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法律命题体系中,初显法律命题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其他法律命题并非如此。最后,在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遵循从初显法律命题的全集中获得具有一致性的最大子集的原则;而在对法律命题体系的修正过程中,则要遵循对原有的法律命题体系造成最小损害的原则。......
2023-08-07
接下来让我们简单谈谈法律命题体系的特征与结构。通过上面的讨论,可以发现,法律命题体系首先具有融贯性。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拉伦茨所说的法律素材的体系化,“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表现出来”[33]。法律规则是纷杂繁复的,它产生于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主体,也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从而构建法律命题体系的一个主要任务就是将这些规则整合成融贯的整体。在这个整合的过程中,必须解决两类冲突。一是不同的初显法律命题之间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解决通常依据某种特定的方案,比如依据它们所陈述之规则在位阶、时间以及其他性质上的不同来确定主从关系;二是初显法律命题与从它们中引申出来的原则性命题之间的冲突,通常而言,我们会通过否定那些“不合群”的初显法律命题为真来解决这种冲突,所以它体现了法律命题体系内的自我批判。
其次,法律命题体系具有开放性,它是不断保持自我批判的。在形成体系的阶段,需要描述、解释与比较不同的法律规则,需要衡量不同的安置它们的方案,也需要从中抽取出一些共同的原则性命题。如上所述,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与所抽象之原则性命题相冲突、或无法采取合理方式纳入整体的初显法律命题,这时就需要否定它们为真。在体系形成之后,自我批判仍然是必需的。任何僵化的体系都必然会因为不适应现实而被逐渐淘汰,不管其在形成时多么精致。它必须能够在社会变迁、立法更迭或面临疑难案件时,进行自我调整,以便使自己对于法律素材的整合,以及在具体个案中将提出的解决方案,仍然是融贯的、明确的与可接受的。
最后,法律命题体系是由不同来源的法律命题所构成的,具有层级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层级性,既不是指不同抽象程度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指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而是指,构成法律命题体系的不同法律命题,由于其来源不同,所具有的在体系调整时的次序性。对此,将在稍后讨论法律命题体系的结构时予以详述。
上文已述,法律命题体系具有层级性。这意味着,在法律命题体系中,诸多不同的法律命题并非杂乱无章地堆砌在一起,而是按照从核心到外围的特定顺序所排列的,从而构成一个有秩序的整体。
大致说来,在法律命题体系中,存在这样几类法律命题:(1)被确定为真的初显法律命题,即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以及可以直接从初显法律命题中推导出的推论命题;(2)假定为真的用以重构与整合不同法律规则的元规则命题;(3)通过对一条或几条法律规则进行重构或整合而产生的法律命题;(4)通过进一步澄清法律规则而得出的命题(或称解释性命题),以及从不同的法律规则中归纳而来的法律命题(或称原则性法律命题);(5)参照一般生活经验与社会道德所设想的法律命题;以及(6)依据特定的事实命题而成立的特定法律命题。
在这几类命题中,排列较为靠前的,也是较为核心的;反之,排列较为靠后的,也是较为外围的。其中,最为核心的是被确定为真的初显法律命题;而处于最外围的,则是依据特定的事实命题而成立的特定法律命题。最核心的与最外围的都直接与外部事物相联系。初显法律命题与法律规则相联系,通常来说,当法律规则改变时,它也要被重新赋值;而特定法律命题则与司法判决相联系,通常来说,当一个特定的司法判决严重背离人们的常识感与道德观时(比如许霆盗窃案的一审判决[34]),我们就要对特定法律命题的真值进行调整,这又要求对推导出它的那个(些)一般法律命题的真值进行调整。整个调整的过程将按照从外围到核心的顺序进行。
由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法律命题体系的内部结构主要表现为不同法律命题的层级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而其外部结构则较为复杂,它包括从法律规则到命题体系的输入、从命题体系到司法判决的输出,还包括司法判决对法律命题体系的反馈(法律命题体系因无法输出妥当的判决而发生的自我调整)。
可以用下图表示:
从上图也可以看出,法律命题是法律规则与司法判决的中间环节。有些时候,从法律规则到法律命题、从法律命题到司法判决这样一个过程是清晰的、无疑义的。但有些时候,它是复杂的、有争议的。此时,我们就需要借助一些特殊的法律方法来确定为真的法律命题,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妥当的司法判决。这也是下一章笔者将要讨论的重点问题。
【注释】
[1]基础融贯论(foundherentism)最初是一个被苏珊·哈克生造出来用以指称其认识论观点的术语。本书借用这个词语以指称自己的法律真理观。关于苏珊·哈克认识论观点的合理性与问题,下文将会进行进一步的讨论。这里想强调的是,本书借用这个术语,只是由于它可以方便地表述本书所提出的法律真理观,而不代表本书承诺了基础融贯论的认识论是完全正确的,更不代表本书所提出的法律真理观在逻辑上依赖于这一认识论。它们仅仅是共享了同一个术语。
[2]See Hillary Putnam,Realism with a Human Fa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96;Hillary Putnam,The Many Faces of Realism,Chicago:Open Court,1987,pp.18~19.
[3][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151.
[5]See e.g.,N.Goodman,Of Mind and Other Matters,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4,p.36.
[6]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155.
[7]See 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161.
[8]See 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p.210~216.
[9]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165.
[10]See 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Free Press,1995,p.188.
[11]参见,[美]蒯因:“存在与量化”,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433页。
[12][美]威拉德·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江天骥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13]参见陈坤:“论价值领域内的智识可能性”,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9期。
[14]参见[英]A.J.艾耶尔:《语言、真理与逻辑》,尹大贻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5页。
[15]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357页。
[16]参见[美]威拉德·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江天骥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17]参见[美]W.V.O.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朱悦、张学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5页。
[18][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中文版序言,第3页。
[19]除了内在主义理论之外,信念证成还有外在主义理论。在外在主义者看来,一个信念是否应当被接受应当看信念产生的过程,而不是信念本身的性质。在《当代知识论》一书中,美国学者约翰·波洛克等人对外在主义理论进行了令人信服的批判,限于篇幅与文章主旨,此处略过。如有兴趣,请参见[美]约翰·波洛克、乔·克拉兹:《当代知识论》,陈真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86页。
[20][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21][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22][英]苏珊·哈克:《证据与探究——走向认识论的重构》,陈波、张力锋、刘叶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23]See Nicholas Rescher,The Coherence Theory of Trut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p.24.
[2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9~750页。
[25][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1页。
[26]有学者将其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参见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2页。
[27]在蒯因那里,循环圈则是科学知识的整体。参见[美]威拉德·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江天骥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28]齐佩利乌斯将这样一种需要修正的情形称为评价欠缺型漏洞。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9]在分析哲学史上,纽拉特之船的隐喻被广泛引用,蒯因更是对它极为推崇,将它印在其《语词和对象》的扉页上。参见[美]W.V.O.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朱悦、张学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扉页。
[30]See Aleksander Peczenik,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volume 4:Scientia Juris),Dordrecht:Springer,2005,pp.147~149.
[31]参见[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18页。
[32]Aulis Aarnio,Robert Alexy,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on the Truth and Validity of Interpretative Statements in Legal Dogmatics”,in Aulis Aarnio&D.Neil MacCormick(ed.),Legal Reasoning(volume 1),New York: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2,p.19.
[3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
[3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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