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没有禁止类推适用时,刑事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这样的案例。比如,在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类推案中[98],法官从侵占与盗窃都会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这一相似性出发,将其按照盗窃罪定罪判刑。有法官认为,同时娶二女与先后娶二女在性质与危害性上并无不同,因此此案应按重婚处理。因此,本书将情况下的弱类推统一称为类推解释。强类推与弱类推之间的区别......
2023-08-07
上文已述,从生活中的经验类型到法律中的规范类型,需要立法者对分类标准的选择,这一选择通常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规则来达成的目的。为此,一些学者才强调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如,日本刑法学家町野朔认为,“进行刑法解释时,……必须考虑刑法是为了实现何种目的”[79]。我们可以把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规则来达成的目的称为抽象意图,与作为直接意图的立法者所设想的法律效果相对应。
正是抽象意图决定了分类标准,也就此决定了手头的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背后的规范类型。我们可以通过“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常见的例子来更为清晰地认识这一点。对于这个规则来说,如果立法者的抽象意图是保护公园内的游客安全,那么分类标准就是一个运动的事物是否可能会对游客造成伤害;而如果抽象意图是维持空气清新,那么分类标准就是它是否排放尾气。分类标准的不同直接决定了哈特经常提到的“滑板车”[80]到底算不算车辆的问题。可见,对于处于实际争议中的疑难案件来说,我们首先要通过抽象意图来确定分类标准,然后依据分类标准来判断手头案件事实的归属。这也就是在刑法解释中将类型思维与立法意图相结合的具体路径。
在一些人看来,分类标准应当依据“事物本质”或其他一些实质性的考量来确定。对于“事物本质”,上文已经做了一些批判,要点在于,如果不从特定的视角看,事物也就无所谓本质。空洞地问“从本质上说男性被性侵犯与女性被侵犯是否具有意义的一致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当然,在特定的案件中,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道德或政策理由,倾向于特定的分类标准。然而,如果我们不顾抽象意图,而直接求助于这些道德或政策理由,那么刑法解释的客观性就无从保障,而只能求助于“决断的权力”[81];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们并不是在进行刑法解释,而是在进行刑法创制,是在用自己认为合理的文本来取代立法者的文本,或者用美国法学家坎普斯(Paul Campos)的话说,是读者对文本的“占用”[82]。这意味着,客观的与合法的刑法解释都要求我们通过立法者的抽象意图来确定分类标准。
通过抽象意图来确定分类标准,首先意味着要将生活事实中的经验类型与法律条文中的规范类型严格地区别开来。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从性自主权被剥夺这一事实来看,男性被性侵犯与女性被强奸,应构成同样的经验类型;正如从出卖肉体这一事实来看,男性卖淫与女性卖淫应构成同样的经验类型一样。然而,由于《刑法》第236条背后的抽象意图是“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那么分类的标准就不是一个行为是否剥夺了任何个体的性自主权,而是该行为是否剥夺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反之,由于《刑法》第358条背后的抽象意图是“保护社会与婚姻伦理”,分类的标准也就并不专门针对妇女卖淫了。
那么,这里的问题就是,抽象意图又如何获得呢?在一些情况下,立法者的抽象意图较为明显地体现在刑法用语之中。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强奸罪”,《刑法》第236条第1款用了“妇女”一词,就已表明这是一条专门保护妇女性自主权的规则,但也有一些时候,抽象意图是什么不是那么明显。此时,确定抽象意图的方法通常有两种: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也就是根据特定规则在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来确定抽象意图。历史背景是一种较为宽泛的说法,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1)法律制定时的社会背景;(2)立法材料;(3)立法沿革。
法律制定时的社会背景有助于我们确定某条法律规则的抽象意图,这点上文已经说过,所举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所增添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只要我们对该条规则出台的社会背景有基本的了解,就能够判断它的抽象意图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
对于立法材料,许多学者都有过讨论。如,拉伦茨所述的“由草稿、讨论会记录及理由说明中获得之具体的规范想法,其对规范内容的理解是极有价值的协助资料”[83];杨仁寿所述的“过程中之一切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资料”,均是“法意解释时参考的资料”[84]。张志铭认为,法律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时,往往附有包括立法目的、依据等在内的说明报告,这些说明报告作为“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有关法律案的基础”,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成为“基本背景资料”。[85]在民法领域,梁慧星教授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对于《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主持《民法通则》起草的负责人于该法颁布之后所作的解释,可以直接得出结论,该条为无过错责任。”[86]
除了立法的社会背景与立法材料外,立法在历史上的沿革也可以表明或暗示立法者所具有的抽象意图。这在我国刑法、民法的实际适用中都有适例。刑法中的适例,如王某民等遗弃案[87]。对于王某民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第261条所规定的遗弃罪,陈兴良教授经过对该条规定的历史沿革进行详细考察,得出了否定的结论。[88]民法中的适例,如,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如果该损害为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是否应该免除责任?由《民法草案》第四稿(1982年)与《民法通则》(1986年)之间的对比可知,立法者具有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意图。[89]
以上是历史解释,现在来看体系解释。任何一个规则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如魏德士所说“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90]。从而,体系也就成为进行法律解释所不可忽略的要素。具体说来,它对于抽象意图的确定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一是,从法律规则所在的层级脉络中发现特定法律规则的抽象意图。以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为例。依据《刑法》第275条所处的制定法背景,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于刑法“侵犯财产罪”之章节下,我们自然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抽象意图为“保护公私财产”。二是,从法律规则所在的水平脉络中依据相邻法律规则的抽象意图,来确定该规则的抽象意图。比如,《刑法》第261条规定了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遗弃行为仅仅是指对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还是也包括对(像王某民案这样)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如果只去探究此条规则中的“抚养义务”或该罪名处于哪一章之下,是说不清楚的,但如果我们把目光稍微放宽一些,看到《刑法》第260条第1款(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与第262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就可以发现,相邻两条规则的抽象意图都很明确地旨在保护婚姻家庭,而不是宽泛意义上的生命与身体安全。基于此,我们可以判断,这同样也是第261条的抽象意图。
当然,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在确定立法者的抽象意图时,一个基本的预设都是,立法者是一个理性的主体;正如我们依据某人的言语与行为来推测其意图时,也必须假定她是一个具有正常心智结构与精神状态的人一样。然而,我们并不假定立法者具有特定的实质性道德或功利性追求,所有这些都必须严格地从文本与其他解释性材料中来,而不能先行赋予立法者身上。
疑难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我们很难判断案件事实的归属。朱建勇的行为是不是一种“故意毁坏”?组织男性出卖肉体是不是“组织卖淫”?上文已述,概念思维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概念从根本上说只是一种约定。从而我们需要转向类型思维,探寻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概念来规制的那一类事物或行为。相应地,这些问题也就转换为,朱建勇的行为与“故意伤害”是否属于同一类型(具有意义上的一致性)?组织男性出卖肉体与“组织卖淫”是否是一致的?手头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归属到条文背后的规范类型,这个问题实际上可以细分为:(1)分类标准是什么;(2)依据该分类标准,案件事实的性质是什么。
将这两个问题区别开来并分别回答,是正确进行刑法解释的必要条件。前一个问题,上一小节已经讨论,它主要涉及的是立法者的抽象意图;而后一个问题则更多是一个经验科学的问题。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我们首先要了解“抽象意图”与“信念”之间的区分。抽象意图是立法者创制具体刑法规则的目的,而信念则是指其对于某一具体事物或行为是否能够依据该具体刑法规则来进行规制的认识。简单来说,前者是一种评价性的态度,即立法者想要做什么;而后者则是一种认知性的态度,即立法者认为什么。
当然,在创制具体的规则之前,立法者的具体信念可能会影响其抽象意图。但在我们去解释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时,这些均已固定,并可以从逻辑上加以区分。以(美国)1945年环境法令为例。[91]此法令的制定者显然有规制有毒物质的抽象意图;但同时,他们也有着何为有毒物质的一些信念。在刑法解释中,重要的是抽象意图,而不是信念。这是因为,抽象意图回答了问题(1)分类标准是什么,但立法者所具有的信念并不能回答问题(2)依据该分类标准,案件事实的性质是什么。在此例中,这显然是一个要由经验科学来加以回答的问题。正因为此,美国解释学家莱斯格(Lawrence Lessig)强调,解释者应当具有的“结构性谦逊”要求他们避免修正作者关于政治或道德价值的预设,但这并不要求他们避免修正后者关于事实的预设。[92]
将抽象意图与信念区别开来,我们也就避免了所谓的“反事实难题”。许多学者都对“反事实难题”有过讨论。大多数人认为它代表了意图主义的失败。[93]如,张明楷认为,由于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当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的案件,立法者也就不可能有立法原意。[94]美国法学家亚历山大(Larry Alexander)从“意图是面向未来的一种筹划”这一观点出发来反驳这一看法,认为意图能够“延至他(作者)在创作时刻所看到的世界之外”,立法者没想到某物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立法者对它没有特定的态度,这一错误观点从根本上说是混淆了“你就未预料到的情形S而言的实际意图是什么”与“你要是预料到S的话本来会有的意图是什么”这样两个不同的问题。[95]事实上,如果我们理解了抽象意图与信念之间的区分,就更能认识到,亚历山大这一反驳的正确性。“反事实难题”的论证无法成立,这在根本上是因为,我们并没有打算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去寻求立法者的特定信念;我们所探究的毋宁说是,当立法者具有某种抽象意图的时候,根据常识或一些经验科学的证据,什么样的结论会必然出现。
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我们确定了分类标准,案件事实的性质也就是一目了然的。比如,在朱建勇案中,只要我们确定了分类的标准是“使财物价值降低或灭失”,那么就自然可以判断出朱建勇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这一规范类型具有意义上的一致性。但偶尔也会出现相反的情况,即,虽然我们确定了分类标准,但并不清楚案件事实的性质,而需要依据一些经验科学的证据来判断。此时,经验科学的解释方法,也就派上了用场。比如,《刑法》第36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在这里,分类标准是清楚的,但手头案件事实中的具体事物是否能称上“医学知识”或是否具有“艺术价值”,还需要依据经验科学(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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