组成,总称《中日民四条约》。1915年5月25日双方在北京签署《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总称《中日民四条约》,与“二十一条”原案比较,中国损失相较于原案已减小到最低程度。

中日民四条约》是袁世凯政府与日本围绕“二十一条”进行多次谈判最终确定的修正案,于民国四年(1915 年)5 月25 日在北京签署,由《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组成,总称《中日民四条约》。

【史料】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发展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两国之经济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 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 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 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

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官,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

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 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

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现在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与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 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 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此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订于北京

——《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

【史料解析】

1915年2月2日,日本趁欧美各国无暇东顾之际,秘密向袁世凯提出了与借款案有相同点的“二十一条”之要求,并逼迫北洋政府承认日本取代德国在华的一切特权,进一步扩大日本在“满洲”及蒙古的权益。袁世凯政府采取各种办法拖延时间并向社会各界透漏日本之无理要求,以期国际社会干涉此事,并唤起国内民众舆论讨伐日本。美国政府闻讯,虽对日本提出抗议,但日方并没有收回其主要要求。从1915年2月2日到5月7日,历时105天,袁世凯政府与日方谈判20多次。在谈判中,中国代表对日本的要求多有抵制。中国国内民众反对“二十一条”的呼声也日渐高涨,日本代表提出最后修正案,做出一些小让步,并以最后通牒方式迫使中方接受。袁世凯政府于1915年5月9日回应了日方的最后通牒,并且把5 月9 日定为“中国国耻日”,史称“五九国耻”。1915年5月25日双方在北京签署《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总称《中日民四条约》,与“二十一条”原案比较,中国损失相较于原案已减小到最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