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可以,那么说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或“假的”,究竟是什么意思呢?由于当且仅当一个法律命题p为真时,我们说p是一个法律真理,那么上述问题也就是:存在任何法律真理吗?本书将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称为不同的法律真理观。本章首先通过考察命题与法律命题来揭示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观的必要性,然后通过考察法律命题与法律知识、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来揭示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观的重要性,或者说它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025-09-29
上文曾反复提到这样一类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并声称它们在法律命题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但并没有对它们进行详细讨论。现在就让我们从那些与这些命题密切相关的描述法律规则的事实命题出发来认识它们,以方便理解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是由特定的语句所表达的,那么我们也就可以依此构建诸如“法律规则a包含了特定语句b”这样一些为真的命题。比如,命题“《刑法》第74条规定了‘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在阿尼奥(Aulis Aarnio)等人看来,这一类命题是琐碎的法律命题,并不具有真正的重要性。[32]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这一类命题并不是法律命题,而只是对特定事实进行描述的事实命题,如果没有其他一些默认的前提(比如规则处于整体上有效的法律秩序中),从它也推导不出法律命题。其次,这一类命题也并非不重要的,尽管它不是法律命题,但却是我们认识与构建法律命题的基础。离开这一类事实命题,法律命题也就成为幻想的空中楼阁。
如果一个法律规则要发挥作用的话,它所包含的语句就必须是可理解的。这样,我们也就可以把这一语句的含义称为法律规则的内容。那么,上述“法律规则a包含了特定语句b”这一事实命题也就可以改写为“法律规则a包含了规则内容p”。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要保证这一改写并不改变它作为事实命题的性质,从特定语句b到规则内容p就必须是无争议的,不涉及对其所用相关一般词项的进一步解释。
经过这一改写,我们能够将直接描述特定法律规则之内容的事实命题表述为:Ln(p)(“法律规则n规定了p”)。其中,Ln代指特定的法律规则,而p则代指法律规则的内容。如果该法律规则Ln处于整体上有效的法律秩序内,那么我们也可以依据Ln(p)而得出p。比如,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第74条之规定,得出“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可见,对于一个处于有效法律秩序内的制定法文本来说,如果存在一个规定了p的法律规则,那么我们也就有初显的理由来认可p。我们也就可以把这一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称为初显法律命题pf。
之所以将其称为初显法律命题,或者说之所以我们只有初显的理由来认可p,原因很多。这里列举如下三点:一是,可能存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则驳回我们对p的认可,或者要求我们对之进行修正;二是,对p的妥当理解,要求我们采用其他法律规则来对之进行整合,或要求我们将之表达为不同的多个命题;三是,p本身可能是不明确的,在一些情况下,我们需要对它进行解释,以进一步明确它的含义,或者说,将之替换为更为明确的表述。(https://www.chuimin.cn)
初显法律命题具有明显的可驳斥特征,它只有在未碰到相关反驳时才有可能成立。我们可以用规则间的冲突与限制为例来进一步展示这样一种特征。假设存在一个法律规则Ln规定了p,而另外一个法律规则Lm规定了¬p。此时我们有两个初显的法律命题,分别为pf与¬pf。显然,它们不能同真。为了判断何者为真,我们需要另外一个在Ln与Lm之间进行优位选择的二阶规则。有时候,这一规则真实存在于特定的制定法文本中。但也有一些时候,它并不存在,此时我们就需要一个判断优位顺序的假定。什么样的假定是合理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真实法律实践的解释力。假设,由该假定或二阶规则,Ln优越于Lm,我们就可以得出,当pf与¬pf并存的时候,认可p而非¬p才是明智的。
除了冲突,还有规则之间的相互限制。假设一条法律规则L1规定(p1)(a=defb),而另外一条法律规则L2则规定“条件C下,b1视为y”;再假设b1是b的一个子集,那么由于L2对L1的这一限制,有(p2)(a=def(b-b1))。在这一情况下,认可p2而非p1更为合理。
可以看出,法律命题的构建也就是对所有相关初显法律命题的整合。在这一整合的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逻辑推理,很多时候,我们还需要作出假定与进行解释。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含义,而假定则是试图使我们关于法律内容的知识体系更为完整与融贯。像自然科学中的假定一样,这些假定是我们设定为真的命题。这个设定是否妥当取决于它能够更好地将素材与理论联结起来,以扩展理论对素材的解释力与预测性。当然,在面临相反的经验时,这些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在法律领域内,这一相反经验可能是新的法律规则或权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社会生活的剧烈变动等。
对于法律命题体系及其构建来说,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首先,在法律命题体系中,初显法律命题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其他法律命题并非如此。比如,对于一个推出法律命题p来说,可能不存在任何一个规定p的法律规则,而只存在一些规定p1,2,……n的规则。其次,我们在构建法律命题体系过程中所推出的命题并非不可修正的。像我们为了整合不同的初显法律命题而作出的假定一样,当已经确定的法律命题无法解决新颖案件时,当新的法律规则或权威司法解释出台时,或者当社会生活发生剧烈变动时,我们都很有可能需要修正已经确定的推出法律命题。最后,在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遵循从初显法律命题的全集中获得具有一致性的最大子集的原则;而在对法律命题体系的修正过程中,则要遵循对原有的法律命题体系造成最小损害的原则。对此,笔者将在下一章讨论法律续造时予以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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