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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与真理:质疑与回应

【摘要】:对立法意图的质疑可以分为两类,本体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存在;认识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可被认识。[66]美国宪法学者惠灵顿曾对这样一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反驳,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实际陈述与潜在陈述之间的区别。一些学者并不打算对一般意义上的文本是否有作者意图发表意见,而只是认为,给定法律规范这一类文本的特殊性,并没有所谓的立法意图。除了否定意图的存在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否认意图可以被认识。

对立法意图的质疑可以分为两类,本体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存在;认识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可被认识。先来看本体论层面的质疑。

否认立法意图存在的理由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即如果这些理由成立,那么对于所有的文本来说,都不存在所谓的作者意图;另一类是领域特定性的,它仅涉及作为一种特殊文本的法律规范。现在让我们分别来考察这两类理由。

一些人秉承结构主义语言学对语言和语言的区分[65],认为作者只是语言活动的媒介。由于任何一个作者的观念或信念、动机或意图都是在特定的历史处境中形成的,他在写作的过程中所运用的语言也是社会建构的;从而作者本身也就是无关紧要的,只是语言表达自身的一个工具。[66]美国宪法学者惠灵顿(Keith E.Whittington)曾对这样一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反驳,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实际陈述与潜在陈述之间的区别。尽管语言结构包含了所有的潜在陈述,但一个语句要真正出现,还需要主体在具体语境下的使用。[67]这一使用包含了特定的意图,从根本上说,正是这一意图,才使一个语言结构中的言语具有外在的指称,并可能与外部事物相联。[68]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看到,如果上述依据结构主义语言学的推论是正确的,那么被消亡的就不仅是作者,还有解释者;和作者一样,解释者也同样身处特定的社会语境中,脱离了语言结构,他也同样没法进行阅读。事实上,每一个主体都是由社会、历史与文化所建构的,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语言交流的媒介,或者用后现代主义哲学家列奥塔(Jean-François Lyotard)的话说,“每一个人都是处于关系网络中的信息传递站”[69]。如果这就意味着意图与主体都是虚构的,真正存在的只有语言,那么所有的知识与理论也都将成为一种幻想,它们不过是语言的自我分离与复合;那么说哪一种观点才是正确的,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说法在事实上是自我驳斥的,一方面,它显然是要提出自己认为正确的看法,而另一方面,如果这一看法是正确的,那么它自身也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或者说,不可能是正确的。

如果我们要避免这样一种悖论,就必须承认,在语言结构之外,依然有独立存在的、并且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由表达意图的作者。应当说,文本之所以能够产生,或者说一个特定的言语之所以能够在一个语言结构中由潜在成为现实,作者与意图都是不可或缺的。

一些学者并不打算对一般意义上的文本是否有作者意图发表意见,而只是认为,给定法律规范这一类文本的特殊性,并没有所谓的立法意图。这一特殊性主要是指,在当代社会,法律规范是立法机关的产物,并没有一个单独的作者;或者用美国法理学家与哲学家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的话说:“立法者是一个由形形色色的人组成的团体,他们来自一个异质且文化多元的社会。”[70]

对于共享意图,首先应当明确地说,足够抽象程度上的共享意图是一定存在的。一些学者指出,人们有时不过是在用同一种表述来掩盖实质性的分歧[71],这固然是真实的,但如果不至少有一个“作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表述”这一共享的意图,就难以想象这一表述是如何出现的。对于立法来说,事情也同样如此,如果不至少有一个“以投票来决定法律是否通过”的共享意图,也就难以理解立法机关在做些什么。

当然,这一意图是极度抽象的,我们并不能指望它来决定特定规范类型的分类标准。然而,这个极度抽象的共同意图却使被通过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生效的、有意义的文本,而不是一段无意义的语词排列。由此,人们也就可以从文本中引申出具体意图。比如,对于“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则,人们可以引申出如下具体意图,“如果一个事物能被称为车辆,那么禁止它进入公园”。这种可以直接从文本中引申出来的意图可以被称为“直接意图”,它的特征在于,无论作者还是读者,都无法在不打破语法与逻辑规则的情况下而否定它。

所以,真正的问题在于,立法者似乎并没有共享一些特定性的意图,如“是否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如果只是考虑这一单个的规则,那么特定意图是很难确定的,但任何一个规则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总是处在一个由规则所构成的整体内。这样,它就可以依据一些解释性材料来确定。对此,笔者在下一部分中还会详细讨论。

当然,这一说法实际上隐含地说明了,共享意图不是一个摆在那里等着我们去发现的东西,而是要我们从文本与其他解释性材料中去推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它在本体论上是一种虚构呢?这就要看我们如何理解“虚构”,以及如何理解事物的存在状态。对此,笔者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已有详细讨论[72],这里不再赘述。概言之,我们应该把存在视为一种被特定理论所承诺并有助于组织材料以在理论与经验现象之间进行沟通的事物,而不是在根本上独立于任何理论体系的完全外在物。

事实上,对于个人意图来说,我们(至少在当下)也不可能找到一种方法去发现作者在创作时头脑中究竟浮现了哪些事物形象,也只能去推断。再如,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经常会谈论犯罪嫌疑人是想“杀人”还是只是想去“伤害”,对此,也只是根据其语言与行为去推断。这意味着,意图,不管是个人的还是集体的,从根本上说,都是一种合理化的重构。如果我们不能就此说个人意图是一种虚构,那么我们也不能说共享意图是一种虚构。

除了否定意图的存在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否认意图可以被认识。在他们看来,由于意图只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中,从而人们也就缺乏认识到它的途径。这个观点首先是有违常识的。事实上,我们经常根据文本自身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资料来推断作者的意图。比如,我们知道,2011年我国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2条增加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只要我们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就能够推断立法者具有维护道路上公共安全的意图,而如果我们对这一增加的背景有所了解(醉酒驾车的普遍化、被广泛争论的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等),那么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说这一推断是正确的。

许多谈论意图无法认识的人们,往往都是将意图与作者头脑中所能够想到的一切相混淆。事实上,意图只是指作者试图通过文本向读者所传达的最直接目的,它必须是可传达的;而作者“在创作中所想到的所有东西,并不是都能通过我的用词而传达给他人”[73]。由于意图是可传达的,它也因此是可把握的。对于意图的把握,人们并不是去分析作者的精神状态,而是通过文本以及与文本相联系的其他资料去推断。比如,英国法哲学家恩迪科特(Timothy A.O.Endicott)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在实用主义哲学家皮尔斯(Charles Peirce)的文章中有这样一句话“没有什么符号可以说是绝对地、完全地不确定的……”,而在整理其论文集的编辑看来,尽管这句话的表述是确凿无误的,但是应该把“不确定的”改成“确定的”。[74]在这里,无须去设想皮尔斯的精神状态,只要考虑到该语句所处的上下文脉络,以及皮尔斯作为实用主义与不确定哲学的创始人这一背景,大部分人就都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一修正之后的语句才真正反映了作者的意图。

这样一种推断的进路也避开了计算难题。这一所谓的难题可以表述为,即便我们能够查知每一个立法者的意图,也会面临计算上的难题,即多数究竟是投赞同票的多数,还是针对某一具体事项所具有特定意图的多数;或者用美国宪法学家派比特(Philip Pettit)的话说,是理由的多数,还是结论的多数?[75]换句话说,不同个体之间的意图如何结合?[76]事实上,我们在探究一条法律规则的特定意图时,并不是去探究每一位参与立法的人在想什么,然后进行加总或结合,而是利用文本以及与文本相联系的解释性资料去推断。

当然,这假定了对于一个法律来说,其中的多数规则在多数时候是清晰的。这个假定之所以成立,一方面是因为一种经验性的观察,如比利时法学家胡克(Mark Van Hoecke)所说,“大多数情况下,制定法文本的含义是清楚的,不管是对于法官来说,还是对于包括学者、律师以及当事人在内的所有民众来说”[77];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人们难以想象,存在这样一部法律,其中多数规则在多数时候是含混的,却依然能够发挥其指引或规范人类行为的作用。换句话说,尽管在一些情况下,人们关于法律在特定情况下究竟是否适用的意图是不一致的,但这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情形,否则立法将成为一种“神秘的、难以理解的事业”[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