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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目标

【摘要】:将它们统一称为法律解释,既不利于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清晰描述,也不利于为之提供不同的方法论准则。[46]这里即试图通过批判读者反应论与客观含义说,来维护那种认为作者意图决定文本含义的传统观点,并将法律解释的目标明确为:以更为准确的表述复现作者试图通过文本向读者所传达的意思。

在一些学者看来,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一般法律命题)。[44]尽管这一定位突出了个案规范作为法律与判决之媒介的重要性,但它没有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以及法律发现区别开来。对个案规范的构建是法律发现的目标,在有些情况中,它无法只依靠法律解释就能够达成。换句话说,在构建个案规范的过程中,人们可能既需要澄清那些在语义上模糊的法律规则,也需要对特定的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个案作出自己的判断,甚至可能需要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填补,以及对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规则进行修正。这些显然都是不同的目的性活动,也具有不同的环节与方法。将它们统一称为法律解释,既不利于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清晰描述,也不利于为之提供不同的方法论准则。因此,这样的理解是更妥当的:构建个案裁判是法律发现的目标,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是法律发现的不同环节。对于法律解释来说,它的目标仅仅在于澄清那些在语义上模糊的法律规则,或者说,明确法律规则的含义。

然而,明确法律规则的含义,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什么是法律规则的含义?在此问题上,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由来已久。前者认为法律规则的含义就是作者试图传达的意思;而后者则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具有自身独立的意旨,这也就是它的客观含义。[45]除了作者原意与客观含义之外,还有一种被称为“读者反应论”的观点,认为含义既不是作者所决定的,也不可能是独立于主体的,而只能是读者通过阅读的过程带进文本的。[46]

这里即试图通过批判读者反应论与客观含义说,来维护那种认为作者意图决定文本含义的传统观点,并将法律解释的目标明确为:以更为准确的表述复现作者试图通过文本向读者所传达的意思。

如果我们将那种认为读者的理解决定文本含义的观点都称为读者反应论的话,那么它还可以细分为两个子类:一个就是德沃金所提到的建构模式,它认为法官应对法律解释采取建构性的态度,即从个人的信念体系出发,将最合理的意思归结于文本。另一个则认为,决定文本含义的并不是作为个体的读者,而是读者所在的解释共同体。如,在菲什看来:“正是那些共享解释性策略的人所组成的共同体,而非文本或单个的读者,产生了意义。”[47]

基于个体信念的建构模式,与基于共同体的读者反应论,所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没有在“含义”与“关于含义的信念”之间进行区分。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所造成的一个困境是,排除了出错的可能性。可以通过一个思想实验说明这点。如果一个法律规则的含义被某个法官认为是X,而被另外一个法官认为是Y,那么我们并不说它具有不同的含义,而只是说这两个法官具有不同的信念。同样,如果一个法律规则的含义在某个时间被某个法官或法律共同体认为是S,而在另一个时间被认为是T,我们也不说含义发生了变化,而只是说人们关于含义的信念发生了变化。含义的同一性使人们对它的探讨成为可能,而关于含义的信念的“可错性”,则使人们对它的探讨成为必要。一个人可能出错,一个解释共同体同样可能出错,而认为含义完全由读者所决定的观点则在根本上排除了这种出错的可能性。也使人们对于含义的严肃探讨成为一件荒诞的事情。

这是读者反应论,现在让我们来考察客观含义说。在这一说法看来,作品一旦完成,就具有了自己本身的意义,“本文的意思和作者心里的意思便有了不同的命运”[48];从而我们应该根据作品独立的意旨去解释它,而不是过分关注“作者心里的意思”。

假设文本具有独立的含义,初看起来是荒谬的,就像假设存在一个独立于任何主体的意义世界那样。含义是在人们的彼此交流中产生的,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独立存在。正如赫施所说:“含义是一件意识的事,而不是一些语词的事。……只要人们并没有用某个词序去表达什么,或人们并没有从这个词序中领会出什么,该词序就什么意义也没有。”[49]这意味着,更为妥当地是将“文本自身的含义”视为一种隐喻性的用法。而事实也正是如此,在人们的使用中,它或者是指在特定语言习惯下某文本的公共含义(或者说,人们关于该文本之含义的信念的聚合);或者是指文本所隐含的“真理内容”。

认为应当根据公共含义来解释文本的人们通常用三个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首先,这关系到法治的达成,“法律必须以那人人得认知的意旨为意旨,盖人们因法律而负义务,同时也依法律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50]。这一理由看上去是极为有力的,但它却建立在一个错误的设想上,即存在一个相同的“人人得以认识的意旨”。事实上,之所以有解释的必要,正是因为存在着分歧与争端。

其次,在一些人看来,一个文本是由词语所构成的,而词语的含义显然是流变的,而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的社会处境中,人们总是可以将不同的含义赋予相同的词语;如果词语的含义是流变的,那么由词语所构成的文本的含义又如何保持着作者原意而不变呢?词语的含义是流变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同志”“小姐”等词语的含义在短短几十年间就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一个曾在法律领域内引起争论的例子是“卖淫”[51]。但词语含义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由词语所构成的文本的含义的变化,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如果一个年逾古稀的老人在大街上对你说“同志,请问建国路怎么走”,你会如何理解这里的“同志”?你会认为老人在问路的同时对你的性取向进行了判断吗?显然并非如此。那么词语与话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呢?从根本上说,是因为词语是没有作者的,而话语则是有作者的。词义之所以会发现变化,正是许多说话的人用它所构成的句子表达了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从这个意义上讲,词义之所以能够流变,恰恰依赖于文本含义的固定。

最后一个理由也涉及文本含义的变化,但并不是从语言学上说的,而是从合理性上说的,即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如,陈兴良曾说,刑法解释如果拘泥于立法原意,则容易与现实相脱节[52];拉伦茨也曾提到,法律要为立法者所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提供答案[53]。对此理由,我们首先要区分立法者的意图与立法者所具有的具体信念,前者表现为立法者对某类事物的价值取向,而后者则表现为立法者所拥有的事实性知识。如果社会生活的变化所引起的结果仅仅是出现了立法者所没有设想到的情形,那么一个妥当的认为文本含义由作者意图所决定的说法,就不会遇到所谓僵化与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而如果社会生活的变化引起的结果是道德情感上的,或者说,过去立法者对某一类事物的价值取向被广泛认为是不合理的,那么所需要做的,是承认这一点,并进行法律续造或所谓“评价性的漏洞填补”[54],而不是将某个具有合理性的说法强加给文本,并假装自己仍然是在进行认知性的法律解释。

这是公共含义,我们再来看真理内容。事实上,将发掘文本中的真理内容作为解释的目标,在解释学中具有悠久的传统。如,在斯宾诺莎看来,对《圣经》的解释与对自然的解释一样,都是要找到具有真理性的命题,从而对于那些不易理解的段落,要“根据其中根本的原理以推出适当的结论,作为作者的原意”[55]

当然,这一看法的前提是,文本体现或隐含了某种实质性的真理,它可能是神的旨意,也可能是正确的道德原则。《圣经》文本被视为具有这样的特征。长期以来,法律也被视为具有这样的特征;比如,古典自然法学者普遍认为,法律可以根据人类理性予以重构从而成为完全“正当的法律”[56]

事实上,从19世纪到现在,尽管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已被广泛视为空洞的,但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法律不仅是立法者的意志,它还体现了或至少应该体现一些具有真理性的原则。比如,在耶林看来,“人类的良知与实际的需求构成了法律的最终泉源”[57];考夫曼在一些地方将制定法视为法律理念的现实化[58]。如果文本只是“真实内容”的载体,那么重要的就不是文本的含义,而是它所体现或隐含的真理内容。那么解释的目标也就是将这种真理内容揭示出来,如伽达默尔所说:“它(法学诠释学)的任务并不在理解通用的法律条文,而是需找合法性,……从而使法治完全渗透到现实中来。”[59]

将真理内容作为解释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法律之确定性与合法性的追求。一方面,当规则是含混的,可以在多种方式上被理解时,人们期望能够依据一种处于规则之外的事物来判断哪一种理解才是正确的,并以之作为规则的文义;它可能是考夫曼所说的“事物本质”,也可能是摩尔所说的“道德实体”[60]。另一方面,当法律规则在特定案件的适用被认为“不符合规范原有的目的”[61]或“结果不可被接受”[62]时,人们期望能够依据一种更高的标准来对之进行实质性的修正。

然而,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与自然规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秩序的意志”[63];这意味着,尽管法律规则一定隐含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及其经验性的考虑,但它本身并没有真假之分,而且并不必然能够体现所谓的真理内容,除非我们假定立法者永远是正确与周全的。从而试图将真理内容作为规则含义来解决含混,首先就可能是对规则含义的掩盖或背离。此外,由于规则之外的道德标准与后果标准是多样化的,在一个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这一思路所最终导致的,只能是更大的不确定。

至于对合法性的追求,则是混淆了认知与评价这两种不同的实践活动。法律解释的任务仅仅在于说明法律规则表达了什么含义,而并不关心它所表达的含义是否合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是否合理”这一问题不重要,而只是说,它应该由其他的法学方法去探究或解决。正如马默所说,我们应该把“规则包含了什么含义”与“它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否应被遵循”这两个问题区别开来,即便我们承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始终应当考虑其后果的合理性,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无法独立于目的和情境而被理解与适用。[64]

在对读者反应论与客观含义说进行批判之后,让我们回到作者意图论上来,将法律解释的目标定位为:以更为准确的表述复现作者试图通过文本向读者所传达的意思。根据上文的讨论,这一定位在合法性上是无可非议的,法律作为立法者所确定的对个体行为的规范性指引,它反映了立法者所希望的行为方式以及对社会事务的权威性安排,那么在解释法律时以立法者的意图为目标就具有天然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