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将佩岑尼克的法律真理观称为教义融贯论,是由于“法律教义”这一概念在其理论中的核心地位。佩岑尼克所说的“法律教义”,是指那种致力于对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与系统化的学术活动的产物。[40]在佩岑尼克看来,“法律教义”的这些方面与它的融贯性程度正相关。在佩岑尼克看来,这一重叠共识构成了法律教义的共同核心,使我们能够使用客观主义的语言来谈论规范性的陈述。......
2023-08-07
那么,是否存在一种将它们综合起来的方法,以使其既能克服基础论的缺陷,又能克服融贯论的缺陷,从而较好地解决法律命题的证立问题?在本书看来,这是可行的。就让我们分别从传统的基础论与融贯论需要修正的地方谈起。
上文已述,基础论将法律命题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命题,即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另一类则是推出命题。基本命题的真是自明的,而推出命题的真却是以基本命题为前提的推理所证立的。应当说,将法律命题区分为基本命题与推出命题并无不当。在法律领域内,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对于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来说,显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然而,还应看到的是,这些命题本身并非不可修正的。事实上,人们常常出于形式或实质的原因对它们进行修正。前者通常发生在一个基本命题并不具备完整意义的时候,而后者则可能发生在一个基本命题与另外一个(些)基本命题相冲突的时候,或在它与实质道德观相背离的时候。[28]
除了基本命题是可修正的,我们还应看到,基础论过于简单地看待了法律命题的种类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基本命题是可修正的,也就意味着法律命题之间的支持关系不可能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这是因为修正要依赖其他命题而进行。换句话说,我们不仅可以用基本命题来证立推出命题,也可以用推出命题来证立基本命题,而在基本命题与基本命题之间、推出命题与推出命题之间,同样可以存在支持关系。另一方面,如果修正是实质性的,我们还需要一些针对修正何时进行以及如何修正的元规则命题。这些元规则命题既不是基本的,也不是推出的。以当一个基本命题与另外一个(些)基本命题相冲突时的修正为例,修正的元规则命题显然不可能是或来自于任何一个基本命题。
此外,基础论的狭隘性还体现在,它只关注从基本命题到推出命题之间的演绎推理;事实上,在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之中,尽管演绎推理处于主要地位,但非演绎推理也是常用的。例如,我们经常从一些法律命题中归纳出更为抽象的原则性命题,并以此来判断另外一些法律命题的真假。
我们可以稍微总结一下,对于基础论,我们在接受其将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视为基本命题时,应当注意的是:(1)基本命题是可修正的;(2)在基本命题与非基本命题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支持关系;(3)法律命题不仅包括基本的和推出的,还有其他类别;(4)对于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来说,归纳推理等非演绎推理同样是重要的。
注意到这四点,我们也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文所提到的基础论所面临的困境了。现在我们再来考察融贯论。
融贯论强调法律命题之间的相互证立。在它看来,首先,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命题是免于修正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法律命题都处于同等的地位;其次,对法律命题的修正所依赖的是命题体系内的其他命题,而不是非命题的事物,其原因在于,只有命题能够证立命题,非命题的事物不可能与命题建立逻辑关系,从而也就不可能对命题起到支持或反对的作用;最后,命题的修正要借助其他命题来进行,没有任何一个命题是免于修正的,这两者联合在一起意味着,对于法律命题体系来说,并不存在一个坚实的基础。法律命题体系在实际上成为分析哲学中被广泛引用的纽拉特之船的隐喻——科学发展犹如大海上航船,我们不可能把船停在码头进行重建,而只能逐个甲板进行修补[29]——在法律领域内的翻版。
我们要小心辨析融贯论者所提出的每一个论断。首先,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命题是免于修正的,这是对的,但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命题都处于同等的地位上。在法律领域中,有一类法律命题是与众不同的,就是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它们被假定为真,除非碰到相反的理由;而另外的命题则是,只有在被证立之后,它们才能被视为是真的。其次,从存在这样一类被预先假定为真的命题也可以看出,并非只有命题能够给命题提供支持,尽管非命题的事物与命题之间不可能存在逻辑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可能给命题提供支持。对于命题的支持,除了逻辑支持外,还存在因果支持,我们应当看到,在规则与直接陈述规则内容的命题之间并不存在逻辑关系,但通过主体对规则的认识与对命题的表述,在这两者之间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我们应当承认,融贯论者对于法律命题体系之变迁的描述是较为妥当的,尽管并不详实,但大致说出了其要旨。佩岑尼克将其总结为“时间流逝中的融贯性”[30]。
至此,我们对基础论与融贯论的合理性与缺陷分别进行了考察,在这一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就能够将它们综合起来,保留它们的合理之处,而克服它们的缺陷;既看到基本命题的存在,又看到它的可以修正,既看到法律命题之间的相互支持,又看到一些法律命题的初始为真;以对法律命题的证立有更为妥当的认识。
具体说来,这一妥当认识包含如下要点:
(1)在法律命题体系中,存在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命题,它们是初始为真的,换句话说,在未被否证之前,它们是真的,并不需要一个证立的过程,它们即是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它们的真来自于法律规则的因果支持;我们可以将这类命题称为初显法律命题(对其性质的进一步阐述将在下文进行);然而
(2)初显法律命题并非不可修正的;这又意味着
(3)初显法律命题也可以得到其他法律命题的逻辑支持;
(4)法律命题之间的支持关系是相互的,在初显法律命题之间与非初显法律命题之间存在相互支持关系,而在初显法律命题与初显法律命题之间、非初显法律命题与非初显法律命题之间同样存在相互支持关系;
(5)所有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融贯的整体,这个整体也就是法律命题体系。
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对法律命题证立的认识称为基础融贯论。为了更好地理解它,我们可以将基础论、融贯论与基础融贯论对于法律命题的证立思路用图表示如下。
基础论的图示(字母表示命题,箭头表示证立关系,下同):
融贯论的图示(虚线箭头表示省略):
基础融贯论的图示:
对于基础融贯论的图示,这里稍微解释一下:(1)带有上标的字母(如k’)表示非命题的事物,主要为法律规则;(2)它对法律命题的支持之所以用虚线表示,是因为这种支持并不是逻辑上的推出关系,而是因果关系;(3)被它们所支持的命题(如k)即为初显法律命题;(4)在初显法律命题的水平线上有两个单列的命题p与q,它们所代表的是那些被我们假定为真的元规则命题,它要与一些初显法律命题相结合才能推出其他法律命题,对于它们的作用,下文还会讨论;(5)从a到i,从c到m的支持关系表明了非初显命题也可以在逻辑上证立初显命题。
基础融贯论是对基础论与融贯论的综合,这固然使它吸收了双方的合理之处,但也使它面临着针对任何一方的批判。那么它能够应对这些批判吗?
我们知道,在知识论中,对基础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基本命题的基础性与丰富性上。基础论似乎面临一个两难困境,如果它要保证基本命题的确凿无疑,或者说要保证它的基础性,那么就必须严格限制基本命题的类型与数量,就像笛卡尔在寻找确定知识的基本前提中所做的那样[31],但对基本命题之类型与数量的严格限制又无法解释它们何以能够支持一个命题体系所拥有的如此之多的命题。另一方面,如果要保证基本命题的丰富性,使命题体系内的其他命题都至少有一个来源,又通常要以牺牲基本命题的基础性为代价。然而,对于法律命题来说,情况并非如此悲观。首先,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具有被广泛认可的基础性,这是由法律实践的基本性质所决定的;其次,法律规则的丰富性也保证了这些直接陈述其内容的命题的丰富性。
最后,我们来看一下基础融贯论能否克服上一章中所提到的真理融贯论所面临的四个方面的困难。对于(1)关于融贯的含义并不清楚的问题,可以这样回应,有些命题之间存在的是一致关系,典型的比如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之间的关系;也有些命题之间存在的是衍推关系,典型的比如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与依据它们所推出的命题之间的关系。这一回应也解决了(2)所提出的其他命题的范围问题,一致关系下的其他命题是指命题体系内的所有其他命题;而衍推关系下的其他命题则仅仅是指它所依据推出的或它能推出的命题。此外,对于(3)可能存在多个融贯的命题体系与(4)融贯论割裂了命题体系与客观世界之间的关系这两个问题,都可以通过指出法律命题体系内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与作为一种外部实体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予以澄清。
法律命题体系的构建遵循从基本命题的全集中获得具有一致性的最大子集的原则,就此而论,并不会出现多个融贯体系并存的局面。那么上文所说的从法律命题的证立来理解法律命题的真这一策略也就不会导致相对主义的看法。从而我们可以按照这一策略来理解法律命题的真,这意味着,说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也就是说它在那个遵循上述这一原则而构建的法律命题体系之中被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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